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二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第八条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其原产地应按以下标准确定:

第一条 原产产品

《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优惠贸易中,一参加国从另一参加国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如符合原产地规定的下列任一情况,应享受优惠待遇:

(一)根据第2条定义,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的货物;或

(二)根据第3条或第4条的规定,非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二条 完全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一条(一)中,下列情况被视为完全在出口参加国境内生产或获得:

(一)从本国的土壤、水域、或海床中开采或提取的原材料或矿产品1; 1 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及相关矿产品,同时包括矿石及含金属岩石。

(二)在本国收获的农产品2;

(三)在本国出生和饲养的动物;

(四)在本国从上述(三)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本国狩猎或捕捞的产品;

(六)由本国船只3和4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由本国加工船

的产品;

(八)从本国不具原有用途,且不能再使用的废旧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九)从本国收集的废旧物品,其已不具原有用途,并不再能被储藏或修复,只能被丢弃或从中回收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本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利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本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24和5上加工或制造上述(六)所列产品获得 包括林业产品。

3 “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该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政府经营,其法人或团体的合伙人也应于该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内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60%;或者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政府所持的该船舶的资产净值至少应为该船舶的75%。但根据成员国间租借船只或分享收获的双边协议在专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享受优惠待遇。

4 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应执行悬挂成员国国旗的要求。 5 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特定用于在船上仅对上款(六)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生产的船只。

一、第一条(二)中,在一出口参加国境内最终制得或加工的产品,其来自非参加国或不明原产地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FOB价的55%,应可根据第三条(三)、(四)和(五)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部门/行业协定6;

三、非原产材料含量的计算公式,以及按照第3条(a)达到原产标准要求如下:

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原产地不明的非原产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

F.O.B.价格10055%

四、非原产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价值应为:

(一)原材料、零件或制品进口时可以得到证明的CIF价;

(二)或在从事生产或加工的参加国境内,对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最早可确定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二)的要求,下述加工或处理被视为不够授予原产产品资格:

(一)为保证运输或贮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加盐、用二氧化硫或其它水溶液处理、拆除损坏零件、以及其它类似处理);

(二)简单处理包括除尘、筛分或过滤、拣选、分类、匹配(包括物品部件的组拼)、清洗、油漆、切割;

(三)改变包装、货物的拆散和组装; 6 对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行业协议框架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适用的特殊标准。在部门/行业协议的谈判中应对这些标准予以考虑。

(四)简单切片、切割或再次包装或装瓶、装袋、装箱、在卡片或板上固定等;

(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标识、标签或其它区分性的标记;

(六)简单混合;

(七)对产品零件进行简单组装成为独立完整产品;

(八)动物屠宰;

(九)剥皮、谷物去壳、去骨;

(十)上述两项或更多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原产地累积标准

符合第一条所述原产地要求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参加国境内用作可享受另一参加国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的投入品,如果最终产品中该参加国成分合计不低于其FOB价的60%,则该产品应视为最终产品制造或加工所在参加国的原产产品7。

第五条 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国关境直接运输至进口国关境:

(一)产品未经任何非参加国关境运输;

(二)产品运输虽经过一个或多个非参加国,无论是否转运或暂时存储,但: 7 第四条中“部分”累计是指符合在一成员国境内原产条件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五)作为可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投入品时,可予以考虑。

1.过境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要求的考虑;

2.产品在过境地未进行交易或消费;及

3.除装卸或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工作外,产品在过境地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六条 包装条款

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产品包装应与其所装货物/产品一并考虑,但其国内立法规定包装需要单独考虑的除外。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

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应由出口参加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原产地证书8,并按本附件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注意事项通知其他参加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参加国可禁止进口该项产品,如该产品含有来自与该参加国无经济和商业关系国家的投入;

二、参加国间应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中各项投入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议 8 随附经各成员国同意的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标准原产地证书。(尚在商讨中)

必要时应三分之一参加国要求可对本原产地标准进行审议,经同意可对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

最不发达参加国原产的产品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或比例)时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但是,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不能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不能低于50%。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