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关于财产制度的论析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夫妻财产的种类也不断增加,性质更加复杂。本文借鉴
国外的立法经验,包括立法结构、内容等,分析国外通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管理权及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剖析我国两次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规定上的的立法进步,如立法结构不断完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范围不断细化,对离婚中财产分割认定情节进行补充完善等等,前后对比,结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当前实际,分析立法缺失问题,借鉴成型的司法规定内容,提出修改、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建议,诸如增补法定财产的种类、夫妻特有财产登记、财产清单和财产责任规定及具体规范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管理制度。
关键词: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 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国外立法比较„„„„„„„„„„„„„„„„„1
(一) 国外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结构„„„„„„„„„„„„„„ 1
(二)国外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2
二、我国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研究„„„„„„„„„„„„ 3
(一)经两次修订的婚姻法立法进步„„„„„„„„„„„„„„„ 3
(二)修订后的婚姻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8
三、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构想„„„„„„„„„„„„„„„„ 10
(一)增补非常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10
(二)增补夫妻特有财产登记规定,以完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 11
(三)具体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管理制度„„„„„„„ 12
(四)增设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规定„„„„„„„„„„„„„„ 12
四、结语„„„„„„„„„„„„„„„„„„„„„„„„„„„„ 12
参考文献:„„„„„„„„„„„„„„„„„„„„„„„„„„„ 14
论婚姻法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内容,建立一项符合中国国情的、科
学的夫妻财产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且也有利于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维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种类的不断增加,各类婚姻财产新问题频出,现行婚姻法中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尚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法律纠纷,难以调整发展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本文对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完善试做评析。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国外立法比较
(一) 国外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结构
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夫妻的法定财产制分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与非
常的法定财产制。前者指在通常情况下,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另行约定或未受特别财产制支配的,其财产之支配应依财产合并制的规定。后者是相对于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或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解除原依法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非常的法定财产制依其发生原因和程序不同,又分为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与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前者如《瑞士民法典》第183、第184条规定:基于某些重要的法定事由,应由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设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后者如该法第182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夫妻财产将依法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对于当然的非常财产
制,虽然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个人破产的情形,因此无法适用。应当指出的是,依非常财产制所设立的分别财产制,不同于普通情况下依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设立的分别财产制。它是在特殊情况下,对依法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的变通规定。此外,还需说明的是,除瑞士设有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外,法国、德国的立法还设有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消制度,以满足夫妻在特殊情况下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同时,瑞士、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还各有侧重地对解除共同财产制之诉的具体问题加以规定,包括:诉请分别制的程序和管辖权;分别财产制的开始及其对夫妻第三人的效力;分别财产制的终止与原夫妻财产制的恢复程序等(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一般须按法定程序申请恢复原夫妻财产制。这区别于因夫妻约定而采用分别财产制,可直接按原约定方式予以终止和变更),从而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夫妻财产制体系。
(二)国外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一些国家分别采用一般共同制、所得制、劳动所
得制等不同共有范围的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优点在于,这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往往是妻方,尤其是专事家务劳动的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但这一制度存在一个明显缺陷即因夫妻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行使共同财产权,有时不能满足夫妻个人的某种特殊经济需要。为克服这一缺陷,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在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还规定了分别财产制,明文列举了夫妻特有的财产或婚后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例如,法国、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立法规定,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财产或者个人从事职业使用的财产归
个人所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立法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意大利、罗马尼亚立法规定,保险金、因个人受到侵害所得的补偿金归夫妻个人所有;意大利、西班牙立法规定,夫妻一方出资购买的财产或出卖个人财产所得的收入归个人所有等。
2、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管理权及处分权
共同财产的管理权依各国旧立法,均属于丈夫。这是在旧式夫权制度下
的产物。在现代各国立法中大都废除了此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新)规定,夫妻应以夫妻财产契约决定共同财产由夫或妻单方分别管理或夫妻共同管理,在未有约定时,由夫妻共同管理。这种规定既体现了私法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充虑了妇女的权益。至于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征得他方同意,在特殊情况下(如为了管理上的必要而处分的)不在此限。
3、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由原因不同,实行的方法也有所不同,有因为自
然原因而在双方原有财产现状的基础上而进行清算的。例如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瑞士民法典》第212、第213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分离;有以夫妻双方原有财产的归还、分割为目的,例如,离婚、分别财产制的开始等(如《瑞士民法》第154条第1款之规定:“离婚时,不管婚姻财产为何种夫妻财产制,配偶双方可各自收回其固定财产”。又如《瑞士民法典》中第182、第183、第184、第185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破产或应一方债权人的申请,夫妻财产制即可改为分别财产制,从而终止共同财产制。
二、我国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研究
(一)经两次修订的婚姻法立法进步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施行。这
是我国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必须说明,经修改后施行的仍然是1980年婚姻法,故应称其为:修正后的婚姻法,但以下为叙述方便起见,简称其为:新婚姻法。)这是我国继1980年之后对婚姻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必须指出,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它的实施对于建立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起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1980年婚姻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地方重婚、纳妾、姘居等破坏一夫一妻制的现象有增多趋势,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离异家庭子女的抚养、教育得不到妥善解决,老人赡养得不到落实,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并由此引发了女性犯罪的上升等。因此,我国广大人民群众迫切希望及早修改婚姻法。这是我国婚姻法修订的国内背景。
1、1980年修订版涉及财产制内容
(1)、明确了共同财产范围,改变了以往这一方面规定过宽的状况
根据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
的共同财产分为两部分,一是直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部分财产指的是所有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继承、受赠或受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以及其他合法所得等。二是转化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如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10以上的,复员、
转业费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继承和受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规定,多年来一直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无论是在遗赠、遗嘱继承还是在法定继承中,这一规定都是违背私法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违背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2)、扩大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种类,立法结构趋向完善
现行婚姻法中,将法定财产制中婚后所得财产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
妻特有财产制,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立法结构。婚姻法中第18条明确设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财产范围,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表明在特有财产范围内,夫妻一方不仅在财产所有权方面,而且在财产管理方面均享有独立的行使权。设置特有财产制,不仅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便于抵制不劳而获的享乐主义思想,保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权,也有利于公民在夫妻个人财产的实际限度内,及时、自由、充分地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充分发挥和提高个人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价值,有效地体现了法律对个人尊严和人格权的保障。
(3)、确定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
现行婚姻法将1980年婚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夫妻婚前个
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法定时期后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首先无庸置疑所有权属于自物权,是最典型、权利最完整的物权形式,而且物权具有绝对性。婚前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实际上违背了所有权取得和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的民法理论。若使一方只要一定的时间就能取得不属于其的财产所有权,而另一方因此丧
失一半财产所有权,这会严重地侵犯享有婚前财产所有权一方的合法利益,违背了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这往往会助长社会上不劳而获的思想,给一些人借婚姻敛财提供可乘之机。其次,婚前个人财产在满足时间条件下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的规定也与法律确立的婚后共同财产制度相冲突。婚后夫妻财产是由夫妻人身关系所派生出来的财产权利,以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为依据。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配偶死亡等原因而消灭。而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其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前,无论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如何,都不能改变其所有权的性质。
2、2001年修订版涉及财产制内容
列举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增补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
容,完善夫妻财产制新婚姻法对现行夫妻财产制予以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
(1)、完善法定财产制,明确列举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
平不断提高,夫妻财产日益增多,夫妻与第三人的经济交往日趋频繁,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夫妻的个人财产观念也有所增强,离婚时夫妻财产纠纷亦增多。因此,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和完善,是婚姻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主要存在的缺陷是“重共同财产轻个人财产”,这不利于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新婚姻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对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予以适当缩小,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并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增补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针对1980年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略的缺陷,新婚姻法增
补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新婚姻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新增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关系对第三人负有告知义务,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3)、补充判决准予离婚的具体法定事由,以增加可操作性
针对1980年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可操作性差的缺陷,新婚姻法
增补(第32条第3款)应准予离婚的五项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我国实际上已采取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新婚姻法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补充规定了判决准予离婚的具体法定情形,增加了可操作性,有利于防止法官主观臆断,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
(4)、增补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条款,完善保护军婚的立法
新婚姻法第33条重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并
增补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规定。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的条款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各根据地的婚姻条例,其目的是为了鼓励革命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其立法意旨在于,在对军人婚姻予以
特殊保护的同时,对非军人一方配偶的婚姻自由权也给予重视,使对军人婚姻的保护更加全面。即在一般情形下,如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配偶要求离婚,而军人不同意的,法院要劝说军人配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判决不准离婚。但如果现役军人本人在夫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的,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时,无须征得军人同意。
(4)、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
请求赔偿:一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建立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主要有三:第一,这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婚姻家庭的需要。第二,这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不少离婚无过错方当事人因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身心的严重摧残,发出了要求填补“法律漏洞”,让离婚过错方“给予一定经济
补偿”的强烈呼声。{8}第三,这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
(二)婚姻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当然,我们在看到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方面立法进步的同时,也应当注
意到它还存在一些缺陷,有待完善。
1、法定财产制方面内容缺失
首先,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明确财产的对
内对外责任,以保障夫妻财产关系的正常运转,保障夫妻财产与婚姻外部交易的安全。现行婚姻法仅体现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名称、
财产的来源与归属,以及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对于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争议的救济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没有体现财产的责任规范,导致在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方面存在空白。其次,对约定财产制度化不彻底,允许当事人在三种夫妻财产制中有选择适用权。法律就应当有必要细化、明确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更好地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如设立约定财产制的变更、终止的有关规定,以保护配偶一方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设立约定夫妻财产有效公示程序,使当事人对抗第三人有据可寻,同时更明确的保证交易安全;设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以确定约定生效的时间等。
2、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种类中有所增多,但尚不够完善
现行婚姻法就婚后所得共有制方面,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但从法定财产制整体结构看,仅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共同制),而无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可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夫妻财产关系也变得更为繁杂,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夫或妻方想改变法定或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下,如何规范存在立法空白。立法中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可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也未规定出现上述情况如何补救。
3、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缺少应有的具体法律规范保障
我国1982年宪法第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992年4月3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43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现行婚姻法第17条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财产的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体现,也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保障。就夫妻财产关系而言,夫妻之间如无平等的财产处分权,也就无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实现夫妻财产共同所有权的法律要求。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如何保障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做出具体的规定,即关于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分其共同财产的规定存在较大的立法缺陷。
4、未规定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
设立夫妻财产制度,不仅须实体方面的内容,同时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现实已经证明,一旦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或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成为纠纷的重点之一。因此,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我国恰恰缺少这种规定。夫妻财产登记包括婚前财产登记和婚后财产登记两种情况。婚前财产登记,按现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由当事人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一并办理,将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登记在案;若当事人双方未就婚前个人财产予以登记,则一律规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财产登记,则主要是登记婚后适用哪种夫妻财产制。若当事人选择法定财产制的,则应约定财产管理人,若选择两种财产制并用的,则对双方约定的财产,应按约定的要求办理,以免将来因财产所有权认定不清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三、完善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构想
针对我国现行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的缺陷,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试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以供商榷。
(一)增补非常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1、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解除原法定或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依法应当给付家庭生
活费用的而不给付的;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夫和妻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但第三人的权益也应善意保护;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有其他重大或特殊事由的。
2、改为分别财产制时,应夫妻一方的申请,法官还可以判决夫妻他方对维持家庭应给付夫妻另一方的家庭生活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方式。
3、因上列法定事由而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变更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4、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
(二)增补夫妻特有财产登记与财产清单管理和财产责任的规定,以完善夫妻个人所有的特有财产制度
1、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
2、对婚后所得的价值比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取得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
3、夫妻财产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或夫妻财产清单、或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应附价额凭证或经公证确定的估价。
4、夫妻特有财产记载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5、夫妻特有财产的管理及财产责任,适用法律关于个人财产管理及财
产责任的相关规定。
(三)具体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管理制度
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也无论各自收入多少,双方均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即不应该以双方收入的多少或有无作为确定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财产所有权或权利大小的根据。
2、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及其特有财产各归一方所有、管理、使用,日常生活用品或价值比较小的物品,可归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而对于其他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须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尤其是对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须取得另一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对于违背一方意志而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若存在损失,有权请求擅自处分的一方赔偿。法律只有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才能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中破坏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行为,从而维护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四)增设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规定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夫妻一方死亡;离婚;因法定事由解除共同财产制;夫妻协议变更或改用其他财产制。
四、结语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从单一制到复合制的转变是十分必要的,既体现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产观念的转变,也充分考虑了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可行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体制的变迁,财富的增加,个体的自主意识,主体意识也在发展变化,夫妻财产制度与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问题的关系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务的重视。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法定
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法定财产制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 《略论我国夫妻存在的完善》马忆南,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8期.
[3] 《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杨立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
[4] 《婚姻与继承法学》巫昌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 《新婚姻法释义》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7] 《试论新婚姻法立法缺失》任先国,载《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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