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案例

市场主体案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第7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6年1月,郑某、徐某、梁某三人合伙投资成立某化学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60万,徐某、梁某各出资5万。2006年2月,徐某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郑某,收回股金5万元。此后,由于徐某认为其已退股且声明公司今后一切事项与他无关,因而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致使某化学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3月,某化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退还已收回的股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徐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收到的5万元转让金予以退还。

2、点评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1条规定,"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徐某虽然在转让股权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已经收取了股权转让金,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其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股权转让是否完成。这种意见与上一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将转让约定是否有效与转让是否生效分开;相同点是,仍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应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变更登记的性质。即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笔者认为,变更登记只是股权是否转移的条件,但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理由是:《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第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要将受让人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立法的目的在于使股权的变更具有公示公信力,并未规定登记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72条、第74条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定,又经股东同意,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第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63条规定:"公

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两条规定看,股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否则没有"责令限期办理"的必要。

第三,变更登记的手续办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31条对股权转让登记的程序做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公司,并未把股东的签名作为转让登记的条件。因此,只要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明等必要文件,登记机关即应办理登记。所以,出让人"拒绝在有关工商变更材料上签字"不影响变更登记的进行。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登记机关应依法要求双方补办股权变更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第110

条、第112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2006年2月10日,公司董事长李某召集并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共8名董事,另有3名董事因事请假。董事会会议讨论了下列事项,经表决有6名董事同意而通过。

(1)鉴于公司董事会成员工作任务加重,决定给每位董事涨工资30%;

(2)鉴于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张某生病,决定由本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

(3)鉴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日益繁重,拟将财务科升级为财务部,并向社会公开招聘会计人员3名,招聘会计人员事宜及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根据以上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公司董事会通过的事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如有,请分别说明理由。

2、点评

(1)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2)董事会通过的事项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董事会决议给每位董事涨工资的决定违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决定董事的报酬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的决议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应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董事会认为将公司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须经股东大会通过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案例评析

1、案情摘要

王、李二人为夫妇。1998年3月,王某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在某区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当年5月,王某将公司转让给张某、赵某和任某三人。王某分别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个人则分别以自己和其他二人的名义签署了受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张某的股权份额为200万,占40%,其余二人各为150万,各占30%。由于王、李注册的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张某等实际并未按协议记载支付价款,只是向王某交付了若干手续费。

公司转让后,张某作为大股东,按章程规定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经张某多方活动,公司取得了某地3700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发权。在项目承建中,张某个人陆续向公司投资180万元,并通过负债经营的方式,推动工程进度。按正常计划,工程能在2001年底完工。赵某、任某二股东虽然没有实际向公司投资,但对外一直以公司名义活动,并因经营中的纠纷,曾经召开"股东会",企图免去张某执行董事的职务。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加剧,张某于2000年12月以公司名义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任某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取消股东资格,由其他投资者代替。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公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笔者以为,本案处理应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程序。本案的诉由是出资争议,但实质上涉及到公司的性质。根据199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受理法院应提请核准该登记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法院可依法进行撤销。

第二,公司应予撤销。根据《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应予撤销。而本案即为情节严重。表现在:其一,公司设立时为空壳公司(没有出资)、一人公司(只有一人的签名,另一股东的签名无效),且设立文件有假;其二,公司转让后,实际出资者和签名者也只有一人,且实际出资只有180万,离行政法规有关房地产开发公司须有500万资本的要求相距甚大;其三,企业维持不能违反法制原则。重组实际是承认非法的既成事实,有违法制精神。其四,重组公司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难以执行。

第三,责任追究。公司撤销后,应依法追究所有股东(登记时的签名股东以及其目前的在册股东)的责任。另外,对公司的债务,可用在建楼盘的拍卖款或变卖款进行清偿。不足清偿债务

时,所有股东均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所有股东按过错程度和"约定"情况分摊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申诉人:某市贸易公司

被申诉人:台湾某贸易公司

1986年6月23日,某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台湾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某市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兴建丝绸之路大酒店,并成立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100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甲、乙双方各出资250万美元,双方的注册资本须于1986年12月31日前投入;如逾期,违约方须按日向守约方缴纳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甲方负责土建及内外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有变化,双方又于1986年10月28日在另一城市签订合同补充修改协议,乙方的最后出资期限延至1987年2月15.日。1986年11月11日,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经贸委)批准了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书。

1986年12月10日,甲方以人民币对美元8:1的比率投入了25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后又于同年12月16日将某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签发的担保证明用传真发至台湾。自合同与修改协议书批准后,甲方严格按规定履行着自己的义务。可是乙方至1986年12月31日仍未投资一分资金。1987年8月,土建主楼工程

已封顶,乙方仍然未能出资。1987年10月,甲方报告某市经贸委,要求解除合同。不久,某市对外经贸委批准解除"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协议"。至此,甲方因乙方未按期出资而遭受了巨大损失。

1988年1月16日,甲方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甲方)诉称:我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缴资等义务,被诉人(乙方)违约迟迟不予出资,致使我方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被诉人赔偿以上损失。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申诉人的请求。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设立中外合营企业应履行哪些手续,当事人一方不按期出资,他方应怎样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本案合营企业设立的程序是较为合法的。1986年10月双方进行修改,这种修改是涉及到合营合同双方的根本问题,按我国法律的规定,必须另外形成书面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书(指1986年10月28日的修改)的批准日期是1986年11月11日,1986年10月28日的补充修改协议经过某市经贸委的批准是有效的。所以,乙方以甲方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而拒不投资是没有根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就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协议终止合同的情形。该条规定:"合营企业

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本案中,乙方没有按规定的期限于1986年12月31日前缴清出资250万美元,甲方进行了多次催告无果,又于1987年3月报告合同审批机关,请求监督,而乙方仍不按审批机关限定的日期于1987年4月15日之前进资。乙方拖延投资将近1年,严重损害了甲方的经济利益。因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84年7月,某机械公司(甲方)与某电脑公司(乙方)在济南签订一份合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华瑞电脑公司,生产电脑及其配件。合营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甲方出资1800万美元,其中现金投资1000万美元,实物出资300万美元,土地使用权投资500万美元。乙方出资1200万美元,其中现金投资500万美元,技术出资700万美元。合营期限20年。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合同签订后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效。1985年3月,华瑞电脑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同年8月,甲方缴付现金200万美元。10月底,甲方催告乙方缴付出资,乙方才缴付。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内,乙方作为投资的技术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技术陈旧,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企业效益不佳,这时乙方决定减少其在合营企业的出资。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执。1987年4月,甲方以乙方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甲方诉称,合营企业成立后,乙方不是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乙方从出资到经营,均有违约行为,特别是乙方单方面决定减少其出资额,已给合营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解散企业。被告乙方辩称,乙方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问题,是由于甲方没有妥善解决合营企业的相关

问题,致乙方履行合同不畅。乙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营企业解散。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合营企业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企业解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第(三)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合营企业解散。

从本案看,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内,乙方作为投资的技术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技术陈旧,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企业效益不佳,乙方决定减少其在合营企业的出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甲方决定终止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保护。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85年6月,台湾某外商李某经过市场调查后,决定在广东省某市设立一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塑料玩具,但其申请设立的报告中并没有就如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作出任何说明。根据规定,外商应当就环境问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认为其生产该产品将对环境造成污染,所以没有给予批准。

2、点评

这是一个外商独资企业由于不具备条件而没有得到批准的案例。审批部门没有批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又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从本案看,外商李某准备设立的外资企业,在申请审批时没有编制环境报告,由于可能造成污染,没有获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0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于是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黄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由刘某与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点评

本案涉及到《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施行)的适用问题。我们主要从研习该法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作以下评析: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须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与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是否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

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否向刘某的家庭求偿。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而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

(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做法并不违法。

(6)就本案而言,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合伙企业法》第2章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2000年8月,张某、陈某、康某三人协商共同出资,设立一家经营食品的合伙企业,并订立了合伙协议,但没有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案。张某、陈某均已经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康某因有急事未及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便匆匆赶往外地办事。张某与陈某均按期出资,起名为"康利食品有限公司",并正式开业。康某回来后也加入合伙的经营管理。该合伙与某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月饼的合同,百货公司将货款汇至其帐户,但该合伙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并以种种理由不退还货款。2000年末,该合伙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百货公司要求退款,但三个合伙人均以"康利食品有限公司"破产为由拒绝承担债务,百货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

2、点评

本案涉及《合伙企业法》的适用问题。首先,该案发生在《合伙企业法》生效以后,因而应当适用该法来认定该合伙是否依法成立为合伙企业。其次,依照《合伙企业法》,该合伙企业是否成立?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协议须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同时,应当持合伙协议书等文件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签发营业执照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因此,本案中的合伙协议缺乏法定有效要件,归于无效。而且其未经法定的工商申请登记程序,没有获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并没有成立。

(2)《合伙企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因此用"康利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名称属违法。再次,应当如何处理该合伙的债务?如前所述,由于该合伙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合伙企业,但不等于就可以因此免除三合伙人的民事责任,而且三个合伙人均以"康利食品有限公司"破产为由拒绝承担债务的理由也不合乎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公民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责任承

担,其中康某也事实上参加了合伙的经营管理,因此亦应当承担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内部,由于其没有约定亏损分担方案所以应依法按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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