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经济组织行贿犯罪调研
近年来,非公经济组织犯罪比例呈现不断上升的态势。2006年至2011年,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查办非公经济组织行贿案件5件5人,占所查办行贿案件总数的42℅,案件涉及建筑、卫生、教育等诸多行业,影响巨大。本文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调研,剖析非公经济组织行贿犯罪的成因,提出解决对策。 一、非公经济组织行贿案件所呈现的特点 1.行贿金额巨大。近年来我院查办的非公经济组织行贿案件,涉案金额均达到50万元以上,其中有三家企业累计行贿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相比,目前很多非公企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在缺少对中小企业政策扶持的情况下,一些非公企业会以贿赂作为突破口。在尝到甜头后,贿赂则成为获取经济利益的常态手段,累计行贿金额也随之增加。 2.通过走捷径排斥同业竞争,滋生行业“潜规则”。体现在一些非公经济组织在同业竞争中胜出,并不是通过提高自身水平、提高产品质量等正规合法途径,而是通过行贿的手段,获取工程承揽权或销售机会等。因此很多重大工程出现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很多医院选用医疗器械不是看哪种质量好,疗效好,而是看回扣多少。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再关注核心竞争力的提高,而是去研究暗箱操作的方法,严重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产业的发展。如北京东风万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为了承揽工程,由公司出资170万元为北京市电力电缆公司生产技术处处长马富强购买商品房一套,又出资160余万元为首都国际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杜勇购买商品房一套,一个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由此获得了两项重大工程项目的施工权。 3.以一对多,用权力与资本编织“利益之网”。目前我院查办的非公经济组织行贿案件中,绝大多数表现为一个行贿者向多个不同领域、处于不同岗位、掌握不同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为寻求和巩固利益空间,贿赂对象也随之增加,以行贿方为中心,逐渐编织起巨大的利益网,常常是“一人案发,多人落马”。如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建强,为违规获取工程以及资质升级等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原通州区建委主任、国资委主任仇春利、其弟仇秋利行贿270余万元,向原通州区民政局局长郭辉行贿20万元,向原通州区扶植委员会企业科主任张付臣行贿车辆及现金共计20余万元。 4.“长期投资”,行贿行为长效化。体现为行贿的多次和连续性,即对贿赂对象并不是传统的一次请托事项一次贿赂的形式。在每一次具体的贿赂行为中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是谋求与受贿者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式的人情往来攀关系、交朋友,目的是为以后企业获取更大的利益打通道路。如北京富城兴轻钢板有限公司总经理多云合,正是看中了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基地管理委员会总经理刘小娣在决定土地转让、经营方面的权力,借其妹妹结婚、父亲过生日之机,赠送礼金2万元,为其父母购置价值6.5万元的家具、整体厨房等物品,赠送价值人民币2.95余万元按摩椅一台,借其转让住房之机,以80万元购买价值55万元的房屋。通过长期拉拢的方式,取得刘小娣的支持,从而得以在工业区长期违规生产经营。 5.犯罪领域集中。根据我院所查办的非公经济组织行贿案件来看,呈现出明显的领域性特征。犯罪高发领域的共性是利润高、资源竞争激烈,相关职能部门权力过于集中,又缺乏必要的监管机制,主要集中在房地产开发、基建工程、物资采购等领域,其中工程建设领域更是犯罪高发的“重灾区”。如北京市云亮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北京市通州区卫生系统建筑、装饰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亮向时任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局长王文永及其妻杨树清行贿人民币79万元。 二、原因探讨 1.缺乏完善的市场竞争环境,对非公经济组织缺少必要的政策扶持。政府在市场资源配置的过程中拥有过大的权力,不仅扮演决策者和监督者,更是扮演着参与者的角色,而对非公经济组织特别是中小企业在税收、融资、项目采购等各方面缺乏必要的政策扶持,相较于国有企业,非公企业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竞争地位。另一方面,有关部门明文出台的法律规定与下级部门在执行中具体的操作方式存在很大偏差,行政审批环节繁琐复杂,效率低下,决策过程不公开透明,同时又缺乏成熟规范的市场游戏规则,制度的不完善滋生了寻租的土壤,当某个领域中通过灰色地带和暗箱操作获取经济利益的潜规则盛行时,企业通过正当途径拿不到本该从市场上获得的资源和机会,就会选择采用不正当手段去竞争,并把它当做正当经营风险的一部分。 2.企业信仰缺失,价值观偏离。在社会转型大背景下,在物资崇拜、金钱崇拜的社会环境下,社会心态浮躁,企业短期行为泛滥,价值观扭曲,对基本的商业精神嗤之以鼻,很多企业没有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感。民营企业家普遍缺乏市场伦理和财富伦理的意识,托关系、贿赂都成为一种“本事”,很多非公企业都以结识权贵为荣,在这样的观念下,权钱交易便被视为正常的逐利途径。这是非公经济组织行贿犯罪高发的社会生态因素。 3.对单位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一方面现行《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入罪门槛较高,而量刑偏轻,且对单位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由于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高,导致很多案件只有受贿犯,而没有行贿犯,即使达到入罪标准,也较少判处实刑。如我院近年来所查处的单位行贿犯罪责任人全部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由于贿赂案件取证难,定罪严重依赖行贿人的供述,侦查机关常常为将受贿案证据做实,而对提供证据的单位行贿者采取宽松政策,不予处罚。同时,人们对单位行贿行为通常抱有更宽容的态度,认为是不得已而为之,社会环境使然,甚至认为是一种礼尚往来。而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对于一些非公经济组织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过于保护,干预司法机关办案,这都给查处单位行贿犯罪带来困难。 4.市场监管缺位。与国有企业不同的是,非公经济组织并没有一个可以有效管理和具有相对制约职能的“上级单位”组织。如果缺乏有效的行业自律组织,其规范经营将完全取决于自身。虽然《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规定了单位行贿的不合法性,但由于市场监管机制不健全,缺少规范企业行为的行业配套管理制度,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在《刑法》规范之外尚不构成立案标准或不能入罪的单位行贿行为,没有任何的监管单位对其实施处罚措施,行业监管无力。对一些行业的市场竞争行为既没有相关的管理制度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管理机构,激励机制和处罚措施的缺位,使得企业的业务、交易等运作过程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管理,给不法商人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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