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全省各级法院审理了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综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明显具有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快速

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收案及相关比率如下表:

2008年到2011年,案件年均增长率达到了31.31%,2010年的收案数比2008年的收案数量几乎翻了一番,2011年1-5月案件数量(15865件)已经超过了2008年全年的案件数量。有些市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2008年-2010年三年间上升了6倍,二审案件上升了2.7

倍。

2、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率越来越高

2008年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率不到10%,但以后逐年增长。2012年、2013年,道交案件已占到民商事案件的近六分之一。

3、案件诉讼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难度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相对单一,一方为受害人,一方为事故车主。《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旦发生诉讼,诉讼参与人往往会牵涉到赔偿权利人、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借用人、承租人、驾驶员、保险公司;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包括侵权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关系、雇用合同关系、挂靠关系等等,保险合同关系中又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关系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众多法律关系相互交织,适用的法律众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错综复杂,导致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大。

4、诉讼标的越来越大

近几年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权利人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有逐步增大的趋势,原来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的赔偿

数额一般在1-3万元之间,现在有的受害人会提出5万元甚至更高的赔偿额请求;以前一名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20万元至30万元左右,现在赔偿权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都基本在45万元以上,60万、7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经常见到,有的案件赔偿权利人甚至提出了超过100万元的赔偿数额。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数额更高。

5、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争议的主要内容是交强险

我们省高级法院2011年曾对合肥市庐阳区和瑶海区、芜湖市镜湖区、宣城市宣州区四个基层法院进行过一次抽样调查,抽样调查数据显示,四个基层法院2010年第二季度审结的404件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365件,占90.35%;交强险赔偿额为1594.52万元,占总结案诉讼标的额2557.56万元的62.34%。2011年第二季度四个法院审结的434件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案件392件,占90.32%;交强险赔偿额1436.19万元,占总结案诉讼标的额2212.2万元的64.92%。因此,无论是从涉及交强险案件的数量,还是从交强险赔偿额在案件结案诉讼标的额中所占的比例哪个方面分析,都可以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赔偿保险公司容易与受害人发生争议,交强险争议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

6、部分案件处理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尤其是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我们确定事故各方的民事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据我们省高院调研掌握的情况,有一部分案件处理时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不认定或者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肥西县人民法院有过统计,上述情况占到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数的1%至2%,淮北中院反映辖区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不出具事故认定数的占到案件数的7%左右。

二、道交案件审判基本思路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有:

(一)法律

1、民法通则

2、道路交通安全法

3、侵权责任法

(二)行政法规

4、交强险条例

(三)司法解释

5、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6、精神抚慰金司法解释

7、道交司法解释

8、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条款

(四)司法规范性文件

9、省高院道交案件指导意见

综合上述法律规范,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有两个主要的规则:一是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替代赔付原则。指损害发生后,机动车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且符合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条件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是机动车使用人赔偿原则。指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或者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在特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案件上述两个赔偿原则,决定了道交案件的一般审判思路。我以简表形式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步:

计算出受害方的总损失

第二步:

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三步: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的余额,或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的损失按以下原则分担:1、

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由使用人分担;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按无过错责任分担。

因此道交案件的审理,要把握住以下几个环节:1、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能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或者受害人死亡的,可以熟练计算出总损失;2、掌握交强险赔偿规则,准确确定交强险赔偿的数额;3、掌握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审查原则,准确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4、掌握道交案件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道交司法解释中责任主体的规定,准确认定‚机动车方‛的责任主体范围。

三、道交案件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若干主要问题

根据上述的道交案件基本审判思路,我从三个方面给大

家介绍道交案件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受害方总损失的计算

受害方总损失的计算主要依据两个司法解释,一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二是精神抚慰金方面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标准不是很明确的,如‚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营养费等的标准,或者标准难以掌握的,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农村居民误工费等,可以参照省高院道交案件指导意见第21条至第28条的规定确定。这

里重点讲两个问题:

1、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

第二十八条 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2、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问题

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造成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一是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主体不明,是死者的近亲属所有,还是死者所有的家庭成员包括有抚养关系的人所有;二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能否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遗留的债务。指导意见无权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作出界定;但指导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对审判实践中涉及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涵义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涵义进行了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

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条的理解和适用本身并无太大难度,有两点需要作出解释:一是司法解释生效后,本院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不再适用(该通知以省法院正式通知的形式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是相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二是赔偿项目中应注意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仍然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提出此项主张,人民法院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确定,数额确定后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并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名义判决,裁判文书中不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

4、财产损失的范围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财产损失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非运营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否支持;运营车辆的运营损失如何计算确定;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司法解释对此作了部分明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

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臵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条的理解适用应注意应注意以下问题:(1)合理停运损失的理解。确定停运损失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车辆停运时间。一般以车辆实际维修或者重臵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二是损失的具体范围不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对第三承担的违约金等;三是在计算具体损失时还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2)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一度规定了车辆贬值损失,但是讨论中就此问题的争论非常激烈。司法解释最终考虑种种因素,没有规定财产损失中包含车辆贬值损失。因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则上不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但在极少数个案中,因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适当考虑赔偿。

5、驾驶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赔偿数额问题

(二)交强险赔偿规则中的有关问题

交强险赔偿的适用一度是道交损害赔偿案件中争议最多、争议最大的问题,道交司法解释、道交案件指导意见对

有关问题做了明确后,这方面的争议已经不多。但道交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中有关问题有必要予以阐明。

1、交强险赔偿规则

(1)较强险一般赔偿规则

(2)交强险赔偿规则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①机动车一方先行赔偿后的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机动车一方会向受害方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受害方提起诉讼后,机动车一方会向保险公司主张此部分赔偿款,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做法不是很统一。有些法院驳回机动车一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一方已经赔偿的款项。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尤其是第二种做法,会形成被告一向被告二承担义务的判项,在诉讼程序上难以理顺。这个问题指导意见从两个方面甲乙予以规范,一是规定受害人已经获得的机动车一方支付的赔偿款要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中扣除(填平损失原则,防止受害人获双份赔偿),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设定机动车一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在受害人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程序,指导意见‚第二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

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根据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一方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在道交案件中,只能调解解决。②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实现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2条第1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某些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但追偿权实现的程序未作规定。指导意见根据机动车一方现行赔付问题的处理思路,在

第三条规定: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2、第三者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对‚第三者‛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大多通过《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上述三个条文的内容分别为:(1)《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

制性责任保险‛,这里强调了交强险保障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2)《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这款的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外;(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法条的含义。上述条文及有关保险条款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类难以处理存在争议的情况:一是机动车碰撞时车内人员被撞出车外又被本车撞伤;二是投保人被自己投保的机动车撞伤。司法解释对后一种情况进行了规范:‚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但对第一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我们首先讨论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本条在理解与适用中会产生以下疑问:①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是否限于合法的情况。司法解释条文是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未作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分,因此即使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存在不合法情况,如没有驾驶资格、酒驾醉驾、服用了精神麻醉药品等情况的,投保人的损失保险高速仍然应予赔偿。②擅自他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失

的如何处理。擅自驾驶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盗窃、抢劫、抢夺情形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已排除了盗窃、抢劫、抢夺情形(省高院以前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应予赔偿的意见已不能再适用,这一点务必注意),也就是说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推而广之,此种情形下,即使是造成投保人本人损害,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二是不以占有为目的的私自驾驶情形的。私自驾驶在此种情形下其实很难作出认定,况且投保人允许的非法驾驶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本条规定精神,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没有规范的第一种情形又包括两种情况:(1)因碰撞等原因,本车人员在本车外受到的伤害与本车无关,如被其他机动车碰撞、摔伤等;(2)事故发生后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又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伤害。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第二个争议的两种情况均作出了规定,但省保险行业协会、省律师协会提出了不同意见;省保监局建议不作统一规定,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灵活掌握。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第二种情况较多,目前做法比较混乱,有规范统一的必要。第一种情况目前认识不统一,且没有成熟的处理方案,暂不作规定;第二种情况受害人完全符合第三者的条

件,可以作出规定。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问题

法解释最终没有就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责任是否可以突破问题作出规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赔偿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此问题已经有过态度。该复函的主要内容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次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声明了这个态度。

4、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

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第三人死亡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由此产生了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对有关案件的批复,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行使。司法解释再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作出此规定的理由或者说其法律基础如下:首先,用债的眼光看,

精神损失赔偿、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都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钱并不具有识别性,即支付金钱本身并不能表明该笔金钱是在赔偿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看作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所形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基于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债务是受害人债权的天然内容(只要这种请求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角度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最大合同义务是在保险限额之下的第三人的物质损害。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赔偿除精神损害之外的物质损害,并未超出其合同义务和合理预期,并无不当。在两个合同的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场合,商业险的保险人并不能要求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按特定的次序行使债权,如上所述,这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保险人相同场合,商业险的保险人作出上述要求,更有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保险人对两份合同出现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最后,由请求权人选择赔偿次序的路径有利于第三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在价值判断和衡量上更有利于第三人。

(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规则问题

1、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次序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规则

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规则中想讲两个问题,一是保险责任的确定原则。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不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其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多大责任、是否具有减责、免责等事由,均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决定,除非合同的相关条款无效,一定不能直接套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则。二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方法。司法解释颁布以前,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裁判方式有以下两类:一是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二是判决被保险机

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种判决方法各有其理由。司法解释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也就是直接规定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方当事人具有直接的赔偿义务,因此,司法解释生效后,商业三者险的判决应该基本上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法进行裁判。

(四)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1、机动车方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律这里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机动车一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从该两条的规定看,法律将租赁、借用、转让未办理过户等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由‚机动车一方‛具体界定为‚使用人‛、‚受让人‛,并同时规定,‚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虽然对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等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范围的争议有所平息,但随之产生了另外几个争议:1、所有人的过错内容如何理解;2、受让人的范围理解;3、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对此分别进行了规范。

要理解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四个条文,首先有必要解释清楚这四个条文的理论基础。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看,其明显采纳的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据此,确定机动车一方的某个主体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有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

方面加以判断。说得更具体一点,某个主体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以该主体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根据此原则,可以对司法解释前四个条文作如下解读:

(1)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使用人对机动车的运行有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地位,同时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因此,使用人承担责任当无任何问题。但是,当机动车的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以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的情形下,虽然不是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出租、出借时可以对使用人、驾驶人加以选择,尽到其必要的注意义务,控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如果其没有尽到此义务,从公平的原则考虑,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司法解释以列举的形式对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内容作了规定:(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对此条的理解要注意两点:一是机动车管理人在处于机动车所有人地位时,有上述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司法解释

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借鉴了《交强险条例》关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责任人的规定,因为《条例》已将机动车的管理人纳入交强险的投保责任主体之内。二是机动车管理人的范围。这里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将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有与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

(2)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主体。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下,驾驶人驾驶他人已是违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意思的,且在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的运行不具有支配地位,亦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按照前述原则,所有人、管理人不应对机动车事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管理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疏于管理或者保管,间接促成了事故的发生的,表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解释本条适用过程中要注意三点:一是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内容与第一条不同,不应该按第一条的过错内容来判定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是否具有过错,而应该按照所有人、管理人对擅自驾驶行为的发生有无过错、过错程度的大小决定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二是条文中已经强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抢劫以及强夺情形下的擅自驾驶,因所有人、管理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其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

(3)机动车挂靠情形责任的承担。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挂靠的概念,按照目前司法实务中比较一致的理解,机动车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者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关于挂靠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在司法解释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直摇摆不定。2011年5月份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是连带责任,12月下发的正式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3月司法解释向社会征求意见稿中列了

两种意见。最终司法解释确定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此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我个人理解: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机动车经营运输中所发生的挂靠基本上是为解决市场准入资格而挂靠,因此,被挂靠单位有出卖经营资格的嫌疑。此外,从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角度分析,被挂靠单位对此完全能够加以控制,要求其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比较适宜。本条实务中应注意几点:一是诉讼程序的操作问题。根据连带责任的特征,实体权利上,受害人可以请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另一方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五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二是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与此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三是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中的挂靠,省高院2006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挂户登记‛不在此列,审判实践中存在指导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形的,应按照《侵权责

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机动车多次转让未办理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确定依占有为依据,不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只是不能对善意抗第三人,因此,在机动车多次转让或者连环转让的情形下,最后一次受让并占有机动车的人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为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应被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1)本条中所指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理解。①‚最后一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②转让不要求为有偿转让,包括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各种情形;③强调的是实际控制,由此排除了观念交付。也就是说,转让必须发生运行支配、运营利益支配转移的客观后果。由此有利于解决以下两种情形的事故。一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虚构转让合同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形;二是在分期付款等所有权保留情形下转让机动车,只要受让人实际控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即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道路交通事

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继续有效。(2)受让人受让后,因租赁、借用、委托他人管理发生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2、违法机动车责任的承担

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类违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

(1)套牌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所谓套牌机动车是指没有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领取牌证,而是通过仿制、拼接等技术手段制造与别人的车辆同样的车牌,甚至包括他人的行驶证也一并复制的机动车。司法解释确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是:‚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的理解与适用要注意以下问题:(1)虽然套牌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司法解释没有因此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仍然使用了‚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表述,该表述意味着以下两点:一是如果套牌机动车有交强险

(实践中这种情况极少,但不排除理论上的可能性),仍然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套牌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责任,如果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

(2)司法解释将套牌‚机动车一方‛界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直接规定为驾驶人,加大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其实质是用民法的手段调整套牌这一违法行为。(3)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形是责任的承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控制理论,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使用人应但承担责任。判断套牌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时,要区别对待:借用、承赁人明知是套牌车仍然租赁、借用的,应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承租人不知道车辆套牌情况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套牌机动车的管理人、所有人的过错,但不宜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而实际使用人承担较小的责任。(4)套牌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此种情形下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失去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控制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即使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套牌,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多次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和其他禁止行使机动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的理解相对简单,主要注意以下问题:(1)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范围。基于本条解释的对象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51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分析上述条文,主要是限制转让报废车辆、拼装车辆,即达不到安全性能或者难以保证安全性能的机动车。因此,这里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应该按此标准理解,即将此理解为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由此,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没有环保标志的机动车虽然依据有关规定不应上路行使,但均不包括在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之列;没有依法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如果转让人能够证明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亦不在此之内。(2)当事人以‚对该机动车为拼装车、报废车等不知情‛主张免责的处理。《侵权责任法》

第51条强调的是机动车为为拼装或者报废的客观结果,因此应该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既然是无过错责任,则当事

人要求主观免责则不应支持。

3、提供与有关机动车服务发生损害的责任主体

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提供与机动车有关的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一是驾驶培训,二是试乘,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明确,理解与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不是很大,这里不做具体分析。这里主要给大家简单分析其他与机动车服务有关的行为发生损害的责任主体。

(1)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此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资格,陪练只是给予机动车驾驶人以经验上的辅导或者帮助,驾驶人对机动车的运行能够控制;驾驶人在机动车运营过程中提高了自己的驾驶技能,积累了驾驶经验,享有运营利益。因此,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员除非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否则不承担责任。

(2)宾馆、酒店等服务场所提高泊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代为泊车、代驾过程中,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在宾馆、酒店方,运营利益也由其享有,此间发生的损害应该由酒店、宾馆承担。接受服务方如果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车辆移交修理或者委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移送修理或者委托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脱离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停止运行,

此时车辆所有人不取得运行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下,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定做、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4)车辆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质后,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车辆交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此期间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控制支配车辆,也不能享有此期间的运行利益,自然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责任。按照《担保法》等的规定,质权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物,其驾驶或者许可他人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质人(所有人或者管理)如果其存在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最初稿中对好意同乘有过规定,但最终未就此作出规定。好意同乘中如果是乘坐的机动车的单方责任,则是一个普通的侵权案件,按照一般侵权的归责和处理原则处理即可。由于机动车一方提供的搭乘服务是无偿的,为鼓励和宣扬社会道德,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减轻机动车当的责任。但免费搭乘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因提供搭乘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不适用前述减责归责。这里讨论的是好意同乘中本方机动车的责任。如果说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应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规定,确定相对方车辆对同乘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根据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规则决定本机动车对同乘人应承担的责任。

4、多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审判实践中,多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以后,曾一度出现过多车相撞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行为竞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致人损害认定为共同侵权,判决机动车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由于该法第八条将共同侵权规定的较上述司法解释要严格(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对多车相撞情形下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由此,多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各方机动车应该根据相撞的具体原因不同,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者平均承担责任。三种责任分别予以说明:

(1)相撞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数个机动车致人损害,适用此条的构成要件为:①数个机动车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即既无共同的对于损害结果的意愿,也没有对于他人损害结果的共同放任或者共同忽略。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构成共同侵权,如两机动车方合谋制造交通事故伤害他人;②数个机动车分别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如甲车超速行使,乙车逆向行驶,丙车酒后驾驶,相撞造成他人损害;③一车或者数车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④具体的加害机动车无法查明,也就是各个机动车的危险行为都可能涉及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无法查明或者认定具体的有因果关系的机动车。

(2)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数个机动车致人损害的适用条件是:①数个

机动车之间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结果是不可分;数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可能是同时进行,也可能是先后进行,但无论是同时进行还是先后进行,都要求加害行为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每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都足以造成他人损害的全部结果,也就是说,每个侵权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但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改变。

(3)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者平均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情形下责任问题的规定。具体到数个机动车致人损害,其适用条件是:①数个机动车致人损害,且数个机动车主体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只是由于偶然的结合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②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数个机动车的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结果;③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该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有数个行为的结合才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损害结果,能够确定各个行为的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时,按照彼此的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承担承担相应责任,无法确定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各机动车平均承担按份责

任。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数个机动车无论是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还是无法区分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的平均按份责任,不仅是对外的责任,同时也是其终局责任份额,不存在对其他人的追偿问题。

4、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原则

司法审判实践中,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比较复杂,司法解释第十九条首先规定了未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的原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应把握以下几点:(1)投保义务人的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2)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①二者行为均具有违法性。投保人的违法性无需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等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有交强险,张贴、悬挂交强险标志,因此,驾驶人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有交强险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未予注意或者明知没有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行为具有违法性。②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是由于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的行为共

同造成。

(3)两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和做法认为,两辆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说明双方都放弃了交强险保障,可以不按照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方式处理,直接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观点还有另外一个论据,就是如果首先按照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则处理,可能导致事故责任轻的一方承担更高的责任,事故责任重的一方反而承担相对较轻的赔偿责任。2010年2月9日10时许,王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与石某驾驶的皖HC650正三轮摩托车相刮,致王某车上的乘客桑某受伤。桑某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7743.5元,医嘱修养三个月。经鉴定,桑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王某、石某的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法院认为,桑某为石某驾驶机动车的第三者,因石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首先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石某应赔偿桑某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9916.92元。超额部分医疗费13503.50元,桑某自行承担30%、王某承担50%、石某承担20%。分析本起案例,王某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非法从事运营,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判决结果却只承担很小的赔偿责任,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仅因为机动车没有投

保交强险就要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总赔偿款43420.42元,石某一人承担32616.92元)。我们也按此观点给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过建议,但司法解释没有采纳此建议。其理由是:交强险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主要的功能是发挥对受害人损失的填平功能,与侵权责任完全不同,不能因数额的大小而否定两种责任的法律性质区分。

(4)机动车转让情形下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机动车转让后,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随之发生变化,受让人成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因此,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办理登记,本条规定的投保义务人的责任均应有受让人承担。

6、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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