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发生效力
物权的产生
河南飞鸿律师 张红彬
一、不动产效力:-----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国家自然资源物权效力:-----不登记生效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三、一般动产效力:-----交付生效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特殊动产效力:-----交付生效 登记对抗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物权法院判决效力:-----判决生效 不动产再次转让须登记
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六、物权仲裁效力:-----仲裁生效 不动产再次转让须登记
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七、物权政府征收效力:-----征收生效 不动产再次转让须登记
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八、物权继承遗赠效力:-----继承开始时生效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九、物权合法建造拆除效力:-----事实成就生效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十、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合同生效设立 登记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效力:-----登记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十二、宅基地使用权效力:-----批准生效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地役权效力:-----合同生效设立 登记对抗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四、抵押权效力:-----不动产登记设立 动产合同生效设立,但登记对抗
A、登记生效情形: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B、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情形: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
(三)交通运输工具;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十五、动产质权效力:-----交付生效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十六、权利质押效力:-----交付设立 登记设立
A、交付设立,无权利凭证的则登记设立
(一)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以债券、存款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B、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登记设立
(一)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C、知识产权出质登记设立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
同意的除外。
D、应收帐款出质登记设立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十七、留置权动产效力:-----留置时生效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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