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的法律确认

  [摘 要]通过社区矫正立法,赋予执法人员警察身份,对理顺主体与职能关系,保障社区矫正的执法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社区矫正从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全面试行、2014年全面推开以来,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50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170万余人,再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社区矫正法制现状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社区矫正纳入我国刑罚体系,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2012年,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各地也及时地出台了实施细则,来细化衔接各项规定,规范工作流程,促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也为制定社区矫正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为巩固这一改革成果,促进了监禁刑执行和非监禁刑执行协调统一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的建立,由司法部承担起草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条件业已成熟,法律出台指日可待。

  二、社区矫正执法主体身份情况的客观现状

  社区矫正工作试点、试行到全面推开13年来,虽然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及人员实际承担着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职责。

  2003年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2005年两高两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规定:“应当坚持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赋予了司法行政人员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法律身份。13年来,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普遍成立了社区矫正管理机构。97%的地(市、州)和92%的县(市、区)司法局成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各地配备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抽调一定数量的原劳教人民警察,招聘专职社会工作者,招募社会志愿者,建立了一支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目前,全国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8.1万人,社会志愿者67.9万人。

  三、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急需得到法律确认

  从2003年社区矫正试行以来,司法部门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主体身份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确认。从《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的规定上看,司法行政机关中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毫无疑问,其身份当属司法工作人员,和监狱警察一样,行使的是刑罚执行权,执法对象是社区服刑人员,执法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可司法实际中其身份定位都是行政工作人员,其执法依据一直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于不具有警察身份,也没有被法律赋予明确执法权限,在现实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缺乏威慑力和严肃性,又因为没有被纳入警察编制、没有警察证、不享有警衔津贴,却从事与警察同等属性的刑罚执行活动,严格来说,都属违法[1]。在社区矫正试点到试行再到全面推开的13年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历经工作主体、执行主体等不同称谓,终于在刑法修正案(八)新修改的刑诉法和实施办法出台后,得到了执法主体的认可。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普通公务员的身份与其刚性的执法权能不相符,缺乏足够的震慑作用和威严感,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国家也开始调研考量是否给社区执法人员配备警察身份。

  为理顺主体与职能的关系,明确执法者职责任务,草案送审稿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执法队伍的组成及责任。首先,第九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的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其他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赋予矫正机构部分执法人员人民警察身份。其次,与实施办法里呈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职责散乱分布于各条文中的情况不同,草案送审稿第八条明确罗列如接受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或者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变更的建议和解除社区矫正等八项职责,使得社区矫正主体行为更加有法可依,也充分体现了立法的逻辑性和科学性。草案送审稿规定了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由人民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共同组成,特别强调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至此,执法人员的警察身份这个困扰实务界多年的问题,得到了回答[2]。但该草案对社区矫正警察的法律地位和职权的规定相对还比较原则,有望后续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来进行更加细致的规范。

  参考文献:

  [1]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区矫正人员授予人民警察身份的建议[EB/OL][2014-04-24].http://www.hainan.gov.cn.

  [2]王瑾.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有益探索[N].黑龙江日报,2013-11-19.□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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