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案例--事实推定案例

事实推定

一、案情及诉讼

李忠庭给何炳华打工,年终结算时何炳华给李忠庭出具了“欠9991元”的欠条一张。两个星期后,两人在一家铸造厂同厂长娄水成达成协议:将此债权债务转由铸造厂以物顶债的方式偿还(铸造厂是何炳华的债务人)。三方还到生产车间实地查看了铸造件的规格、质量等。协议书经娄水成写好后交李忠庭持有,但李忠庭前往铸造厂提货时,该厂已无货可供并很快进入破产状态。李忠庭转而持何炳华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全部债务。何炳华则辩称,债务已经转移,自己不应该再承担清偿义务。审理中,法院传唤了证人娄水成,娄水成证实是李忠庭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提货造成的债务不能实现。李忠庭则解释说,是有过协议书,几天前还在,但现已丢失了;若再以铸造厂为对象主张权利已不现实,况且协议书上约定的提货时间本身就是一个骗局。请求法院判令何炳华偿付9991元。

判决:一二审结果迥异

一审新疆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所提债务已转移而不应再行清偿的主张因无书面协议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991元并一次性付清。

被告上诉后二审新疆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本来存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

此项权利已经转由铸造厂作为义务主体继受取得而归于消灭。这一事实虽然由被告举出,但得到原告自认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充分认识,仍以证据不足为由而不予采信的做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忠庭作为持有惟一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拒不提供协议书,是由于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能性大于协议书果真丢失了的可能性。因为两份同等重要的证据,欠条没有丢失而协议书却丢失了;况且一审中证据持有人还当庭表示过协议书还在。显然,协议书丢失的说法不具有正当理由,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有关司法解释,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

很明显,在一、二审法院对于这样一件简单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中,二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都是正确的。除了它鲜明地采用了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了协议书丢失问题以外,还顺理成章地进行事实推定——由协议书持有人拒不提供协议书而推定出该协议书内容与其不利,进而推定出原有债务已归于消灭,上诉人不再承担还债义务的结论,这是形成一、二审判决差距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一审不能正确适用应当适用的事实推定是造成错判的原因。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一事实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又必须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借助已知事实或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确定其存否或真伪的一种证据法则。在有悠久历史的西方司法制度中,事实推定一直是作为“同调整财产责任条件的实体法规范的内容有极为密

切联系”的重要制度相袭下来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给事实推定下的定义是“推定就是根据另一事实的证明力或若干事实的总和,假设某事实的存在”,“推定只改变原始举证责任,目的是为了便于解决争议”。事实上,审理民事案件几乎离不开事实推定。例如,在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中,在继承案件中,甚至在简单的借贷合同纠纷(也就是通常原告诉被告借款,被告自认但却推说还了)案件中,都需要运用事实推定加以解决。在我国,有关事实推定的规定也越来越具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允许“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进行推定,到《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二审法院正是根据这一规定推定事实并作出改判的,改判后的社会效果良好。

事实推定是达到法律真实境界的有效途径

解构这个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一个超出其本身内容的意义在于:法院的判决到底是应当对法律真实负责还是应当对事实真实负责?这是一个由小案引发出的大问题,也是一个值得从理论上探讨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所谓法律真实,就是说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该按照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并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长期以来,由于受大陆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法的影响,我国在司法观念上有过分强调事实真实的倾向,但是这种不区分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社会意义,不计时

间、成本和技术手段以及当事人投入,而一味追求所有案件的事实都必须真实的主观愿望却是难以实现的。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审判时所得到的所谓事实,已经不是纠纷形成时的事实,而是对业已成为既往的原发事实进行回复的片断,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时空规律。而且,“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与公正同等重要的效率有时也不允许审判人员把每个案件的真实事实都搞得一清二楚。

像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协议书也可能确已丢失,而这关系到原债务转移所附时间成就与否的认定准确性问题。如果确实像原告所述,约定的提货时间是一个骗局,是被告与他人串通一气,明知到了那个时间已不可能有货可供而原告在当时无法知晓,那么,协议债权债务转移的民事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无效,原告起诉被告仍应承担债务清偿之责就是应该得到支持的。而本案的二审判决实际上是免除了被告的清偿债务之责,且还让原告负担两次诉讼的费用,这岂不是不仅使合法的借贷关系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还带来雪上加霜的不良后果吗?应该说,这种可能性不是决然不存在的,但是要认定债务转移所附时间的不成就性,就必须彻底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被告是否与他人串通,以及怎样串通,约定的提货时间根本无法实现以及原告对此无知等),而这些问题的全盘解决不仅足以使本案成为一件难以审结的无头案,还可能使案件陷入程序上的困境。譬如,法院可能要依职权追加铸造厂为本案第三人,而该厂已不复存在等等。实际上这些都是刻意追求事实真实本身所具有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决定的,若以法律真实的观点取而代之,这些或然性因素即使存在,由于原告

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提供证据”义务而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从而导致直接推定协议书没有丢失,协议转移债务的过程也不存在欺诈的结论。 由是观之,由于事实推定是以满足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的要件为前提,所以据此推出的事实真实性永远大于事实本身所能够回复的程度。即使失去的可能是案件事实认定上或然的偶发性偏差,但得到的却是保障案件在法律真实、效率、公正的轨道上运行的效果,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形象也得到良好的展现。如若不然,纵使法官千方百计把本案的全部事实都搞得一清二楚,并据实据真地判决被告败诉,仍不免有帮助一方之嫌。可见法官的智慧并不在于他比从事别的职业的人能够洞察一切,而在于他知道,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权择其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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