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歌泰来公司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

九歌泰来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21号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华亭嘉园A座(住宅楼)2F室。

法定代表人郑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孟冰,团长。

委托代理人戴世鹏,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汉族,45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阜成路南5楼19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八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茂,团长。

委托代理人戴世鹏,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歌泰来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歌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简称总政话剧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简称沈阳军区话剧团)的委托代理人戴世鹏、冯锦卫,被上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安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9月7日,邓一光作为甲方(著作权人),与乙方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我是太阳》,应于1996年6月30日前出版作品。1996年8月发行的当年第4期《当代》杂志刊登了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署名作者邓一光。2002年1月,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了《我是太阳》一书。

2001年6月27日,邓一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九歌泰来公司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条款包括:甲方同意将甲方所著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的电视剧改编和拍摄权许可给乙方使用;乙方作为合法受让人,拥有授权使用《我是太阳》一著的电视剧改编和拍摄权,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同样权利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36个月(2001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18日),于2004年6月18日本合同到期之日自动结束。合同还就《我是太阳》一书电视剧改编和拍摄权许可权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

九歌泰来公司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间分三次向邓一光支付使用许可费共计55万元。

2001年10月13日,九歌泰来公司作为甲方,与其聘请的编剧人员(乙方及丙方)签订了“剧本创作委托合同”,约定为明确三方在委托创作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我是太阳》(暂定名)剧本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本合同,聘请乙方、丙方为该剧的编剧,稿酬总额为90万元。此后,九歌泰来公司于2001年10月及2002年3月两次向编剧人员支付编剧稿费72万元。

1998年2月,石钟山创作的中篇小说《父亲进城》初次发表在《湖南文学》杂志上。2002年9月,华夏出版社出版《激情燃烧的岁月》一书,作者石钟山,该书由《父亲进城》、《父母离婚记》、《父亲离休》、《父亲和他的警卫员》、《幸福像花样灿烂》五篇独立小说组成。

2002年11月20日,石钟山出具“《父亲进城》电视转让权说明”,内容为其于1998年12月与《激情燃烧的岁月》制片人张纪中签订了《父亲进城》中篇小说转让电视剧改编的合同。石钟山从《父亲进城》剧组领取费用3万元,领款单标明“购版权《父亲进城》”。2002年7月至10月,陈枰两次从《父亲进城》剧组领取“编剧费”共计118 000元。

2000年1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出具了“关于电视文学剧本《父亲进城》的意见”,表明剧本基础很好,渴望拍出一部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都比较好的电视剧,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以供参考。

2000年11月,长安影视公司与总政话剧团电视剧部签订“联合录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父亲进城》(暂定名)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联合录制电视连续剧《父亲进城》达成协议。

2001年7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了(军)剧审字(2001)第004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表明剧目名称为《激情燃烧的岁月》,长度22集,制作单位为总政话剧团,合作单位为长安影视公司。

2002年4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了甲第042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所涉单位名称为总政话剧部。

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标明由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片头标明根据《父亲进城》改编,编剧陈枰。该电视剧出版及发行了VCD光盘,外包装显示本片根据石钟山中篇小说《父亲进城》改编。 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主要内容为电视剧的男主人公为石光荣,女主人公为褚琴,有石林、石晶、石海三个儿女。石光荣为出生于东北山村孤儿,少年时参加革命,身经百战,东北解放时为解放军团长。褚琴出生城市小商人家庭,后参军。电视剧1至5集为战争结束前的故事,包括石光荣与师长讨论结婚的事,石光荣进城时与扭秧歌欢迎进城部队的褚琴相遇,在部队组织的舞会上石光荣与已入伍的褚琴跳舞,石光荣、小伍子强请褚琴到183团吃饭,石光荣与胡毅比武、比赛饭量至相互了解,褚琴与谢枫的来往,石光荣与褚琴结婚,婚礼上石光荣怀念牺牲的战友,新婚之夜石光荣与褚琴的长谈,谢枫打黑枪,石光荣婚后两天即开拔上前线打仗,石光荣与怀孕的褚琴在行军路上相遇,褚琴路途中生产,石光荣回东辽后与褚琴因生活习惯、照顾孩子问题发生矛盾,石光荣与胡毅喝酒抱怨婚后生活的烦恼及没有仗打,石光荣入朝参战,谢枫在战斗中牺牲等。6至16集为战争结束后至石光荣离休前的故事,包括:石光荣与褚琴在生活中不断发生矛盾和争执、石光荣赴武汉进修、与胡毅相聚抱怨没有仗打、石林小时侯的故事、石光荣回蘑菇屯老家、老家的乡亲来石光荣家回访及褚琴与石

光荣为此产生争执,石光荣与褚琴因石林上大学还是参军的问题发生矛盾,石林在部队的成长过程及与父亲关系破裂,“文化大革命”中石光荣因反对战士举办赛诗会而被停职,石光荣从地方接回受到冲击的小伍子,石晶的军旅生涯,石光荣将军用物资支援家乡抗旱,石光荣离休等内容。第17集以后为石光荣离休后的故事,包括石光荣脱下军装后的苦闷,因将院中花池改为菜地等事情与褚琴产生的矛盾,石晶与成栋权的交往及恋爱过程、褚琴提前退休及退休后参加舞蹈班,石光荣与褚琴多次闹矛盾后分居,石光荣夫妇与同样离休的胡毅夫妇聚会,石光荣与褚琴的关系逐渐好转,石光荣患重病,痊愈后与石林和好,全家团聚等内容。 长篇小说《我是太阳》共分为6部,主要内容为:男主人公关山林为1928年参加革命的老红军,东北解放战争初期为民主联军独立旅旅长,女主人公乌云是一名蒙古族解放军战士。第一部《东北》,包括抗战胜利后关山林所在的部队进入东北,在司令员的指示下部队政治部主任为关山林挑选对象,并选中关山林手下一蒙古族连长的妹妹乌云,安排相亲后关山林立即表示要和乌云结婚,部队为此安排毫不知情的乌云入伍,乌云被部队派到药科专门学校学习,关山林率队攻打刁翎的土匪窝,乌云在学校与白淑芬及德米成为好友,乌云与学校的日本籍教师远滕相互产生了好感,关山林与警卫员邵越到学校看望乌云,学习期间由邵越与乌云联系,邵越给乌云讲关山林的英雄故事,邵越向关山林汇报看望乌云的情况,关山林率领参加攻打四平的战斗,政治部主任与乌云谈话动员其与关山林结婚,关山林与乌云结婚,婚后两天关山林即回部队、乌云回学校,关山林率部队攻打锦州,关山林与乌云在行军途中相遇,相聚一晚后又分离,关山林率部队参加解放沈阳的战斗,关山林与乌云均在战斗中负伤并住进同一家医院等。第二部《中原》,包括关山林与乌云的儿子路阳出生,关山林率领的部队在青树坪的战斗中失利,关山林与乌云在武汉相聚及分手时吵架,关山林在为高级军官办的基础文化补习学校学习。第三部《河北》,包括关山林一家在北京团聚,邵越因工作失误离开关山林,关山林到河北空军干部学校任校长,乌云到该校卫生所工作,关山林在“三反”运动中被作为贪污分子审查,乌云受牵连被批斗,难产生下二子会阳,关山林被解除审查。第四部《湖南》,包括关山林一家到湖南工作,乌云生下三子京阳,乌云与苏联顾问茹科夫、关山林与翻译范琴娜的交往、相识,乌云与关山林因生活习惯发生争执,关山林与茹科夫等苏联顾问在靶场上较量,乌云与关山林矛盾加深频繁吵架,乌云产下四子湘阳,会阳被诊断为痴呆症患儿,关山林与乌云矛盾加深至关山林动手打人,二人分居,乌云生下女儿湘月。第五部《四川》包括关山林带家人到重庆工作,乌云与在驻外使馆工作的同学德米的通信过程,“文化大革命”期间关山林被隔离审查,路阳、京阳相继参军,关山林解除审查后被要求离职,乌云受到迫害,路阳因林彪事件受冲击而自杀。第六部《湖北》,包括关山林回洪湖老家定居,为解决家乡困难求助以往战友,老家不断来人并招致保姆厌烦,关山林与乌云因湘阳参军问题产生争执,京阳的恋爱过程,京阳在自卫反击战中牺牲,乌云给德米写的信,湘月出国留学,湘阳在官场上的钻营,乌云因车祸成为植物人,关山林对乌云的关怀与激励。

在诉讼过程中,九歌泰来公司主张《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相比,存在以下相同:故事梗概相同;人物塑造与关系设置相同;在情节、细节及对白方面,九歌泰来公司列举了97处相同之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一光为长篇小说《我是太阳》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许可他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九歌泰来公司依据其与邓一光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自2001年6

月18日至2004年6月18日,对《我是太阳》拥有摄制权及改编权,有权禁止他人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

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标明由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故三者应对该话剧可能产生的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九歌泰来公司因受让而获得的对《我是太阳》所拥有摄制权及改编权,其权利范围限于对作品的使用及获得报酬,属于财产权利。所以,只有在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指受让获得作品摄制权及改编权的权利人)的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且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可能影响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的作品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因此,判断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是否构成对九歌泰来公司就小说《我是太阳》所享有的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应分析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与小说《我是太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小说《我是太阳》及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的题材是相同的,在内容上均反映革命军人在战争及和平年代的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的故事。两部作品的故事主线也存在一致之处,均为男、女主人公在战争年代相识、结婚的过程,婚后均因性格及生活习惯问题产生冲突、摩擦和彼此的不适应。但两部作品中,男、女主人公及子女的故事经历完全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

在人物塑造方面,两部作品中的男主人公均是出生贫寒、身经百战并战功卓著的解放军高级将领,性格简单急躁、粗鲁倔强并独断专行,但为人正直、善良、坦荡、无私,忠心于革命事业,对妻子的态度较为率直。女主人公则均相对感情较为细腻,与男主人公的性格有不适应之处。

关于九歌泰来公司在诉讼中所主张《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在情节、细节及对白方面列举的97处相同之处。经对比,其中第1处为故事背景,九歌泰来公司主张两部作品均是“以建国前后的几次大的战役为背景,以主人公的婚姻、家庭生活为背景”,第2处为故事整体框架,第4处为两部作品男主人公的性格,不属于情节、细节及对白范畴。其它九歌泰来公司所主张相同之处可分为以下3种情况:

一、具体情节相同或相似,从文学创作的角度可明显感觉到《激情燃烧的岁月》的这些内容来自于《我是太阳》。如第9、17、24、29、35、36、37、38、43、53、64、73处,类似的地方还有第5、13、14、15、18、19、22、26、28、31、32、45、47、49、54、55、56、57、58、62、65、67、68、69、72、80、82、84、88、89、90、91处。

二、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相同或相似之处为众所周知的历史事件,或为生活中常见的情节或语言,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为九歌泰来公司所专有。如第11、25、30、41处,类似的地方还有第3、8、10、12、27、48、63、66、71、73(原审法院误写)、78、83、86、92、93、94处。

三、具体的情节或语言并不相同或相似,或在某种意义上有一定相同及相似之处,但表达方式上完全不同。如第6、23、33、81处,类似的地方还有第7、16、20、21、34、39、40、42、44、46、50、51、52、59、60、61、70(九歌泰来公司误写为71)74、75、76、77、79、85、87、95、96、97处。

分析以上对比,《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两部作品的题材是相同的,部分故事主线也存在一致之处,但是,文学作品仅有抽象的题材和故事框架显然不能构成作品,还应有题材及主线下具体的情节及内容。两部作品的实际故

事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别,两部作品除第一部分均为描述男、女主人公婚嫁的故事有一定的相似处之外,其余部分均不一致。对于实际阅读过《我是太阳》且观看过《激情燃烧的岁月》的读者及公众而言,两部作品内容整体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九歌泰来公司主张的两部作品97处的情节、细节及对白的相同之处的对比。其中上述第二、三种情况部分,不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系抄袭自《我是太阳》。包括对男、女主人公的人物及性格的塑造上,现实中类似人物是存在的,男、女主人公的形象具有典型性,但不具有独创性,不应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不应为九歌泰来公司所独占。关于97处对比中的第一种情况,从文学创作的角度可明显感觉到《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情节系来自于《我是太阳》,因《我是太阳》一书创作及公开发表在先,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独创的情况下,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这些情节抄袭自《我是太阳》。这些情节包括男主人公的身份,男、女主人公均系经组织介绍而成亲,男、女主人公夫妻关系上存在争执至吵闹等,其它多为细节上的相同及相似。

因此可以认定,《我是太阳》与《激情燃烧的岁月》为两部不同的作品,但《激情燃烧的岁月》在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抄袭自《我是太阳》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相对于两部作品的整体内容而言,《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的内容只占很小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因此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的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未使用小说《我是太阳》实质性内容,不构成对九歌泰来公司就《我是太阳》所享有的摄制权及改编权的侵犯。确实,《激情燃烧的岁月》播出及发行并引起较大反响后,有可能使以《我是太阳》为原著的电视剧的收视率等市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但这种影响是因作品的题材相同造成的,不是因两部作品的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的相同造成的,而本案所涉及作品的题材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为九歌泰来公司所专有。

综上所述,九歌泰来公司指控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录制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侵犯其对小说《我是太阳》享有的电视剧改编及拍摄权,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十四)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九歌泰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歌泰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指控《激情燃烧的岁月》与《我是太阳》97处雷同基本客观属实,一审判决仅认定94处中的第一种情况构成抄袭,但对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认定不构成抄袭,其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为《激情燃烧的岁月》对《我是太阳》的抄袭只占很小一部分,两部作品独立存在,因而不构成侵权,既不符合事实,也是对法律的曲解;3、《激情燃烧的岁月》实质上是改编自《我是太阳》,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对《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二审中,九歌泰来公司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激情燃烧的岁月》与《我是太阳》进行对比的97处内容以及将这97处内容所作的具体情况的分类没有异议。在总政话剧团和沈阳军区话剧团提交原审法院的材料《对原告指控〈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我是太阳〉的所谓97处雷同的逐一分析与反驳》一文中,编剧陈枰对九歌泰来公司主张的97处相同表示不予认可。

2000年7月28日、2000年10月9日,陈枰两次从《父亲进城》剧组领取“编剧费”共计11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指控〈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我是太阳〉的所谓97处雷同的逐一分析与反驳》一文、陈枰领取“编剧费”的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要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而行使对作为文字作品的小说所享有的摄制权,必须有权将该小说改编成相应的剧本。本案中九歌泰来公司指控总政话剧团、长安影视公司、沈阳军区话剧团联合制作的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了小说《我是太阳》中的97处内容,实际上是改编自《我是太阳》,因而侵犯了九歌泰来公司从著作权人受让获得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即九歌泰来公司指控侵犯其摄制权的理由是因为侵犯了其改编权,且指控侵犯上述两项权利系基于同样的事实。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作品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是否构成对九歌泰来公司享有的《我是太阳》的改编权的侵犯,是判断是否构成对该作品摄制权侵犯的前提。

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如果离开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改编作品本身将无法构成作品。因此,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原有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应当取决于其是否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而且所使用的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必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或表达方式。

下面具体分析九歌泰来公司指控《激情燃烧的岁月》抄袭《我是太阳》的97处内容是否构成独创性的表达以及是否构成《我是太阳》的基本内容。 97处中的第1处为故事背景,第2处为故事整体框架,第4处两部作品男主人公的性格,其余94处基本上属于情节、细节及对白范畴。

关于涉及作品总的方面的1、2、4处。从本案中两部作品反映的故事背景、故事整体框架、主人公性格等总的方面来看,虽然均是反映革命军人在战争及和平年代的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的故事,均描写了男、女主人公在战争年代相识、结婚的过程,婚后均因性格及生活习惯问题产生冲突、摩擦和彼此的不适应,男主人公的性格均是特定年代的解放军高级将领的典型性格,女主人公的性格也是那种特定年代的比较典型的性格,但两部作品男、女主人公及子女的实际故事内容及经历完全不同,两部作品描写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故事背景、故事整体框架、主人公性格等总的方面的相似之处,主要是由两部作品题材相同造成的,这些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或表达方式。

关于情节、细节及对白方面的94处。一审判决曾经将这94处划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涉及的44处经对比,《激情燃烧的岁月》的有关表达与《我是太阳》基本相同或相似,因《我是太阳》一书创作及公开发表在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独创的情况下,应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使用了《我是太阳》的44处内容。经查,这44处主要涉及有关情节,包括男主人公的身份,男、女主人公均系经组织介绍而成亲,男、女主人公夫妻关系上存在争执至吵闹等,其它多为细节方面的。第二种情况涉及的19处经对比,也基本上属于相同或相似之处。虽然其中所描述的或为众所周知的历史事件,或为生活中常见的情节或语言,但作为体现在整部作品之中的诸多表达或表达形

式的总和,无疑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应当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亦使用了《我是太阳》的上述19处内容。经查,上述19处内容所涉及的也是情节和细节方面的。第三种情况涉及的31处经对比,具体的表达完全不同。但是,综合考虑上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况所涉及的63处相同或相似之处,应当认定《激情燃烧的岁月》所使用的《我是太阳》的有关内容,不能构成《我是太阳》的基本内容,因而《激情燃烧的岁月》不构成对《我是太阳》的改编,不构成对九歌泰来公司所享有的改编权的侵犯。

基于前述的摄制权和改编权之间的关系以及九歌泰来公司指控侵犯其改编权和摄制权的实质理由,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不构成对九歌泰来公司所享有的改编权的侵犯的情况下,亦不构成对九歌泰来公司所享有的摄制权的侵犯。 上诉人九歌泰来公司以两部作品之间存在着部分抄袭内容为由指控被上诉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改编权和摄制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因侵犯改编权和摄制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760元,由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 760元,由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