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通过主观罪责、立法目的、罪刑均衡等角度的分析, 并结合刑事政策的反思可以发现, 对于大部分的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而按照常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做法并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1/view-4385.htm  关键词:孙伟铭案 间接故意罪刑关系 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雷步云,(1990--),男,山西忻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侦查0901本科生。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8日,成都男子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车送其父母到搭乘火车,后驾车折返至市区。17时许,行至成龙路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连续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发生碰撞①。   二、法律链接和相关问题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孙伟铭无证、醉酒驾驶,在交通要道上超速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并逆行,最终致4死1伤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余元。其犯罪情节之恶劣,犯罪后果之严重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但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在刑法理论界,对于这起酒后驾车引发的致人死伤的案件,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关于这两个罪名在法律上的具体规定并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是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肇事者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②。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可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他危险方法应当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③。   三、相关案情分析   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的认识及比较,再来具体看孙伟铭醉驾案,在这起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基本上没有太大争议。本案中孙伟铭醉酒肇事后,在闹市区高速驾驶别克车在下班高峰期间违章逆向行驶,不仅给公共安全带来巨大的危险,实际上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明显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   此外,孙伟铭称其当时因醉酒而完全没有认识条件,但是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孙伟铭也满足以上两罪名的主体要件。   综上,对孙伟铭案主要聚焦的问题首先就集中在了主观要件上:孙伟铭在犯罪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就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反之,就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事后孙伟铭一直强调:“我不可能说,我预见到伤害他们,我却去放任。”他坚持认为自己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刑法理论上说,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孙伟铭并不具备所谓“自信”的基础。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这种“自信”必须建立在行为人具有娴熟的技术,丰富的经验,高超的技能,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变措施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孙伟铭在事故前曾多次无证驾车,事故时其不仅是无证驾驶且还是醉酒状态,并高速行驶于人流密集的车辆人流当中,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是必然的,已经超出了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范围。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要件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何为危险方法,法律未作也不可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孙伟铭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这就需要理论上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认定“危险方法”首先应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是否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即关键要看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如同放火、决水等行为一样的破坏力、危险性。另一方面,认定“危险方法”时还需要注意的是,行为的危险性总是与行为的具体时空环境相关的。比如在人迹罕至的地方设置电网与在人来人往的道路边设置电网的危险性是明显不同的。结合以上的分析来看:首先,驾车冲撞是与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的危险方法,其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其次,孙案发生的地点为成都市内的主干道,事发时正值车流量的高峰时间段,发生事故的地段紧靠人口稠密区,在这样的公共场所,醉酒高速逆向驾驶的行为已经不仅仅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律,而已经演变为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和侵害。综上可以认定,孙伟铭的行为符合危险方法的客观特征。   因此,由构成要件整体来看,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是具有合理性的。   四、案件总结   由以上分析来看,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受过一定程度教育的成年人,在明知驾驶车辆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的情况下,仍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并于2008年12月14日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并最终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他人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警钟长鸣   孙伟铭的案例是惨痛而又发人深省的。在这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中,五个家庭同时遭受了几乎灭顶的灾难。在分析这个案例的同时,我们想的更多的可能是如何避免此类惨剧再次发生。今天我们在这里分析犯罪构成,准确为犯罪行为定性,是为了以后能更好地通过刑事手段制裁醉酒驾车犯罪。而在分析的过程中我们也认识到,只通过刑事手段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立法调研,完善部门联动机制,最重要的是,不断加强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形成良好的遵守交通规则的社会风气。对生命的珍重和爱惜,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是让我们远离危险的最强防线。   注释:   ①参见陈秀军:《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载于《 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   ② 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0―62页。   ③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一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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