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述国际组织关于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制度

  摘要我国网络消费者群体正逐年壮大,但相关立法尚属空白。消费者在交易时常受不法侵害且难以维权。当前,借鉴国织组织的先进立法经验,来规范网络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必要。   关键词经合组织 欧盟 网络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27-02      一、经合组织的相关保护制度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于1999年12月公布了《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以下简称“指南”)。指南适用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而不适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构筑了一个庞大的消费者保护体系。指南分为四个部分,尤其在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的规定中,从八个方面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指导性建议。笔者重点分析对于我国有借鉴意义的五点。   (一)透明的及有效的保护   透明有效的保护即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受到的保护水平应当不低于在其他商业形式中所受到保护。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的时候,应当获得与传统交易形式,如商场购物,一样的保护措施。另外,“政府、企业、消费者及其代表应共同努力以达到这样的保护水平并决定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中哪些变化是必须采取的。”这项规定要求为了实现对消费者透明有效的保护,政府、企业、消费者及其他组织应当研究、制订具体的对应措施,并协助得以实施。   (二)公平地进行商业、广告及销售行为   从事网络交易的网上企业应该对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必要的关注,并应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商业、广告及销售行为。该条款规定,企业不可有任何虚假陈述和疏忽以及从事可能导致欺骗、误导、欺诈或不公平的行为;企业在向消费者销售、推销或营销商品或服务时,不应有可能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合理风险的行为;不论何时,企业应以清晰的、明显的、准确的及易获知的方式表述自身或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广告制作、市场营销运作应当能够确认是代表哪一家企业的利益,否则就认定具有欺骗性。   (三)在线披露   该条款即要求网上企业必须要在网站上公开信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信息:   1.商业信息。企业应提供至少足以确定企业身份的信息,包括法人的名称、注册地址、电子联系方式或电话号码、有效的政府注册号或许可证号、适当和有效地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程序的服务等内容。   2.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以消费者为服务对象的网上企业对其商品或服务应提供准确的和易获知的信息,便于消费者据此作出是否参与交易的决定,并为消费者保存交易记录提供充足的信息。   3.交易信息。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应提供充足的有关交易的条款、条件及成本的信息,以使消费者在获知充分的信息基础上就是否进行交易作出决定;此类信息应该是清楚、准确、易获知的,并使消费者有充分的机会在交易前进行审查;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内容完整的交易条款和条件并使消费者有可能易于获知和保留足够的此类信息的记录。   (四)争议解决和救济   经合组织在“指南”中关于争议解决和救济方面的消费者保护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适用及管辖;二是非诉争议解决方式与救济。   前者规定:企业与消费者的跨境交易,不论是否由网络手段进行,都要遵循现行的法律和管辖的体系。具体有:应该考虑到是否对现存法律适用及管辖进行修改,或是有差别地适用,以保证在持续增长的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性及透明度;在考虑是否调整现有的体系时,政府应寻求保证该体系能给消费者和企业以公平,使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商业模式下的保护水平,并且为消费者提供有意义的公平和及时解决争议的途径,以及不合理费用或负担的补救措施。这些规定还是为了透明有效保护措施在争议解决中的再实现。   后者规定:消费者应在不承担不合理费用或负担的前提下,实质性地得到公平和及时的非诉争议解决和补救。具体有: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共同努力使用和发展公平、有效、透明的自律性规范及其他的政策和程序,尤其要注意跨境交易中的问题;企业和消费者组织应该继续建立相互合作的自律性计划以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帮助消费者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的争议;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共同努力来继续保障消费者选择解决争议机制的权利,该机制应能有效、公平、及时地解决争议而不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合理费用或负担。另外,在实施以上措施时,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使用新的信息技术并使之加强消费者的意识和选择的自由。   (五)隐私权的保护   基于1980年颁布的《关于规范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80年隐私权指南”),要求企业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遵循的隐私权原则应与80年隐私权指南所提出的原则一致,同时考虑1998年颁布的《关于全球网络隐私保护的部长宣言》。即要求在保护隐私权方面必须遵循八项基本的原则:“收集限制原则,即个人资料收集应存在限制,获得资料的手段必须合法和公平,且需经资料享有人知晓或同意;资料定性原则,即个人资料应当与使用的目的有关,且适用于该目的的资料应当正确、完全、有效;目的特定化原则,资料收集的目的应当在收集时确定,随后的使用限制在该目的的实现,或者用于其他与该目的不相冲突的目的和每次目的改变时确定的目的的实现;使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为不得被公开、被利用于或被使用于超出根据前项原则确定的目的,除非资料主体同意或法律有如此的授权;安全原则,个人资料应当得到安全保护,防止丢失或未经授权的接触、毁坏、使用、修改或公开;保护原则,个人资料应当得到安全保护;开放原则,应当存在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个人参与原则,资料的所有人参与资料的收集使用中;可解释原则,资料持有人应当对是否遵守了上述原则作出说明等。”   “指南”全方位地确认了电子商务市场的国际性带来的诸多问题。创造性地提出国际法律间合作及跨境判决的承认,尤其是规定了不同国家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教育与意识培养,意义深远。从即期效益来看,“指南”具有较强的可执行力,要求向消费者提供有益、便捷的救济途径,而不增加无意义的成本或负担。承认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虽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法,但已正视了问题的存在。从长远目标来看,“指南”号召政府须采取必要措施,树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市场的信心。鼓励各国政府认真评估其消费者保护法,以确保可以应用到电子商务中,并确保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或对商品不满时可以得到及时救助。这些规定对平衡企业和消费者间的和利益,优化电子商务环境意义重大。   二、欧盟的相关保护制度   欧盟通过其地区性组织的优势,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1997年4月,欧盟公布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要求保障和促进联盟内部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此方案确定了四项原则:一是不为立法而立法;二是以欧盟内部统一市场的自由原则为基础,确保货物、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三是必须尊重商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四是必须切实有效地满足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之后,欧盟又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网络交易的条约、条例、指令、决定和建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多有涉及,包括经营者缔约前的信息公示义务、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线格式条款的规制、消费者“犹豫期”退货权的保护等。这些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切实做了详细的规定的同时,尤其重要的是,也确定了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原则。

  (一)等水平保护原则   要求信息社会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不低于传统商务领域的保护水平。也就是说,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应受到与其在传统商务领域同等的保护水平。此项原则是由欧盟《在线交易指令》(《电子商务指令》)确定的,作为一项广泛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综合性指令,在其序言中指出:“本指令不降低欧盟各项立法所确立的关于公共健康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指令强调,欧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已有的立法通常无需修改都可以完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领域。可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已有的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欧盟法律法规,涉及有关商业信息传播(广告、促销、营销)、合同订立前的信息提供、合同的订立、支付、供货、产品及服务品质保证以及售后服务和质量投诉等广泛领域。   (二)政策一致原则   为确保等水平保护原则的实现,欧盟在信息社会服务领域也就必须沿用原已确立的一体化的消费者保护政策。围绕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所做的一系列规范化的努力,目的并非是要建立一整套新的独立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而只是要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必要领域,通过补充、修订和调整相关法律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欧盟范围内,通过多年的立法努力,目前已形成了一系列有利于消费者积极参与跨国间商品和服务贸易的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着眼于消费者和服务提供商之间在市场与信息占有方面的不均衡现状,因此着力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使之免受欺诈和不公正的侵害。   (三)注重实效原则   注重实效原则,指要求法律制度的制定不仅要保障消费者在通过电子商务手段求购商品和服务过程中的权益,同时也要保障消费者在通过电子商务手段获取商品和服务过程中的权益,并且这种保障应落实在具体制度措施上。欧盟委员会在一份有关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对消费者保护的落实,必须体现在两个方面的实际情形中,其一是,在实践中,应确保电子商务的服务提供商不得回避其针对消费者的期待和保护要求而应承担的义务;其二是保障消费者享有一种毫无顾虑地参与电子商务的安全环境,保障无论服务提供商在何处注册或在何处营业,消费者都能依据同样的法律规定得到权益上的保护。   (四)国际合作原则   网络交易的发展已大大改变了跨国商务活动的领域范围和方式,也提出了新的法律课题。特别是由于传统的法律制度是基于属地管辖的原则,而网络交易的发展则一开始就显示出超越属地管辖的特点,因而无论在实体法的规定或有关管辖的程序法规定方面,它都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立法的合作或协调。欧盟委员会曾于1998年向欧盟理事会和欧盟议会提交了一份题为《信息社会与全球化》的报告。报告指出,全球化电子商务市场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不可能由各国单独有效地应对,各国立法者们必须采取国际统一的步骤,通过协调,共同解决包括消费者保护等法律问题。在这一报告的背景下,欧盟积极倡导了由企业界发起的“全球企业界电子商务对话”论坛,论坛深入探讨了包括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内的广泛问题,并形成了一系列有关的立法建议。   (五)非法律辅助保护原则   非法律辅助保护原则,强调在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领域,应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公共利益团体的作用,同时鼓励企业界通过实施行业行为自律规范促进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盟理事会在《关于信息社会中与消费者有关的若干问题的决议》中将此作为一项原则做了规定。决议指出,消费者组织和公共管理当局应通过协调措施对新环境下的,尤其是提供信息服务过程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挥重要的作用;在此方面,企业也同样可以通过自律的方式发挥作用。   欧盟强调了国际间协作的重要性,对跨境网络交易的复杂性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同时其等水平及政策一致原则,确认了网络消费者应享受不低于传统消费者的权益,避免了法律间的冲突与边缘化。尤其是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组织与团体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国借鉴与应用。      注释:   高富平主编.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9页.   李适时.各国电子商务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孙维佳.论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4年3月.第25页.   孙维佳.论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4年3月.第26页,第2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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