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案例分析

中国法制史案例分析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春秋时期各国立法部分楚国茆门之法案例

1、内容:

《韩非子•外储说右上》: 荆庄王有茅门之法,曰:“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践霤者,廷理斩其辀,戮其御。”于是太子入朝,马蹄践霤,廷理斩其輈,戮其御。太子怒,入为王泣曰:“为我诛戮廷理。”王曰:“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故能立法从令、尊敬社稷者,社稷之臣也,焉可诛也?夫犯法废令、不尊敬社稷者,是臣乘君而下尚校也。臣乘君,则主失威;下尚校,则上位危,威失位危,社稷不守,吾将何以遗子孙?”于是,太子乃还走避舍,露宿三日,北面再拜,请死罪。

一曰:楚王急召太子。楚国之法,车不得至于茆门。天雨,廷中有潦,太子遂驱车至于茆门。廷理曰:“车不得至茆门。非法也。”太子曰:“王召急,不得须无潦。”遂驱之。廷理举殳而击其马,败其驾。太子入为王泣曰:“廷中多潦,驱车至茆门,廷理曰‘非法也’,举殳击臣马,败臣驾。王必诛之。”王曰:“前有老主而不逾,后有储主而不属,矜矣!是真吾守法之臣也。”乃益爵二级,而开后门出太子。“勿复过。

2、分析

楚庄王制定有《茅门法》,法律规定:“各位大臣、贵族和各位公子进入朝廷时,如果他们的马蹄踩到了屋檐下,负责执行此法的官吏廷理就要砍断他的车辕,杀掉驾车的人。”就在这时,太子在进入朝廷的时候,他的马就踩到了屋檐下,廷理根据《茅门法》就砍断了他们的车辕,杀掉了为他驾车的人。太子非常生气,就进去哭着向楚庄王告状:“你要为我把廷理杀了,还要戮他的尸体。”荆庄王说:“法令,是用来使我们的宗庙和朝廷变得庄严、使我们的土地及谷神得到尊重的。因此那些使法令得以执行遵守、使宗庙社稷这些祭祀及处理政事的地方得到尊重的人,是对我们的江山负责的臣子,怎么可以杀掉呢?而那些违反法律、使法令成为一纸空文的人,那些对祭祀及办公之地都不尊重的人,是臣民骑在君王的头上,是以下犯上。臣子凌驾于君主之上,那么君主就失去了威严,以下犯上,那么位居高位者的地位就危险了。威严没有了,地位也危险了,宗庙祭祀之地守不住,江山都不存在了,我还有什么能传给子孙后代的呢?”这样,太子只好原路跑回,退到三十里外,在野外住上三日后,再面向北方跪拜,请求免除死罪。

还有一种说法是:楚王紧急召见太子。根据楚国的法律规定,车不得到达茆门。天下雨,庭院内有积水,太子就下令把车赶到了茆门。负责管理茆门的廷理说:“车不准到茆门,到了茆门就犯法了。”太子说:“君王召见得很急,不能等到院内的积水消去。”因此要赶廷理走。廷理举起殳击打太子的马,并打坏了他的车子。太子进宫后就哭着向楚王告状:“庭院中有很多积水,我因此把车直接赶到了茆门,哪知廷理说:‘违背了法令’,举起殳打我的马,还打坏了我的车子,大王一定要替我把他杀了。”楚王说:“前面当着年老的君主,他不违背他制定的法令,后面跟着要接替王位的太子,他也不攀附,这真是非常稳重的了。是真正能遵守我的法令的大臣啊。”于是给廷理加爵二级,随后打开宫廷的后门让太子出去。“不要再走那里过了。”

春秋中晚期后,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引起了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各诸侯国纷纷立法,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并强化诸侯国的国家权力。其中著名的就有楚国楚文王的“仆区之法”、楚庄王的“茅门之法”,晋国晋文公的“被庐之法”、赵宣子的“常法”、范宣子的“刑书”以及赵鞅、荀寅等的“铸刑鼎”;郑国子产的“铸刑书”以及郑駟的“杀邓析而用其竹刑”等。本案例即是关于楚国“茅门之法”的一则史料。从这则史

料中可以看出,春秋时期各国不但重视立法,更强调法律必须得到遵守,强调不论是谁,只要违犯法律都必须受到惩处,新兴地主阶级“法不阿贵”的精神开始得到肯定,奴隶制“刑不上大夫”的传统开始被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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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门”,也叫雉门,古代天子宫门(皋、库、路、应、雉)之一。依照茆门之法,诸侯、大夫、公子入朝时,车不得进入宫门,以确保国君的安全。即使太子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然会受到严厉的惩处。2000多年前的“茆门之法”有此威严,楚庄王在法律面前不徇私舞弊不搞特殊照顾,难怪他能成为彪炳史册的春秋五霸之一。

二、春秋时期各国立法部分晋国范宣子刑书部分案例

1、内容:

晋国邢侯与雍子争夺鄐地田产的归属,很长时间也没有确定下来。晋国的司法官士景伯到楚国去了,叔鱼代理司法官的职务。范宣子命令他审断这个过去的积案,其主要的罪过其实是在于雍子。雍子于是把他的女儿献给叔鱼,叔鱼便断邢侯有罪。邢侯愤怒至极,当场就在官府的大堂上将叔鱼与雍子杀死了。范宣子向叔向请教应判邢侯什么罪。叔向说:“三人应当受同样的刑罚,把它加在还活着的人身上,对死了的只是戮尸即可。雍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的罪行,而妄图用女儿去换取官司的胜利(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小小的鲫鱼也出卖刑狱,刑侯擅自杀人,他们应受的刑罚都是相同的。自己有罪过而掠取别人的美名就是昏,贪婪而败坏职责就是墨,杀人而没有顾忌就是贼。‘昏、墨、贼,都是死罪。’这是自皋陶时即有的刑法。请遵照执行吧。”于是杀了邢侯并把其尸与雍子和叔鱼的尸体公开在市场上示众。孔子说:“叔向他有古代流传下来的正直作风。制度刑法是治理国家的大事,他对于亲属也不包庇,三次指责其罪恶,不为他减轻。做事合乎道义,可谓正直。在平丘会盟的时候,指责他贪财,以宽免卫国,晋国不能称为残暴。让鲁国季孙回国,称他搞欺诈,以宽免鲁国,晋国不算是虐杀。邢侯之案,说明他的贪婪,以公正执行刑法,晋国不能说是偏颇。三次言论,除掉了三种罪恶,增加了三种好处。杀了亲人而名声更加彰荣,这是合乎做事的道理的。”

2、分析:

本段史料记述的是春秋时期晋国发生的一件由土地民事纠纷而引起的刑事案件。同案《国语•晋语》有载,小有差异。其叙述简短而事实清楚,结论明确而法理深刻,可以说是古代案例的典型。案中主人公叔向名羊舌肸,又名叔肸,因其采邑在杨(今山西省洪洞县东南15里),故又名杨肸,叔向是其字,亦字叔誉。羊舌氏是晋国世袭的贵族,其父及兄均为晋国的大夫。叔向的父亲羊舌职死后,史称“外举不隐仇,内举不隐子”的祁奚推荐羊舌职的儿子羊舌赤继承了职位。羊舌赤为羊舌伯华的名,是叔向哥哥,因其封邑为铜鞮,世号为铜鞮。羊舌伯华数得孔子称赞,称:“国家有道,其言足以兴,国家无道,其默足以容,盖铜鞮伯华之所行”、“铜鞮伯华无死,天下有定矣。” 叔鱼名羊舌鲋,是叔向的异母弟,晋国大夫,叔向本人为晋国的上大夫。邢侯为楚申公巫臣之子,名子灵,与雍子均为楚国贵族,因躲避楚国内乱而投奔晋国。晋国大力拉拢人才,楚国众多才士纷纷投奔晋国,因而留下了“虽楚有材,晋实用之” 的史话。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载:“雍子奔晋,晋人与之鄐,以为谋主”、“子灵奔晋,晋人与之邢,以为谋主”。据此,鄐为雍子所有无疑。据《左传•昭公十四年》孔颖达疏引孔晁《国语注》云:“邢与鄐比争疆界。”。可知邢侯与雍子之争是田地的疆界之争。雍子为求打赢官司,不惜献上自己的女儿,可谓典型的性贿赂。邢侯一怒,三大名士身首异处,本案本身并无特殊之处,但与此案有关的法制史料值得注意:

(1)夏商时期我国进入阶级社会时,不是完全打破原来的氏族公社组织而完全按地域来划分居民,而是以原始氏族公社为基本单位按地域来划分居民。这样,公社制保留下来,但

已与原始社会的氏族公社不一样了,它变成了奴隶制国家君主的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者。土地实际上是以奴隶制君主个人的名义归国家所有,每一个农民只有通过公社才能领得自己的份地。而除了属于自己的只能维持最低生活的份地外,他们还不得不在公社的“公田”上耕种。所谓“井田制”即是把地面划为“井”字形的九份,四周的八份是“私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同时,“私田”还要定期重新分配。周朝建立后,几乎原封不动地继承了夏商的土地制度。但到西周后期,井田制度的定期分配逐渐转向了对于“私田”的永久所有,“宣王即位,不籍千亩” 是其标志。春秋时期,随着铁制农具的广泛使用以及农业技术的进步,农业产量有了提高,土地耕作成为一件有利可图的事,人们把主要兴趣都放在了对“私田”的耕种,因而出现了“公田不治”的情况。面对此种情况,统治者不得不改变剥削方法,打破“公田”、“私田”的界限,统一实行按田亩征税。晋国是最早实行这种变革的诸侯国家之一。公元前 645 年,秦、晋韩原之战,晋国失败,晋国为了应付失败给人民带来的失望,开始“作爰田”,就是把土地分给人民,承认土地私有,让人们按土地占有多少纳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而得到格外的重视。田地的多少成为财富与势力的标志,失掉田地则财源断绝,权势殆尽,而得到田地则一切尽有,所以,卿大夫“分室”“夺田”之事层出不穷,往往演变成流血争斗,甚至酿成政变。晋邢侯、雍子与叔鱼均因此作了刀下鬼,即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一桩案件。

(2) 叔向是本案的主角。但他在法制史上最为著名的当是他与子产关于成文法公布的论争。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为国之常法。” 叔向本与子产私交很好,知道子产铸刑书后,立即致信,明确表示反对,指出“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而一旦“民之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徵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认为:把刑书铸在鼎上,老百姓知道后,就会抛弃礼,不管什么细末的案子都拿刑书来对照与官吏争论不休,甚至会弄到错案和贿赂越来越多的地步。他坚持礼治的主张,反对在传统礼制之外谋求改革,坚持自古以来的“议事以制”的刑事司法原则,坚持德礼政刑相结合的治国方式,不赞成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他的观点遭到了子产的坚决反击,指出郑国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铸刑书,他的目的正是为了挽救处于危机中的郑国。叔向在激烈的社会变动中,恪守礼法,保持传统的政治道德,崇尚礼治,思想比较保守,在很多方面与后来的儒家思想有相近之处,因而他的所作所为得到了思想同样趋向保守的孔子的肯定。当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和荀寅将范宣子所执政时修订的刑书铸在铁鼎上,向民众公布时,孔子自己也公开站出来反对铸刑鼎。而且他的反对,集中在了应当立什么样的法和应当由谁来立法这些关键问题,较叔向的反对的理论水平更高。

(3)本则案例保存了一则重要的史料,即叔向所引《夏书》关于“昏、墨、贼,杀。皋陶之刑”的记载以及他的“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的关于昏、墨、贼三种罪名的解释。这涉及到了中国古代法的起源问题。根据传统典籍记载,皋陶是传说中舜时的司法官,是中国最早的司法官,他制定的“昏、墨、贼”三种罪名以及“杀”的刑罚是我国最早的法律之一。与相关的考古资料映证,学者认为:“我们完全有理由把中国法律的产生暂定在河南龙山文化时期和尧舜时代,其年代大约在公元前2400年。”

3、参考结论

在农耕社会里, 土地是最重要的一项生产资料,因而中国古代的土地法制很早就产生并发展迅速,成为中国传统法制中极其重要的部分。进入春秋时期后,无论是考古资料还是传艺文献的记载中,关于土地的案件均增加迅猛。这反映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土地越来越重视。更重要的是春秋战国时期处于一个土地所有制由以君主名义的国家所有逐渐演变成为个人所有的重要变革时期,而法律在这个变革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春秋时期法制史最重要的事件是成文法的公布。成文法的公布并非说只有春秋时期才有成文法。根据史料记载来看,我国成文法律的出现要远远早于春秋时期,但这些成文的法律是不

公布的。而春秋后期的成文法是指公开的成文法,成文的法律与成文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形态。法律由秘密转为公开,这是一件划时代的大事,它宣告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奴隶制法律形态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制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由此掀起了一个轰轰烈烈的成文法运动,它也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历代封建王朝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秦汉以后法制的滥觞。

三、春秋时期各国立法部分郑国子产铸刑书的争论

1、内容

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为国之常法。” 叔向本与子产私交很好,知道子产铸刑书后,立即致信,明确表示反对,指出“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而一旦“民之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徵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矣。”认为:开始我还对您抱有希望,但是现在就不太抱希望了,从前的先王都是衡量事情的轻重来处理,并不是预先设定和公布刑事法律,因为害怕人民有争议之心,即使是这样还不能控制人民,所以用道义、仁心来对待他们,劝勉服从的人,制裁犯罪的人,不仅不日还求得贤能的卿相和地方官,但现在把刑书铸在鼎上,老百姓知道后,就会抛弃礼,不管什么细末的案子都拿刑书来对照与官吏争论不休,甚至会弄到错案和贿赂越来越多的地步。他坚持礼治的主张,反对在传统礼制之外谋求改革,坚持自古以来的“议事以制”的刑事司法原则,坚持德礼政刑相结合的治国方式,不赞成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子产复信:客气了一下,也许可能向您说的那样,我只是为了救急而不顾子孙后世,感激您的一番好意,指出郑国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铸刑书,他的目的正是为了挽救处于危机中的郑国。

2、分析:

叔向在激烈的社会变动中,恪守礼法,保持传统的政治道德,崇尚礼治,思想比较保守,在很多方面与后来的儒家思想有相近之处,因而他的所作所为得到了思想同样趋向保守的孔子的肯定。当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和荀寅将范宣子所执政时修订的刑书铸在铁鼎上,向民众公布时,孔子自己也公开站出来反对铸刑鼎。而且他的反对,集中在了应当立什么样的法和应当由谁来立法这些关键问题,较叔向的反对的理论水平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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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引起的论争部分案例

1、内容:

郑国大夫徐吾犯的妹妹很漂亮,公孙楚已经和她订了婚,公孙黑(子晰)又硬派人送去聘礼。徐吾犯害怕,把这事告诉子产。子产说:“这是国家政事混乱,不是您的忧患。她愿意嫁给谁就嫁给谁。”徐吾犯请求公孙楚和公孙黑让自己的妹妹自行选择,他们都答应了。公孙黑打扮得非常华丽前去徐吾犯家中,陈设财礼然后出去了。公孙楚穿着军服进来,左右开弓,一跃登车而去。徐吾犯的妹妹在房间内观看他们,说:“子晰确实是很美,不过公孙楚是个真正的男子汉。丈夫要像丈夫,妻子要像妻子,这就是所谓顺。”她便嫁给了公孙楚。子晰发怒,不久以后就把皮甲穿在外衣里而去见公孙楚,想要杀死他而占取他的妻子。公孙楚知道子晰的企图,拿了戈追赶他,追到交叉路口,用戈敲击子晰。子晰受伤回去,告诉大夫说:“我很友好地去见他,不知道他有别的想法,所以受了伤。”

2、分析:

大夫们都议论这件事,子产说:“各有理由,年幼地位低的有罪(直钧幼贱有罪),罪在于公孙楚。”于是就抓住公孙楚而列举他的罪状,说:“国家的大节有五条,你都触犯了。惧怕国君的威严,听从他的政令,尊重贵人,事奉长者,奉养亲属,这五条是用来治理国家的。现在国君在国都里,你动用武器,这是不惧怕威严。触犯国家的法纪,这是不听从政令。子

晰是上大夫,你是下大夫,而又不肯在他下面,这是不尊重贵人。年纪小而不恭敬,这是不事奉长者。用武器对付堂兄,这是不奉养亲属。国君说:‘我不忍杀你,赦免你让你到远方(余不女忍杀,宥女以远)。’尽你的力量,快走吧,不要加重你的罪行!”

同时这也是成语同室操戈的起源。

该案中,两个人都有过错,是非曲直是相等的,在此种情况下幼贱有罪,说明此时身份等级对于判案起到很大的影响作用。“亲亲尊尊”。此时,以刑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仍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社会上也无法产生依法办案的氛围,而主要是依权势治政,依权势办案的史实。同时旧社会习惯法周礼等级森严之内容,在新社会法制建设中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

表面上看,春秋战国时期似乎存在“法制”与“礼治”之争,而实际上,当时成文法的另一种功能实是对礼治的另一种补充,并没有因为成文法的制定而对礼治产生太大的影响,要知道当时主张法治的领袖人物一定程度上又都是一定程度上礼治的维护者,从相当宽泛的意义上来说,春秋时期的“法制”与“礼治”绝非两种根本对立的统治秩序。当时旧贵族的等级特权是有一定程度的削弱,但进一步建立起官僚等级特权机制,从另一个侧面反而加强了礼治的内涵。要知道,礼法之争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家长制君主统治秩序,只是在手段方法上有所分歧。从而其法制运作只不过在打破旧的等级秩序的基础上,建立起新的更加专权的等级秩序,所以这里已经预示着今后法制与礼治必将结合的趋势。

五、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变法时明法令的案例

1、内容:南门移木

令(指商鞅变法的条令)既具(已经准备就绪),未布(公布),恐民之不信己,乃(于是)立(竖起)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市场)南门,募(招募)民有能徙(移)置(放)北门者予(给)十金(古代计算贷币的单位)。民怪(对„„感到奇怪)之(指代这件事),莫敢徙。复(又)曰“能徙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徙之,辙(就)予五十金,以明(表明)不欺。卒(终于)下令。 (选自《史记》)

2、分析

法令已经完备,还没有公布,商鞅担心人民不相信自己,就在国都集市南门竖了一根三丈高的木头,招募能把它迁移到北门的人给他十金。民众认为奇怪,没有一个敢去搬的,商鞅又说:“能搬的人给他五十金。”。有一个人搬迁了那根木头,商鞅就给了他五十金。商鞅用这个来表明自己不欺骗民众,终于公布了法令。

第四章 秦的法律制度

一、刑法原则部分关于分赃同论的规定案例

1、内容:秦简《法律答问》二例:“甲盗,赃值前钱,以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论何也?勿论。”

2、分析:

第一个案例说,甲盗窃千钱,乙知道甲盗窃,虽然受赃不到一钱,但仍与甲一样以盗窃论惩罚。另一个案例是说,甲用盗窃的钱买了丝绸给乙,乙接受了丝绸却不知道这是甲用偷来的钱买的,故乙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比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秦律根据有无犯罪意识来确定是否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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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原则部分关于教唆同罪的规定案例

1、内容:秦简《法律答问》二例:“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 “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

2、分析:甲教唆乙盗,但乙杀人,甲仍当磔。

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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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周礼》贾公彦疏:“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秦代以六尺作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界限,这与《周礼》相合。以身高作为判断年龄的标准,这是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由于古代没有严格的户口登记普查制度,查明当事人的实际年龄很困难,只能依赖其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身高六尺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成年的综合标准之一,其他如“官”(经官方认可的婚姻)等等也使得当事人被认定为成年。另外,秦简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本人应负责任的年龄,而对于受连坐的家属则不受年龄限制,秦简中还有“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收”的记载,也即虽然子未成年,因为连坐的关系,仍然与其母一并被没入官府为奴。 秦律在处理犯罪情节与刑罚的关系上已经比较先进,秦法中有关犯罪情节与处罚原则的规定在很多方面与现代刑法的规定十分接近,而古今之异在很大程度上是古重于今,这主要是当时的处刑受秦代法家重刑主义指导思想的影响。

三、刑罚制度部分肉刑的影响案例

1、内容:有人偷牛,去别的县卖的时候被发现,他诬陷名叫讲的人为共犯,因而那人也被抓:但讲有不在场的证据,罪犯又诬陷其为主谋,县官一口咬定,对讲严刑拷打,屈打成招,后被判黥为城旦,后来通过乞鞫的方式弄清了他的冤屈。但是家人沦为奴婢,家里财物被没收。本人因为受了肉刑,释放后只能做隐官。

2、分析

(1)秦的肉刑特征是“斩人肢体,凿其肌肤”,给受刑人在生理上造成终身残废。

(2)另一方面,处以肉刑的人往往要为国家服劳役,即肉刑与徒刑多结合,且受肉刑的人身份低贱,即使遇到特赦后也不能像普通人一样生活,为隐官,即在偏远的地方隐居,为官府做事,不轻易见人。

四、罪名部分有关李斯的案例

1、内容:李斯与赵高密谋拥立胡亥后,与赵高发生矛盾,被赵高诬陷为谋反,关入大牢,“榜掠千余”被郎中令杖,不胜痛,李斯迫不得已,只好认罪。根据当时的法律,这样的案件要经过皇帝排除的使者复审才能定案。《史记 李斯列传》中记载:李斯入狱后虽然屈服,但仍希望皇帝派来的使者对质时伸冤。赵高预先派太监冒充秦二世的使者前来复审,李斯一旦以实相告,便会遭受酷刑,如此反复十几次,当皇帝使者真至时,李斯不敢说话。李斯谋反的案件就此“证实”,被“具五刑,夷三族”。

2、分析

(1)“案以招定”,刑讯逼供在秦代是最后的审讯手段。掺杂了政治背景的情况下,拷掠变的更加可怕,这是刑讯制度弊端的一个明显的体现,但在李斯案件中,与当时统治者的个人愚蠢也有一定的关系。

刑讯逼供的对象是多次变更口供,不老实认罪的人。审讯分成三等:上,下,败。上就是不施刑讯就侦破了案件,下是动用了刑讯才侦破案件,败是恐吓嫌疑犯。

(2)当时存在谋反罪名,属于危害皇权罪部分,这在当时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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