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完善与执行机制的构建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完善与执行机制的构建
摘 要:社区矫正是犯罪后的刑罚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反的行刑方式,作为一种独特的刑罚方式,也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从试行至今,虽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仍存在立法滞后,缺乏法律依据,矫正工作主体不明、分工不清,监管不力,管理方式老套等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应当从实体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立法等方面完善现行社区矫正立法制度,同时从设置矫正机构、培养矫正队伍、创新矫正方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方面构建系统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执行机制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概念界定
社区矫正制度最早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的西方国家,其称为“社区治疗”,强调把犯罪分子视为病人,对其进行心理和生理方面的治疗。20世纪60年代社区矫正正式在美国提出,并很快在各州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随着人类刑罚制度由重到轻的客观发展规律的作用和影响,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式的刑罚方式纳入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在西方发达国家。
在我国国内,由于重刑思想根深蒂固对社区矫正研究起步较晚,随着国内相关实践的增多以及外国成功经验的传递,对社区矫正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对于社区矫正的理解和定义也越来越全面。广义上理解,社区矫正包括犯罪前的预防矫正,犯罪后的刑罚矫正,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后续矫正和帮助。①预防矫正从性质上而言是行政工作与社区社会工作的结合,后续矫正和帮助则是刑满释放后或假释后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就一般含义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指的是犯罪后的刑罚矫正,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定义为“与监狱矫正相反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②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独特的刑罚方式,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首先,社区矫正具有非监禁性,这是其与监狱矫正的最大区别,非监禁性意味着矫正的对象无需在监狱改造,其服刑环境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尽管其仍处于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与监狱矫正相比,仍保留一定的自由。其次,社区矫正具有社会性,这也是其与监狱矫正的区别之一,社会性主要体现于社区矫正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矫正对象的活动应当在社会中完成,另一方面,矫正工作需要社会中有一批具备一定素质的志愿者或专业人员或社会人士进行相关的监督活动和帮助性活动。最后,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服务性,尽管社区矫正也是一种刑事制裁,对罪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另外一个目的是通过和矫正对象一起解决面临的各种问题,如心理矫治、思想教育、工作技能培训以及利用社会资源帮助矫正对象再就业等,恢复他们受损的社会功能,使其顺利融入社会生活,实现矫正对象的自我发展,从而避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从2002年8月率先在上海试行,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6个省市作为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2005年1①
② 范燕宁: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和适用意义,《青少年犯罪理论研究》2004年第11期,第4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第2页。
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和重庆12个省市列入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其他未列入的地区也陆续开始试点工作。①从这些试点工作中,我国虽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仍存在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现行立法滞后,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推行社区矫正与西方国家的差异之一在于我国缺少现行的社区矫正专门立法。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工作较为规范的原因在于其立法上有明确的法律文件,实践中有统一的规范做法,程序上有严格的秩序保障。而与此相比,我国并未出台社区矫正法,有关社区矫正的理论以及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一些文件之中,而且这些法律规定较为凌乱,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主要的实施依据仍然是两院、两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这无疑使得各试点工作存在差异导致冲突的出现,从而有损于国家刑事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以及社区矫正的权威性。
(二)矫正工作主体不明,分工不清
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意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②
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具有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管和考察,而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缓刑、管制、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均由公安机关实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只规定对于对宣告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而且与此对应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又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仅仅只指明了实行社区矫正,并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与管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主体,负责对非监禁刑罚的考察,但根据两院以及两部的有关文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犯罪分子的社区矫正工作,这种分工的模糊,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出现许多弊端,也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互相推诿的现象也变得十分常见。
(三)矫正监管不力,管理方式老套 根据《刑法》,被宣告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有关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有关机关批准。据此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实行社区矫正的对象应当接受有关考察或监督机关的监管。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监管不力的现象。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的缺失以及工作主体的不明导致监管从最开始就出现不明朗的局面。其次,实践工作中矫正力量明显不足,表现在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司法工作者人员短缺,同时展开矫正工作所需的社会工作者纷纷流失。再次,矫正对象及其亲属缺少相关知识,认为社区矫正形同于刑满释放而抵制服从有关机关的监管活动或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这也加大了社①
② 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论,《法治丛论》,2002年第4期。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81163.2014-4-22访问。
③ http://www.lawtime.cn/faguizt/43.html.2014-4-22访问。
区矫正监管的难度,致使社区监管有时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当前矫正管理方式基本上在于监管和控制,对犯罪分子心理和行为习惯方面的矫正较少,而且,绝大多数地区的社区矫正目的在于“不出事、不闹事、非下落不明”①,矫正形式化极为浓厚。
三、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
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比较分散、凌乱,适用社区矫正时法律依据过少、漏洞百出,对此,应当完善有关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
首先在实体法律制度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中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提高社区矫正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同时,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早在2003年我国人大代表就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议案,通过这一立法与相关法律的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从法律的高度保障社区矫正制度的生命力。②具体来说,可以将社区矫正刑作为一个新的刑种写入《刑法》,就目前而言,我国仍采用以监禁为主体的刑罚制度,非监禁刑的适用极少,然而,纵观整个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社区刑罚制度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于主观恶意程度较小、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未成年犯、过失犯,可是适用社会矫正刑。
另一方面,构建矫正辅助制度。作为一种较为新式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良性发展应当辅助于相关制度。在这一方面可以构建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这一制度对社区矫正的发展尤为重要,在实践中,缓刑、假释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再犯的可能性大小,而这一可能性的预测有赖于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由此,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并作出适当的判决建议,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监狱矫正的适用,而加大社区矫正的适用程度。另一种操作性强的制度为刑罚易科制度,这一制度在国外的运用较多也较为成功,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也具有借鉴意义。在实践中,对于判处短期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允许转换为社区矫正刑以减轻剥夺自由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也允许对违法限制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转换为剥夺自由刑以提高社区矫正的权威。从维护法律严肃性以及慎用短期监禁刑的立场出发都是可行的,同时也可以配套建立相关的听证制度,涉及社区矫正管理的保证金制度、担保人制度等。
其次,应当补全程序立法的缺陷。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及最新刑事诉讼法中,都缺少有关社区矫正程序规则的规定,因此,尽快增加相关程序性立法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公正、顺利的进行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程序性规则首先应当涵盖社区矫正工作的管辖,即对于判处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哪一社区服刑,由哪一社区司法行政机构监管等方面的问题。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也十分重要,在实践中,在社区矫正决定与执行之间的阶段和社区矫正的结束或撤销阶段尤其需要重点规范。涉及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程序也应当有相关法律规范,因为这一程序关系到矫正对象是否可以提前“刑满释放”或应当加重处罚,对此,不应出现法律漏洞来损害社区矫正的最终效果。
最后,加强社区矫正的立法监督。这一立法不仅包括确定监督机关,而且包括对社区矫正过程的监督。在我国主要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社区矫正这一问题,其也应当适当的介入这一刑罚之中,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加强对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监督,从而预防司法腐败。为此,应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社区矫正检查监督机构,按照现行法律和社区矫正的规定,对各种非监禁刑罚的决定、社区矫正的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社区矫正对象和被害人及社会公众权利保障进行检查监督,重点检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条件以及程序是否合法,有关部门是否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决定或裁①
② 张田辉:我国社区矫正司法实践之困境分析,北大法律网2013年。 张天星:社区矫正走入百姓生活,《上海法治报》2003年。
定,从而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操作,健康发展。
四、构建社区矫正执行机制
社区矫正实质上是执行刑罚,这一刑罚的执行不仅仅是对矫正对象的监管考察,也是对这一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因此,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使社区矫正更好的融入当代法治生活,应当构建系统的执行机制。
首先,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这一机构的设置可以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避免在实践中出现分工不明、推诿责任的现象。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制发展,在司法行政部门内部设置这一机构更符合长远利益,也符合国际趋势。结合我国相关实践经验,司法行政部门执行社区矫正在理论上符合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共识,在实务中解决当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不一致的尴尬局面。同时,统一执法机构,也能更有效的节约司法成本,更好的对矫正对象进行再改造。
其次,建设专业矫正队伍。矫正队伍的流失是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遭遇难题的一个重要原因,矫正工作人员的编制以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漏洞更是加剧了这一局势。社区矫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它要求矫正工作者不仅掌握社区矫正的基本法律要求,更需要具备专业的服务技能和业务知识以肩负教育和改造矫正对象的重任。因此,应当构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选拔和培训机制,加强对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培训,使其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危机管理、心理疏导、以及突发事件预防能力符合要求。同时,有关当局应当给予矫正工作人员以正式编制身份,或拨付专项资金,以避免矫正工作人员的流失。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工作也需要一定的社会志愿者,对此,应加大志愿服务理念的宣传,完善志愿者招募和奖励机制。
再次,创新矫正监管措施。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措施比较单一,绝大多数情况下对矫正对象采取宣读文件、定期汇报等流于形式的方式,这就导致矫正工作并不能达到矫正的目的,同时也造成矫正对象心理上的松懈。对此,在实践中,应当创新矫正监管措施。在技术层面上,应当加强矫正的网络化管理,对矫正对象实施数字化监控。同时,在日常实务中,应当加强对矫正对象的心理辅导、就业培训,端正矫正对象的心理,使其更好的服从相关规定,最终达到矫正的目的。
最后,强化矫正执行监督。对社区矫正的监督除了上述立法监督外,还包括社会监督、矫正对象本人及其亲属监督以及矫正机构内部监督等。在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可以适当建立双向惩戒机制,即社会人员、矫正对象及其亲属及时报告有关机关的违法活动,可以受到一定的奖励,而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疏于对矫正人员的监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这一双向义务的设置,减少脱管、漏管现象,同时也防止矫正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五、结语
相比与监狱矫正,社区矫正并未剥夺个人的自由,其以一种非监禁性的刑罚方式体现了当代社会对人权的尊重以及人文主义关怀。
我国社区矫正起步晚已是事实,而且目前我国面临传统的重刑主义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缺乏意识土壤,现有的社区现状无法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制度化运作提供物质基础,而且法律规范的缺失无法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矫正主体权责不明,缺少社会力量等重重困境,但这并非代表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停滞不前,近几年的试点实践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修订表明,社区矫正已经受到了一定的关注,而且其具体的工作也已经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随着从实体、程序以及监督等方面完善现行社区矫正立法制度,同时从设置矫正机构、培养矫正队伍、创新矫正方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方面构建系统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必然推动我国社区矫正事业向前发展,使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方式被广泛认可和接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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