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讲理"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

法官“讲理”与刑事裁判文书“说理”

刑事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最终书面载体,昭示公正、体现法律的威严,是代表国家对控、辩双方所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居中评价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意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样的裁判结果要获得被裁判者甚至整个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没有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其公正性是无法想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裁判文书写作的质量,对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国在诉讼实践中,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法国大革命时期对民主、自由、法治的要求使得其在1810年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并认为:“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 由于判例法传统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将深入分析裁判理由作为其固有传统,亘古不变,甚至连法官的不同意见都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就使判决书的论理更为全面。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古代的判词 经历了概括、简要到周详、明确的发展过程,到清末民初,随着变法修律和西方法律思想的引入,裁判文书逐步形成了“主文——事实——理由”的三段论形式,将据以判决的裁判理由置于相当突出的位置。

一、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裁判文书的制作经过了多次改革和探索,上个世纪50年代,作为学习前苏联司法工作经验的结果,裁判文书逐渐形成了“事实——理由——主文”的格式,在这以后,“文书内容趋于简单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不提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也不讲了。” 上个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裁判文书被破坏无余,认定事实的表述更加简单、裁判理由公式化、概念化严重,用案件审批表代替判决书的情况屡见不鲜。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实行)》以来,长期存在的裁判文书不规范、不统一、制作质量较低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由于司法体制的现实状况、理论研究的滞后以及裁判文书改革固有风险性的存在,加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使得以固定的八股模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仍难以适应现代司法民主的要求,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强。“由于深受传统‘法典主义’思想的影响,审判程序就象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制造出判决。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只需要简单的说明法庭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即可,并不需要借助于充足、完善的裁判理由来支撑自己的裁判结论,因此,判决书说理一直没有获得制度化的正当性,而在司法表象上呈现出‘无理’判决的现象。” 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和证据方面,缺少对形成心证过程和理由的阐述。

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过去那种判决书中只列举证据名称,然后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套话笼统概括了之的做法已有所改变,代之以对证据内容的详细描述,从字数来看,部分裁判文书的证据表述部分往往占据了整个文书的大部分,表面上看,这样裁判文书应该是“有理有据”了,然而实质上,这种大篇幅的证据描述不过是证据的机械罗列而已,从裁判文书的文字中,人们无法看到法官对证据的具体分析和论证,无法体现法官从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方面鉴别证据效力的判断过程,特别是针对同一事实具有证明方向不同的多项证据并存时,无法体现对各个证据证明力强弱及其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必要分析,证据的最终取舍,缺乏相应的理由支持,如部分案件中,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一对一”的情况很多,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同一被告人多份供述中对同一事实的描述不尽一致,法官依据这些不尽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不可避免的要经历一个对证据的分析、选择、判断的思维过程,其中包括了对控方和辩方提供的证据的全面筛选以及由此决定是否采信。而现阶段很多裁判文书不过是所采信证据的简单堆砌,根本无法全面呈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由证据推演出事实的思辩过程,裁判文书较为常见的表达结构为:“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这种写法使人无法看出法院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的内在联系,无法看出对那些有矛盾的证据材料,法院如何评价,其实质是,裁判文书仅对法官采信的证据以及据以认定的事实结果予以记载,对证据的内心判断和确认亦即形成心证的过程和理由未作阐述。难怪人们会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形成 “证据采信神秘性”和“事实认定武断性”的印象。

(二)在裁判理由方面,对适用法律的论证过于简单、概括,说理不够、不透、缺乏针对性。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主要表现在裁判理由的表述方面。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过去那种裁判文书绝对不说理的情况目前已较为少见,但即使讲理,也常流于俗套,概念化、公式化倾向严重,千案一面,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法理论述苍白无力,论述不充分、不透彻,给人一种蜻蜓点水、隔靴搔痒之感,往往使当事人感到胜的茫然、输的糊涂;个别裁判文书“为说理而说理”,或是避重就轻,对值得推敲的重要问题,以及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比较尖锐的问题,有意回避,对无足轻重的细枝末节问题,却花费较大的篇幅大写特写,“得理不饶人”;或是小题大做,对一些通俗易懂的法律规定和路人皆知的道理大加分析。凡此种种,均消弱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使之缺乏公信力,难以让人心悦诚服,法官也成了简单、机械的“找法工具”,难以凸显个人的学识素养,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三)在诉讼过程方面,未能完全展现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说理既表现为实体判决的有理有据,又表现为诉讼程序的正当合法,据以作出实体判决的事实、证据、理由需要充分的进行论证,而伴随始终的诉讼过程也需要详实的加以说明。裁判文书不仅是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评价结论书,而且是诉讼过程的忠实记录和总结,应当对主要的诉讼过程如起诉时间、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延期审理情况作出清晰的记载。当前刑事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过程的记载和表述过于简单、概略,对发生的重要诉讼事件没有作必要的交待,不能真实、完整的反映某一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极大地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文化和法治传统、诉讼构架、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权运作机制等。

(一)职权主义思想的困扰,使法官主观上“不愿说理”。

受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从根本上讲,至今仍未能完全摆脱职权主义思想的桎梏,反映在裁判文书中,便是“不说理”或“不够说理”,“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所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有的裁判文书仅在本院查明之后便直接引用法条,有的判决理由与案件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对不采纳的理由仅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以否定。

(二)司法的行政化和现实审判权的运作机制,使法官客观上“不能说理”。

长期以来的司法行政化思想使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难以真正实现,法院在定分止争方面的应有地位和作用无法真正确立。由于历史和人事制度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并不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其职业特点处于模糊状态,尽管法官法在1995年已经颁布,但法官仍被列入行政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中国司法审判制度的致命弱点就是司法的行政气息太重,这在相当程度上遮蔽了现代司法的‘庐山真面目’”。 近些年来,随着公务员工资制度的规范,在某种意义上法官行政化趋势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在加强。一些案件判决结果,往往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和影响,包括上级领导的批示、当地政府的压力、上级法院的意见、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干扰,甚至是某位人大代表的关注。为了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照顾到方方面面的意见,裁判结果很可能会偏离法律推理和法律逻辑的应然结果,在此情况下,要求承办法官运用“法律的思维和语言”将该社会效果的“正当性依据”完美的表述在裁判文书中,实属不易。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如果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当地政府或是院长要你的出另一种判决,或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判,那么法官就不肯恩感召法律的逻辑来论证。要对这样的判决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 无奈

之际,法官往往采取较为稳妥的方式,含糊、概括、粗略的表述裁判理由,如“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如下„„”等,甚至干脆不表述裁判理由。

从法院内部情况来看,“审判分离”现象仍然存在,合议庭虽为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内容的法定审判组织,但一些案件的判决,合议庭必须充分考虑庭长、院长的意见,如果庭长或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拟处理意见,合议庭需复议,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合议庭因坚持自己的意见而最终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情况并不多见。况且,即使某些案件确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作出裁判的,具体制作裁判文书的仍是承办法官,而非审判委员会,法官在无法充分说服自己的情况下,自然也就很难用精辟的语言和缜密的思维和逻辑来说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因此,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强调的是集体意志,法官所作出的判决,代表的是法院的整体意志,而不是法官个人意志的体现。在这种模式的制约下,长期以来,裁判文书的签发权仍集中在庭长、主管院长手中,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必须经审批后才能签发。这种对裁判文书层层把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必然影响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此外,法院内部长期存在的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极不合拍的案件“内批”制度,自然也是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原因之一。

与裁判文书相比,案件的审理报告或审结报告往往十分全面和详实,除裁判文书中有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的审理过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意见的分析、认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外,还包括裁判文书中无法体现的承办人个人对本案某些关键问题的看法和态度、合议庭不同意见、庭长、院长意见、有关领导的批示、上级法院的意见等等。特别是针对上述现象的存在,审理报告或审结报告便越发起到关键的作用。与裁判文书不同,审理报告更带有承办法官的个人色彩,由于该报告系“内部文件”,直接编入副卷,故承办法官大可不必担心因自己“言语不慎”而导致社会或新闻媒体的非难,同时,审理报告和大量内部批示以及承办法官内部交换意见的工作说明或工作记录,能够真实的反映承办法官的工作情况和对案件走向起到作用的各种因素,具有“内部说清”的重要作用,在案件二审、复核、再审、案件评查及内部监督中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承办法官一般不惜花费大量精力去完成审理报告。相形之下,裁判文书的对外公开性,使得法官对其“慎之又慎”、“惜字如金”。

(三)原有法官选拔、考评制度的缺陷所导致的法官素质较低,使部分法官“不会说理”。

法律文书是全面展现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说理能力、逻辑思维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的一个载体,也是考评法官能力的一个重要依据。毫无疑问,裁判文书的质量特别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水平,而后者又与法官的选拔方式、培养模式、考评制度等密切相关。

首先,与国外严格的法官产生、遴选、考评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官评选、任用制度过于“大众化”,法官法颁布以前,法官队伍的来源主要有三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系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法院的高中毕业生。一些地方法院后两部分人的数量往往超出第一部分人的数量, 导致我国法官的法律职业素质偏低。其次,在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培养机制方面,长期存在着“师傅带徒弟”的模式,经验重于理论的倾向十分突出。再次,法官考评制度方面,在案件逐年递增、审限内结案的压力愈来愈大的情况下,案件审结数量和审结率自然成为衡量法官业绩的首要指标,而对案件审判质量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上级法院的改判、发回率方面,由于裁判文书说理性问题较难量化,而且通常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以一般考评人员对其评价也比较慎重,即使裁判文书说理不够充分,通常也不会对承办法官的业绩和能力产生实质的影响。尽管法官法对法官等级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法官等级评定因以维持法官队伍现状、套用行政级别、讲究工作年限为重要原则,很难指望在短期内起到提高队伍素质的作用。

(四)相应激励机制的缺乏,使部分法官感到“不必说理”。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强调遵循先例并承认法官造法。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更看重对判决的论证和推理及法律的解释。由于判决书通常由撰写判决书的法官署名,而不是审判庭署名,因此,如果法官撰写了一份出色的判决,就意味着会成为经典判例。这样可以激励法官提出新理论,促进法学的发展和法律的更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到本案法律关系的处理是否恰当、周延,更要考虑到本案判决中的适用法律思想对未来司法的影响,法官将判决定案的主旨放在了“即将成为明天的今天”上,希望自己的判决在解决现实纠纷的基础上,能够产生历史功效。“一分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影响的扩大和伸展。美国法院判决书个人署名制度,使引证一判决就必然提及该判决之作者,不仅意味着判决长期为后人引用,为学者研究,成为经典判例,而且意味着判决书的撰写者青史留名。”相比之下,我国属成文法国家,法官受“法官不能创制法”的限制,虽然判例能否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属于正在探讨的问题,但判例永远不可能成为成文法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因而,法官造法也只能是偶然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我国法官没有“造法”的权限,同时对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要求偏低,裁判文书是否充分说理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份说理充分、逻辑严密的裁判文书最多不过是优秀裁判文书评比的参选作品而已,并不能给法官带来真正意义上的激励。

当前,各级法院都将当事人“息诉服判”作为审判工作的目标之一。因此,审判工作的目标已经不仅仅是纠纷解决的完成,更多的转向追求当事人以及公众心理层面的“服判”,力图从根本上一次性解决争议。“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完成后,仅仅作出一个命令式的判决结果,没有合理的对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对适用法律进行必要的法律推演的话,当事人往往不会对判决结果信服,

从而导致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怀疑。” 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的加强是法院审判能力提高的重要表现,也是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表现,积极探索和实践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方式和途径已刻不容缓。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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