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解读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解读

倪忠健

摘 要:近期恶意欠薪引发的恶性事件屡次发生,面对公众的呼吁,饱受争议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终于纳入了刑法修正案(八)。本文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条语句进行逐一分析,通过对其客观行为表现、劳动报酬范围、数额认定、加重情节等方面的详尽论述,从而实现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较为完整合理的解读。

关键词:行为表现; 劳动报酬; 数额; 严重后果

恶意欠薪入罪的呼声由来已久。最早从2003年农妇熊德明向温家宝总理反映欠薪苦情之后就开始全力推动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入刑法,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执法检查组赴深圳市检查《劳动法》贯彻实施情况时,深圳市有关部门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1]全国总工会2010年3月9日建议全国人大将“欠薪罪”纳入刑法,追究欠薪逃匿等恶劣行为的刑事责任。于2010年8月,争议多时的恶意欠薪罪终于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18次会议的两次审议之后,于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表决,最后一次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八)(草案)》。“恶意欠薪罪”被正式列入刑法修正案(八)中。于2011年4月27日,两高司法解释又将本罪的罪名明确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由于本罪为新增罪名,缺乏相关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为能够深入解析本罪笔者将对本罪的法条语句进行逐一解读,希望针对相关问题能够给出一些合理的解答:

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对于这种情况,强调的是客观上的行为方法,即转移财产、逃匿两种方法。“转移”是针对于财产而言的,从实际情况来看,欠薪者通过转移财产佯装自身或企业资金亏损短缺,达到没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的假象,从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逃匿”是针对于人而言的,指欠薪者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而逃脱或隐匿,此种情况在现实中屡见不鲜。由于法条中提到了支付能力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是以“或者”连接的,可见是两种并列的行为表现,前者并未规定有无支付能力的前提,因此“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就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有能力支付但为了不支付而转移财产、逃匿等来逃避支付;二是可能由于经营不善或者意外变故导致企业亏损,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来彻底逃避支付。无论有无能力支付,“转移财产”以及“逃匿”的行为已经表明了欠薪者不打算支付,有非法占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如此看来,支付能力并不是考察是否成立本罪的唯一标准。我们可清晰为支付能力只对第二种情况起决定作用,即因支付能力不足而暂时不能支付劳动报酬不成立本罪,然而只要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并达到相关程度,不管是否有支付能力均成立本罪。

(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在这种情况下,其强调的是能力问题,也是恶意欠薪行为的一个主观方面属于恶意的参考。“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存在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观故意,乃“恶意”之所在,但无能力支付而暂时不支付是具有支付的意愿,不具有主观恶性,不构成本罪。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欠薪者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由于各种主观上的因素其不愿意支付,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隐瞒自己真正的实有资金达到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需特别注意“使用欺骗手段隐瞒自己实有资产”的行为,是指资产实际存在,并未被真正转移,而是欠薪者通过假造书面凭证来欺骗劳动者或劳动监管部门以达到无能力支付的假象,从而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笔者认为在本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若发现欠薪者存在伪造书面凭证、做假账等行为来佯装自己无支付能力的,则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

(三)“劳动报酬”的范围认定以及数额确定。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

社会价值。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即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3]本罪中涉及的劳动报酬可以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参照以上规定的范围加以认定。有学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等惩罚性措施中的金额也应纳入劳动报酬,笔者认为这些不宜纳入劳动报酬。首先这些惩罚性金额应当不认为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与劳动报酬的定义不一致,其次这些金额的纳入必定增加了原有欠薪数额,可能引起刑法的打击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具体事项,包括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仅作口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往往无据可查,无法确定。这样的情况在欠薪事件中是十分常见的,针对这样的案例中,关于劳动报酬的数额该如何确定?根据我国现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劳动报酬约定不明而引发劳动争议的可以由以下几种方法加以解决:(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协商。(2)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若协商不成,用人单位有集体合同的,就应当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3)按照用工同酬原则确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即用人单位对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支付大体相同的劳动报酬。 [4]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以上的核算标准来确定劳动报酬的数额。

二、“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如果说前面规定的是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则这两点便是入罪的客观情形要件,首先欠薪金额上要满足“数额较大”,其次还要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方才构成本罪。

(一)“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本罪为新出台之罪名,“数额较大”的界定尚未有统一的说法,但“数额较大”无法界定将致使无法运用此罪定罪量刑,恶意欠薪入罪也就失去了其现实意义。劳动报酬是相对的,从事不同工作的劳动者报酬不尽相同,对于高收入人群,几千元也未必算得上数额较大,然而对于低收入人群,特别是处于社会底层的打工者,其一年工资可能也就上千元,那么几千元甚至几百元对于他们来说也可算

是一笔举足轻重的财产,可能关系到其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之大事。因此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本罪的数额问题。考虑到数额的相对性,笔者建议,不适宜出台一刀切的数额标准,对于数额的认定应当考虑到两个问题:一是必须联系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工资平均水平;二是必须考虑所欠薪额占劳动当事人的总工资的比例。笔者认为可以表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平均单月薪资的三倍以上”或者“所欠薪资占被害人总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笔者认为如此表达更适合于本罪的数额界定。

另外有学者提出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需考虑累计欠薪的总和,即一段时间的欠薪总额或者多名劳动者的欠薪总额,笔者认为这样的考虑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即使欠薪者所欠薪额总数较大,但只要对于每位劳动者个人尚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则可认为其并未严重危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需调动刑法来惩戒,对于此类行为只需民法以及相关劳动保护法来调解即可。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从本罪法条来看,“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成立本罪的前提之一,这也是在原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基础上添加的一个条件。政府有关部门指哪些,规定过于笼统,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做扩大化解释,包括人民政府本身以及其相关的政府劳动监管、保障部门,但不应当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因为这两个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后,生效的裁定或判决本身具有强制力,若将这两个部门也纳入“政府有关部门”的话,则会出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的立法冲突,因此必须把这两个机构排除在本罪中“政府有关部门”之外。另外我们必须明确本条款的操作流程,即当欠薪者欠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先行责令其支付,一般来说,政府责令支付往往规定其一定的支付期限,只有在超过政府责令期限后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能以本罪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加重情节,但对于“严重后果”包括哪些情形,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由本罪的法条设置来看,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由数额来界定的,因此笔者认为此“严重后果”首先必须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即首先要达到前款的数额标准然后才有条件考虑后面的加重情节。那么“严重情节”应当包括哪些?按照刑法中其他罪名严重情节的规定来看,严重情节是指本罪行为造成的影响较深或范围扩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一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如欠薪数额已占劳动报酬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或者全额

欠薪,且人数较多;二是因欠薪造成了劳动者扶持家庭困难,严重影响到劳动者家庭的稳定,主要指如导致其子女失学或家人因欠薪而无钱医治,致使病情恶化等;三是因欠薪而引起了严重的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秩序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四是劳动者在讨薪的过程中造成了人员伤亡,这里所说的人员伤亡应当认为是讨薪者因为讨薪而造成自身伤亡或引发劳动者恶性犯罪等,并不指欠薪者对劳动者造成的伤亡,若发生欠薪者殴打讨薪者造成伤亡的应考虑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同样劳动者恶性犯罪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五是因为恶意欠薪导致重点工程、项目停工,导致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等几方面。这几个方面均比较适宜认定为“严重情节”,希望有关部门能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尽快将本罪运用于实践,实现其应有的规范价值。

有学者认为欠薪的时间之长是否应当考虑在“严重后果”内,笔者认为这样的考虑实属多虑。虽然在国外有些国家对欠薪罪的界定涵盖了对欠薪时间的考察,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 [5]其中就提到了“超过两个月”这样的时间问题,但我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是以数额为标准的,但罪名认定本身就涵盖了时间概念,即“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只要超过政府责令支付期间仍未支付即可构成本罪,如此便不存在欠薪时间长短的问题。 四、“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此类犯罪的处罚原则在以往的其他单位犯罪罪名中已有较为详尽的解释,于此不再作过多解释。但本罪涉及到劳动关系问题,因此在认定本罪的主体时必须考虑到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情况,除一般下有明确双方主体的直接劳动关系外,在现实中还存在三方甚至多方间的劳动关系,面对这种情况下发生本罪情形我们应当如何来确定犯罪主体?

首先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又与实际用人单位或个人产生了劳务关系,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三者间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或个人支付报酬的,发生恶意欠薪行为则实际用人方为本罪主体;二是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间约定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报酬协议的,发生恶意欠薪行为则劳务派遣单位构成本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欠薪是否由实际用人单位或个人引起的,犯罪主体均为劳务派遣单位。另外在多方间的劳动关系中,现

实中主要表现为承包、转包、分包等复杂民事关系,在这种民事关系中有多个民事主体存在着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犯罪主体又如何考察?笔者认为只有与劳动者直接发生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对于其他“经手人”,可以由其下游“接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若其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则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定罪处罚。

五、“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有前两款行为”指单位或者个人有本罪的两种行为表现,即“以转移财产、隐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只构成“数额较大”的情形,未构成加重情节,这是对行为危害性的限定。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欠薪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赔偿,确实能够挽回原有的损失,应当认为危害性不大,可考虑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这是对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赔偿的时间限制,即在“提起公诉前”,笔者认为可以将其理解为一个时间段的范畴,即在本罪立案侦查开始一直到检察院审查完毕准备提起公诉之前,只要在此时间段能够及时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便可成立该条款的情形。此条款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赔偿内容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民事方面的赔偿,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是劳动者在本案立案侦查过程中的损失,包括劳动者的误工费以及相关的耗费。

(三)“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人认为在提起公诉前欠薪者只要能足额支付欠薪额并支付赔偿金则又可以免于处罚,这样的规定大大降低了恶意欠薪的违法成本,必定会对前面政府责令支付的效果起到负面作用。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首先要明确此条款不应当认为是免责条款,我们可以看逃税罪免责条款的表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用的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撤销立案,而本罪表达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者不尽相同。首先是“可以”而非“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不是必然的处理结果;其次仅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撤销立案不起诉,应当认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判刑,但可以考虑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既

有效地打击了恶意欠薪行为,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

六、结语

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诞生是个期盼已久的福音,也是刑法发展史上一次里程碑式的突破,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能否真正实现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打击恶意欠薪行为,服务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价值,这就要依赖于广大法律工作者对其不断地探索与完善,使该罪名能够正确合理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规范作用。通过本文的论述和分析,笔者希望能使恶意欠薪行为的定性更为明确,使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和理解更为透彻,为推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发展和完善尽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 [1] 兰芳.“恶意欠薪罪”写入刑法修正案草案[EB/OL].

http://finance.qq.com/a/20100823/006012.htm. 20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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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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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劳动报酬.百度百科[EB/OL]. http://baike.baidu.com/view/166595.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贲道颖.论恶意欠薪罪[J].法制与社会.2010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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