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强制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必须办理拆迁房屋证据保全,除必须依照办理一般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的规定外,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公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如果拒不到场的,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加以记明,并由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2、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给2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员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如果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3、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对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物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物品的所有人承担,提存期间,该物品的财产收益归物品的所有人所有,风险责任亦由该物品的所有人承担。
相关法律依据: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1201]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 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 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 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 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 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进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 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 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 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 》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 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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