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摘 要 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是监督的基本问题,主要有全面监督说、有限监督说和法定范围扩大说。本文在考察这三种学说的基础上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从两个角度来界定,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以保障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外延足够广泛,具体原则上应当采取对人监督和对事监督来界定,以保障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足够细致。

  关键词 范围 全面监督 对人监督 对事监督

  作者简介:梁伟伟,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34-02

  一、界定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必要性和意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 “审判监督”的措辞修改为“诉讼监督”。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其中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基础。

  第一,检察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监督手段,因此划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依法履行宪法授予的监督权力具有重要意义。宪法与检察院组织法均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正确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前提就是明确检察监督权的范围。

  第二,确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可以避免检察机关与法院职责的冲突。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划定的仍是不清晰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08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院的抗诉与检察建议,但法条中仅规定了对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还有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是这些内容仍然还是不够清晰,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可以抗诉,但没有具体说明那些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这样就造成了检察监督范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造成了操作困难,甚至还会导致“批复冲突”的发生。在民事检察监督有审判监督拓展到诉讼监督的背景下,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就显得特别重要。

  第三,厘清检察监督范围是提升监督效率的基础。其一,目前检察监督的范围仍然不是很明确,其二,检察机关人力和精力在一定程度上还跟不上实践的需要,有限的人力和精力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明确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检察机关的精力就会被分散,随之而来的就是监督的力度就会大打折扣。明确检察监督范围,将检察机关有限的精力集中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即“好钢用在刀刃”上。

  第四,明确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可以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救济。明确监督范围可以使当事人了解检察机关的相应职权范围,哪些属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情况,哪些不属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情况,方便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避免走弯路。

  二、不同学说及其评析

  (一)全面监督说

  全面监督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彻底的监督。涵盖对诉讼过程、裁判结果、审判行为、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直至执行程序等进行全面的监督。

  全面监督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监督权扩张的现状,但是这个学说却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全面监督说在一定程度上并未考虑到现实可能性。检察监督机关在目前的情况下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是有限的,全面监督无疑会使检察机关难以适应。检察机关不仅要肩负着刑事诉讼公诉的重要任务,还有民行检察监督的工作,如果民事检察监督全面铺开的话,在目前人力和精力不足以支撑整个全面监督的情况下会造成检察机关的力量分散,不能有效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仅要对审判权进行监督,而且还要对法院是否严格遵守程序得要求,认定事实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进行监督。这样一种全面监督会不会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监督权异化成审判权。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存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如果监督权全面介入审判权,对事实和程序以及裁判结果进行审查,这与审判权有何区别?无疑会异化成“第二种审判权”,这是对现有司法裁判系统的侵蚀,妨碍了法官正常行使其审判权,造成了审判权与监督权的混乱。

  第三,全面监督原则并没有考虑到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之间的平衡关系。全面监督说认为,应当对起诉前当事人未起诉的行为进行监督,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有无滥用诉讼权利,诉后拒不履判决进行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一种私权,其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应当由当事人自主的决定。监督权应当是与处分权和诉权应当是并行不悖的,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案件审理也没有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依据或者意义都是不明显的。

  (二)有限监督说

  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应限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这一观点来自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已经成为新《民事诉讼法》扬弃。该说严格遵循了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在理论上较为严谨性,实施上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无法解决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大片监督空白的问题。

  (三)法定范围扩大说

  该说对于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介乎以上两种学说之间,认为应当在有限监督的基础上扩张。至于扩张的倾向,论者的观点又存在差异:有主张不应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拘泥于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包括从受理到做出生效裁判、到执行活动结束的全部阶段进行监督的;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并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落到实处的。

  该说避免全面监督说和有限监督说的极端,但是该说之仅仅局限于法条中 “民事审判活动” 到 “民事诉讼活动”的变化,对民事检察监督本质并没有深入探讨,或是只对应扩大范围的某一种情况进行细致研究,没有全面深入细致的探讨相应范围。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定范围扩大说对于民事诉讼的具体范围没有答案的。   三、本文的观点

  分析了以上不同的学说,本文在此基础上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的确定不能仅仅依靠一种方法,应当从全面与具体两个维度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划定,即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原则;在具体范围上采取两条线: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

  (一)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原则

  本文主张在原则上应当采取全面监督的原则,主要内容有: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监督,涵盖诉前、诉中以及诉后和执行监督;可以对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但是在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动提起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原则上采取全面监督原则主要的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种:

  1.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即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组织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然而宪法并没有在内容上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做出限制,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当然包括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肩负着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这一点也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检察监督权提供了根本保障。

  2.从实践中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来分析。一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方式损害公正审判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当事人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不断涌现。另一方面,部分法官的职业道德也在急剧下滑,在审判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力。因此,将检察监督在原则上采用全面监督原则是一种涵盖式的规定,指引着检察机关时刻牢记肩负着的检察监督权,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二)具体层面采取对人监督和对事监督相结合

  检察监督是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重要手段,因此只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就用该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但是,仅仅规定了全面监督的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我们只有原则而没有具体的范围,那么就会落入一个空洞化的境地。因此,为了避免检察监督范围的空洞化,有必要在具体范围上加以界定。本文认为,在具体范围的界定上,应当采取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下面分别论述。

  1.对人的监督,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法律监督职责,明确了民事检察中的对人监督。同时,《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也规定了违法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既包括刑事责任、违纪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人员行使民事审判权,开展民事活动,审判人员行为的合法性是关乎到民事审判合法性的重要条件和关键。审判人员违法行使审判权,那么裁判的结果可想而知,反过来,民事审判活动存在违法,那么通常也是因为审判人员违法违纪。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首先应当是对人的监督,没有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就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但是虽然法条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职权,但是针对惩治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其效力如何,如何惩治违法的审判人员在法条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如果只提出检察建议,没有相关程序跟上,那么检察建议也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如果法律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话,是根本起不到惩治违法的作用,也起不到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当检察机关调查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确有渎职行为,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提出追究其违法责任的意见,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因此,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具体范围中对人的监督最重要的就是完善对违法审判人员的惩治相关程序,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事的监督,即对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结果上是否违法的监督。在对事监督中,只要该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结果上确实违法、错误,不论审判人员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检察机关都应当纠正。在对诉讼结果的监督上,应当包括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第200条规定的情形时有权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即属于在审判人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结果的错误,对这类诉讼结果的监督即是对事的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不仅要从宏观处着手,更要从微观上对范围作出界定,采用全面监督和对人对事的监督范围界定,更能体现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样才能把握住监督权权力的边界,防止监督权的越位、错位和失范。

  参考文献:

  [1]刘东平、赵信会、张光辉编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2]孙加瑞.民事检察制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3]胡亚球.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1999年5月(重庆)第二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年会论文.

  [4]赵信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5).

  [5]蔡彦敏.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全面监督//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编.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上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