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制度(一)
民事主体制度(一)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4.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应“依次”按照此顺序确定出生时间:(1)户籍证明;(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既包括生理死亡又包括宣告死亡。
关于自然死亡的时间确定,理论上存在呼吸停止说、心脏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学说。在实践中,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可将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行为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类型:(1)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
在实践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会因年龄、精神健康状态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为此,法律设定了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类型
(一)监护的概念
民法上的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类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需要监护的人的类型,监护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两大类。
根据监护权的发生依据,可以将监护划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约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等不同的类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监护的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大类。
二、监护人的设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1、为未成年人设定法定监护人
(1)人员: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顺序:上述法定监护人,顺序在先者排斥顺序在后者。
2、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1)人员:只有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才有资格作为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2)近亲属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1.为精神病人设定法定监护人。
(1)人员: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监护能力的其他近亲属。
(2)自愿监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监护能力并且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
人员:仅限于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其顺序依次为: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指定原则:上述近亲属之间可以就监护人的担任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时,就不必再指定监护人。如果近亲属对于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则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为监护人的近亲属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以判决方式维持或撤销原先的指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指定,应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利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依《民通意见》第13条,监护人职责有如下五个方面: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
4.监护人辞去监护。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四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根据这一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主要有:
1.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三)宣告失踪的后果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被宣告失踪人建立财产代管制度。
(四)宣告失踪的撤销
如果被宣告失踪人又重新出现,则应当撤销原来的宣告失踪判决。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二)宣告自然人死亡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或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1)下落不明满4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2.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之后,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2.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3.个人合法财产变成遗产开始发生继承;
4.夫妻的另一方可以自己决定送养子女给他人。
(四)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具体来讲,其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关系方面:
(1)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配偶再婚且后一婚姻正在存续的,不得自行恢复;
(3)配偶再婚但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也不得自行恢复。
2.收养关系方面: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而主张收养无效者,一般不准许;但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返还原物方面:
(1)依继承取得财产的,应返还原物;
(2)上述情形下,原物不存在的,适当补偿;
(3)原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无返还义务;
(4)上述第(3)种情形下,依继承取得原物的人,应负返还原物或适当补偿的义务。
第五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二)个体工商户的特征
1.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
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3.个体工商户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方可成立。
4.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5.个体工商户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
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
3.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的基础是承包合同。
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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