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诉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甲诉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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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8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女。
委托代理人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甲(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了酒店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浦东新区妙境路124弄24号“甲”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协议对承包金额、支付方式、承包期限、承包中的经营管理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08年7月,原告将该酒店交付被告使用。但从2009年7月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4650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共9个月);3、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承包费11550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算、第二笔承包费115500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算,第三笔承包费115500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算,均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4、被告支付自2010
年4月11日起至本案审结被告将酒店交还原告止按每日1283元计算的酒店承包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1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都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酒店承包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正国个人与上海融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融辉公司”)签订的。原告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当时融辉公司正在设立中。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指向金正国和融辉公司。再者企业承包协议发包方应为企业所有者,而甲的实际所有者是金正国及其妻子,故本案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应是金正国。2008年5月酒店承包协议签订时,金正国未向被告移交相关的证照。直到2009年2月20日才交付。此时,酒店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直至今日金正国都没有提供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因此承包方只能不再支付承包费。由于卫生许可证已过期,甲处于无证经营状态。由于金正国在办理许可证时提供了虚假产证,将产证房屋类型改成了商铺,因此导致甲卫生许可证到期后无法获取新证。并导致甲已无法继续经营。发包人未提供有效证照已构成先行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不应支付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系2000年9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餐、住宿等,营业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原告甲股东金正国、金文静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甲对外签订酒店承包协议。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124弄24号1-6层经营场所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全面承包原告正在经营的,以及属于原告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之内的全部经营业务,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承包期限为9年,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承包费为每年462000元……;承包费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先付后做,被告应于2008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承包费,此后每期承包费提前七日支付;
原告营业执照及其他已取得的证照到期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并尽最大努力使相关证照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10日,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证照到期后,由于原告能力有限造成证照失效,原告不负责,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时支付承包费,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款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承包期间,被告负责经营执照的正常年检,并承担费用,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营业执照及各种证照失效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当日,金正国还作为甲股东及甲物业业主出具保证函,保证自保证函做出之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将甲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124弄24号始终出租给甲,不会转让、出售该物业,如果由于金正国的原因,造成上述物业被转让、出售、拍卖,进而造成甲与以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不能正常履行,金正国愿意承担承包人的所有损失,同时金正国作为甲股东,亦不会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使承包人不能正常履行承包经营协议,否则,愿意承担承包人的所有损失。此后,被告进入甲承包经营。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甲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并提示被告注意证照审证、年检,双方就此签署了甲证照移交清单。其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9月5日。被告收到上述证照后继续承包经营甲,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期手续。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酒店承包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10年2月20日,因甲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饭馆、旅店,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申请办理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收取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同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收取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目前该许可证仍在办理当中。
审理中,被告称,签署酒店承包协议时看到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当时证照是有效的。金正国移交证照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已失效。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出具改正通知书后,被告到浦东市民中心咨询过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办证事宜,被告知由于酒店物业的原因办不下来,但没有提交正式的办证申请。
另查明,融辉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乙,2010年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翠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酒店承包协议书、甲营业执照、甲章程、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被告提供的甲证照移交清单、甲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付款凭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融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酒店承包协议的发包方。该协议甲方(发包方)明确记载为原告甲,金正国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应由原告作为发包方对酒店承包协议承担责任。其次,关于酒店承包协议的承包方。金正国签署的保证函中虽有“与以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协议的记载,但该协议签订时,融辉公司尚未成立,乙在酒店承包协议上乙方(承包方)一栏签字只能是个人行为,对其个人具有约束力。况且,保证函中对协议承包方的记载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融辉公司成立后,被告或融辉公司告知过原告,酒店承包方为融辉公司。因此被告主张融辉公司为酒店承包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系争酒店承包协议由原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署该协议也得到了其全部股东的授权,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以酒店公共场所许可证过期作为不付承包费的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酒店承包协议的规定,办理酒店证照延期的义务归被告方,原告仅负协助义务。
原、被告签署酒店承包协议时,酒店的各项证照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当时查看过酒店的各项证照,应当知道其中公共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08年9月5日为止。然而被告并未向原告要求移交该许可证办理延期手续。并且在2009年2月20日原告移交该许可证并提示被告注意审证、年检后,以及浦东新区卫生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后,仍未办理。因此,酒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过期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主张原告酒店证照系通过修改酒店物业用途向主管部门骗取,到期后无法办理延期,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且,即便在许可证过期期间,被告仍持续承包该酒店。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成立。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承包费346500元,符合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主张的起算违约金日期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承包费人民币346500元。
二、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违约金(以346500元为基数,其中11550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算,115500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算,115500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怡 书 记 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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