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法涉诉信访解决机制探析

涉法涉诉信访解决机制探析

2010-04-12

安化县法院网讯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有其他的利益诉求时,必然要寻求解决和表达渠道,以期得到保护满足。维权、利益诉求的解决和表达方式,首先应排除私力救济和表达,因为它可能演化成暴力,大力提倡公力救济的解决和表达方式。我国的公力救济方式最基本的是两种:一是通过信访,向政府表达利益诉求,请求政府落实政策或平衡执行政策给行政相对人的造成的损失;二是诉讼裁决争端,并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被侵害权益的补偿。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但效力上,法律裁决高于行政解决,行政方式解决不了或不服行政解决,利益诉求人和权力维护请求人可以选择法律方式解决。显然,法律解决利益诉求是最终的解决方式,也是最高的解决方式。然而,令人痛心的是,现阶段法律手段解决利益诉求、矛盾纠纷远没有达到理想的效力和效果,有时不仅没能起到解决平息纷争应有的作用,个别个案甚至激发和升级了矛盾,由此通过了法律裁决的利益争端双方也加入到信访行列,转而向政府请求解决利益诉求,形成了涉法涉诉上访,而且法律成为社会矛盾激发的催发剂。 笔者是基层法院从事信访的工作人员,深感法律不能正确裁决并最终解决纠纷悲哀的同时,思考从全新渠道解决涉法涉诉上访案件问题,求教于同仁。

个案上访僵局的形成

30多岁的张某,身强力体壮,2004年5月10日因患感冒在夏某所开的个体诊所就诊。夏有行医执业证照,但过期未年检。在给张某进行头孢拉定、鱼腥草静脉点滴治疗时,张某因药物过敏而死亡。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夏某犯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死者张之妻、女及父母等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夏有行医执业证照,未年检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检察机关随之撤回起诉。张之亲属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表示强烈不满,同年11月22日检察机关再次以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为由向法院公诉。

法院审理中,就民事赔偿部分张之亲属与夏某等达成调解,“由夏某所开药店的另一合伙人赔偿张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由夏某在已支付后事处理费用2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张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

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后,被告人夏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另一合伙人的赔偿,法院通过变卖药店强制执行到位,夏某因服刑没有履行赔偿。

张某之妻刘某以夏某赔偿没有按期到位,提出调解反悔,同时认为对夏某刑事判决定性错误,判刑过轻,一面到法院办公区吵闹,纠缠审判人员,侮辱院领导人格,要求再审,一面到检察机关纠缠要求抗诉,还身披血书“冤”字在社会上、向媒体反映法院制造冤案的舆论,同时到各级领导机关上访。

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被逼提起抗诉。

一年后的5月16日再审开庭,并在休庭后组织执行和解,经过艰苦地工作,夏某同意以自己的一片地基作抵,由他的亲属筹集3万元履行部分赔偿,于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

1、由被执行人夏某在2006年5月19日给付三万元现金。另外二万元在三年之内翻三期付清,如不能约定期付款,则由被执行人夏某每年支付1200元违约金。夏某的妹妹及姐夫

为二万元的履行提供担保;

2、申请人刘某等表示不追究被执行人夏某的刑事责任,愿意服从法院判决。 协议达成后的当日刘某领取了三万元执行款。

刑事部分则“维持原审判决”。

然而,在执行已经和解,被害人亲属表示服从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这次却主动对再审判决提起抗诉,案件进入市中级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中院出于息事宁人,解决刘某上访问题,要求地方政府和一审法院千方百计将夏某约定分期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执行到位,地方政府和一审法院按照中院要求,分别自筹1万元执行款支付给了刘某。中院对刑事部分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件到此本已了结。

但刘某并未因案件再次的终审判决和执行款全部到位而停止上访,而且上访的级别发展到进省进京,诉求也越来越无理,除要求法院承担延期执行的利息、滞纳金和上访花费、工资等要求外,还要政府承担其女儿的残疾治疗费用,为其本人安排生活门路。今年8月初,省高院批示中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复查。

刘某的上访案成为各方关注、诉求无理、息访困难的涉诉上访难案。

该案至所以成为上访难案,一是在此罪和彼罪的定性上,检法之间分歧不断,致使刘某更深信法律判决有问题;二是法官选择最轻刑罚种类处罚被告人,没有考虑附带民事调解内容的兑现,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怀疑法官存在执法偏袒;三是推定“上访者有理”的理念,导致上访接待单位或领导对个案的涉法上访批示不断,或随意指示申诉复查启动再审程序,或以诉讼外行政式的强力手段,在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限令地方政府和一审法院垫付执行款等解决上访的治标措施,导致上访人坚信法律外解决无理诉求有希望。 由此可见,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仰,对执法者不信任,执法技巧欠缺,经过法律设置的严格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判没有终局性,评价法院、法官工作机制的随意性,强化个案纠错、维护个案公正的理念,是涉法涉上访案件增长和短时间不能解决的主要原因。

与此同时,刘某上访经常带着身有残疾小孩同行,投鼠忌器,刘某的上访技巧,导对刘某辱骂、侮辱法官,冲击机关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自始至终无法进行法律制裁,助长了刘某的气焰,也是刘某上访个案息访难的重要原因。

现行涉诉信访处理机制评价

不服法律裁决的上访和向政府表达利益诉求的上访统为信访,并都以信访规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理,所以现行涉法涉诉信访的处置方式基本套用信访处置方式,大至为三种类型: 一是批示申诉复查,对“确有问题”个案纠错

评价 对个案判决不服或执行不到位上访到信访行政接待部门,接待单位或领导批示法院主动对已判决生效的案件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案件。允许“有问题”的历史老案进入再审程序,确实纠正了一些“错案”,平息了一些上访。但这种方式产生的负面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有三大弊端:其一、个案“确有问题”的判断权主体归属存在问题。根据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认为或发现裁判确有错误主体是当事人本人、法院院长(包括上级法院院长)和检察机关,凭有关单位或领导的批示进入再审,显然违背了诉讼法规定;其二、违反再审申诉时效规定,当事人不服判决,法律设置了救济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上诉,进入上诉审,判决已经生效后不服,如有新的证据,在二年内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或向法院院长反映,院长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启动再审,或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别无他途,而沿用信访条例设置的方式,由信访接待部门或领导建议复查进入再审,是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置的新渠道,从法理上讲,法律效力显然要高于条例效力。其三、不尊重个案审判时的政治、人文、历史环境,从实事上看,受法官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操守、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技巧等等因素的制约,不排除个案审判不有错误,除此外,个案审判还受当时政策、历史、人文环境的制约,法律、政策人文环境是不断变化的,用现行的法律、政策和执行法律政策的水平审视过去的审判并改变过去的审判无疑是存在问题的。比如,过去偷粮票也构成盗取罪,现在认为当时判决错误而改判,意味着现在偷汽车犯罪,今后因为汽车是普通交通工具而要改判!对历史老案批示进入再审,有“错”即敢,显然严重地损害法律的既判力,个案“公平”可能得到维护,法制环境和执法理念却严重被破坏。其四是复查没有次数界定,重复复查,多头复查,没有终结和终局性,没有级别规定,只要就个案判决不服上访,不论一审生效的,还是二审终审了的,还是再审甚至再次审又进行了上诉审的,法律设置的救济渠道都走上了,上访县级、市里、省级、中央级等领导机关都可以批示复查,进入再审,浪费审判资源不说,法律裁判的终性严重破坏,法律权威严重受损,社会纠纷的解决,法律都不能做出了结,还有什么方式可以解决平息纠纷。这是现行信访解决机制设置上最大的隐患,法制环境的破坏,意味着国家管理会走向无规范状态。

二是案外补偿,情感上满足上访人的诉求

评价 中央对上访处置要求是硬性的,“事要解决,人要回去”,进省、进京上访信访案实行排名通报,有的甚至影响到一方官员前途,所以,地方不惜一切代价,花钱买息访。对纠缠不清的上访人要么满足其要求补偿现金,要么给其寻找工作岗位,稳定其心,要么追究本来没有错误的案件承办人,平衡上访人的不满。

任何人在社会生活中都会遇到不幸,在经济交往中会因预算失误而遭受损失,因此,对经过法律设置的严格程序审判生效的案件上访,既不能归入信访案件,更不能用信访方式处置,因为法律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最终途径,不承认这一点,何谈依法治国!其实信访上的问题,除行政协调解决外,最终还应归入法律解决渠道,不是相反,通过审判的个案上访归入信访解决,准确地讲,通过法院审判的案件没有信访。

寻求法律保护是用公权力挽回和减少损失,法律保护并不是确保其不受损失,承担的风险不能因起诉而转嫁到法院或政府仍然应该是行为人自己要承担的风险,基于此,政府补偿和救济,只能限于当事人不能预知的风险,比如天灾,应当预知而没有预算的风险,不能进入政府救济和补偿范围,如果是因为诉讼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就应追究到案件承办人。正因为只要上访,特别是顽强地上访,就不分上访者的实际情况政府给以的补偿,在上访获利和生产经营收益的博弈中,上访获利的直接性和有效性,促使大批人走上访之路,形成全国性的信访危机。

三是看守稳控,阻止进京上访

评价 等待复查、补偿结论期间,上访人会继续增加对承办单位的压力,个别上访人对复查或初创不满意,继续上访,对这类上访对象一般是要求当地实行稳控看守,终止或劝止其上访。从各地稳控的情况看,采取守的方式是困难的,特别是涉法上访对象的稳控还不像没有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的上访事件的当事人,这类上访对象是由上访人单位或地方政府负责稳控,行政权力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上级领导对下级领导个人升迁的可调控制性迫使上访者单位、地方政府尽全力稳控。涉法上访对象则不同,法院没有就地稳态\控的条件和力量,只能委托上访者单位或地方政府稳控,由于法院和地方政府或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委托是松散性的,单位或地方政府接受法院委托的责任就是接受麻烦,在利益获取和分配不公的现状下,地方政府或部门本来麻烦就多,稳控还要付出不少的人力和物力,地方政府或单位部门没有对涉法上访人员的稳控的积极性。

从现实的对涉法人员的稳控情况来看,大体稳采取这样几种方式:一是守。在一定的敏感时期,派干部或居委干部守。守,有个度的界定,守紧了,涉嫌限制人生自由,守松了,现

代交通发达,上访人想走可走。二是劝。派涉法上访人关系好的干部对上访对象包干负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个人感情请求上访人在其包干期内不上访,避免受到行政处罚。三是关。在敏感时期,为防止上访,影响地方稳定政绩,个别地方干脆借用公安力量,找一个治安借口,对上访人实施拘留,敏感期过,再解除拘留,发生行政乱作为,侵害上访人权益,导致新上访诉求。四是拦。发现有进省进京上访人员,地方政府派员到车站拦截,强行带回住所地。为了取得拦截效果,地方分别在市、省、京设立常驻机构,安排常驻人员,快速反应分段拦截。稳控方式最大的 是工作成本高,使本来紧张的地方财政雪上加霜,强行稳控侵犯人权。

涉法涉诉上访行为心理动机探微

用法律武器解决纷争,实现利益诉求和维护权益是行为人的理性选择,但为什么理性选择即诉讼之后还要非理性选择即转而向政府上访表达利益诉求?结论是和上访人利益预期、心理动机、认知水平和对法院执法怀疑等因素有关。

利益预期诱因 第一、上访成本与上访获利预期比对,上访成本投入少,获利预期大。人的所有行为可推定为理性的,具有趋利性特征,从经济效益视角看,选择上访途径是因为上访成本一般低于其他途径,而利益或目的的实现程度要高于其它途径。

一般来讲,上访人上访成本包括以下三种成本:显性成本 显性成本是直接成本,是上访过程中发生的、可以比较明确地用数量来表示的各类费用。一般包括上访过程中的日常生活需要,衣食住行等花费、印制或找人代写上访材料的费用等。 隐性成本 隐性成本是上访过程中发生的、与上访行为直接相关的、无法用明确数量来表示的各项成本。比如上访人及其家庭承受的心理压力、对孩子心理造成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导致的对整个家庭的后续影响。这些成本一般是无法用数字来计量的。 机会成本 这种成本是指由于上访人产生上访行为而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所带来的损失。一般包括上访期间所耽误的生产以及其他可能的收入,如庄稼的收成、企业生产经营利润、打工收入等等。

直接成本投入上访人有自行操控性,比如车费,上访人可以采用搭便车,甚至逃票减少费用;食宿费用,上访人是些过惯了贫困生活的底层民众,没有奢求,可以自带干粮,可以边上访边拾荒补充费用,可以寄住亲戚家,还可以住桥洞露宿街头,上访的显性成本显然很低。至于隐性和机会成本,对上访人来说,可以忽略了不计。在农村,由于受文化素质的制约,上访人根本不能顾及到这些影响,其实,上访是整个家庭、家族或邻里的一致行为,如果在这一影响的圈子里有清白人,倒不至于出现上访,即使有上访行为,也会是短暂的,不会缠访外地,因此,隐性成本对落后地方的上访人来说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涉法上访中,呈“两多两少”特征,即发达地区人少,老少边穷地区人多;年青人少、老年人女同志多,他们一不是生产主要劳动力,不影响庄稼收成,二也不是生意人,不能从生意中获得利益,三不是经济发达地区,除了从事生产具有少量利益预期外几乎没有其他机会利益,正是隐性成本和机会成本投入少的反映。

和上访利益失去相比,上访获得的效益明显:一是诉求甚至是不诉求可能获得尽快满足。通过上访寻找上级机关和领导对下级机关或直接责任领导的批示和督办,行政权力的巨大制约作用,使得下级为了免受责任追究,违背历史事实和当时政策,花钱息事宁人地满足上访人的一切要求;二是上访能取得舆论的广泛同情和支持,特别是上级政府和各种媒体的支持,这种支持可能是对侵害行为的施动者产生某种压力而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三是通过上访接触更多的人和事,丰富了社会资源,了解了有关机关的办事程序,通过上访积累经验和相关知识,成为地方其他人今后办事的向导,从无名无望可能变成地方名人,由此还有可能获得一定政治资本,成为地方权力拥有者。

文中之案例刘某上访成本及收益

成本:

上访目的地

次数

天数

直接成本投入

间接成本投入

车费

住宿

餐费

给亲人的伤害

机会损失

进京、省、市、县

38

84

750元

350元

300元

少量(家人支持)

1400元

成本估算根据刘某要求赔偿上访损失诉求估算:进京3次、进省5次、进市12次中的5次途中返回费用和部分住宿费用是地方政府开支,进市中的6次往返是便车,进县中12次是便车,总计全部上访成本1100元。机会成本,没有正式工作,丈夫发生事故前为本地小店打工,月收入500元,机会损失1400元。

收益:一、政府和法院为其垫付被告人不能的履行执行款2万元;

二、获得职业机会,政府为其息访安排刘某到所属中学管理卫生,每月500元,嫌工资少开支大不接受;

三、知名度提高,成为周边另两人进京上访的向导。

由此可见,上访行为选择是经济利益预期估价后的“理性”结果,并非非理性选择。 第二、诉讼程序解决与非程序解决博弈,非程序具有经济性特点。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选择法律途径维护和保护权益从理论上讲是理性选择。但法律途径解决有天然缺陷,即程序性强、限制条件多。比如法律解决纠纷,要得出最后结论短则3个月(简易程序且判决不上诉),长则一年甚至两年,要执行兑现有时时间拖得更长;要想胜诉,对纠纷对错要举证证明,执行则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维护和保护权益有诸多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还要选择法律途径,原因恐怕仅仅是法律途径尚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多一种选择方式。在程序之外另行选择非程序性解决,即上访寻求行政权力解决,主要是行政解决方式的便捷性和实用性特点决定的。我国是个有崇尚行政权力文化传统的国家,行政权力解决问题往往是领导一个表态,一个批示即可完成,这是行政上下级权力运行体制决定的,下级领导(具体解决纠纷的)职位的保留和升迁,决定权是上级组织和领导,领导个人意愿甚至大于组织, 即使是人大选举任命的官员,提名权仍在组织或领导。一个明显的例证足以说明,温总理为熊德明讨薪,总理一句话就收到立竿见影的效

果。之前熊德明肯定运用了私力救济方式,私自向县政府讨薪,一介草民奈何县政府,结果是不见效,设想熊德明运用法律途径救济,恐怕也难能见效,因为法院人事、财政地方化特征,执法行为受地方政府拘束性很大。行政救济方式直接性和对法律救济方式的制约性特点,进人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商事、行政案件,尽管审判机关是运用法律、法规对双方或多方利益诉求的居中裁判,只要对不利于已方的裁判,不满人自然向行政权力靠拢,寻求上级对下级权力控制来解决利益诉求,于是对个案审判的不接受或尽管内心知道审判合理但心理不平衡时选择上访途径,涉法涉诉信访由此形成,信访在下级解决不了,就上访更上级,大量经过审判裁决的案件归到信访行列,信访形成社会性危机。

认知差异诱因 当事人信访不信法,有其认知上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与道德认知差异,造成对法律判决的不理解。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是道德的最高表现形式,具有强制性,要求人们强制地遵从其规范,而道德存在于人们的认识之中,具有自为、自律性特点。对规范和规则的认同,是人们遵从的内心动因,法律带有强制认同特征,即不认同也要遵守,道德则带有自觉认同特征,是历史、文化和风俗积淀的结果,在法律不为人充分认识或充分信仰的时候,认识问题往往从道德层面上考虑,接受道德规范。比如,在农村,伤害案件的处理在法律上和道德认识存在差异,民众认同的是道德遵从:法律处理上,是以伤害结果为判断起点,考虑起因诱因而划分过程中责任,道德认识上,是从起因为起点,平衡伤害结果,民众认为,谁引起纠纷谁就对伤害结果负责,出现伤害结果是对起因过错的正当防卫。由此,如果引起纠纷的起因方受到伤害,法院支持起因方要求报复方承担伤害后果的话,必然遭到报复放到不满,判决也同时不被当地民众接受。二是法律规定与实际认知差异,造成对法律判决的不认同。在农村,矛盾纠纷起诉到法院,都是些在个人私力范围内因为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解决不了的纠纷,由此,案件到了法院审判结案,因为经济落后,当事人偿付能力差强制执行也不能到位。另外,农村普遍不接受法院对伤害案件的实体判决,因为法律规定与农村风俗和实际情况存在差距,比如损失赔偿,法律规定人身伤害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等,医疗费尽管存在人为虚高现象,当事人尚能接受,因为与之相对的另一方并未获得实际利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是加害不能接受的,原因是有些被害人在家里根本不从事劳动,即使从事生产劳动也不会有当地年统计数字上的平均收入,而法院判决却是严格依据统计数字确定的标准,“三费”判决就不为案件当事人一方接受,民众也不认同打官司赚收入的做法,所以案件即使判决了,兑现也难,案结事不了,上访更不可避免。

对执法怀疑诱因 首先是对执法者不公不廉的合理怀疑。从我国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组成上看,民众对法官没有信服感。法官是凭借高尚职业品质、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人生阅历评判是非的职业,然而,中国特别是基层的法官,是由以下几种人员构成的:军人转业分配、教师改行、行政干部转行或直接调动到法院担任领导职务、社会招考和院校分配,除法律院校分配的外(法律院校分配到基层法院的比例极少),这些人员本身文化水平不高,法律专业知识全凭边干边学,学一点用一点,需用一点学一点,既没有系统性,过不能确切理解立法原理和法条意义,专业水平远不如律师,甚至社会的其他法律爱好者,因此,其执法行为不为民众信服(附表一、二);

从少数法官行为不检点的事实表现上看,民众对法官没有信任感。个别法官的职业操守和素养不高,为贪图小利,接受请吃送礼,在自己的朋友或亲属面临官司时,袒护或公然为其说情,丧失法律原则,特别是省级、市级法官院长的贪污受贿落马的曝光,民众对法官信任的防线彻底崩溃。其次是法律判决执行不到位。执行难本来不应该难,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作保

证,然而法律的执行却成为法院乃至社会性的难题,一直困扰着法院并殃及党委和政府,此僵局形成原因:被执行人履行没有能力,在社会上有势力的一般不会形成诉讼,在私力范围内协商解决了,形成诉讼的就是无能力承担法律责任或自认有其他保护不愿意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白条”的宣传误导了民众,民众形成打了官司社会风险就全部转嫁到法院的错误认识,没有形成打官司法只是利用公权力救济,减少风险,不能弥补风险;诉讼当事人诉讼投入成本过高,有投入就应该有回报;当事人人承担社会风险能力差,一个官司不能的后果是倾家荡产。民众打了官司,胜诉了却不能执行到位,选择上访势在必然。

涉法涉诉上访解决方法的回归

信访已成为中国的严重社会问题,涉法上访案的解决方式也套用信访事件的方式解决,从结果上说,一个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把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也框入了进来,混乱局面由此无法收拾,使众多的已经通过法律裁决了的矛盾纠纷也归入到了信访队伍行列,大量审判生效了的案件当事人滞留首都,法律在此显得无能为力。解决信访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梳理概念,现阶段的基本认识是,凡到上级部门反映诉求的行为都称为信访,概念上有混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界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诉求是要求行政部门依据政策解决的上访,应称为信访事件,通过法律裁判不服的上访,应称为信访案件,其次是区分解决方式的性质,。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有两种途径,行政解决方式和法律解决方式,行政解决方式最终应服从法律解决方式,即在行政方式不能解决矛盾纠纷时,法律是最终的解决方式。现阶段由于通过了法律裁决的案件仍然可以成为信访事件并纳入信访事件的解决渠道,信访事件和信访案件在解决方法的混同和错位,信访不仅成为社会问题,而且没有更好方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原因在于社会矛盾没有了最终解决的,能作为终局性的解决渠道。

职能回归 法律应具有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高效力,法律的裁决应具有终局性,在程序合法,执法者职业行为没有合理怀疑的疑点,个案即使实体上似乎有不公平之嫌,也应视为法律上的公平,在这种理念下,涉法信访的处置就要有别于没有经过法律设置的严格程序审判的其他信访事件的处置方式,其一就案件不服的上访管理责任部门是人大,不是信访部门;二是不能对具有了终局性的案件实体判决进行审查和评判,而是对执法者不合理的职业疑点进行调查,排除疑点的,视为个案正确,维护法律的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内的上访进行申诉复查,启动再次审,进行个案纠错,对超过法定申诉期限的上访个案,可进行复查,案件确实有错误并实质性侵害当事人权益的,个案也不纠错,维护既判力,但人大启动听证程序,确定错误性质和错误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国家赔偿,国家再向造成错误的具有主观恶性错误的承办人追偿。对于上访反映执行不到位的上访案件,如属反映执行不作为,团结人大督促执行,或案件实行提级执行的同时,追究不作为行为的责任,对于因为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法院又积极作为了的上访案件,应归属于无理上访,以无理程序给以制裁。如属于不可预见的风险而导致诉讼并因执行不能到位引起生产、生活困难的上访案件,转入政府救助渠道支助和生活困难。

职责回归 国家从其性质和职能上看既具有管理性又具有专政性,从管理性上看,民众的合理诉求国家应尽一切可能予以解或满足,对正常的信访,根据上访人申请救济的渠道选择,可以运用行政救济方式解决,在行政方式不能解决的时候,诉求的解决应纳入法律裁判的范畴,运用国家强制力确定诉求的合理性宝实现合理诉求,通过法律裁决确定了诉求后,当事人仍然提出不合理诉求,甚至用非常规手段实现诉求,国家就应运用专政职能予以打击,保

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处理信访事件和案件时,基于防范矛盾的激烈化,国家基本放弃了专职能,一味迁就上访人,对信访事件,运用行政权力强力满足上访人无理的不合理的诉求,导致越闹得级别高的越获利,对信访案件的处理,也运用行政权力强力启动不应该随意启动的法律程序,无休止地复查再审,损害个案法律的既判力,或对信访事件、信访案件不论政策有无规定,不论原处理对与错,运用行政权力强力进行救济满足,使之上访人上访队伍越来越大,级别越来越高诉求越来越不合理。对非正常的上访,符合治安拘留的要拘留,符合劳动教养的要教养,要运用法律强制手段予以打击,保护和打击永远是国家职能的双刃剑。抑制信访不当利益取得。直接成本不可操控,隐性和机会成本可操控性,新闻发布,公布真相。

救助归位 国家对真正的社会弱势人员予以救助,也是基本职责之一,但要分别救助对象,属于遭受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的社会风险导致生活困难的,国家和政府理应进行救助,反之不能成为救济对象,如果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社会风险导致的困难也能进行救助,势必带来社会成员乱作为或不作为。规范救助秩序,需要进行救助的,不能领导批示就进入救助范围,应该由本人申请,基层确认。由此推演到信访对象的救助问题,对非正常上访的人一律不能进行救助,更不能为了息访无原则地进行救助,对正常上访的人,一方面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并存地确认诉求的合理性并实现诉求,一方面对因为引起诉求而造成的损失进行社会救济,对进入诉讼程序的不服判决的信访案件的上访人,不维护法律既判力度前提下,启动人大调查机制,对办案过程和办案人进行办案违法调查,属于因无法办案造成当事人人上访并由此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启动国家赔偿,对当事人人进行合理补偿,国家再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实现对利益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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