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资格的认定 1

论股东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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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但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存在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本文从股东资格对于公司以及股东的重要性 ,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他们之间相互的优先适用问题,股东资格认定在实务中的相关疑难问题等进行论述,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这个现在在社会司法实务中复杂的问题进行剖析。因为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确认较为复杂,现多以其为例明示。

【关键词】股东资格 认定标准 证据认定 优先适用

【引言】

由于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壮大,公司制相对于改革开放初期而言有了长足的发展和和较为健康的运行,但也正因为如此,在人们运行此制度的同时,也发现了其美中不足之处,其中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就是一个经常让人们费尽心思斟酌之处。

而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其股权的确认甚为重要。股权是股东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基础。而股东基于期待通过创设公司而获得利益或者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思,从本源来讲,也要通过股东权力的行使来得以实现。可见,确认的股权为股东主张自己权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务的尚方宝剑。有了这把尚方宝剑方可在公司中以及市场上披荆斩棘,开土扩疆。

就目前世界范围来看,世界上有两种标准衡量股东资格的确认。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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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投资人要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履行等,而形式要件是投资人需要履行特定的行为方式,如进行的一系列的登记等。而在我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兼顾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正常的公司经营运行中,股东资格当然都符合这两个要件,但是现实情况是这两个要件经常出现瑕疵,有时候内容矛盾,更有甚者这同属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中都相互矛盾,而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散落各处。正是由于规定不明,才导致了如此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正文】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范围划定。

现实中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是多种多样的,我们首先要理清思路,划定好范围,然后再在各自的范围内适用各自的确认准则。

第一步,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

如果涉及股东资格确认而引起的纠纷仅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此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个人法更注重的是私法自治以及相应的意思表示真实,例如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等,此时适用民事法律制度相关规定。而如果当股东资格纠纷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时,就属于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了,属于团体上的法律关系,应优先适用团体法规则,即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个人法更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团体法则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1】公司法不仅应当保护公司股东的利

益,而且还应当保护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时,我们则更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稳定。现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A 公司,B 公司,C 自然人欲共同设立一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后A 公司又与B 公司约定,由于经济策略的需要,A 公司与B 公司约定向B 注资参与此饮食公司的设立。后在进行公司登记时记载的公司股东为B 公司与C 自然人。一段时间后,公司经营甚好,利润丰厚,B 公司与C 自然人想独揽其实,主张基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登记时应一并登记公司股东的名称等而由此主张A 公司未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而否认A 公司的股东资格。

那么该主张是否成立呢?否,不成立。即使我国法律有规定,公司登记时同时登记股东的名称等,但此规定适用的是针对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时,才以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为准。而本案中,没有涉及第三人,而仅仅在公司内部之间产生了股东资格纠纷,那么此时就要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制度了。本案中,A 公司为其隐名股东,其不显名的原因不是因为法律对其经营的限制而是出于经济策略考虑,因而是合法的。A 公司与B 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又没有其他任何的非法因素又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他们之间的约定当然有效,不能据此否认A 公司的股东资格。

那么,是不是说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呢?否,此时我们不得主张A 公司因为没有工商登记时记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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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义而否认其股东资格,是因为此时划定的范围是公司内部纠纷,而如果涉及第三人时就要以其为准了。试举例说明。

案例二:

A 公司,B 公司,C 自然人在工商登记时登记为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之后A 公司又因为某原因而转让了其股权与D ,而在相应的工商登记处没有变更其股东名义。一年以后,在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E 公司经营中负债累累,E 公司在工商登记处查阅相关的登记事项后主张饮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

那么此时,对于E 来说,它所认定的饮食有限公司的股东是A,B,C 还是B,C,D 呢?我们认为在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时应该以工商登记处所记载的为准。因为基于公示公信,第三人相信登记的公示效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应作此认定。而针对公司内部的相关协议,第三人没有这个义务也没有这个能力去查阅。

那么哪些是在内部纠纷时应该适用的准据?哪些是涉及外部纠纷时应该适用的呢?

为内部纠纷的,比如股东之间的相关约定,出资行为,股东之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基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义务。

为外部纠纷时,主要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二步,还应该分析第三人是否善意。若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

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主张权利。

在分清了是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的时候,再考虑各种证据的适用才会准确,否则将会是牛头对了马嘴,可见范围划定是多么的重要。 二,股东资格认定相关证据的探讨

(一)基于出资行为的股东资格认定

对于交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各国大多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但至少都在一定程度上都认为其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度(即介于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之间)。由于我国目前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对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的对应关系有了一定的放松,那么到底是怎么回事呢?现先举一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三:

小勇在北京认识了徐某,此时徐某和两个朋友正要合资开办一家中餐饮食有限公司。徐某告诉小勇出资3万元,可以让他成为餐饮公司的股东。小勇于是给徐某3万元,徐某给小勇出具了一张自己签字注明有收取“股本金”的收条。随后餐饮公司股东三人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公司成立后没有向小勇出具出资证明。

那么,小勇是否因为出资,注入了“股本金”而当然取得餐饮公司的股东资格呢?

答案是否定的,小勇并不因为出资而当然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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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B 公司,C 公司共同成立了一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相关的工商登记,其中他们相互约定A 公司目前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而于一年以后再缴足应缴的出资,一年以后公司经营不善而亏损。A 公司据此基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公司的股东而拒绝承担责任。

那么,A 公司是否因为没有出资而当然得否认其股东资格呢?答案是否定的,A 公司并不因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是公司的股东。

为什么,两个案例。一个出资了,没有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另一个没有出资,而却相反取得了其股东资格呢?首先,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一点,那就是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现予以具体论述。

法定资本主义制度意味着股东基于注入资本作为获得股东资格的代价,不出资(包括出资有瑕疵)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其基本法理来源于资本三原则制度。法定资本制充分体现了人们在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出现初期为保证交易安全所持的谨慎态度。而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

相比较这两种资本制度的优缺点。法定资本制度较为有利于维持公司的稳定,却大大的降低了公司经营的效率。而授权资本制度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很大的促进资本的流通,但同时也有很多不稳定的风险。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的全

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有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可见,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条件。我国目前的立法采用的是偏向于授权资本制度。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应该足额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再来看案例四。案例四中,A 公司已经签署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无论对内,还是对外来讲。都已经具备了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公司之间又有内部约定,在一年以后A 公司应缴足其认购的出资。此后,A 公司的主张没有履行出资而不是股东拒不承担责任,这完全是想逃避法律责任,法律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不会保护此等小人心志。而应当然的否认其主张。A 公司是该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在约定的期满以后仍然不出资,其他股东可以向A 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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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即使A 公司为其股东,但是它的股东权利要收到很大的限制,这是为何呢?因为依据我们的民法理论,“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 。A 公司虽然为其股东,但是未出资,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那么其权利当然要受到限制。而股东的权利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我们认为,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因为,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径行主张纯粹为自身经济利益而生的权利,无异于不劳而获,在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仅以未出资为由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共益权,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比如说,在本案例中,A 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主张分红,其主张不予支持。

那么,现在我们反观案例三,为何小勇履行了出资义务,仍然不能当然的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呢?那是因为,基于股东因出资而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除了要履行出资义务以外还要有一个很重要的要件,即股东的出资应该要与公司的其他股东达成合意,股东要形成共同成立公司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一个出资人不仅要将其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以恰当的形式予以表示,而且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就诸如认购新股等方面

达成一致,以体现公司的团体性特点。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里面体现的尤为明显,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较强,股东与股东之间成立公司往往是基于其信赖利益,如果有其他人想进入公司的话,需经得一定比例股东的同意,这点又在股权的转让和股权的继承体现的尤为明显。

因此案例三中,虽然收条上载明为“股本金”,但是就小勇的出资,其他两位出资人并不知情,且也许两位出资人如若知道了小勇的出资也许基于不信任也不会同意入股。

(二) 基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的权利,是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权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2】一般将其归属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股东的权利又分为自益权和公益权,前文已讲不再赘述。

虽然说,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是,我们从反面来看,可以从争议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来反推策他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另外,我们从公司的角度来说,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再公司中所实行的行为无效,不利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总的来说,应认定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但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不是公司股东。

(三) 基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力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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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在开始,将会进入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的讨论。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在实务中经常有相矛盾的地方,现把它们放在一起明释比较,比较能得出同异之处,以便理清思路。

1,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而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说相当于公司的宪章,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具有公示力。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已记载与公司章程。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力度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存在

于两个方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要一起签署公司章程并且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公司章程对公司发起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效力是十足的,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并不能当然的因为在公司章程上没有记载其股东名称而否认其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在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资合性更强的公司就其体制来说,资金流转的周期很快,更多程度上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的是对股份的持有。对于之后的股东来说并不因未有登记在公司章程上而当然的否定其股东资格。

第二,我国《公司法》有相关规定,当登记事项有变更时要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章程不可能随时对股东进行准确记载。如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实践中,这个程序比较复杂,繁琐,时间的可能性较小。【3】

那么,此时大家就要质疑了,当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名称与实际不符时那么怎么确认股东资格呢?如果是在解决内部纠纷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如果是涉及外部纠纷的时候则优先适用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当然这样不是绝对的,应该结合不同证明以及案件的事实情况予以判断。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有的股份的簿册。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不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义务,还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肯定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此外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40条都规定在转让股权后,讲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

股东名册的置备产生了三个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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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推定效力

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

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以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需向公司出示出资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股东名册

时,才能成为股东。

那么,在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名称与实际不符时又该如何予以

确定呢?既然,股东名册产生了权利推定的效力,那么就当然的推定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可以认定记载的是股权的唯一所有人,在受让人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前,哪怕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但是,我们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而不是设权性质的。只要有其他证据能有效的证明记载的股东不享有实体权利,就可以否认其股东资格。

(2)对抗效力

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及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权利。这就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它是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即使在股权受让以后,仍然推定记载的名义人为公司股东。而受让人可以运用其他证据予以抗辩或者主张违约责任。

(3) 免责效力

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另一必然后果是,公司只需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只需对其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诸如会议的通知,股利的分配等。即使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是真权利人,公司也可以免除责任。总的来说,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存在与公司与股东之间。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者记载有误时公司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效力降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

3,工商登记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那么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

工商登记属于证权行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公司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股东转让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制度设计主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完全仅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确认出让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者实质条件。其主要是在有外部争议时具有优先的证明力度,如果在面对公司内部纠纷时并不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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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种证据都属于形式要件。总的来说。形式要件要优先于实

质要件有限适用是一种总体把握,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但是如果出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又该如何取舍呢?

(1)优先适用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股东名册记载的人应是股东。包括对原始出资人、新加入的出资人和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如果认为股东册记载有误或者存在漏记等情况,相关权利人应当中请公司予以补正或变更。在此之前,处理公司事务仍以股东名册为准,即股东名册针对股东和公司均有约束力。[4]果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继受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实质要件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如已当选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股权,可以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只不过,这种情况下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要负举证责任,且一般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2)依公司章程可以认定发起人的股东资格

这也是适用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即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时适用。公司成立后,签署公司章程的人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根据公司章程作为确认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证据是合理的。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发起人股东资格不能得到认可。当然,这并不绝对,存在例外情况,即股东名册记载了发起人股东的信息时,应依股东名册记载进行确认。

(3)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公司外的第三人可以此为据认定股东。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第三人指善意第三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工商登记虚假或有误的,其主张则不能被支持。

(四) 基于出资证明书的股东资格认定

出资证明书当然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但是它的证明力度相较于上述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记载的证明力度较小。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因此可以推断出它只是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份的以中国物权凭证,它只是证明了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它是公司在成立以后应当向股东履行的义务,有了先前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才有只有的向其签发证明书的义务,一为因一为果,断不可本末倒置。

三,各证据的效力比较以及适用规则

前述,我们已经对各种在股东资格认定中较为复杂的证据进行了分述,那么 当有若干证据堆积在一起,或者他们之间相互矛盾时,我们该如何取舍呢?

(一) 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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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二) 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三) 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股东资格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定股东资格,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股东资格的各种实质和形式因素,任何单独的一个因素都不足以能确认股东资格,并且不同情况认定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必须考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加以认定,并且区别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5]

四,实务中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认定

实务中,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为较为复杂,也是股东资格认定中的难题,现予以评述。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选择成为隐名股东大致有两类。第一类也是主要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比如说对公司人数的限制,以及国家对经营资格的一些限制等。第二类主要是基于隐名股东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者出于经营策略的需要等,但这毕竟是少数,因为大家都明白有明确的权利带来的利益远远高于不确定的权利。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要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要坚持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不仅不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相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违法责任;而对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则需要根据纠纷的性质分类进行处理。如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产生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则应当适用个人法,即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思,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调整的范畴。

这里我们要注意一个例外情况。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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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对此我国虽然规定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证明文件,但是仍是有很多薄弱环节需要我们再行改进,以便以后再处理这类案件清晰明了。

【参考文献】:

【1】刘晓光,《股资格的确认标准》,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施天涛,《公司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毛亚敏,《公司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5】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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