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婚前购买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该如何分割

离婚分割丈夫婚前房产-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民事纠纷,男方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强调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婚前支付首付款,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被告女方。

审理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13万【照顾女方利益】;

3、【略】

律师点评: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引用《婚姻司法解释三》,为当事人再次成功代理离婚财产分割案,庄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至六合区房产局档案室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发现了房屋属于男方的婚前财产,但婚后有部分是夫妻利用共同财产来偿还的,据此在把握很多优势的证据下,进行多方面的举证质证,以及对房屋整体价格的认定,终对该套男方的个人婚前财产,为委托人争取到合法相应的份额利益

本案庄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男方婚前房产的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庭审中律师建议法庭考虑男女经济择业能力悬殊,恳请法庭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时,特殊考虑到女方的利益,来实现婚姻法对女性的特殊保护,最终法院判决多分了相应的财产给予女方,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六沿民初字第号

原告孙某,男,1974年生,住本区宝润花园。

被告程某,女,1975年生,汉族,贵州某公司职员,住本市雨花台。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结婚,并于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小某。由于被告性格偏执古怪,婚后不久双方即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长期冷暴力。2010年3月被告带孩子搬到雨花台区租房居住至今,并阻止原告看望孩子。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劝其回心转意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于2004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子名孙小某。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经常因家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0年3月起,被告从家中搬出,带孩子居住于雨花台区,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购买本区宝润花园房屋一套。房屋总价221290.47元,首付款71290元已由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支付,其余15万元为贷款,目前尚余54000余元未还。该房屋现登记于原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价格计算房屋现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宁房权证六转字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契约、首付款收据、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抚养子女方法等原因经常争吵,夫妻关系长期紧张,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许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从原被告各自抚养能力与条件等方面考虑,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

原告名下的本区宝润花园房屋,系原告于婚前签订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部分贷款。在双方就房屋产权不能协商一致时,该房屋产权依法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但双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经测算并考虑照顾女方利益,本院确定其补偿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与程某离婚。

二、本区宝润花园房屋一套,归孙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孙某负责偿还,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程某支付补偿金130000元。【余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孙某、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

代理审判员 王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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