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

增值税视同销售会计处理探讨

2010-2-25 9:19 刘霞玲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增值税视同销售是与一般意义上的正常销售有所区别的货物销售行为,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列举了8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通常将以下2种销售行为也归类为增值税视同销售:(9)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偿债;(10)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换人其他非货币性资产。以上10种视同销售行为,从纳税的角度应作为销售货物需缴纳增值税,同时计算交纳所得税。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新会计准则并没有统一规定,目前实务上对该业务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

一、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

(一)第(1)到(8)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确认的营业收入和增值税额,借记“在建工程”、“长期股权投资”、“应付职工薪酬”、“营业外支出”等科目,按确定的营业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例1]甲公司将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该产品的成本为20万元,计税价格(公允价值)为3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则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35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0

贷:库存商品 200000

该会计处理方法与正常销售没有区别,简便易行,收入、成本和利润均体现在利润表中,所得税申报时也不需要作纳税调整。

(二)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偿债的会计处理

债务人以库存材料、商品产品抵偿债务,应视同销售处理。企业可将该项业务分为两部分,一是将库存材料、商品产品出售给债权人,取得货款;出售库存材料、商品产品业务与企业正常的销售业务处理相同,其发生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二是以取得的货币清偿债务,当然这项业务中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相应的流入与流出。

[例2]甲公司欠乙公司购货款35万元。由于甲公司财务发生困难,短期内不能支付已于2007年5月1日到期的货款。2007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

产的产品偿还债务。该产品的公允价值为20万元,实际成本为12万元。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乙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收到甲公司抵债的产品,并作为库存商品入库。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 3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116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000

贷:库存商品 120000

(三)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换入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对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视同销售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销售成本,相当于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的收入和按账面价值结转的成本之间的差额,也即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在利润表中作为营业利润的构成部分予以列示。

[例3]2008年9月,A公司以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一台设备交换B打印机公司生产的一批打印机,换入的打印机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设备的账面原价为150万元,在交换日的累计折旧为45万元,公允价值为90万元。打印机的账面价值为110万元,公允价值为90万元,计税价格等于公允价值。B公司换人A公司的设备是生产打印机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设备。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企业以库存商品换入其他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发生。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1053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3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100000

贷:库存商品 1100000

二、不确认收入。直接冲减“库存商品”、“原材料”等

对视同销售行为采用不确认收入,直接冲减“库存商品”、“原材料”等的会计处理方法。这种观点认为,视同销售行为属于企业边缘性或偶发性的交易或事项,基本上没有货币流入或货币流入很少,在会计处理上应同企业经常的销售行为有所区别。

承例1,该会计处理方法不确认收入、成本,利润10万元没有体现在利润表中,所得税申报时需要作纳税调整增加;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比第一种方法少10万元。甲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251000

贷:库存商品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0

承例2,该会计处理方法不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和成本,没有区分债务重组利得和商品销售利润,将第一种方法下的债务重组利得11.6万元和商品销售利润8万元全部体现在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中,利润表中利润的构成发生变化;所得税申报时不需要作纳税调整。甲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账款 350000

贷:库存商品 1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196000

承例3,该会计处理方法不确认收入、成本,利润20万元没有体现在利润表中,所得税申报时需要作纳税调整减少;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比第一种方法多20万元。甲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1253000

贷:库存商品 1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3000

此外,也有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的会计处理不确认收入,但对其他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这样处理认为企业不会由于对外投资而取得销售收入,增加现金流量。

[例4]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期以原材料对乙公司投资,双方协议按成本作价。该批原材料的成本200万元,计税价格为220万元。假如该原材料的增值税税率为17%。甲企业应分别做如下账务处理(假如甲、乙公司原材料均采用实际成本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 2374000

贷:原材料 2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74000

三、视同销售会计处理方法比较及建议

(一)反映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同

上述例1、3、4两种方法下体现的资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不同。如例1,两种方法下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相差10万元,第二种处理方法下在建工程的价值被低估。即企业购入市面上同样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和以自己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其价值不一样,导致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采用第一种方法将使企业在以后年度多提折旧10万元,可以起到节税作用。

(二)纳税申报不同

第一种会计处理方法下,收入、成本和利润均体现在利润表中,所得税申报时不需要作纳税调整,有利于税收征管,符合会计信息可比性质量要求,能更好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第二种处理方法下一般需要纳税调整。如例1第二种处理方法下需纳税调整调增10万元。

目前,实务界对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有很大不同,因此必须尽快统一视同销售的概念及其会计处理方法。笔者认为,只要交易价格公允,视同销售本质上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应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如自产货物用于固定资产建造业务,企业可以先将自产货物以正常售价售出,然后再以相同价格购入用于在建工程,企业就可达到第一种会计处理结果。此外,笔者对认为企业不会由于对外投资而取得销售收入,增加现金流量,从而会计核算不作为销售处理,按成本转账的做法有不同看法。发放非货币性福利、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也不会增加现金流量而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关联交易与对外投资的双方关系一样,而关联方之间价格公允的商品交易可以确认销售收入,同理,对外投资也应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会计处理解析

第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解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可归纳为:一是将货物(有形动产)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非生产性用途,要考虑货物的来源,如果货物是外购的,为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如果货物是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则视同销售行为。二是将货物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利润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包括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分公司销售等,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均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对于归纳1,需要把握增值税的基本原理。首先,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相比,实质是完全不同的。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要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贷方,确认一笔销项税额,由于销项税额在数量上会大于原在借方确认的进项税额,使得“应交税费——直交增值税”科目产生贷方余额,这就需要给国家缴纳增值税;对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会计上要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贷方,确认一笔进项税额转出,由于转出的进项税额,在数量上等于原在借方确认的进项税额,会使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结平,即不需要给国家缴纳增值税。其次,判断是视同销售行为,还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要依据该行为是否具有增值的特性。例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由于外购的货物未产生增值额,因此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但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由于

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经过加工过程已具备了增值的特性,所以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结论2,主要是出自于保证增值税税源的目的。结论2涉及的各项交易,其共同特征是,货物无论何种原因,最终均脱离了企业的范围,考虑到税收监管的困难,无论货物是否产生增值额,均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二,所得税视同销售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可归纳为:一是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这是由于原税法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而新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相比,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只强调货物的用途,与货物的来源无关。三是特别关注“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交易。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只要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均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只有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才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只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

第三,新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互协调。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特点之一,就是与所得税处理的相互协调。新企业会计准则改变了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即凡是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上也视同销售处理,既要确认销售收入,又要结转销售成本。

第四,两税种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例解。一是将企业自产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增值税和所得税均视同销售)。会计处理为: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二是将企业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所得税视同销售,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三是将企业自产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只有增值税视同销售)。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四是将企业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增值税和所得税均不需要视同销售,只是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直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一、代销商品的方式

按照受托方是否能够有权利自行决定代销商品售价,代销商品存在着两种方式:第一种为视同买断方式,第二种为收取手续费方式。

(一)视同买断方式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商品,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委托

方按合同或协议收取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合同或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如果受托方有权利自定代销商品售价,则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商品。在该种方式下,委托方和受托方均确认收入。根据代销商品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视同买断方式又包括两种情况,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受托方与主要风险和报酬未转移给受托方。如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销售其商品100件,协议价为200元/件,成本为120元,件。代销协议约定,乙公司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或是否获利,均与甲公司无关。这批商品已经发出,货款尚未收到,甲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3400元。在此种方式下,因为代销协议中约定,商品是否能够卖出或是否获利,均与甲公司无关,这与甲公司将商品直接销售给乙公司没有实质区别,风险和报酬已经完全转移,甲公司(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应当确认相关的收入,乙公司(受托方)应当作为购进商品处理,乙公司(受托方)在销售出代销商品时,确认收入。

如果代销协议中约定,乙公司如果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甲公司,或者乙公司因受托方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甲公司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代销商品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乙公司,因此甲公司不能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而乙公司也不能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只有在代销商品销售后,乙公司(受托方)才确认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甲公司(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

(二)收取手续费方式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委托方根据代销商品数量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只有委托方才确认商品确认收入,受托方不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只按照代销数量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收入。委托方发出商品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受托方,委托方在发出商品时通常不应确认销售商品收入,而应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受 托方应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确认收入。

二、代销商品的会计处理

(一)视同买断,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的会计处理如果双方在代销协议中约定,商品是否卖出,与委托方没有任何关系,则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确认收入,同时结转成本;受托方在收到代销商品时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将商品销售出去时,再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应的成本。

(二)视同买断,主要风险和报酬未转移的会计处理该情况下,委托方和受托方如何处理,在14号准则及其讲解、应用指南中均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但根据收入确认的条件,与该商品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因此委托方不能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对于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发出商品的成本,在“发出商品”中核算,因此委托方在发出代销商品时,借记“发出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时,再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应的成本。

由于代销商品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受托方,因此受托方不应作为购进存货处理。根据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笔者发现,针对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的商品,受托方可以设置一些会计科目,在会计科目表中的“代理业务资产”科目,可以改成“受托代销商品”科目;“代理业务负债”科目,可以改成“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由于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下代销商品时,收到商品时受托方也不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因此在视同买断、商品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的情况下,受托方应当采用类似的会计处理。在收到受托代销的商品时,按照协议价,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在将代销商品销售出去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支付代销商品款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根据会计科目的设置,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发出商品”科目可以改为“委托代销商品”科目,因此,委托方在发出商品时,也可以借鉴收取手续费方式下的做法,借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三)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商品的会计处理在该方式下,只有委托方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受托方按照销售商品的数量或价款确认一定的手续费收入。委托方的会计处理为:发出商品时。借记“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收到受托方转来的代销清单时,借记“应收账款”、“销售费用”科目,按照协议价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收到代销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受托方在收到代销商品时,不作为购进处理,代销商品销售出去后,也不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在收到代销商品时,按照协议价,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将商品销售出去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受托代销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确认手续费收入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其金额为计算的手续费收入),贷记“其他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收到委托方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借记“受托代销商品款”(扣除掉手续费收入的金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增值税视同销售:

对于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行为,有一句话可以概括为:只要产生增值额,就应该视同销售,因为增值税指针堆增值额进行计算应纳税额的。还有的就要和进项税转出进行区分,也可以概括为:“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自产委托加工挪作他用,视同销售;购买做他用,进项税转出,除了投资,分配和捐赠”。

2,消费税视同销售:

消费税法规定: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外,凡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3,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税法与原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于视同销售最大的不同,在于取消了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实物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原企业所得税法强调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一个纳税主体,而新税法则采用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也相应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4,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视同销售:

(1)增值税中视同销售的确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下8种行为视同销售:

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视同销售行为无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2)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3)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当该货物不征收消费税时,公式最后一项为零.

当纳税人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也适用以上确定销售额的顺序。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对“视同销售”的区别

相关法规

根据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法规规定,对视同销售有不同的规定,具体如下: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税务会计处理

针对上述规定,视同销售可以分以下二种情况分别处理:

1、货物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变化,增值税要视同销售,但企业所得税不视同销售。如: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3)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包括集体福利。

2、货物资产所有权属发生变化,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同时要视同销售。如: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一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视同销售比较

1、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范围小于增值税,增值税不仅包括了所有权转移的视同销售,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还包括了暂行实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不转移所有权的视同销售,比如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2、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增值税处理是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如果发生所有权转移则要视同销售,以购买价格作为应纳税收入。

3、无法确定销售额的,增值税以换出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而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当以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4、买一赠一问题买一赠一方式企业所得税不必视同销售

国税函(2008)875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在所得税和增值税方面的区别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对企业处置资产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由于部分资产的处理在增值税上也有相关处理规定,专家提醒企业,视同销售问题“两税种”的纳税原理不同,政策也各有差异,企业应该对比了解相关政策规定,切勿混淆。

据介绍,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它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在税收的角度认为它实现了在销售实现后的功能,如分配等。对于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有明确的规定。

一、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企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在上述情形下,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为此,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了六项不视同销售的情况,即,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专家解释称,理解上述规定主要把握一点,就是区分是否属于内部资产处置关键是要看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改变,没发生改变就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发生了改变就不属于内部

处置资产,而且上述列举的内部处置资产的情形并非是内部处置资产的所有情形,在实务中有些情形还需纳税人自己按上述原则具体判断是否属于内部处置资产。

另外就是确认收入问题,按照文件的规定,如果属于上述内部处置资产的情形,且该资产在空间上并没有转移至境外,则该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就不用确认收入,也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资产尚未结转的成本或尚未计提的折旧可继续在后期结转或计提。如果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行为,或虽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但资产被转移至境外了,就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涉及增值税及消费税的也应按现行规定依法缴纳。

二、视同销售增值税处理的规定

增值税是最早对视同销售行为如何征税做出规定税种。按照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以上视同销售,均应按规定交纳增值税。在财务上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否作销售收入,实际工作中操作不统一,也不规范。

专家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大致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应作销售收入处理,即视同销售规定(一)、(二)、(三)、(六)项;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可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要按售价体现销项税金,视同销售规定(四)、

(五)、(七)、(八)项。

三、视同销售“两税”差异及注意事项

同样是视同销售,但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上的处理却各有差异,我们对此可归纳出以下几个要点,供企业在工作中参考:

1、视同销售的情形不同。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同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有些差别,其主要差别为: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货物有自产的、委托加工的、购买的;而企业所得税则主要对自产的产品才存在视同销售的问题。此外,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外延也比企业所得税的要宽泛一些,企业应该区分同一种行为在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同处理。

2、注意所得税处理时间。根据上述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资产处置视同销售的所得税处理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3、职工福利视同销售会计处理上问题。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福利会计处理有区别。个人福利理解为用于个人消费,将货物发给职工个人,会计上需要作收入处理。如果是用于集体福利,如职工食堂或浴室领用了,会计上则不作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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