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宋小海老师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特点

解决申诉难、执行难。分别体现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重点讲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情况。也有相缓解无限申诉的无序局面。正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缺乏终局性裁判的状况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建立一个法治杜会。因为,每有一个判决,人们就会认为这不过是暂时的,不具有权威性的决定,当事人总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推翻它。”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效解决社会反映突出的“申请再审难”问题。这一调整也将改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格局,促使我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加快建立。归结到一点,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制度的改革意在建立实质上的再审之诉。即对涉法上访和申诉进行诉讼化规范或者说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

(一)再审之诉的概念

“再审之诉”一词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再审之诉”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或表述中可能有含义上的微妙差异,但一般说来,其大体的意思就是应赋予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行为以“诉权”或“诉讼权利”性质,既给以充分的程序保障,又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将现行的并不具有确定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引发可以预期法律后果的再审申请和申诉完全纳入了法定程序化的轨道,从而再审申请、申诉真正获得确定程序法的保障,成为有保障性的诉权。“对于这种性质的诉权,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给予正式答复,不得无限期地任意地不置可否”。从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纳入诉讼的制度框架之内,从而与所谓“涉诉”却又是“非诉讼”的申诉信访严格地区分开来。大家都期望,通过建立再审之诉(即适当地强化和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渠道),能够相应地淡化审判监督制度整体上的行政或职权色彩,在大体满足当事人正当的救济要求之同时,逐渐减少多方反复投诉的现象,并真正缓解审判的终局性所受到的冲击或压力。

再审之诉的程序如何构造呢?对再审之诉的程序构造,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一阶构说”;(2)“二阶构说”;(3)“三阶构说”。“一阶构说”把整个再审过程视为一个程序。尽管从逻辑上讲法院须先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在确认有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会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但“一阶构说”并未对再审程序进行区分。日本旧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一阶构说”。正如兼子一和竹下守夫先生所言:“再审之诉具有既要申请撤销原判决又要申请对案件作出取代原判决的判决的双重目的。所以,在理论上其审判程序是由准许再审请求和对本案进行审判的两个阶段构成的。但在程序上并没有把两者截然分开,而是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 “二阶构说”把整个再审过程区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与本案的审理两个彼此相对分离的阶段。对再审之诉,法院先进行第一个阶段的审理,经审理如果确认不存在再审事由,法院便裁定驳回再审之诉,程序就此终结;如确认存在再审事由,再进入下一个阶段,开始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阶构说”将全部再审程序分解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法院仅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里的是否合法实际上是指对诉的一般要件和再审之诉的特别要件进行审查,对后者的审查仅仅从形式上进行。具体而言,审查的范围包括被请求再审的判决是否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否受到不利判决的人,当事人在诉状中是否主张了原判决存在着法定的再审事由,再审之诉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等。经审查,如不符合法定的诉讼要件,一般就会从程序上以诉不合法为理由予以驳回。如果通过了第一个阶段的审查,案件便进入第二个阶段,第二个阶段的任务是专门审查再审之诉是否确有理由,也就是针对当事人诉状中提出的再审事由,审查该事由是否真的存在。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虽然都要审查再审事由,但它们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第一阶段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只看当事人在诉状中是否主张了再审事由,至于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真的存在,则无须作进一步审查;而第二阶段才是实质性审查,通过这一阶段的审查,再来决定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案件是否应当再审。例如,当事人在诉状中主张判决系以证言为基础作出,而证人作了伪证,犯了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这就满足了第一个阶段的要求,因为当事人已主张了法定的再审事由,至于判决是否以证言为基础作出,证人是否真的作了伪证,则要留到第二个阶段解决。在第二个阶段结束时,法院要作出程序是就此终结还是进一步发展的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再审事由,就应当驳回再审之诉。须注意的是,此时法院是以诉无理由为依据驳回的。如果确认再审事实的确存在,法院便决定开始再审,程序由此进入第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对本案的审理究竟是对整个案件重新进行审理还是仅对案件的部分问题进行审理,这要取决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具体情形和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

“一阶构说”的缺点在于未对再审程序的阶段作出区分,未能充分揭示程序的阶段性和递进性的特点,不利于法院有序、高效地处理再审之诉;“二阶构说”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与本案的审查程序划分为彼此独立的两个阶段,说明了法院在这两个阶段的不同任务、不同的审查对象,与“一阶构说”相比能够反映再审审理程序的特点;“三阶构说”把整个程序划分为三个阶段,是对再审程序更为精细的划分,用这样的程序去处理再审之诉,既可以具体地向当事人说明为什么他们的诉会被驳回,或者为什么他们的诉能够进入本案审理,又能够通过前面两道程序,过滤掉那些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诉,使之在较早的阶段就被驳回,使真正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经过严格的筛选后进入本案审理程序。

从纯理论的角度看,“二阶构说”已能够对再审程序作出恰当的说明,但从实际操作的层面看,“三阶构说”才真正符合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程序的实际情形。正是由于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审理实际上是分三个阶段进行的,所以德国的两本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在谈到这一问题时都认为再审分为三个阶段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在理论上采用的是“二阶构说”,但从法律规定的实际操作步骤看,更符合“三阶构说”的特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第一个阶段首先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不合法即以裁定驳回。如果诉合法,对再审之诉的审查便进入第二个阶段。该阶段审查的对象是再审之诉是否有理由,即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确实存在,如果不存在,法院便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驳回的裁定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为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法院经过第二个阶段的审理如认为存在再审事由,便作出开始再审的裁定,裁定确定后程序进入第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才是对本案进行审理。德、日等国将再审之诉的程序划分为三个阶段的做法,对我们将来设计再审之诉不无借鉴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再审的程序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实际处理过程看,也是分为三阶段来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的。第一阶段是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被申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是否法律允许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针对再审事由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再审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再审申请是否经过审查等。经过这一审查,法院分别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对案件的审理便进入了第二个阶段。该阶段是对再审事由作实质性审查,即审查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再审事由成立的,进入对本案审理的第三个阶段;再审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此时的驳回,相当于德、日两国以诉无理由为依据的驳回。第三个阶段是对本案的审理。第三个阶段的诉讼标的已不同于前两个阶段的诉讼标的。前两个阶段均围绕着再审事由这一诉讼标的进行,而后一阶段是把当事人争议的本案的请求、事实理由作为审理的对象。再审后,对本案作出维持原判或撤销原审裁判重新作出裁判等决定。

“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在法的结构上欠缺了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之所以欠缺这一程序,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只是这种程序没有被完全规范化、统一化,没有上升为一种法的、有刚性约束的结构”。由于对“实际存在的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没有法定化,审判实践中,在再审立案的具体操作方面,各种做法的探索性、差异性显而易见。而对再审立案性质的认识,无论司法实践界还是法学界一般仅视其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准备阶段”。也就是说,它不在法定的程序之内。既不把它视为再审程序中一个正式的阶段,更不把它视为一个独立于再审审理程序的正式程序。再审之诉模式要改变的正是目前这种再审立案“未法定程序化”的状况,它要将目前未在法定程序内“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收收发发、推推转转”的申诉、申请再审纳入法定程序化的轨道,使之获得法定程序意义上“诉”的回应。

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有审监庭负责与立案庭和审监庭共同负责两种体制。在共同负责的体制中,具体又分为两种模式:(1)由立案庭负责第一个阶段的审查,审监庭负责第二、第三两个阶段的审理;(2)由立案庭负责第一、第二两个阶段的审查,审监庭仅负责第三个阶段的审查。在笔者看来,似乎第一种模式更为合理。因为如果采用第二种模式,往往会导致由两个庭针对同一问题进行两次审查的结果,从而造成诉讼的不经济。这种情形在当事人以实体法上的事由申请再审时尤其容易出现。例如,原审的被告以法院的裁判系以原告提交的伪造的书证为依据作出而申请再审,这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既关系到第二个阶段的处理结果,又关系到第三个阶段中本案的裁判结果。如果采用第二种模式实际上意味着要由立案庭和审监庭分两次对原告的书证是否系伪造以及裁判是否依据伪造的书证作出进行审理。第二种模式存在的问题还在于如果两个庭分别审理后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如立案庭认为书证系伪造,因而应当进入对本案的再审,而审监庭认为书证并非伪造,决定维持原审判决,那么法院将陷入两难的境地。

(二)民诉法修改内容

再审之诉改造主要体现:

再审层级提高——民事再审制度修改的核心精神。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去除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律以这种方式表述,显然带有一定的诉讼引导性和立法倾向性,即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未禁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现实情况是,在可以选择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法律又予以提倡的情形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不仅如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总之,民事诉讼法修正的核心精神与追求目标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由此引起的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

再审审查程序化——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再审程序通常分为两个程序阶段。从程序角度划分,可分为再审启动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从阶段角度划分,可分为再审事由审查阶段与再审审理阶段。两个阶段程序的审理任务与诉讼标的是明显不同的。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无完整的民事再审程序,仅以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再审程序的改判阶段,似乎当事人提出了再审理由,法院立即可以使案件进入改判。为从制度上解决此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正将重点集中于建立了独立的再审事由审查程序,这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再审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具体表现为:一是再审事由法定化。新法对旧法的再审事由作了细化,由旧法的5种情形扩大为16种,除保留旧法中有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再审事由外,还增加了证据伪造、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依法收集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管辖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等事由。二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增强审查程序的公开性。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这使得再审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程序转变为开放式程序,由法院内部程序转变为公开的诉讼程序。三是审查期限法定化。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四是结案方式的法定化。新法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的,应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这使以往口头通知、书面驳回、案件搁置备查、发函转交下级法院处理等不规范结案方式成为非法。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修正,使得公开、规范、完整的再审审查程序初步建立起来,填补了原有法律的缺失,民事再审程序得到进一步完善。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理念侧重点的转变:从监督到救济

1、重点是解决申诉难,务实态度;从主义转向问题。体现为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的完全统一。问题:民意上在现阶段是受欢迎的,但存在理论上的致命缺陷或硬伤。民事抗诉制度的理论存在内在的矛盾,既不符合西方传统民事诉讼原理,也与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理论内核有冲突。无法自圆其说。为以后学界对民事抗诉制度的质疑与攻击埋下伏笔。有学者主张分别建立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之诉和基于法律监督权的抗诉再审制度。(人大的汤维建教授主张检察机关抗诉应该成为再审的唯一启动机制。)

2、检察院抗诉再审引发的问题。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而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这两条规定,如果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都是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适用的再审程序没有多大差别。但是,如果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就会出现不同情况,即当事人申请的再审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而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既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也可以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两条规定不统一,后一条规定打破了前一条的规定,虽然没有矛盾,但适用后会出现不平等问题。

三、再审事由的设置

依照通常的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最基本权利,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均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审或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消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科学地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该判决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判决所具有的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无权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另一方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态。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壳,其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指出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国外的现代法治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与此不同,我国诉讼法学者通常认为,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或认识。[7]应当再审的判决、裁定并不是基于该判决、裁定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而是因为该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因此,再审事由的基础是原判决、裁定的错误。对这种"错误"的认识,过去只限于判决、裁定实体上的错误,现在,随着人们程序正当理念的树立,判决、裁定的所谓"错误"的认识包含了法院在判决、裁定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从再审的直接目的在于否定错误或不正当裁判这一角度来讲,无论国内国外,人们的认识并无二致。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都设置了再审制度以保证在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仍能得到纠正。同样,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各国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也设置了法定的再审事由。通过对一些国家法定再审事由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

大陆法系再审事由(以德国为对象),取消之诉(或无效之诉)和回复之诉。前者限于诉讼主体(法院、法官以及代理人)不合法;后者限于新确定或新发现的足以推翻原实体结论的事由。前者在于维护诉讼的严肃性,后者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再审事由不包括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两大类。而这两大类的再审事由在我国占了再审案件的约85%。(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抽样调查统计)

德国的再审是通过两种特殊的诉讼请求来实现的,一是取消之诉,一是回复原状之诉。不同的诉,要求有不同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均可以统称为再审事由。

取消之诉的事由为: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 3、法官因有偏颇之虑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参与裁判; 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

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为:1、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宣誓陈述,判决又是以其陈述为基础,而该当事人的此项陈述违反了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2、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结论为基础,但该证人或鉴定人的行为(作证或鉴定过程中的行为)违反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 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依据该判决或文书当事人就能够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再审的补充性原则

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对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如果当事人明明能够用上诉等方式提出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提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如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得知了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却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等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再来以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为由提起再审之诉,对此种情形,根据再审补充性的原则,就不应当允许。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补充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民诉法把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之诉两类。取消之诉又称“无效之诉”,是针对原判决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作出的规定。该法第578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提起取消之诉的四种情形,第2款接着规定: “在第1项和第3项的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回复原状针对的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体判决的错误,该法在第580条中规定了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7种事由,接着在第582条就规定了回复原状之诉的补充性质,即“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先规定了能够提出再审申请的四种事由,接着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再审事由时,在第1款中就开宗明义地确立了补充性原则,即“有下列情形时,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经作为控诉或上告理由主张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同样实行补充性原则,如同日本一样,是在补充性的前提下规定再审事由。

请求再审是与提出上诉相近似的法律救济手段,它们都是当事人对已经作出的判决声明不服,都是要求撤销原判决,通过对案件重新审理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区别仅在于再审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而上诉针对的是未生效裁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把上诉与申请再审共同规定在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中,上诉为普通上诉途径,再审则为非常上诉途径,这一体例上的安排足以说明两者的相似性。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上诉与再审分为两编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施行法》中将再审之诉称为“特别上诉手段”。德、日等国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三审称为上告审,其性质为法律审,上告审与第一次上诉的控诉审不同,法律专门规定了上告理由,仅限于判决有上告理由时,才能够提起。法律关于上告理由的规定,有些同再审的事由完全相同,如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

对这些完全相同的事由,补充性原则要求当事人首先寻求上告审的救济,如果有条件提出上告而未提出,则不再允许请求再审。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改判的事由与再审事由看,两者也有很大的相似性,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既是上诉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事由,又是法院应当进行再审的事由。

实行再审补充性原则,是以失权作为压力,促使当事人尽量运用上诉、申请复议这些常规的救济途径,促使当事人尽可能运用原审程序中自带的救济手段,使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瑕疵在原审中就能够得到处理。

再审的补充性原则迄今尚未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关注,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草案》均未规定这一原则,但在笔者看来,针对再审事由设定补充性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在此次修订再审程序时,至少是应当对是否需要规定这一原则进行立法上的研究。

我国再审事由,其区别及其原因。德国三审终审制、自由心证(在事实审上有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且自由心证,难说证据不足;第三审专门是法律审,就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已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审级,如果再审仍提出此等争执,无异于根本性地否定判决既判力。)如果把它作为再审事由,就会同法律明文规定的自由心证的原则相冲突。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把自由心证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原则。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 条规定:“法院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是真实。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 条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和日本的自由心证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中有证据,法官是在对证据进行了调查和考虑了法庭辩论的全部情况后对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另一种是无证据可供调查,法官仅仅是根据从法庭辩论全部情形中获得的心证作出认定。由于法庭辩论的情形也可以单独作为法官心证的原因,所以不能因为证据不足就认为法官认定事实违法。

我国没有三审制,也没有明文规定法官自由心证,实事求是或者说客观真实的观念根深蒂固。如果把这两大类再审事由排除出去,无异于在很大程度上取消乐再审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观念与期待。某种程度上,我认为我国的再审事由是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相符合的,不能机械类比。我国再审制度其实承担其了大陆法系第三审和再审的双重功能。或者说,新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是变相构建了“三审终审制”。

四、抗诉事由的理解与把握

在民诉法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为此,从进一步增强操作性角度出发,《解释》用九个条文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对于一些文字比如“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等,起草、研究中分歧意见较大,尚无法作出带有方向性解释的,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探索。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逐项解读: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再审新的证据问题,确实一直是民诉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之所以称热点,是因为最高法院先前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有关新的证据的讨论从未停止过;之所以说难点,是因为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的规定,必然关涉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如何结合现阶段我国司法现状以及诉讼制度改革已取得的成果,对此作出宽严适度的规定,是《解释》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一直坚持的基本态度。

《解释》用两个条文对此加以明确: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1)新证据的种类:德国新证据限于文书,日本1925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根本不允许以新证据为再审事由。(但可以提起另一个诉讼进行实体救济,如不当得利返还)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亦严格限定当事人以发现新证据为由请求再审,仅允许当事人以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证物理解为物证)。我国新证据好像没有限制种类,很宽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制度上都可以,但是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除外,即必须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证人推翻之前的证言可否?原则上可以,但可信度和证明力会存有疑问。当然,尽管7种证据均在新的证据的范围之内,但在诉讼实务中,因新证据再审主要还是当事人发现了新的书证。

(2)何谓“原审”:原审是指第一审还是第二审,或者包括两者?这涉及到新证据认定的时间界限问题。最高法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此是这样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那么,再审中新的证据如何理解时间点?显然,上述规定的精神是对新证据进行阶段步步压缩的方式,以促进证据及时提供,杜绝拖延诉讼。原一审、二审中已经发现的新证据应相应在原审中提供,不允许故意拖延到再审。因此,原则上,a、再审中的新证据系指二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B、一审中已发现因客观原因直至二审庭审结束仍未能提供的,应视为新证据。C、第三项原审指第二审。

(3)如何理解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错过举证时限的从而未予质证的也是新证据,实际上推翻了举证时限制度,唯一不属于新证据的是当事人在原审中因过错而根本未提供的证据;衍生诉讼隐患)

从《审改解释》第十条关于“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与三种新证据的逻辑关系看,应当认为视为新的证据是对前面三种具体性证据的补充,其意思是某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的证据即便不是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取得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即使原审法院按照《证据规定》对它们采取了证据失权而未再组织质证,只要它们具有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明力,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也应当把它们看作是新证据。尽管从逻辑上可推出上述结论,但再审法院在确定这一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时还应考虑到一个新的情况,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专门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证据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对原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原审法官仅仅由于当事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便使证据失权的,再审中应当把它认定为新证据;而假如当事人的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则即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

(4)“新证据”资格的审查或调查:

时间点或客观原因(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存在首先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与此相应,法院或检察机关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主要是询问当事人以及保存或提供新证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解释》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一方面,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在诉讼法理论上也成为主要事实或直接事实,推到直接事实的叫间接事实或次要事实,用来证明证据之真伪的叫辅助性事实。但是何谓“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解释。“缺乏证据证明”等,起草、研究中分歧意见较大,尚无法作出带有方向性解释的,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探索。按照黄松有的看法,比主要证据不足要有可操作性。是形式上理解还是实质上理解?只能是实质上理解。因欠缺客观性、关联性或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据资格或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的(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为缺乏证据证明,即按主要证据不足来把握。但这样理解似乎与立法历史轨迹不符。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关于何谓“主要证据”起草、研究中分歧意见较大,尚无法作出带有方向性解释的,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探索。黄松有p53-54,我不赞同。案件裁判最终以来直接事实或基本事实没错,但直接事实可以由间接事实来推到,如抓痕证明,因此证明足以推到基本事实的间接或次要事实的证据也应当视为主要证据。欠缺这一证据,裁判的事实基础会发生动摇的,均应视为主要证据。事实也不一定是主要事实。

2、伪造系不真实的意思,采广义,包括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和提供本身是虚假的和变造。

3、虚假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是否纳入本项?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只有经过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而此之辩论不同于我国法庭庭审辩论阶段,包括调查阶段的陈述、举证与质证。证据未经质证被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同时可能带来偏听偏信的问题。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第十二条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1、不能等同于直接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只要有助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如证明可推到直接事实的间接事实的证据)均属于范畴内。

2、此外,措辞不严谨。何谓“所必须”?众所周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从多方面着手,可从诸多证据方法或种类着手,其中的一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在逻辑上也决不能说是必须的,因为也可以用其他证据来证明,证据存在一定程度的可替代性。如证明某人在公共场所打人,既可以由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来直接证明,也可以由在场的众多人员以证言方式证明,还可以由当事人自认得以确认。哪一个证据是必须的?都是可替代的。应理解为“有助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

3、关于客观原因,证据规则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张卫平提出: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意地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等。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1、何谓专门管辖?1、军事法院:除刑事案件(可见刑诉解释20条)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第二条:“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2、海事法院: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三条:“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范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3、铁路运输法院: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第二条:“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对各类民事案件及不属于铁路运输范围的铁道部直属工厂、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大专院校等地发生的案件,仍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如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案件,由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2、其他严重违反管辖权规定?

3、管辖错误是否以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为前提?(应诉管辖问题)如果没有提出可否以此为由?违反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属于违背强制法,不以异议为前提;违反级别管辖的,也不以异议为前提;违反特殊地域管辖且提出异议的,属于其他严重违反管辖权规定。违反一般地域管辖的无论如何不作为抗诉事由。

4、抗诉对象:管辖异议裁定还是实体裁判?根据民诉法解释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管辖异议裁定属于过程中的裁定,不属于终局性裁定,不能再审。因此,应直接抗诉终局性的实体裁判。实务上这样可具有操作性。抗诉后应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5、管辖错误再审引发的问题。新民诉法中既能在程序审查后,又能在实体审判后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是第一百七十九条之(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形的申请再审,是在程序审查后就予以审查再审,还是在实体审判后再予以审查,抑或两种情形都应予审查再审,应当综合考虑司法效率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在司法效率方面,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在两年内是不确定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经上诉驳回后,其既可以在一审未实体审理前就申请再审,也可以在二审实体审理后才申请再审。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法院作出生效管辖裁定后就可以申请再审,会使整个审判过程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是基于诉讼的胜败考虑,如果经过法院实体审理,提出管辖异议的一方胜诉,那么,这一方的当事人就不可能再申请再审。因此,从保持诉讼的稳定和节省诉讼资源来讲,最好是在实体审理后才能申请再审。但是在当事人利益方面,如果在程序审查阶段就不能阻止诉讼的进行,就意味着其可能要花费更多的资源进行诉讼。因此,综合考虑,对于管辖问题申请再审应当做限制性的解释,即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一次。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提供两种时机供其选择,首先,当事人就管辖异议上诉被驳回后,如果立即提出再审申请,只能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进行,但被驳回后就不能在实体审理后就管辖问题提出再审申请;其次,如果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再审申请,就只能在实体判决生效后才能就管辖问题提出再审申请。此外,诉讼法仅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再审,但对哪一方的当事人才能提出再审申请未作相应规定。起诉一方,或在诉讼中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被起诉一方能否就“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提出再审申请,这就涉及到“禁止滥用申请再审权”的运用。

6、当然再审理由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合议庭审理或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问题。当然再审理由(德国属于无效之诉)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归责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德国属于无效之诉)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1、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民诉法解释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诉法解释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2、何谓辩论权利:不仅仅指开庭审理阶段的法庭辩论,也包括庭审前答辩和关于管辖权异议等,也包括调查阶段的举证与质证(附随着陈述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总之,相当于攻击防御手段的总称。

3、形式上剥夺和实质上剥夺:庭审前或庭审中不让发言陈述属于形式上剥夺或根本性地剥夺;还有实质上剥夺,即对辩论意见不予置评或理睬,体现为裁判文书中没有依法载明、评判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说了等于没说,形式上有辩论权而实质上被剥夺了。这一点类似于遗漏重要裁判事项,日本民诉法作为再审事由,德国和法国都没有规定。我国民诉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应归结为剥夺辩论权利。

4、不允许行驶辩论权利难以认定:审阅庭审笔录和裁判文书。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由于法庭未能传唤而导致公民缺席法庭庭审,等于无情地剥夺了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基本要求。可以看出,其效果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注意:必须是传票传唤,一般电话通知,带口信,或其他文书通知(如通知书)都不行。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大陆法系各国均未见这理由。但按照辩论主义和不告不理原则,这一点必定是严重错误。也许是没有预见到会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我国归结为侵犯当事人处分权。

2、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权利主张)应当区别于遗漏或超出辩论事项,即用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法律根据以及证据。后者属于剥夺辩论权利的范畴。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1、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类似规定,德国是判决,日本是判决和行政处分;我国是法律文书,何谓“法律文书”?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合同、遗嘱)?应指有权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确认权利或处分事项的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毕业证?)范围有些模糊。

2、解释限制了法律文书的范围。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根据。有道理。

3、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款)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相对程序错误,以造成案件实体错误为条件。)

2、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法官渎职为当然再审理由)系指故意行为。三者系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即是否一定要落实到枉法裁判上?应属并列关系。因此,不以裁判结果论。其他渎职行为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否可以作为抗诉事由?应该不能直接作为抗诉事由,必须转化为上述三项中的某项或几项。

五、抗诉事由或申诉的审查方式

1、高检院办案规则(草稿)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固然完备,但影响效率,加重负担,也没有理由强调一律如此。建议改为“可以听取”。

2、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复查立案后)审查再审事由有三种方式:迳行裁定,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六、抗诉再审审理范围

《解释》: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1、区分再审事由和再审请求:再审事由就是13项加一款,是一般性的;而再审请求是权利主张(如要求支付违约金,返还所有物等等)

2、事实上,抗诉书很少在当事人主张意义上提出再审请求,只是指明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或再审事由所在,如果说有请求也只是“请予以再审”之抽象意见。实际上,抗诉再审庭审中是由抗诉书提出的抗诉事由或再审事由加上申诉人的具体再审请求方才形成了完成的再审主张。

3、基于上述两点,尽管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但申诉人应当可以在再审法庭上陈述抗诉事由之外的自己认为合适的再审事由,只要不会因此导致其再审请求超出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所支持的再审请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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