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上诉人的姐姐。

【基本案情】

二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6月8日生育儿子张宗浩。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998年,原告患上红斑狼疮病后,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多次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经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居委会近三年的调解,均无和好的迹象。原告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但病情仍没有好转。经原告申请,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居委会从2001年3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发放困难补助250元。原告现在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做临时工人,月薪300元。另查,双方的婚生子张小某已年满13周岁,其表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经评估,佛山市顺德区某街22号的房产价值为21500元。被告除此房产外,其名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并没有其他房产。原、被告双方家中还有共同财产为电视、洗衣机、电脑、冰箱各一台,共值10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①。

【争议焦点】

1、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1988年12月,我与张某双方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生育儿子张小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是我于1998年开始患红斑狼疮病后,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张某不但不尽丈夫义务,反而经常虐待、恐吓、殴打和遗弃我,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我因患病几次住院治疗,现已身无分文,并急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儿子张小某基本由原告姐姐抚养并资助读书,原告因经济困难,并患红斑狼疮病,为维持生计,不得不到工厂做临时工,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换取300元的生活费。为此,居委会从2001年3月开始根据我申请,发给我每月250元困难补助。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的房产价值为21500元。现请求解除我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小某随我生活,由张某负担一切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的房屋,电视、洗衣机、电脑、冰箱各一台。共值10000元归我;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8号的房屋归张某,张某补偿我50000元差价);由于我受到精神虐待、恐吓、殴打,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判令张某支付50000元作为我的生活困难帮助;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2、被告在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词】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婚后感情变淡。在原告患上红斑狼疮病后,双方由于没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还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儿子张小某已年满13周岁,且其自愿随原告生活,而原告亦有一定的生活能力,故儿子张小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权对其进行探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一切抚养费用,由于父母均有义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故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应以其收入的30%为宜,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佛山市顺德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130元的标准支付,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4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8号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证据,而经本院查询,被告名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并没有其他房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价值21500元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房屋及总值10000元的电器本院已于庭前送达有关材料给被告,并将原告认为的物品价格送达被告,但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亦使本院无法进行核价,故夫妻共同财产的价格应以原告认为的价格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生活困难且抚养儿子,故对于夫妻财产,原告在分割后应适当多占,比例应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房屋在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价值的40%即13000元给被告,总值10000元的电器为了方便使用亦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价值的40%即4000元给被告,两项合计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分割款17000元。原告身患恶疾,要经常治疗,且需抚养儿子,而被告有稳定工作,故离婚后应依法向原告提供一定的生活帮助,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可承担的范围为宜,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7000元的生活补助为宜。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要求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反映被告具有上述的行为,且经本院调查亦不能证实被告具有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张宗浩由原告携带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40元。三、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22号房屋及电视、洗衣机、电脑、冰箱属于原告林某所有。四、原告林某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被告张某支付财产分割款17000元。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原告林某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款17000元。六、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1、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离婚我无意见,但判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40元太高,我无能力给付。房屋及全部电器判给林某不公平,应公开拍卖房屋、电器各人占一半;我现时无工作,无经济收入,原审判我给17000元林某也是不可能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林某答辩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参照顺德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判决上诉人给付抚养费340元正确。房屋经评估价值21500元,原审根据评估价从照顾女方及儿子的利益出发,判决归女方所有也是正确的,至于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词】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意见,故本院不作审查。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儿子的实际需要和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40元抚养费恰当;房屋的价值是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审根据评估价从照顾抚养儿子方的情况考虑,判归林某所有正确。因林某身体患有疾病,虽长期治疗,生活确有困难,原审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也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关于夫妻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是说,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目前,我国的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仍有一定的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和利益,才能保证妇女不必因为经济问题的顾虑而影响其正常行使离婚的权利,避免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物质生活水平的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健康成长。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男女之间虽然因离婚而终止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离婚时如一方有生活困难,他方仍有给予帮助的责任。这对于保护公民的离婚自由,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可能发生的经济顾虑是有积极意义的。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并不是夫妻之间扶养关系的延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已经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这种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是由于原来的婚姻关系而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适用。

第一、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有实际困难,且本人没有能力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这些需要帮助的人大都是结婚多年,缺乏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大部分为家庭妇女,这些人婚后主要从事家务,照顾家人的生活,多年未参加工作或者从未参加过工作,没有经济收入,

生活依靠另一方的收入,这种人以中老年人较多,一旦离婚她们便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日常生活都会出现困难。另一种是夫妻中一方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且没有能力从事工作或者很难从事工作,如果离婚,不仅疾病难以治愈,且生活都成问题。本案中的林某由于身患恶疾且难以治愈,只能靠居委会提供的每月250元困难补助和自己打工的300元来维持生活,应属于生活有实际困难的一方。

第二、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提起。对离婚时经济不困难,离婚以后发生经济困难的,不应予以帮助。本案中的林某是在离婚时就存在实际困难,并向法院提出请求解除其生活困难。

第三、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能力帮助另一方。如果实施帮助的人的经济收入都不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即使前两个条件成立,也不能强令其为对方提供经济帮助。比如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另一方虽然比他稍微好一些,但也仅能供养自己或者供养自己都不是很充足,此时,就不能强令他给予对方经济帮助。

第四,这种经济帮助仅限于一定的期限。因为经济帮助是用来解决离婚时的一方的生活困难的,因而一般来说是临时的而不是长期的。

本案中,林某在离婚时生活困难是很明显的,她患有严重的疾病且难以治愈,仅靠居委会提供的困难补助和自己微薄的收入来维持生活,但不能因林某的生活困难而维持林某和张某名存实亡的婚姻,且本案中是林某主动提出离婚,更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一、二审法院在考虑了上述情况后,依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在考虑了男方的实际的承受能力后,对林某做了最大限度的照顾。首先,在子女抚养上,因其婚生儿子张小某已年满十周岁,法院在询问了其自己的意愿后,为照顾林某的生活,判决张小某归林某抚养,由张某来负担生活费用,至于以后林某如果病情恶化无力抚养小孩时,张某、林某以及张小某均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也尽量照顾女方,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家庭生活电器和用品女方分得了60%,男方分得了40%。第三、我国《婚姻法》

第42条只规定“适当给予”照顾,并无具体数额标准,且经济帮助只限于解决受帮助方临时的、一定限度内的经济困难,在具体处理这类案件时,可先由当事人自行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身体情况,提供帮助一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受帮助一方的困难程度做出判决。本案中,由于张某对林某的疾病早已不闻不问,且一审庭审时,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双方就难以就张某具体应给予林某多少帮助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张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分得的份额来确定对林某的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是正确的,也是实际的。

摘 要:基于婚姻外不正当性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合同,即青春补偿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以从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补偿协议将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而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协议则不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赠与合同有效。在青春补偿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德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由于补偿行为本身构成传统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因此给付人不能以相对人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关键字:青春补偿,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条件

2001年2月,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饮泉村王某因车祸致死,其妻叶某在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丈夫生前曾与一陈姓女子签订了一份中止“朋友”关系的协议和以陈的名义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于是,叶某遂以陈某所得的10万元无合法根据,且已损害了自己及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01年7月30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陈某返还10万元所谓的“补偿金”。

现年29岁的陈某早在7年前就到王某开办的企业内做临时工。第二年初开始,她就与已有妻女的王某发生两性关系。当时,两人先后到上海、牡丹江等地姘居生活。王某的“越轨”行为马上引起了叶某的警觉,夫妻间经常为此发生激烈争吵。迫于家庭和外界的压力,王某于1997年向陈某提出断绝来往,但陈某要他支付10万元作为“青春补偿”。于是,王某邀请张某等3人见证与陈某签立字据,断绝“朋友”关系。陈某收取了王某支付的10万元“补偿金”,并出具了相关收据。

长兴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理判决:王某给付被告陈某10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姘居行为,即因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之规定,被告作为“第三者”与王某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获得补偿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将非法所得的10万元归还给原告方。(原题“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获得补偿构成违法——第三者被判吐出10万„青春补偿‟”。摘自2002年4月11日《法制日报》第3版)

[评析]

性与道德及法律的关系,涉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及性关系的自由化及市场化。本案中第三者因解除不正当性关系而获得的“青春补偿”,在法律上系属何种性质?其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进而应当返还原主?此类问题在性关系日益开放的背景下,实值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一、“青春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以进行不正当性行为作为对价的“合同”,由于内容违法而欠缺法律上的效力,此点即便为不具法律知识的一般民众亦能预料。因此当事人多企图以“赠与协议”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逃避法律限制。这些“协议”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1)于从事不正当性行为前给予财物,期能建立不正当性关系;

(2)于建立不正当性关系后给予财物,期能维持不正当性关系;

(3)于建立不正当性关系后给予财物,期能解除不正当性关系。

虽然在上述情况下,“协议”通常符合赠与合同的表面特征,即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然而这些“赠与合同”的最终实现要受其附款的限制,这些附款要求受赠方同意建立、维持或解除不正当性关系。在理论上,赠与合同的附款主要有条件及负担两种。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第一百九十条又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可见,这两种附款在我国法律上都是允许的。从效果

上讲,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将赠与合同效力的发生与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成就;而附义务赠与合同仅使受赠人负履行特定义务的责任,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从性质上讲,条件为事实,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负担为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该义务一般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二者虽然在目的上极为近似,但在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上完全不同。因此分析本案首先应厘清这些以“青春补偿”为名的赠与合同的附款的性质究竟为条件抑或负担。一般认为,除非双方为合法配偶关系,否则性行为难谓为一种义务,也不能强制执行。因此,上述三类基于不正当性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附款,从性质上解释为条件较为妥当,申言之,应为解除条件,即赠与合同从订立时即为生效,俟条件成就时(不能建立、维持或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时)赠与合同解除。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条件是否因违反公共道德而构成不法条件,应分别进行观察。衡诸一般民众的道德观念,当事人于合法婚姻关系之外,谋求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应属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当无疑问。因此,以其为内容的条件也当然构成不法条件。不法条件对法律行为的影响,亦应分别情形判断。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违反公序良俗,致整个法律行为本身亦违反公序良俗者,则整个法律行为应归无效。不法条件尚未足致整个法律行为具有不法性时,其效力可能仅使条件本身无效,而法律行为本身并不受影响。例如,雇佣女工,但约定以从业期间不得怀孕为解除条件的合同,从法律效果上讲,仅约定的解除条件无效,雇佣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以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建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则与前例明显不同,在此种情况下,并无值得法律特别保护的当事人,因此,应解释为条件不法而致整个赠与合同无效。

然而,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则与前两种情形明显不同。从主观上看,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是当事人主动改过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其后果亦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和对夫妻正当性生活的维护,从道德上应予支持,至少不应予以谴责。以此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应在法律上得到肯定评价。在这一点上,风俗伦理与大陆相同的台湾司法界持同样见解。1980年台上字第2505号判决谓:“以相奸行为作为契约之标的,系以金钱之交付,维持不正常之关系,属违背公序良俗。为断绝关系,约定给付金钱,即无违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在本案中,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陈某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达成的“补偿”协议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系属对事实认定有误。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王某与陈某以解除不正当关系为条件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属条件不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赠与合同应为有效。因此,王某的妻子叶某无权要求陈某返还其所得的10万元,亦为理所当然。长兴县人民法院基于错误的认识,判定王某与陈某达成的“补偿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是对事实认定有误,此点前已论及。然而,长兴县人民法院既已认定协议违反社会公德,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进而依照《合同法》第58条有关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长兴县人民法院绕过《合同法》第52条和第58条的相关规定,转而寻求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以侵权为由让陈某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理由甚为牵强,令人难以理解。即便认为上述两种请求权可以竞存,《合同法》作为新颁布的法律及《民法通则》的特别法,也应优先予以适用。因此,笔者认为长兴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上除存在对事实认定有误的问题外,还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当。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性质上讲,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畴。那么,以从事不正当性行为为条件的合同,在因违反社会公德而被宣告无效后,受损失的当事人可否本诸此条规定请求对方返还所得财物呢?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肯定这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或如长兴县法院那样以侵权为由肯定返还结果的发生,推而广之,则嫖客(或其亲属)无疑可以堂而皇之地请求法院判决妓女返还嫖资,而赌徒也尽可以公然请求法院令对方归还赌本。倘法律果真如此出面保护嫖客、赌徒之流的利益,非但未见有挽回社会风气的可能,反足以进一步败坏之。事实上,此类问题在传统民法上早已有解决之道,即所谓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理论。《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人违背法律上的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的,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亦规定: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可见,在给付因不法原因而发生时,即使构成不当得利,受损方也无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虽然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无此种理论,但法院至少也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而不能肯定受损方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三、由本案引发的一点思考

环顾世界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积累阶段或多或少要以社会风气的下降为代价。近年来,“第三者”及“包二奶”等社会现象在我国的滋生和蔓延即为例证之一。这些现象危害到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舆论的一片声讨中,我们可以发现矛头过多的指向了第三者。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认为第三者获得补偿“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而从本案报导中也可以看出记者对第三者“吐出青春补偿”深感快慰。实际上,我们应当看到在第三者问题上,不正当关系的最初建立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第三者因无知而受到引诱,以及其因地位不平等而被胁迫的情况。因此,我们应当更多的把责任归咎于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以及婚姻关系中不忠实而又往往有钱有权的一方。“第三者”在许多情况下则应当成为善良人们同情的对象。

本案中,王某生前为私营企业业主,第三者陈某是一个打工妹,虽然限于条件无法断定陈某在建立不正当关系时是否自愿,但至少在这一不正当关系中其处于弱势地位。陈某因断绝与王某的不正当关系而获得补偿,于社会公德的维护并无妨碍。如果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无视第三者的利益,那么这种法律很难说是公正且无偏私的。由此,笔者联想到《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因诈欺、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人,受害者有权要求对方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将第三者区别对待,对于弱者持相当程度的宽容和同情的态度,并积极保护其合法利益的做法,实值我国立法、司法以及舆论界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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