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摘 要]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和保障。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法理上难以给予清晰而统一的技术支撑,从而损害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完整性,损害了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文章旨在分析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特征和区别,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真正符合法理和法律原则,更加科学严谨、公平、公正。

  [关键词]连带责任;民事责任;区别;必要性

  笔者近期代理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管某(以下简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二)ktv包房内被客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打伤,被告一在赔付部分医药费后下落不明。于是,管某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一,同时以与某大酒店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二,并在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在接触这个案件以后,首先对于原告的民事起诉书进行分析和研究,得出几个问题:1.什么是连带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3.如果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那又是什么责任关系?这种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异同?本文仅就这几个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连带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连带责任法定原则。《民法通则》的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除此以外,《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例外原则是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

  从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和构成要件来看,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不构成连带责任,表现在:(一)在主观上,两被告不存在主观的共意。(二)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因人身伤害依据侵权法发生侵权之债,而原告诉被告二是因其认为彼此之间存在雇主雇员关系(这一点在本案中存在争议,在此不作详述),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更不存在约定。

  虽然两被告不构成连带责任关系,但两者间关系又与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责任人都为数人;给付内容相同;其中一个责任人的履行均使其他责任人的义务免除。事实上,这种责任关系在法学理论上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通常是指数个债务人自各个立场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 。即每个债务人分别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为填补债权人的同一利益内容而承担各自的给付义务。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在上述两段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有较大区别: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通常基于共同原因产生,如基于共同债权行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必须具有不同原因,即各个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一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其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二则是依据雇佣关系承担责任。

  (二)目的不同。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目的,且各责任人在主观上相互关连;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责任人之间对责任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法律关系偶然巧合。所以有无共同目的是区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上述案件中,两被告事前与事后均无合意,在主观上毫无联系。

  (三)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实行的是法定主义,约定是例外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的责任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而酌定,而不存在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责任人之间约定。在上述案件中,两被告的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更无当事人的约定。

  (四)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内部分摊关系,据此关系存在着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故即使其内部存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足以可见两被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终局责任承担人为被告一。

  所以,在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关系。

  四、后记

  因为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但因为该制度并未见诸于具体法律条文之中,所以目前直接运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判决仍然极其鲜见,使得此类案件至今尚未形成带有普遍性的判例模式,故对案件处理大致有四种意见:一是认为权利人只能按照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择一责任人起诉。二是认为权利人可以分别起诉各责任人,但因为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三是认为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任一责任人,但除非该责任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确实无法承担责任,否则不能再对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四是认为权利人有权决定分别起诉或者在同一案中起诉各责任人。无论采取哪种意见,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技术错误,将面临驳回对被告二诉讼的风险。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能够将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精神、各种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运用于司法实践。作为代理人更应避免这种无谓的诉讼技术错误,以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立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3]龚婕.试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程序处理.

  [4]王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纪留利,男,安徽蒙城人,中航飞机起落架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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