保险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XX号
原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l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2月28日就粤BZG701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白2007年l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2008年4月13日,该车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新西村小西巷ll号停放时被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2008年5月4日,被告以涉案车辆转让他人未经被告批改手续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盗窃保险赔偿金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已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XX,原告不再享有保险利益,且上述转让未向被告申请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已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就粤BZG701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机动车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8 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4月13日,涉案车辆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新西村小西巷ll号时被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案。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以涉案车辆已发生转让而未通知被告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非原告,而为他人,原告之所以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因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处进行运输而致,原告仅对该车进行管理,收取挂靠费,实际营运、管理等事务仍由实际车主自行处理。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XX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何艳方,自提车之日起车辆所有权转移。2008年4月1日,原告又与XX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XX自愿将涉案车辆挂靠原告处参加社会运输,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给XX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车辆所有权归XX,原告不参与XX的经营,仅负责协助XX办理年审、违章、保险等车管业务。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将该车的挂靠事实告知被告的问题,原告主张已告知,被告主张原告未告知,本院认为,该车挂靠于原告处从事运输的事实应由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非被告必须询问后原告方须告知的事项,对此,原告负有举证其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被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未告知被告该车的挂靠事实。
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不以登记为准,原告虽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所有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公路运输的特殊行业性要求,从事公路运输必须由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企业经营,个人无权经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处从事运输虽属脱法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挂靠车辆可能对外造成的法律责任仍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对涉案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维护之责,应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对该车投保,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只要该车挂靠于原告处从事运输,原告即享有保险利益,至于该车是否转让给案外人XX对原告的保险利益无关,故被告主张的该车已实际转让给XX而未申请批改,原告已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已终止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车辆是否属于挂靠对原告的管理、维护责任要求不同,正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述,若为自有车辆则必
定尽完全的维护、管理职责,若为挂靠车辆,则仅进行一般性管理、维护,具体管理、维护事务仍由实际所有权人负责,而国家禁止个人经营运输车辆的原因之一即为个人的经营、管理能力不及经批准的企业,故而,车辆是否属于挂靠,在实际营运中的风险自然有巨大差异,此对保险人而言的风险亦有差异,正如被告在庭审中所言,其若知涉案车辆属于挂靠车辆,可能会犹豫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所以该挂靠事项应属于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若未为告知,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鉴于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自解除权人的解除意思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告解除,故涉案保险合同在庭审当时即告解除,且被告对涉案保险事故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由原告交纳),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2008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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