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拜杜法案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及中美比较

拜杜法案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及比较

--Bayh Dole Act( license resulting from federally funded research)

一、立法背景

《拜杜法案》由美国国会参议员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1980年由国会通过,1984年又进行了修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第35编(《专利法》)第18章,标题为“联邦资助所完成发明的专利权”。

在《拜杜法案》制定之前,由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产生的专利权,一直由政府拥有。复杂的审批程序导致政府资助项目的专利技术很少向私人部门转移。截至到1980年,联邦政府持有近2.8万项专利,但只有不到5%的专利技术被转移到工业界进行商业化。很多人认为,政府资助产生的发明被“束之高阁”的原因在于该发明的权利没有进行有效地配置:政府拥有权利,但没有动力和能力进行商业化;私人部门有动力和能力实施商业化,但没有权利。

《拜杜法案》使私人部门享有联邦资助科研成果的专利权成为可能,从而产生了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的强大动力。该法案的成功之处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为政府、科研机构、产业界三方合作,共同致力于政府资助研发成果的商业运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励,由此加快了技术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步伐,使得美国在全球竞争中能够继续维持其技术优势,促进了经济繁荣。

二、主要内容

《拜杜法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适用范围

该法适用于所有由政府资助的研发项目产生的发明。这里的“发明”包括所有可以申请专利或受其它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成果。适用范围包括政府机构、小企业、非营利组织。小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统称为合同方或受资助单位。

(二)受政府资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及时披露研发成果的义务,选择是否保留发明所有权的权利,选择保留权利的单位负有申请专利的义务,选择保留权利的单位声明受资助的义务,报告实施情况的义务,优先发展美国产业的权利义务,以及将收益分配给发明人和用于科研、教育的义务等。

(三)政府的权利包括

对受资助单位未保留的发明享有所有权、联邦政府为美国利益在全世界付费实施该发明的权利,以及介入权(某些情况下,联邦政府可以要求保留权利的受资助

单位给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或者由联邦政府直接授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等。

三、中美两国方案效果的比较

2002年3月5日,中国科技部和财政部也联合下发了一个“中国版”的《拜—杜法案》——《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然而,时至今日,根据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公布的全球竞争力报告,我国企业获得大学和科研机构技术支持的机会与能力在所评国家中一直排在最后几名。而且,据世界银行统计,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平均只有15%,专利转化率也只有25%。

核心价值几乎完全一样的两项政策法规,为何在不同的国度其效果却有天壤之别?对于正在迈向创新型国家的中国来说,这一反差又能给我们怎样的启示?从线性模型到产研互动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硝烟尚未散尽,美国已经开始探讨科学在和平时代的作用问题。时任美国科学研究发展局主任的万尼瓦尔?布什博士(Vannevar Bush)根据此前罗斯福总统的要求提交了一份名为《科学——没有止境的前沿》的报告。该报告后来被誉为“美国现代科技政策的奠基石”。其主要观点就是被广为接受的动态“线性模型”,即通过线性序列,基础研究向应用研究延伸,并利用从科学到技术的动力流将科学成果转化为实际应用。在此过程中,基础研究对国家整体利益的重要性被大大强调。该报告影响了美国战后几十年的科技政策,虽然在推动美国形成有计划的科技政策体系方面功不可没,但也因为导致美国产业界与学术界之间的互动降到冰点而备受诟病。 20世纪70年代末,“日本制造”替代“美国制造”成为普通美国人心中的首选,许多科技界专家开始对此进行反思,认为当时的专利制度严重阻碍了美国的科技创新和国际竞争力,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当时,美国联邦政府下属机构对大学的研究投入已成为美国大学研究经费的主要来源,约占60%。然而,这些资助虽然产生出了许多科研成果,转化效率却很低。其主要原因是,那时美国联邦政府没有采用统一的专利政策,在产权问题上多数联邦机构都不愿将专利所有权交给大学,而是掌握在自己手中,在专利许可的方式上,采取的也是非独占性许可方式。这样一来,不但作为基础研究主要承担者的大学和国立科研机构缺乏技术转移的积极性,而且作为技术转移对象的企业,因为希望得到的是独占性的专利许可,所以也热情不高。1979年,当时的美国总统卡特第一次将专利战略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提出,但当时的美国国会并没有完全接受这一战略。直到经过激烈的辩论后,《拜—杜法案》才获得通过。

“《拜—杜法案》的核心是,将以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科研项目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于发明者所在的研究机构,鼓励非营利性机构与企业界合作转化这些科研成果,参与研究的人员也可以分享利益。与此同时,联邦政府保留'介入权’,即这些机构如果未能通过专利许可方式使某项发明商业化,联邦政府将保

留该项发明由谁来继续商业化的决定权。”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平说。 张平告诉《科学时报》记者,《拜—杜法案》的出台彻底改变了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的归属权问题,对研究型大学和国立科研机构的科研成果向企业转移起到了

巨大的推动作用。1981年以前,美国大学每年获取的专利数不到250件。在其后的10年间里,每年授予大学的专利数便达到了1600件,2000年达到了3000多件,其中80%为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根据美国总审计署的统计,大学研究对于产业的贡献从1980年的4%迅速攀升到了1990年的7%。

冷暖两重天

“中国版”的《拜—杜法案》出台后,同样解决了中国专利制度上存在的类似问题。然而,与其在美国产生的效应相比,却是“冷暖两重天”,其背后的原因何在?

实际上,科技成果转化难是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难题。今年8月,世界银行公布了其对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拉丁美洲国家中大学与产业界合作情况的研究报告。调查数据表明,大学与产业界联手能够产生相当可观的创新成果。然而,同样有证据表明,由于这一地区的企业对大学和国立科研机构研究水平不甚了解,或者自身对其科研成果的消化和吸收能力不足,导致企业和大学等研究机构间的联系还十分微弱。此外,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的年度竞争力报告也表明,这一地区的大学和科研机构一直以来都不能充分响应企业界的需求,在课题立项时对学术的追求超过了对商业应用本身的关注。

这样的情况在中国也同样存在。科技部部长徐冠华近日指出,我国很多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一些面向市场的研究缺乏明确的市场导向,使很多成果从技术标准上看不错,甚至非常优秀,但生产成本却很高,不具备市场竞争能力或不具备产业化生产能力,导致技术转移比较困难。

多年来一直从事知识产权制度研究的张平也认为,之所以出现技术转移难的问题,主要原因并不在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如何设计和运行这一制度。据张平介绍,我国科技成果管理体制是建国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申报登记、推广应用等。随着1985年我国专利法实施,这一集科学、技术、经济、法律为一体的专利制度就与传统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存,形成了现在我国科技成果管理的双轨制。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许多人已经感到这种运行机制落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作了一些改革,但其实质内容和基本做法并没有改变。例如,对一项应用成果的评价仍然由专家来做,标准仍然采用“国际领先、国内先进”等,至于能否转化为生产力则无关紧要。张平认为,现在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激励科研人员研发出有应用可能的创新成果,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管理成果和实现科技成果转移。 商业化陷阱

《拜—杜法案》的出台使营利行为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研究教学本身发展到其核心活动——科学研究中,这必然导致纯净的“象牙塔”内商业气息日益浓厚。随着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互动频频,也引发了人们对这种合作是否会影响这些机构公共服务功能的担心。

大学和企业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它们有不同的使命、价值观、文化,同时也要面对各自的财政及现实问题。就学术界而言,要获得高质量的研究水平,让同行对研究成果、技巧及方法进行公开的严格评价被认为是一件重要的事情。而且,大学和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通常致力于长期的研究项目,还要尽可能将成果公开,以推动学术的进一步发展。而企业则倾向于聚焦短期、具体的研究活动,同时出于竞争的考虑,还要尽量将一些新的知识隐藏起来。

对大学来说,虽然通过与企业合作,可以获得更多外部资金的支持,培养出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学生和教职员,但同时也要防止因接受委托研究而妨害学术的公正性。哈佛前校长德里克?博克就曾经说过,商业化正在逐渐侵蚀高等教育的核心价值观,“象牙塔正面临着被铜臭污染的危险”。在研究机构与企业合作的过程中,制定出清晰的内部规则,保证研究成果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维护公众的利益,就成了非常重要的事情。

根据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的统计,在《拜—杜法案》出台之后,美国企业界对学术研究的资金投入速度远远超过了其他类型的经费来源。1980年,美国企业界提供的资金支持额度还只占大学研发总投入的3.9%,2000年这一数字就已变成了7.2%。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政府提供的资金比例则由67.5%下降到了58.2%。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政府提供的资金支持一直是美国学术界研究经费的主要来源,这为营造独立、稳定的学术环境提供了坚实的保证。这点和现在的中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中国来说,如何保持学术研究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也许是更为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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