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对信用证受益人的影响

  2007年7月1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开始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多。由于UCP600在结构和内容上都作了较大更改,对实务界产生了较大影响。根据WTO最新公布的2007年全球商品贸易情况排名显示,中国在全球商品贸易出口排名中位列世界第二。作为出口大国的我国,长期以来把信用证作为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因此笔者拟从出口商的角度,分析UCP600对受益人的影响并提出应对策略,从而更好地为我国出口贸易服务。

  

  一、UCP600对受益人制单交单的影响

  

  (一)UCP600完善了相符交单的标准

  银行通常从单据和信用证之间、单据和单据之间两个方面审核单据。UCP600关于审单标准的规定,在这两个方面对受益人制单产生了影响。

  第一,单据和信用证之间相符标准的规定对受益人的影响

  UCP500的审单标准是“单证相符”,判断依据是“UCP500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UCP500项下,如果业务中遇到信用证条款规定比较笼统,而“UCP500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或没有规定或规定了但对银行不利,银行往往会选择拒付,影响了受益人的顺利结汇。UCP600拓展了“单证相符”的内涵,第2条相符交单的定义中包含“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三项内容。

  众所周知,信用证根据买卖合同开立,但是信用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完整整地把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全部反映出来。实务中,信用证对“有关受益人制单交单的细节”,有的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有的没有明示。对于信用证中有明确规定的,受益人应按“信用证条款”办理。而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时,受益人应如何办理?例如,当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要提交正本运输单据,却未明确规定交单期限时,“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开始发生效力:受益人应按照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办理。如果“信用证条款”和“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均未明确规定,则“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产生效力,因为其是对UCP没有直接规定内容的解释,是对UCP的补充,而非修改。“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已出版的ISBP,还存在于信用证专家的权威论断、权威的法院判例以及当地信用证业务实践中等等。UCP600相符交单的定义使得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更加具体化、完善化了,对提高审单效率,维护受益人利益发挥了作用。当然,这从另一方面也提醒受益人要熟知信用证业务的相关规则,严谨制单。

  第二,单据和单据之间审核标准的规定对受益人的影响

  UCP500规定“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实务中常理解为“单单一致”;而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内容,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即UCP600用“不矛盾”替换了UCP500中的“没有不一致”,放宽了单据之间审核的标准,便于受益人制单。例如,商业发票上显示了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货物描述和发票金额,而船公司证明上显示的是承运人名称以及证明语句,由于两份单据之间没有关联,因而无法判断两份单据是否一致。UCP500项下银行往往拒付,但是根据UCP600“不矛盾”的标准审核上述商业发票和船公司证明,则由于两份单据之间并不矛盾,所以并不存在不符点。当然,受益人要注意判断是否矛盾时,要将常理与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相结合。比如,在提交的单据中,发票上显示的发票号码和日期与产地证上的不同,但如果产地证上显示的发货人与信用证受益人不同,那么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就不是不合理的(存在中间商),并不构成矛盾,因而可被接受;但如果产地证上显示的发货人与受益人相同,那么两个单据的发票号码和日期之间的不一致就构成矛盾,将被视为不符。

  (二)UCP600强调了单据的功能性

  对于信用证要求提交某种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除外),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单据内容,UCP500的要求是“与其他单据没有不一致”;而UCP600第14条f款的要求是“……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UCP600对“单据功能性”的要求,对受益人而言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受益人要提高制单水平,不能拿徒有虚名、文不对题的单据搪塞银行,比如检验证书没有检验结果、原产地证明中不表明生产国别;而应确保单据上功能性内容(必不可少的内容)的完备。另一方面,该条为受益人抗辩银行以单据名称表述的细微差异而提出的拒付提供了依据,比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无论该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和重量单”,甚至没有名称,只要该单据包含了体现装箱单功能的必不可少的装箱细节,即为相符单据。

  (三)UCP600明确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符问题

  实务中,时常发生银行以“单据中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但是“在一个国家注册的同一个公司可能在多处办公”是一种普遍现象,今后在UCP600项下银行不能再以上述理由拒付,因为第14条j款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当然受益人也应注意本条款进一步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制作运输单据时应遵循此款,以确保收货人信息的准确性,保证提货的快捷便利,减少争议发生。

  

  二、UCP600对受益人结汇时间的影响

  

  (一)UCP600缩短银行审单时间

  根据UCP500,银行审单时间为“一段合理时间”,并且其“上限”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多长时间被认为合理,UCP500并未给出判断标准,于是实务中一些银行往往会用足七个工作日,拖到收到单据次日起的第七个银行工作日才对外付款或发拒付电。由于受益人很难举证银行这一行为存在延误、不合理现象,不得不接受银行的这种做法,并承担因此而导致的资金占压或者无法及时更改不符点而无法结汇的风险。UCP600删去了“合理时间”,把单据的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消除了原本的不确定性给受益人所带来的困扰,同时将审单的时间缩短为五个银行工作日,具体参见UCP600第14条b款。银行审核单据时间的缩短使银行审单效率得到提高,加快受益人的收汇速度。

  (二)UCP600强调了议付的预付款性

  议付是信用证四种兑用方式之一,议付信用证是实务中使用较为广泛的信用证。UCP600对议付的定义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议付”的“预付款性”,第2条定义规定:“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UCP600用“购买票据”代替了UCP500中的“支付对价”,同时UCP600引入“预付或同意预付”的概念,强调了议付的融资特性;另外定义中增加了“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这一时间上的条件,意图强调议付“提前付款”的融资特性。一些银行为保护自身利益,往往采取收妥结汇的做法,这种行为使议付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形同虚设。UCP600项下当银行借故拖延付款时,受益人可以用该款进行抗辩,要求议付行承担融资义务。

  (三)UCP600放宽了可进行融资的信用证的范围

   根据兑用方式的不同,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四种。根据UCP500,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指定银行的授权不包括提前付款的授权,受益人只有在特定的期限以后才能得到货款,资金周转比较困难。UCP600中新增了开证行对被指定的延期付款行和承兑行向受益人提前融资的授权,具体参见UCP600第12条b款。因此,UCP600放宽了可进行融资的信用证的范围:除了议付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与承兑信用证项下都可以对受益人进行融资,便于受益人资金流通。另外,UCP600的此项规定,增加了开证行对于指定承兑行和延期付款行的融资授权,给指定银行的融资行为提供了保障,使得这两种指定银行没有后顾之忧。因为,指定承兑行和延期付款行一旦进行议付之后,就取得由于受益人的善意第三方的法律地位,享有信用证欺诈例外抗辩的豁免权,从而加强了承兑行和延期付款行向受益人融资的积极性,使受益人的融资需求更容易得到满足,便于受益人在发货后能够及时进行资金的回笼和周转,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受益人资金紧张的问题,有利于扩大企业的规模。

  (四)UCP600规定所有类型的信用证均可以是“自由信用证”

  根据UCP500,只有在议付信用证中,指定银行才可以是任何一家银行,此时的信用证被称为自由议付信用证;而在其它三种类型信用证中,开证行必须指定一家银行承担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责任。而UCP600第2条规定“……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因此所有类型的信用证均可以是“自由信用证”:不仅有自由议付信用证,还有自由即期付款信用证、自由延期付款信用证、自由承兑信用证。自由信用证使用的扩大对受益人比较有利,任何银行都是指定银行,受益人可以选择距离比较近、业务往来比较多、自己比较了解的银行交单,便于及早结汇。

  

  三、受益人有效使用UCP600的对策分析

  

  (一)信用证中应标明适用UCP600

  UCP600第1条适用范围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UCP虽然是权威性最高的国际惯例,但毕竟不是各国共同制定的法律,根据惯例“选择性适用”的特点,因此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中注明“本信用证受UCPXXX约束”或者在SWIFT2006年升级版MT700的40E选择适用的规则,才可以确保UCP对信用证各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UCP600第2条信用证定义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说明UCP600没为可撤销信用证提供游戏规则。因此,如果受益人收到一份信用证声称“遵循UCP600”,同时又声称“可撤销”,则应及时联系开证行予以澄清。

  (二)在信用证中排除或修改UCP600中对受益人不利条款的适用

  UCP600第1条进一步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信用证可以对UCP600条款进行修改或排除适用。虽然UCP600广泛听取了银行界、运输界、货运保险界、贸易界的权威人士的意见,但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对受益人不利的条款,比如第16条c款iii规定的相关银行在拒付通知中声明的对不符单据的处置方式的第二种“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对单据的控制权被削弱,因为很可能在其对开证行发出指示要求退单时,开证行已将单据放给了接受单据不符点的申请人。这在货物市场行情看好、受益人准备寻找新的买家时对受益人不利。如果受益人不愿见到此情形,可以要求在信用证条款中或在交单面函中排除16条c款iii(b)的适用。另外,UCP600第3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即UCP600对不可抗力导致结果的处理采取了解除合同的原则。该款免除了银行对不可抗力产生后果的责任,完全保护了银行的利益,将由此而产生的风险与损失都规定由受益人承担,因而对受益人不利。对于这样的不利条款,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中排除或修改。

  (三)确保满足开证行/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

  根据UCP600第7条a款和第8条a款,开证行/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相付交单”;二是“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因此,受益人必须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受益人首先要根据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明确应该提交的单据的种类;然后再按照UCP600相符交单定义中的标准具体制作单据,即:如果信用证对单据内容、份数、签发人、签署、正副本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受益人就按信用证规定制作;当信用证条款未有明确规定时,而UCP600有规定时,按照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办理;如果信用证和UCP600都未对某些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则适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另一方面,受益人应该把相符单据交给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因为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根据UCP600第2条指定银行的定义以及第8条保兑行责任a款,指定银行包括指定即期付款行、延期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和保兑行。如果受益人将单据交给非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则该交单行寄单遗失风险由受益人自己承担。

  (四)恰当利用UCP600条款抗辩开证行拒付、充分维护UCP600赋予受益人的权益

  根据UCP600修订前国际商会的评估报告:多数全球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大约70%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在首次提交时被拒付。在遇到银行拒付时,受益人抗辩时应该充分利用UCP600条款,比如UCP600第14条f款功能性要求的规定,第14条j款关于受益人/申请人地址不符的解释等等;还有上文“相符交单”定义中提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解释。

  受益人也要充分利用维护UCP600赋予的权益,比如UCP600第37条c款规定“……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如果通知行以“未收到通知费”为由不及时通知信用证或其修改,对受益人发货、制单造成损失,受益人可以援引此款维护权益。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或其修改中加入“除非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将视修改自动生效”等类似条款, 受益人可以援引第10条f款“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当然受益人还可以利用第2条定义中强调的议付的预付款性要求银行融资等等。

  总之,UCP作为国际上处理信用证业务权威性最高的国际惯例,由于其最新修订本UCP600涉及到对受益人权力和义务方面规定的变化,使出口人面临新的挑战,因此,实务中出口企业应加强对UCP600的研究,通过恰当使用UCP600条款有效规避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3]程军,贾浩.UCP600实务精解[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4]于强.UCP600与信用证操作实务大全[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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