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

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2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洲、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第26号1995年3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人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

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的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人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

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人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将士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上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

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时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土地确权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或农民集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具体包括对其拥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土地所有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两种所有权。国家和农民集体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和农民集体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

(1)国家土地所有权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家以外的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

国有土地的范围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没收、征收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滩涂、林地和森林、草原、水域所覆盖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国有公路、铁路、学校或其他公用事业占用的土地;其他一切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唯一的,即国家;(2)国家土地所有权客体广泛,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的山岭、荒地、滩涂,国有森森、草地、水面所占用的土地等;(3)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上带有国家的强制性;(4)在土地所有权的确认方面,国家土地所有权直接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不进行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国境内的一切未被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

(2)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包括:

①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就是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

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他和权利行使三种形式: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坐落,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物权法》中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分离的基本原则。

我国土地使用权分为以下几类:

(1)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土地权利类型进行了单独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在设立范围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②在设立方式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③在权利内容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④在期限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⑤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处分等权能仍受到严格的限制,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仍在权能上具有不完整性。

(2)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土地权利类型,是《物权法》中的新规定,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一种土地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②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③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④宅基地使用权按照批准程序取得,实行无偿、无期限的使用制度;⑤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出卖、出租住宅的,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3)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确立的,它是依赖于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3、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划分

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进一步明确属于哪一个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边界如何划分清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这是集体土地之间划分的一条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之间的划分具有重 要的指导作用。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还对长期以来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明确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另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2)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使用的,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民集体所有:①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②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③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④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⑤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

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

人民公社60条(简称60条)

1962年9月27日经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农村人民公社在现阶段的性质、组织和规模

第二章 公社

第三章生产大队

第四章 生产队

第二十条 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第五章 社员家庭副业

第四十条 社员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还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和原有习惯,分配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由社员经营。自留山划定以后,也长期不变。

第六章 社员

第四十五条 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

第七章 干部

第八章 人民公社各级监察组织

第九章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

第六十条 人民公社中的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开会讨论,不能由书记个人决定。在讨论中间,要使到会的人都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在决定问题的时候,要认真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决定。

我国六十年代初农村使用土地的一项政策

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有关有关政策问题释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供需矛盾以及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争议(纠纷)等问题日渐突出。为合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办法,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在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并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由于历史和人为的原因,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为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的行为,预防和杜绝群众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做到责权分明、依法行政,按程序办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就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的要求、程序、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制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含义、调查处理的原则、依据及要求、范围及责权区分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

1、土地权属的含义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权利的归属,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以下特性:(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的取得方式和程度,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有严格的规定,违反规定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确定。《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的土地权属必须达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利用合理。(3)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集体土地所有者不能凭借土地所有权而阻碍国家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该法第九条还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非法买卖和转让土地;不得荒废和长期闲置土地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禁止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破坏耕地的非法行为;行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还应遵守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的规定,等等。(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如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国家征用(收)其所有的土地时,有接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土地使用者有依法利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出租,这些权利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阻碍这些权利的实现。

2、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概念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它包括耕地、山地、草原、水域、矿山等因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争执。权属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于界址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造成的。具体的说,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对未经确权的同一地块各据理由主张权属,根据各方理由难以解决的土地权属矛盾。土地权属争议也称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所有人及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因涉及争议双方的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因此,认真研究、掌握真实可靠的权属资料是调处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

3、土地权属争议的特征 (1)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一般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则是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也发生在国家或集体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由此形成土地权属争议主体的多样性。因此,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2)土地权属争议在客体上具有特定性:这种争议主要的或者说大量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由谁来行使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如地上通行、滴水、排水纠纷等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

筹。(3)土地权属争议大都表现为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查证难度大以及政策性强等特性。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少土地权属争议标的跨越了从土地私有制到公有制两种不同年代,而且进行过多次调整和确权。即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1962年的“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土地的重新登记和遗留的土地纠纷,所以在处理不同历史时期的土地权属问题时,适用法律和政策也不尽相同。(4)在处理方法上,土地权属争议须经人民政府的调处(就是说调处是政府行为),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决条件。根据此规定,土地权属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土地权属争议分类

(1)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的特征划分:A、国有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城市集体单位及其他应当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此类争议一般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B、农民集体与非农村集体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是国家与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也存在国家土地所用权争议。

C、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通常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也有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D、单位与个人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这种争议为使用权争议,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

(2)按照争议起因划分:A、因相邻单位或个人之间权属界线不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B、因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是测量技术、精度问题或是超过批准数量占用问题。C、因用地手续不完备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是征用(征收)土地和买卖土地时未按规定办理或土地转移时交接手续不清等原因造成的。D、因有关补偿、安置等措施未落实而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指土地权属已经转移,只是有关协议未兑现而导致的争议问题。E、由于国家政策变动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如非原用地单位原因使用土地权属转移,而后政策发生变化或落实政策而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F、因土地租赁、借用或者重复征用、划拨等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3)按照争议发生的起源时间划分:A、历史遗留问题。一般包括1982年《宪法》及《国家建设用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其间又以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公布为界分为两个阶段。B、1982年至1987年,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C、1987年以后发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不同历史阶段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有着不同的特点,相应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政策。

(4)按照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划分:A、土地所有权争议。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即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B、土地使用权争议。包括国有土地作用者之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对土地权属争议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有助于准确地把握土地权属争议的性质、特点,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对策,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以上所述进行归纳后,可将土地权属争议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类:

(一)土改、合作化时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的标志或土地证上规定得不够明确。

(二)公社化时期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调整不合理,协议书订得不明确。

(三)因过去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变动的土地。

(四)因历年集体搞水利建设、平整土地造成地界变更,土地原有状况或新队之间归并,原有田界铲除,无原始记载,现在恢复乡村原建制无历史依据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社队之间、社队与国有土地之间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村民开荒,侵占他队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权属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种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瓜葛问题。

(八)因土地的征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等。

(九)乡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由于过去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重新给予核定。

(十)乡村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占有的土地,过去没有给过补偿,群众后来提出要补偿等问题。

(十一)1950年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坡、荒地等,当时未计算面积,并无规定地界,几经变迁,从而引起地权、地界的争议。

(十二)1982年《宪法》及《国家建设用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形成的土地权属问题,其间又以1962年人民公社《六十条》公布为界分为两个阶段。

(十三)1982年至1987年,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产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十四)1987年以后发生的土地权属问题。

(十五)有的单位征用土地的证据遗失,无据可查,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

(十六)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及城镇个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十七)企业与企业之间因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土地属争议。

总之,土地纠纷的调处应先搞清发生纠纷的原因及争议的性质和关键问题,再根据双方就争议问题所持的意见、理由,研究确定土地纠纷的实质。

(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原则:调查处理土地、草场争议(纠纷),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三实行属地管理,就地解决;四对有纠纷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根据法律及办案经验,我们在处理各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还应具体把握以下原则:(1)城市土地国有化原则;(2)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的划分原则;(3)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划分原则;(4)国家建设征用(征收)集体土地、集体之间使用土地的权属问题分阶段处理的原则;(5)土地所有权单向流动原则;(6)重复征用或划拨一般以后者为准的原则;(7)界线与面积不吻合的一般以界线为准原则;(8)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调处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要求: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时,应当按照以下办法及要求进行:1、权属认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受到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都继续有效,并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形成的协议、合同等一般不得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调查报告)、意见(建议)、行文、附图一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未修改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以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不得自行扩大事态;2、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时,对原来已经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测标图,裁桩标界,完备手续。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3、对历史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变更。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4、处理争议(纠纷)所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有详细准确的界线图,界址主要拐点一律用地理坐标标注。若实地无明显地形地貌可作标志,要裁桩标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决定、批复等文件,应下达到纠纷各方及有关部门,以便共同遵守。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文件资料,都要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四)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及责权区分: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就地解决的原则进行。县(市)处理土地纠纷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案件的调处;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二、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件调查处理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审查受理→调查取证→依法调解→调查处理意见会审→处理→执行→结案。

(一)申请

1、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纠纷,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2、提出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申请人与纠纷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直接利害关系;(3)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4)具有有效的土地等权利证据。

3、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纠纷调处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4、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2)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3)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二)审查受理

1、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纠纷调查处理申请,各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2、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将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依据提供。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重大或特别复杂的争议案件,经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3、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4、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5、受理范围:(1)信访案件;(2)上级主管部门督办、同级人民政府及局党组交办的案件;(3)工作中发现的案件;(4)有关部门移送案件;(5)历史遗留问题。

6、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纠纷)案件受理:(1)共同使用权人内部重新分割土地、草场使用权而产生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2)农村村民承包集体土地、草场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草场使用权分割争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地表设施、防污防险等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关排灌、运输等经营管理权争议;(4)土地、草场侵权案件;(5)土地、草场违法案件;(6)与土地、草场权属无关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7)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的案件。

(三)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处理土地纠纷工作的关键环节。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受理案件后或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批转、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纠纷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1、调查取证的内容: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查笔录或图件及鉴定结论等。

2、对纠纷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1)须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2)要出示执法证件;(3)走访询问并进行笔录;(4)实地踏勘并绘制现场图;(5)对资料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

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决定。

3、调查取证:(1)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2)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纠纷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3)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处理土地纠纷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A、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B、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C、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D、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文件和图件;E、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四)依法调解

1、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对受理的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2、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3、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1)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调解不是“和稀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明确责任。因此,进行调解前要将发生纠纷的原因,争执的经过,争执后产生的后果了解清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调解就没有基础。(2)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政策、法律、法令是调解土地纠纷的准绳。凡是有法可循,都要以法为准。要向当事人宣传政策、法令和精神和政策法令的严肃性。在此基础上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使他们的认识达到统一,取得解决纠纷的共同意愿。(3)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所谓原则性,就是要坚持法律、政策的规定;所谓灵活性,是指在不与法律政策相违背的情况下,考虑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4)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土地争议如涉及各个方面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取得他们的配合与支持,以便进一步了解情况,帮助做争议双方的工作,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在基层,如遇到难做工作的个人间纠纷,可邀请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工作人员或“三老”等当地有威望的人参加做当事人工作。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2)争议的主要事实;(3)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也称行政裁决。

(五)调查处理意见会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1、撰写调查报告及拟定初步的处理意见、建议

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初步的处理意见(或建议),连同图件、资料一并交会审小组进行会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3、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4、拟定的处理结论。

土地纠纷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二是通过诉讼途径。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

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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