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公立医院改革监管办法及细则
***县级公立医院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县级公立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执业行为,保障我县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顺利推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范围内政府举办的县级公立医院。
第三条县级公立医院及其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向辖区(县域)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级公立医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县级公立医院医疗服务的监管职责。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其机构工作职能在县级公立医院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监管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县级公立医院医疗质量安全和绩效控制评价体系,加强医疗质量安全评价工作,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风险预警机制,开展县级公立医院医疗风险相关信息的收集、上报、汇总、分析工作。组织、指导县级公立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提出改进和防范建议,切实保障医疗安全。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县级公立医院医疗质量安全、临床药事管理、医疗器械设备临床使用、临床技术开展和与医疗服务相关的财务管理、费用控制等监管。做好医疗费用增长情况监测和控制,加强对高额医疗费用、抗菌药物、贵重药品以及高值医用耗材使用等的回溯检查,及时查处为追求经济利益的不合理用药、用材和检查检验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落实社会责任、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情况;
(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改善医院服务情况;
(三)加强经济管理、严格成本核算情况;
(四)加强技术建设、提升服务能力情况;
(五)加强人力资源管理、调动职工积极性情况;
(六)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七)医院建设发展的环境和条件情况;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医疗服务监管信息,包括:
(一)医院基本信息、校验信息;
(二)执业医师、护士等医务人员执业基本信息;
(三)医疗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四)医院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质量安全、费用和效率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予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县级公立医院医疗质量、安全和绩效评价体系,规范开展县级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基本药物应用、医疗服务公平、患者权益维护、综合绩效等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县级公立医院功能定位和服务质量、发展规划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县级公立医院财务审计和院长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公立医院应成立医疗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建立多部
门质量管理协调机制、医疗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机制等;依法规开展院务公开和医疗服务信息公开,方便群众看病就医。县级公立医院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上报医疗服务信息,规范执业行为,积极配合医疗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县级公立医院监督管理工作组,工作组主任由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局。
县级公立医院监督管理工作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加强行业监管,规范诊疗流程,加强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促进医患关系和谐;
(二)研究制定规范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加强质量管理措施;
(三)制定落实基本医疗服务和部分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实施方案;
(四)制定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和活动计划,研究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等。 县级公立医院监督管理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监督管理工作组交办的事项;
(二)督促落实监督管理工作组议定事项;
(三)及时汇总县级公立医院监督管理情况;
(四)提请监督管理工作组研究解决的议题;
(五)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反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大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对辖区内县级公立医院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坚持执法检查与指导检查结合,医疗机构自查与行政部门检查结合,分级检查与联合检查结合,全面检查与单项检查结合,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结合,平时检查与投诉举报检查结合,明查与暗访结合,长效管理与突击检查结合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县级公立医院的监督。为提高监管质量,对检查结果将采取通报、公示、处罚等措施,提高监管效果。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责令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及时调查处理群众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公立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
(二)违反接诊、转诊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基本药物政策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药品零差率销售的;
(六)套取医保、新农合基金的;
(七)截留、坐支收入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县级公立医院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县级公立医院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加强县级公立医院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发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没有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局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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