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吧内的包厢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窜至S县黑玫瑰网吧二楼302包厢,趁被害人吕某熟睡时,扒走其口袋内棕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百余元。

分歧意见:本案的分歧意见是,S县黑玫瑰网吧二楼302包厢是否能够认定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认定,关系到该案能否构成盗窃罪。

一种意见认为: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是指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网吧包括网吧内的包厢都应认定为公共场所,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4日已施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对扒窃给予了明确界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所以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扒窃,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在网吧二楼包厢内盗窃作案,包厢与外界具有相对隔离的特性,包厢虽然是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场所,但吕某一旦使用后,该场所就转而具有相当的私密性,且被盗时只有被害人一人在场,不属于扒窃作案中规定的人员密集、人员流动性强的公共场所,不能认定为扒窃,而且谢某盗窃金额没有达到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谢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网吧内的包厢不属于公共场所,具体理由如下:

1、扒窃是一种常见的盗窃类型,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其源于侦查机关在打击公交车、车站、广场等人群频繁流动的场域实施盗窃的人的行为形象描述,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明确为法律专业词语。

2、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的入罪没有情节、数额要求,另外,扒窃行为的量刑也重于一般盗窃。所以区分扒窃与普通盗窃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乃至学理解释中,对扒窃行为都缺乏明确的界定。通常意义上认为,还应具备两个核心特征:一是空间特征,即在公共场所进行;二是对象特征,即扒窃的对象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刑法上扒窃的前提要件。

主要理由为:

(1)从立法原意来看,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偷盗行为,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

(2)1997年 1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在“扒窃”前冠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前面冠以定语,笔者认为是起强调作用,可理解为“注意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省略了该注意规定,但不影响对该“扒窃”用语的解释。

(3)公共场所应作实质理解,即发生在“使不特定民众可能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的公共场所,才成立扒窃。上述特征所揭示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扒窃行为既是对个体权利的侵害,还会危及公众的安全感。这里的公共场所不能仅在普通意义上进行理解,应该作实质解释,要结合具体场所的特征进行综合分析。结合该案,犯罪嫌疑人谢某在网吧二楼包厢内盗窃作案,包厢与外界具有相对隔离的特性,包厢虽然是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场所,但吕某一旦使用后,该场所就转而具有相当的私密性,且被盗时只有被害人一人在场,不属于扒窃作案中规定的人员密集、人员流动性强的公共场所,没有危及到公众的安全感,所以不能认定为扒窃,而且谢某盗窃金额没有达到一般盗窃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谢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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