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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张海春、王小鹏等入户抢劫未遂案研究

目录

前言 ................................................................................................... 2

一、引出案例 ................................................................................... 4

(一)案件介绍 . ......................................................................... 4

(二)案件审判结果 . ................................................................. 4

(三)案件争议点 . ..................................................................... 6

二、入户抢劫的犯罪未遂形态问题 ................................................ 6

(一)入户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 .................................. 6

(二)入户抢劫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7

三、入户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 9

(一)财产取得论或者财产控制论........................................... 9

(二)人身侵犯论 . ................................................................... 10

(三)结合犯与非结合犯论 .................................................... 10

(四)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区别论......................................... 10

(五)犯罪对象分别认定论 .................................................... 11

四、结语 ......................................................................................... 11

参考文献: ..................................................................................... 12

前言

我国1997年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但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入户抢劫的认定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在入户抢劫的未完成形态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以及对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看法。这些争议造成各地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上的不均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并使得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对入户抢劫的法律适用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特别是对“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由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一直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相同的事实情况,在不同的审判机关或相同的审判机关不同的审判组织,常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本案即为一例。出现如此局面的原因,主要是学术界争议较大,莫衷一是。由于抢劫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多发性的特点,因而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目前在刑法学术界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入户抢劫”等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观点,作出三被告人入户抢劫已经既遂的判决。但二审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刑法原理,开创性地作出了“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同一事实,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彰显出一、二审法院在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对于此案的研究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本文从研究入户抢劫的相关立法文件入手,力图从中归纳出立法的基本精神,并以此为指导,对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问题做系统化的研究,希望能够为这些问题的解决尽一点微薄之力。

摘要: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但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入户抢劫的认定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在入户抢劫的未完成形态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以及对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标准有不同看法。这些争议造成各地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上的不均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并使得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针对此问题,本文就黄勇、张海春、王小鹏入户抢劫未遂一案进行细致研究,寻求合理公正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入户抢劫,抢劫,未遂,既遂

一、案例事实与争议点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黄勇。2002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海春。2002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鹏。2002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勇、张海春、王小鹏于2001年12月预谋采用麻醉方法抢劫海门市海门镇柿树村十组盲人林亚池、黄顶兰夫妇家的钱财,并准备了安眠药、封箱胶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经数次踩点后,三被告人于2001年12月20日17时许,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前往林家,以算命为由骗开门,因林家无开水而未能实施麻醉计划。尔后,三被告人遂商定改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并由被告人王小鹏找出林家菜刀进行威胁。被告人黄勇、张海春则分别同时捂住林亚池、黄顶兰夫妇的嘴巴,林亚池随即用力挣扎并呼喊“救命”。三被告人见状相继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海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小鹏;被告人王小鹏到案

1后,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勇。

(二)案件审判结果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17日指控被告人黄勇、张海春、王小鹏犯抢劫罪,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勇、张海春、王小鹏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勇辩解其行为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海春辩解螺丝刀、安眠药是事先就有的,不是为抢劫作准备的。被告人王小鹏未提出辩解。三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理由是作案地点系两被害人以算命为生的营业场所;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未遂且属从犯;被告人张海春、王小鹏有立功表现。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勇、张海春、王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判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王小鹏,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小鹏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黄勇,亦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海春、王小鹏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勇提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勇是在受到被害人的反抗呼救后才被迫逃离现场的,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海春提出螺丝刀和安眠药是事先就有,并非为作案准备的辩解,经查,1http://szlawyers.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63744#top,2012年5月3日下载

螺丝刀和安眠药虽系张海春在预谋抢劫前所持有,但其在与其他两被告人预谋抢劫作案时,即将此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应以准备犯罪工具论,故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时出示的照片,显示本案作案地点虽属两被害人为他人算命的地方,但更主要的是两被害人食宿起居的地方,当属《刑法》上“户”的范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以及本案属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主要是考察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积极参与以及其所实施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主要作用。本案中,三被告人不仅共谋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而且分别实施了捂嘴、持刀威胁的犯罪行为,对可能发生劫财的犯罪结果都起主要作用,故均属主犯;三被告人未劫得财物,本符合一般抢劫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抢劫未遂,但三被告人入户抢劫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抢劫犯罪的要件,无论三被告人是否抢到财物,都应以犯罪既遂论。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刑法》第263条第(一)项、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56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海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王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黄勇、王小鹏均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勇辩称:被害人林亚池、黄顶兰夫妇的家也是营业场所,不属于“户”的概念,故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其抢劫犯罪是未遂,一审对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王小鹏辩称:其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且系犯罪未遂,故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黄勇、王小鹏、原审被告人张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上诉人黄勇、王小鹏及原审被告人张海春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是主犯。

上诉人王小鹏、原审被告人张海春都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均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勇、王小鹏、原审被告人张海春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勇、王小鹏及原审被告人张海春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以算命为由,非法进入被害人夫妇用于居住、生活的屋内,对两被害人实施抢劫,应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入户抢劫”,故黄勇认为本案不是入户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小鹏参与事先共谋,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抢劫时持刀威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王小鹏认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黄勇、王小鹏上诉称未劫得财物,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抢劫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客体,且属结果犯,故行为人具备劫取到他人财物或者给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包括轻伤、重伤、死亡)危害结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到他人财物,又未给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危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况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问题外,其余包括“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黄勇、王小鹏、原审被告人张海春在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的过程中,既未劫取到被害人的财物,也未给被害人人身权利方面造成轻伤、重伤、死亡中任何一种的危害结果,故上诉人黄勇、王小鹏关于本案属抢劫未遂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黄勇、王小鹏、原审被告人张海春未实际劫得财物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并综合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争议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对行为人实施抢劫的场所为被害人用于生活的住宅,未采纳辩方认为本案不属入户抢劫的观点产生共识。但对本案的犯罪形态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产生分歧。

一审法院根据理论界所形成的通说,即《刑法》第263条规定属于第一量刑档次的一般情节的抢劫罪,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而属于第二量刑档次的八种加重情节的抢劫罪中,不论是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还是属于“入户抢劫”等七种情节加重犯,只要实施该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无论财物是否抢到手,都属于既遂,不存在未遂问题的观点,认定本案属抢劫既遂。

二审法院根据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刑法理论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致人轻伤的,为未遂;抢到财物的,或者虽然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或者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即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为既遂而非未遂;包括“入户抢劫”等七种情节加重犯亦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据此,作出本案属抢劫未遂的认定。这也是笔者同意的观点。

二、入户抢劫的犯罪未遂形态问题

(一)入户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区分,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理论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在理论界较有代表性的“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区别论”的主张者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

刑法修订以前有人主张:“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2刑法修订以后有人仍然认为:“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犯罪,而不能适2参见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52页。

用于加重构成的犯罪。”3“抢劫罪前半段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基本构成要件,如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该款的法律并未表明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构成既遂。因此,对于抢劫罪前半段的既遂未遂应该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一样看待,即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志。该段的犯罪结果依法又只能确定为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该结果的是否发生才能成为抢劫罪前半段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所以,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着手实行基本构成的抢劫犯罪,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如果已经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该款抢劫罪的既遂。”“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等犯罪,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这种严重情节和严重结果的是否具备,既是该款的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或者结果加重犯成立与否的要件,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该条后半段抢劫罪加重构成与前半段基本构成的关系,可以包括实行抢劫行为占有财物的情况,也可以表现为虽然占有了财物,只要抢劫行为齐备了后半段的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4

有人认为:“对于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来说,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对于具有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有其中任何一个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大多数学者赞同这种主张。”5

有人主张:“情节加重犯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不能以基本犯罪的未遂来说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加重情节,就足以成立情节加重犯;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因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内容宽泛,而且,加重构成也别于基本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如果基本犯罪未遂,但犯罪行为具有加重情节的,同样成立加重构成,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未遂。”6

(二)入户抢劫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笔者不同意情节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不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观点。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入户抢劫犯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首先,入户抢劫的着手,即入户抢劫仍然符合一般抢劫罪的认定原则,行为人进入户后对受害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为实行行为的起点。而且笔者也认为入3

4参见陈兴良:《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8页。 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4页。

5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9页。

6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页。

户抢劫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情形。从犯罪发展的不同阶段来看,在入户抢劫中不可能存在预备、中止形态而无未遂形态的情形,入户抢劫犯罪行为着手以后,也不可能存在中止形态而无未遂形态的情形,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似乎更多地从将入户抢劫作为严厉打击对象的现实出发,似乎更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认为只要行为人入户开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除非行为人自动放弃就构成既遂,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或者造成人身伤害,均以入户抢劫的既遂判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忽视入户抢劫的本质属性造成的。

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区别只在于犯罪现场不同,入户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法律将其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入户抢劫的“入户”不能改变抢劫罪的属性,那么,在特定犯罪地点的“户”内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当然存在未遂或者中止的情形,“户”不能改变未遂形态存在的事实。

其次,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界定犯罪未遂的刑法条文中,不能得出只有基本犯罪构成存在犯罪未遂、情节加重犯无未遂的结论。

无论是基本犯罪还是加重情节的犯罪,都存在犯罪的着手,犯罪过程中就会存在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达成犯罪目的的情形,此时应依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含义来具体认定。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构成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和重合性。入户抢劫是否完成直接影响基本犯罪构成的形态。入户抢劫未遂,基本犯罪也是未遂;入户抢劫既遂,基本犯罪也是既遂。

有学者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的原因在于,加重构成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处罚条款特别规定的严重情节。这种严重情节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和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没有就不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就构成,并具备了基本要件。从而得出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笔者依然坚持如下原则,即不管是入户抢劫还是非入户抢劫,行为的性质都是一种抢劫行为,一种在非法满足私欲的动机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情形下的抢劫行为只有社会危害程度和刑罚处罚上量的区别,而无质的区分。户作为特殊的犯罪场所,入户是加大处罚的条件和依据,而不能成为制约抢劫罪性质和特征的因素。立法者将“入户抢劫”从众多抢劫罪的表现形式中提取出来作为加大量刑的依据,不是因为入户抢劫具有不同于其他抢劫犯罪行为的属性,只是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刑法价值的裁量和取舍。户的封闭性易使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遭受更为严重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不将其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形和侵犯程度做出相应的判断,将其特殊化就是要加大对于这种在特定地点“户”内抢劫犯罪的打击和惩处,反映的是一种法律取向和价值追求。

因此,抢劫罪加重构成的特别规定,不是因为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将其包括在内,而是一种立法者意图的体现和刑法价值的崇尚。抢劫罪加重构成具有一般抢劫罪的本质属性,也即作为加重构成的入户抢劫具备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存在犯7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四——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48页。

罪未遂问题。

再次,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更能体现量刑原则。入户抢劫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入户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如未取得任何财物或者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此时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甚或处罚的幅度则要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认定,体现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试想,若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行为人入户着手抢劫行为后就是抢劫既遂,即便行为人未取得任何财物,也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最低也需要处10年有期徒刑,与基本犯罪既遂犯的处刑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有违刑法公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也就是说,《意见》肯定了入户抢劫存在犯罪未遂,具有合理性。

三、入户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入户抢劫存在犯罪未遂,那么犯罪行为着手后何种情形下达到既遂状态,这是本节要探讨的问题。入户抢劫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同于一般抢劫罪,原理同上,不再赘述。现注重分析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和既遂形态的区别,从而得出入户抢劫的相关理论。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对于区分标准的认定,主要有以下观点:8

(一)财产取得说或者财产控制说

此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财物作为区分标准。有人认为:“抢劫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行为人是否劫取了财物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抢劫到了财物,就是犯罪既遂。如果没有抢到财物,即使造成被害人伤亡,也是犯罪未遂。对于抢劫未遂者,可以比照既遂犯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造成重大伤亡、财产损失的,虽然未遂,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有人认为:“按照新修改的刑法,抢劫罪是单一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如果实施抢劫公私财物行为抢到财物的,应定为抢劫罪既遂,没有抢到公私财物的,则是抢劫未遂。至于对财物所有人的人身的侵犯,造成伤亡结果,构成犯罪的,应定为伤害罪或者杀人罪,是伤害罪或者杀人罪的既遂;没有造成伤亡结果的行为被抢劫罪所吸收,不存在伤害罪或者杀人罪未遂的问题。”有人认为:“抢劫罪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是否控制了他人财物为标准,即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控制了他人8参见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9页。

财物,就是抢劫既遂;否则是抢劫未遂。因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应以行为人是否占有了财物为标准。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理论上仍然有成立未遂的余地,但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即使抢劫财物未遂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9

(二)人身侵犯说

此种观点认为,应以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区分标准。有学者认为:“认定抢劫罪的既遂,犯罪分子是否取得财物并不是绝对的,只要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犯时,就应该认定为既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又未侵犯人身的,属于抢劫罪的未遂。10

(三)结合犯与非结合犯说

此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具体分析。抢劫罪前半段的轻伤和后半段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的都不是结合犯。有人认为:“抢劫罪有的属于结合犯,有的不属于结合犯。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当以犯罪人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为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它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它所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区分结合犯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没有构成独立犯罪,就不能成立结合犯抢劫罪;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已构成独

11立犯罪,则不论抢夺财物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以抢劫既遂论。”

(四)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区别说

此种观点认为,一般情节的抢劫罪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标准,而严重情节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行为,不存在未遂问题。有人认为:“一般抢劫罪,是有未遂的,而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志。也就是说,凡是将财物抢到手就应视为既遂行为;反之,则应以未遂论。”“凡属于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行为,是没有未遂问题的。因为这些抢劫行为性质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条文的本身已表明,只要实施了这类抢劫行为,就构成既遂。”

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63条基本情节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劫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劫取了财物而侵犯人身权利轻微的,应为抢劫既遂;没有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侵犯人身权利后果的,为抢劫未遂。既劫得了财物,又致人重伤、死亡,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以及没有劫得财物但是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按照刑法第263条加重情节的规定,皆属抢9参见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樊凤林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6~767页。

10参见朱晓彬:“抢劫罪中的既遂与未遂的探讨”,载《法学》1981年复刊号,第28页。

11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劫既遂。”12

(五)犯罪对象分别认定说

有人认为:“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就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应做具体分析。凡是劫取了财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构成既遂;没有劫取财物,也没有造成侵犯人身权利后果的,构成未遂。如果是劫取了财物,但侵犯人身权利轻微,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如果没有抢到财物,但使用了暴力致人重伤死亡,因而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属于抢劫既遂。”有人认为:“对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以‘财物到手’和‘致人重伤、死亡’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即抢到财物,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属既遂;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为未遂。这样,根据抢劫行为所侵犯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这一双重客体,再结合抢劫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定其既遂与未遂是合乎法理的。”13

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在论证此问题驳斥其他观点时,谈及某观点“忽视„„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结论”、“违背„„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条款不

14存在未遂的基本理论”,并将此作为其论证自己理论的依据,而“加重构成是否

存在犯罪未遂”仍然存在争议,笔者尚不同意这种观点和论理结构。

综上,笔者同意入户抢劫的犯罪存在未遂形态。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入户抢劫犯罪既遂的标准应该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相结合。入户抢劫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成功入户,并开始实施一定足以表明其抢劫意图的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12参见胡显璧、江礼华:“也谈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载《法学》1982年第2期,第15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0页。

13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8页;梁世伟编著:《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2页。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 罪名指南(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 马克昌. 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

[3] 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4] 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下编)[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5] 郭立新, 杨迎泽. 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

[6] 于志刚. 热点犯罪法律疑难问题解析(第四辑)[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7] 赵秉志.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

[8] 赵秉志. 刑事法判解研究(总第7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9] 张明楷. 未遂犯[M].法律出版社,1997年.

[10] 张永红. “入户抢劫”新论[J].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

[11] 吴保宏. 如何认定“入户抢劫”[J].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

[12] 沈志民.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新探[J].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13] 张璟, 刘凤华. 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J].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7期.

[14]叶莉. 论入户抢劫犯罪[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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