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案情】
2009年9月17日,某担保公司与某管道配件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管道配件厂委托担保公司对管道配件厂与某商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管道配件厂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管道配件厂在银行获得的贷款到期,其未按约归还贷款和利息。2010年10月,担保公司在接到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向银行了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担保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起诉至法院要求管道配件厂、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查明,管道配件厂系2007年3月由马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变更为马乙,并签订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马甲承担;2010年12月,投资人又变更为马甲,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马乙承担,两次转让合同均在工商局备案。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管道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没有清算,应由起诉时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多次变更,担保公司起诉时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已不是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马乙,应由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马乙承担清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管道配件厂承担清偿责任,现投资人马甲承担补充责任,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马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针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当归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人格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能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财产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包括投资人的出资和企业经营中的盈利,其相对独立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三是债务承担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说明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才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管道配件厂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所欠担保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马甲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中马乙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马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是马乙,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本案,由起诉时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承担清偿责任,则可能造成以下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偿还能力的现投资人,致使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二是存在原投资人在转让时故意隐瞒债务的情况,由不知情的现投资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可能影响到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和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本案中,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对转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若判决马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防止恶意逃债,维护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最大限度体现公平与意思自治,符合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的“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建议加快完善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立法,以便统一裁判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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