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汽车车牌构成何罪?

盗窃汽车车牌构成何罪?——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司法解释汇总

生活中,不少有车人都遭遇过这样的烦心事:晚上还证照齐全的爱车,清晨起来却发现车牌没了。仔细检查车身,发现车上贴有一纸条,上面写着手机号码,让车主拨打以赎回车牌。如果车主他爸是李刚,那他一定会令李刚立即派人去把这帮小毛贼捉拿归案,但其老爸不是李刚的人,可能只好花钱消灾了。此外,马路边、电线杆上甚至信箱里,经常有不少制、卖假证的小广告。这些小广告在满足一些人的不法需要的同时,也会使这些人担心,万一被抓了,会不会判刑,会判多重?下面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涉及证件牌照等东东的犯罪作一解答,免去大家找法释法之苦。

一、普通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

刑法第280条:“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7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1999]高检研发第5号:“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机动车牌证,包括汽车车牌,属于国家机关颁发给个人使用的证件,正如身份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给个人使用的证件一样。不能将车牌理解为所谓“标志”“号牌”,再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由,否认盗窃、买卖车牌等行为能构成犯罪。车牌在刑法上本来就是一种国家机关证件,即用来证明某种事实的证件,即使没有这个司法解释亦然。

因此,盗窃汽车车牌(3个以上)的,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之后又出卖的,构成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选择性罪名,仍是一罪,不数罪并罚;盗窃之后以此勒索车主钱财,要求赎回的,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而属于盗窃之事后不可罚行为,正如盗窃犯自己销赃不另外构成销赃罪一样。

购买假冒车牌自用的,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至于盗窃几个车牌才能定罪,以及何谓情节严重,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可参照下文法释[2007]11号第2条、公通字〔2008〕36号第35条第5项以及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即,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汽车车牌,累计3个以上的,要定罪量刑,判3年以下;累计15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要判3至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第2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2条:

“1、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13条:

“1、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2、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225条、第28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9条:

“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2、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

“1、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2、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9条: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102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9号: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0603:

“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2条:

“1、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1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4条:

“1、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第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二、警用证件、装备类犯罪

刑法第281条:“1、(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35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2)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3)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4)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5)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6)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7)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军用公文、证件、印章、装备类犯罪

刑法第375条:“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单位犯第2款、第3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6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75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75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375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375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375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   (注:部分失效,应适用上一司法解释)

第1条:“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2条:“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94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2)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3)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4)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5)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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