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01日

【正 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须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制定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计划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五条 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矿井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

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需要变更取水权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直接提取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程负责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城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发、取用、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晋祠泉,合理开发和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是: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河二吐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泉水、地下水,进行采煤排水、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污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按水文地质特征,划分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前山径流排泄区,冲积洪积平原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后山径流补给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的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应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严格控制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城乡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前山径流排泄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岩溶水的开采,严格控制开山采石。禁止在西边山的冶峪沟至白石河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八条 冲积洪积平原区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水井,实行定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九条 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应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规划;协调城乡之间、县区(市)之间、工矿企业之间的取水;监督、测试和审核矿井排水。

第十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取用泉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勘探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 第十二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它取水排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项目开发对晋祠泉和泉域水环境影响的预评价报告,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

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探成果和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煤矿,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排水。对煤矿排水应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必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或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出流的水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水行政管理人员做好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不得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对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的使

用权:

(一)影响晋祠泉水流量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遇特大干旱时;

(五)国家建设需要时。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岩溶水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上交市财政,专用于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并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或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在坑道内打井或向奥陶系排水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或开山采石后不按期恢复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岩溶水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使泉域水资源严重污染或影响晋祠泉出流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煤矿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阻挠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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