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冲突之宪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G22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167-02   摘要:民主政治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我国,即使是隐私权这样的舶来品也逐渐被普通公民所接纳和重视。在对隐私权构成侵害的各种形式中,新闻媒体侵权最为典型也最能引起人们关注。信息时代的到来和媒体产业的繁荣更加使新闻自由和公民隐私权的冲突日渐明显。面对这样的冲突,焦点就在于如何界定权利的界限,如何使隐私权和新闻自由在我国均能够得到充分的宪法保护。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宪法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杨丽娟诉南方某报刊(以下简称“杨案”)1   2007年3月26日,杨丽娟的父亲杨勤冀为圆女儿的追星梦,在香港跳海自杀。同年4月12日,南方某报刊登了《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对事件进行深度报道。2008年3月10日,杨丽娟和母亲陶菊英一起将该报诉至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认为该报道侵犯了他们一家三口的隐私和名誉权。   案例二:艾滋孤儿诉北京某报社(以下简称“小莉案”)2   2005年12月,北京某报社在没有得到当事人同意和进行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用了其大幅脸部特写镜头而且将文章的主人公――父母因艾滋病去世的女孩小莉(化名)的真实姓名、照片、经历公之于众。该孤儿以侵犯其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全国首例艾滋遗孤自诉侵害肖像权和隐私权案。   案例三:尹冬桂诉湖北某报纸(以下简称“尹案”)3   2003年9月,湖北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因受贿获罪。就在法院对其受贿罪判决前,2003年6月25日,武汉某报发了题为《收受贿赂8万元,人称女张二江》和《与多位男性有染霸占司机长达6年枣阳有个“女张二江”》两篇报道,对她在任职期间的生活作风问题进行了渲染。受贿案一审宣判不久,尹冬桂就委托其丈夫对该报提起了名誉权及隐私权诉讼。   上述案例经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无论普通百姓还是知名人士,他们认为自己的一些不愿或不便为人知晓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布了。而相关的媒体却辩驳其不过是在进行一些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是工作职责。这些案例同时又给笔者带来这样一种困惑:究竟谁是侵权人谁是受害人?其实,核心问题是――媒体的新闻自由,公民的权利,究竟孰轻孰重?   二、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概念和意义   新闻自由是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公民知情权在新闻领域的体现。在西方,新闻媒介被誉为民主政治的守护神。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提到:“国会不得...剥夺言论或新闻自由。”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一款特别规定:“通过广播和摄像的出版自由和报道自由必须受到保障,并禁止审查。”我国宪法虽未明确使用新闻自由这一概念,但是它作为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已被我国法律所确认。早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中就规定:“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4现行宪法第35条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隐私权概念诞生于19世纪末期的美国,最初是由于新闻舆论对公民私生活的过度干涉而引发的。1890年萨缪尔・沃伦因不满其社交生活被《波士顿报》大肆报道,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共同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指出公认的侵权法原则确认了隐私权的存在。5自此,关于隐私权的诉讼层出不穷。各国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莫衷一是。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不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王利明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6我国宪法并没有提到普遍的隐私权,但是具体条文中可以解读出对个别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们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是建立社会的民主和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7如果仅注重保护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隐私权肯定能得到很好的实现,但新闻自由势必受到压制,人们就无从了解国情、社情、民情,人们的知情权也就必然受到限制。反之,如果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公民的意愿和利益,也背离了宪法设置新闻自由的目的。   三、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及衡平   当两种法律权利发生冲突时,传统的解决方式是维护单方权利,忽视或剥夺另一方权利。权利衡平是根据权利制约的原理,当不同权利产生冲突时,采取利益平衡方法,使不同权利在合理限度内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尽量使权利冲突所产生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将这种权利衡平称为“权利协调原则”。8笔者认为如何界定二者的权利边线才是关键。在此,笔者将结合文始的三个案例对较为特殊的三类人群:自愿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以及犯罪分子的隐私权范围及关于他们的新闻报道所引发的纠纷进行分析。   首先,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演员等,他们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们中的大部分希望得到利益,所以他们必须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公共生活中。   杨案中,广州中院认为杨丽娟一家都属于自愿型公众人物。显然,杨丽娟并不是因为其事业的成功或地位的显赫而成为公众形象,而是因为她多次主动接受众多媒体采访,所以成为扰攘一时的刘德华“疯狂粉丝”。广州中院判称:“南方某报发表涉讼文章的目的是为了引导公众对追星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认…相关隐私是揭示追星事件悲剧性和反常态的关联要素。涉讼文章表面看确是涉及了原告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9这实际上相当于一个简单的等价交换:杨氏母女通过媒体获得了某种利益(至少包括曝光率和金钱),与此同时,她们当然也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来交换这些可观的利益,这一代价就是牺牲自己的部分隐私权。笔者认为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符合公平价值理念。   其次,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由于这些重大事件有新闻价值,与之有联系或受牵连的人也因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不幸地被新闻与公众的兴趣所捕捉。”10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被动的,他们的某些利益还会因为被公开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他们隐私的保护应比照自愿公众人士有所强化,介乎自愿公众人士与普通公众之间。   小莉案中,她因“艾滋病遗孤”这一特殊的身份而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但是她非但没有任何利益可得,反而因为隐私的暴露而身处窘境。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因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尚未消除,被告披露的情况无疑不利于原告今的生活,也违反了社会公德。因此,法院认定这篇文章及其相关照片侵害了原告的隐私,进而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11无论媒体报道艾滋病遗孤是否出于善意,小莉的姓名和照片并不是新闻的必要部分。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早已明确规定,应确保受艾滋病影响人群的隐私不被侵犯。   最后,新闻媒介对犯罪案件的报道,也会引发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隐私权的问题。无疑,新闻媒介对该犯罪活动进行揭露和报道,能起到揭示社会丑恶行为、预防他人犯罪等良好的作用,并能够行使对司法机关的舆论监督权。但问题在于:如果在没有取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新闻媒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真名报道,势必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并受到舆论的谴责,这实际上是在司法程序之外给犯罪嫌疑人增加了另一种心理上的制裁。换句话说,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经过法庭审判被宣告有罪后,他们的人身权利也并未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被全部消失。笔者以为应采用匿名报道,叙述案件事实,而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照片等个人情况并不能予以公开,否则就是对犯罪分子个人隐私权的侵害。   尹案中,尹冬桂以囚犯的身份同报社打官司并且能够在一审中获胜,这个事件本身就很有象征意味。襄樊市襄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方的文章及标题都涉及到尹冬桂的隐私,“女张二江”的提法语带贬义,而且报道内容更着重于尹冬桂的个人生活问题,所以侵犯了尹冬桂的隐私权,导致了她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个人隐私属人格权利的一部分,不容侵犯。”12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再与较为完善、有效的隐私权保障国家相比,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隐私权完全依赖于民法中的名誉权保障模式。13笔者认为保护隐私权不仅不应依附于名誉权,反而应上升到宪法权利领域,因为我国《宪法》第38-40条所保护的公民隐私权通过保护公民自由权、人格权体现出来的。   四、通过宪法解释寻求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借鉴美国立法例   新闻自由和隐私权都是促进人类发展的重要权利,缺一不可。“从控制和避免披露某些自身事物的能力这个意义来说,隐私是一种广为承认的价值,是人类繁荣的一个重要条件。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也同样是值得深深珍视的价值。”14然而随着权利意识的普及,涉及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已呈日益增多之势。因此,如何在我国的宪法找到保护隐私的更大空间,而同时又不损害新闻自由,凸显重要。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稳定性限制了它的与时俱进。然而人的基本权利之权利客体具体范畴与类型每随时代、区域及社会习俗之变迁会有所发展,因此寻求宪法解释可谓是一种可以考量的选择。宪法解释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作的一种说明,其功能之一就在于弥补宪法因时代变迁而产生的不足,推动宪法的自我完善。   对于公民自由权利而言,“公民在特定的政府和法律制度下享有什么公民权或自由权的问题,部分取决于宪法、法律和判例赋予了哪些公民权或自由权,但也取决于,并且经常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这些权利或自由在实际中怎样被解释,取决于他们在多大程度上能被获得和实行。”15这说明一方面,宪法解释有助于基本权利的落实;另一方面,宪法解释能够丰富基本权利的内容。美国宪政史充分证明美国宪法权利内容的扩充,除了仅有的为数不多的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以外,更多的是通过宪法解释来实现的。   美国联邦法院在保护隐私权的判决中,充分体现了宪法解释在平衡新闻自由与隐私之间的重要作用。2001年的巴尼奇诉沃坡尔一案,就表现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试图以宪法解释的方法支持对媒体进行更大的限制以保护隐私的趋势。尽管最高法院最后裁定,在涉及公众关注的问题时,第一修正案保护新闻媒体;但在其他大法官的异议意见中,体现了对媒体和言论进行限制和对隐私予以广泛保护的观点。其中,大法官布雷耶主张,在隐私案件中应赋予媒体非常在的宪法豁免,“天平两边”都存在宪法权益:一边是媒体给予宪法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权益;另一边是隐私权益。16从美国防止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发展历程来看,隐私权虽然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但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隐私权缺乏宪法依据的缺失,有助于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实现各自利益的大致平衡。   美国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解释是宪法运行的基本条件与形式。通过宪法解释,那些被忽略的少数者利益以及那些多数者所保留的个别利益重新获得了被重视的机会,根据宪法的精神来挖掘基本权利条款的含义,既能够使宪法保持稳定,避免了宪法因社会生活的变幻无常而频繁修改;同时又能够根据情势的变更,权衡各种因素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促使宪法与时俱进。   五、结语   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有句名言:假如让我在有政府而无报纸,与有报纸而无政府之间作一选择,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可见,新闻自由在一个社会中的作用是巨大的。但是,在任何社会中,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新闻自由的权利也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一限制集中体现在形式新闻自由权不得侵害公民的人格权方面,尤其是隐私权。“从控制和避免披露某些自身事物的能力这个意义来说,隐私是一种广为承认的价值,是人类繁荣的一个重要条件。”17然而我国在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依靠不断修改部门法和法官对于个别案件的审理,已经无法满足对隐私权进行救济和保障的需求。现在,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构建,就需要从宪法层面具体关注隐私权的权利创设。运用宪法解释平衡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势必有利于维持宪法秩序下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环境。   注释:   1.鲁钇山、谭抒茗:《告南方周末侵名誉权“疯狂粉丝”杨丽娟终审败诉》, ,访问日期2010年2月1日。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4.Paul Gewirtz, "Privacy and Speech",The Supreme Court Review,Vol.2001,2001.   15.[英]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64页。   16.Bartnicki v. Vopper, 528 U.S.377, 402, (2000).   17.Paul Gewirtz, "Privacy and Speech",The Supreme Court Review,Vol.2001,2001.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