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刑?

班级:1324班 姓名:朱仪 学号:131100808

醉驾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在很长一段时期里,危险驾驶已经成为了常见的、多发的、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危害行为,对它的严格规制迫在眉睫。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重点“推出”的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就是刑法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应对严峻的交通安全态势的产物。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为严格制裁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危险驾驶罪规定了两种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一种是醉酒驾驶,一种是追逐竞驶。其中,醉驾规定为纯正的行为犯,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犯罪,而追逐竞驶却有情节的要求,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触犯本罪的,将被处以拘役并处罚金。但是,这个规定相对于社会生活中复杂多变的危险驾驶行为显得稍为简单,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争议。今天我将从醉驾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这一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条文表述,如果行为人追逐竞驶,须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而醉酒驾车则不需要受情节恶劣的限制。因此法律颁布初期对“醉驾”案件的处理呈现出一种高压的“严打”态势,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极为统一,对被告人均判处实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慎重稳妥地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不能仅从字面来理解《修八》的规定,即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入罪,醉驾并不一律入刑的说法一石激起千层浪。在这之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部分地区的缓刑判决数量甚至有超过实刑判决之势。对于醉驾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一时间争议不断。

主张醉驾只要满足适用缓刑或是免于刑事处罚条件就应当适用缓刑或是免于刑事处罚的人认为,并且,“醉驾”情节各有轻重,社会危害性千差万别,对 “醉驾”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一旦构成“醉驾”就判处实刑,在一段时间内也许能起到威慑作用,但法律不仅仅具有惩罚性,还应具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

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精神,有其现实必要性。对于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形的醉驾,就应当为其出罪,而非“一刀切”的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造成刑法适用的失当。并且,对醉驾一律适用实刑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美国学者帕克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指的是依据一定的原则控制处罚范围和惩罚程度,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由于我国醉驾的基数比较大,且行政、司法资源有限,就我国而言,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1 万元以上的费用。刑事犯罪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资源越来越不能满足司法职能正常运作的需要,如果公安、司法机关真的一直保持“零容忍、高压线”的一律采用实刑的态度,那么公安、司法机关必将不堪重负,反而会导致选择性执法,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因此,醉驾可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不仅是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政策的要求,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并且保障和尊重了人权。

但就我个人来说,我比较倾向于不应当对醉驾行为适用缓刑或是免于刑事处罚。醉酒驾驶属于抽象危险犯。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抽象危险犯是指,对于有典型危险的行为本身,即以刑罚对付,不需要具体个案上有危险结果的出现。预防具体危险与实害只是立法上的动机,即使没有具体危险与实害,也无碍于构成要件的实现。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对保护法益进行提前的风险控制,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化保护措施。因为刑法规范除了报应思想之外,还承担着预防的作用,且这种预防应该是积极的。根据这一理论,对醉酒驾驶这一对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社会行为,刑法应当能够“防微杜渐,止恶于初”,注重早期介入,以较小的成本避免更大的危害结果发生,而不能等待行为人“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时再去施以重刑。并且,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即是一种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认为条文本身规定的醉驾标准80mg/100ml已经把70mg,60mg/100ml等较轻的酒驾情形给排除在外,因此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的裁量余地。并且与《修八》同步实行的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1 条第 2 款也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醒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给司法机关依据犯罪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判断“醉驾”与否留下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并且,

在刑法“但书”的适用问题上,有学者指出,“但书”只是对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总括性规定,故其只具有理论上的宏观性指导作用,并不具有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用以认定具体行为入罪出罪之功能。所以,“不认为是犯罪”的主语应该是“刑罚法规”,而不应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如果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掌握了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出罪入罪的巨大自由裁量权,这在任何一个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都是不可想象的。就缓刑适用来说,若是过多的适用缓刑,可能会偏离立法的原意。在制定该条条文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了各种意见后,认为在醉驾频发,民众呼声高涨以及行政管理难以遏制醉驾的背景下,将醉酒驾车行为入罪具有必要性,醉驾入罪的立法目的原本就是要用最严厉的法律来遏制这种违法行为,这是法律之要求,民意之所向,过多适用缓刑,有违用最严厉的法律来遏制酒驾这种违法行为的初衷。同时,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也进一步证明,给醉驾留下裁量空间,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里很可能威胁到法律的尊严,“最终使得这条加强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律落空”。如,四川丹棱副局长“因公醉驾”事件,作为“醉驾入刑”后的首例公务人员醉驾案,尽管当事人酒精检测已达醉驾标准,但交警部门认为其“开车不到 500 米”、情节轻微且因当事人是公职人员,仅作出行政处罚。如此轻描淡写的处理,既无法消除人们对权力干扰、“网开一面”的担忧,更加大了公众“一碗酒能否端平”的质疑。因此如果对醉酒驾驶过多的适用缓刑或是免于刑事处罚,会降低该条罪名的威慑力与公信力,难以消除人们心中的侥幸心理,使该条罪名的预防作用大打折扣。

张明楷老师说过“与其抱怨立法出了问题,批判法律没有体现正义,不如合理地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作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代表的是两种不同的解释观。但是,“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一样,也服务于正义”。都是基于法治的视角,以法律的现有规定为出发点且始终维护法律价值的立场而进行的讨论。从同一问题出发得出的不同结论,是通过法律多维视角予以透视的显现,观点差异而产生的思想碰撞,其获得的有益效果要远远大于高度趋同而隐藏的负面影响。只要我们保持司法理性,不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的情绪转嫁到司法上,在一种正反权衡且独立判断的基础上,肯定能够在将来找到一个合理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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