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权: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建议--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

张国权: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建议

来源:经济师2009(04) 作者:张国权2010-3-25

摘要:网络著作权是以传统著作权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一项专有权利,目前我国网络著作权问题日益严重。我国对著作权的网络立法相对滞后,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需要,给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文章对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及合理使用等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法律保护  互联网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对我国著作权制度冲击很大。我国目前借鉴国际研究成果,对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制定并颁布了新的法律规范,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的法律特点

网络著作权是指网络环境下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       主体身份确认的方式不同于传统著作权。

因为网络环境下网上作品署假名或者匿名的现象大量存在,所以给确认作者身份带来了很多障碍。关于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学术界存在着三种方案:(1)由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注册资料;(2)法院公告,即由法院公告要求网上作品的真正作者在指定期限内前来法院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为弃权;(3)用技术手段确认电子人格,例如用电子签名来辨别网络上个人的身份。

2.      网络著作权客体特殊———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条可以得出,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具备独创性和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特征。在这一点上,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一样,网络作品具有特殊性。第一,网络作品的思想内容应具有独创性。判断一个网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载体与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思想内容,只有内容具有独创性,其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已超出传统的“复制”范围。网络化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而且复制后的信息流如果不通过电脑就不能被一般人感知。美国、欧盟和日本认为,数字化、网络化作品的传播行为中的所有环节———从作品被数字化,到被上载到网上,到被传输,到被截取、下载,均被视为复制。因此,网络作品可复制性已非传统作品的可复制性所能概括,已超出了传统作品复制的范围。

3.      网络著作权内容也不同于传统著作权。

传统著作权的作者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网络著作权的内容不仅包括传统著作权的内容,同时也因为自身的特征而包括其他的权利。例如,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新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类型众多,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1.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内容提供者通过创建形形色色的网站,将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在其网页上发布的信息,如果是自己创作的作品通过网络发表,自然不会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但是如果是将他人的作品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就可能涉及侵权。传统作品被数字化过程中并不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原来的著作权人。因此,如果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另外,如果是将他人已经数字化的作品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

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与因特网连接的从业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为了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主要采取的还是过错原则,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促使网络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概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

3.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用户可分为一般用户和传播媒体。一般用户应对其擅自上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直接承担责任。通常遭到著作权人追究的是传统媒体的出版发行商,他们往往以找不到作者为由,将网络上的著作权人作品(无论是否署名)擅自刊登或出版,这无疑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

三、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国外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早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世界贸易组织最早于1994 年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1996 年12 月20 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并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由近160 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网络上享有的权利的条约,这就是被新闻界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PPT)。在此之后,美国、日本、欧盟等很多国家纷纷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保护作出了不同的立法,以顺应这两个条约的要求。

2.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我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修正;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2005 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

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需要。

3.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基于以上的立法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有关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问题。一般情况下,人们只能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作品的作者,因而,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表明其身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现状及建议份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但是,网上的作者署假名或匿名的情况甚多,给确定作品的作者造成很大的障碍,也引起很多纠纷,而学术界中的三种方案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注册资料;二是法院公告方案;三是用技术手段确认电子人格方案。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还只是一种设想,网络给人们带来的便利之一是其隐匿性,如果存在着这样一种确认网上人格与现实人格同一的技术手段,有可能会产生人们对政府监控公民思想和言论的恐惧感,导致人们对该方案的排斥,这是在考虑作者身份及确认问题时不得不重视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纳的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注册资料的方案。

(2)关于网络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权能进行限制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它允许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传播、使用,从而实现对人类文化成果的共享。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公平惯例,即在规定合理使用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同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保证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得到“合理的有效的保护”。这一制度得到了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然而,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即哪些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哪些行为又不属于合理使用,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对此,国内外各国的判断标准不同。大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采用“规则主义模式”,即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哪些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

但随着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不断得到增加,而立法没有相应增加对有关权利使用的限制或例外,合理使用原则的应用因此受到了抑制,出现了权利扩大和对权利限制相对缩减的反差。我国新《著作权法》中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立法中只是对其进行了简单的解释,没有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纠纷,使在立法中规定何种情况下为合理的使用尤为重要,《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的12 项合理使用的范围就显得太窄了。

(3)关于“暂时复制”的问题。所谓“暂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或数据,或者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中的程序和数据;而这些程序或者数据在被调用后将在计算机中的内存储器中被暂时复制,或者说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中。那么暂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控制的范围,国内外学者间均有对立的看法。赞同者认为,如果不控制暂时复制问题,将使著作权人的利益毫无保障。公众几乎都通过计算机在网络上“阅读”某部作品而不进行永久复制,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将等于零。反对者则认为,如果对暂时复制进行严格的限制,就会使公众失去网上浏览的自由,就会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这在理论上似乎利益不能两全,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也没有关于“暂时复制”的相关规定。

(4)有关技术措施的问题。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通过设置一定的装置,以特定的条件和手段,限制他人访问、复制、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自己的专有权利。从本质上,技术措施在网络环境中显得格外的重要。如果对著作权人设定的技术措施不加以保护,对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则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都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即第47 条第1 款第6 项规定,《解释》第7 条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也作了规定。但我国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具体保护方式等未进行规定。

对于破解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在各国引起了争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中,大规模地制造和散布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是规避技术措施的源头,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因此,对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1.加快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法律保护的目的是鼓励传播,繁荣创作,保护和促进网络业和著作权的共同健康发展。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产品享有著作权,明确侵权范围、行为种类、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出台使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但从法的位阶看,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一类,效力不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笔者认为,从长远看,要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或《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条例》。

2.加强对网络作品的人身权利保护。《著作权法》中的有关权利的保护基本适用于网络环境,但鉴于网络的特点,有必要强调一下网络环境下的人身权利保护。这是为了作者、表演者的利益,更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首先,应明确规定对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确认的方法及程序。可规定先由著作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如不能证明,再由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注册资料。其次,立法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建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程序与条件。目前可先由相应的著作权人组织和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组成半官方的、非营利的组织,待条件成熟再转而成为民间社团法人组织,可采取会员制。

3.扩大网络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范围。对于如何扩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判断标准,在立法中规定,构成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 作品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的;(2)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必须体现公共利益和特殊弱者利益,不得用于商业营利的目的;(3) 使用他人作品的方法和范围必须合理;(4)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尊重该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4.完善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制度。要建立一种完善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应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应当对受保护的“技术措施”作出法律界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受到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有效的,是用来保护版权及邻接权的,为了限制侵犯上述权利行为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欧盟委员会的法律规定,如果用户对某个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访问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运行某个访问代码或者程序才能进行,则这类技术措施被当然视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对“技术措施”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明确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二,应当规定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情节轻微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破解装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依法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增大网络监控力度。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网络行业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网络行业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律事务、市场经营、网站管理、增值服务、企业形象宣传等部门均为著作权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建立相关责任考核制度,对出现侵权和影响企业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相应责任。通过全民普法教育,加大对网络、计算机安全和著作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制教育。

五、结语

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复杂的,笔者认为对于网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如何既不要让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妨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因素,又不能以牺牲包括作家、科学家、艺术表演家在内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来牟取暴利的不法之徒创造条件,已经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全新课题。我们应当以利益平衡为方向和原则,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不断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逐步建设一个健康而有序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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