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_刘雁冰

民主与法制

股东表决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刘雁冰1,贾治国2

(1.西北大学法学院,西安710069;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710061)

摘要:股东表决权纠纷是因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或对其它股东表决权行使效力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具

体分为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的纠纷和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纠纷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股东始终是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最重要的原告当事人,被告则均为公司本身。在救济途径上,股东可根据具体情形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表决权;表决权纠纷中图分类号:D922.29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0)10-0079-03

表决权作为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是股东干预公司

经营决策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股东表决权争夺与行使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的分配,从而成为平衡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的有力工具。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以加强股东表决权司法保护为目的,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机制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较大突破。但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仍略显粗疏,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可操作性

就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不强。本文在理论背景分析的基础上,

当事人确定及救济途径等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背景分析

1.股东表决权的内涵。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决议权、投票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所享有的,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就其内涵而言:首先,在性质上,股东表决权属股东共益权。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营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则是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也为自己的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监督的权利,包括会议召集权、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等。股东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股东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汇集而成,其行使也必然地介入和体现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东表决权实行会议表决和集体表决的原则。即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一般应在公司所召开的股东会上进行,而且根据表决权集体行使的结果确定决议的内容;在股东会之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再次,从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上,凡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属于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我国新《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但这些事项中,最为各股东关注的事项即

表决权的选任和解任董事。因为在选任或解任董事事项上,

行使直接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管理人员的控制,是股东干预公司事务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同时也反映了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及对公司的控制能力。最后,股东表决权实行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即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该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

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然体现。根据一股一表

决权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权力大小与其持有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权力就越大,其意思在法律上拟制为公司意思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2.表决权纠纷的产生。实践中,虽然股东大会趋于形骸化,监事的监督功能低下,董事及董事会的经营专断现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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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立法上,股东大会依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趋严重,

机关,对于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和更换、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仍具有决定权。尽管

“休眠”状态,但在董事与董事会控这一决定权经常处于一种

制公司的背后,仍然隐藏着股东的决定权,股东对管理层以及管理层的行为仍然存在着有效的控制。管理层则时时处于股东的监督之下,按照股东的利益行使权力,以便他们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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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与管理者的关位获得晋升和避免被公司驱逐。所以,

系上,仍存在着股东对管理者的控制关系,而这种控制关系,恰恰要通过表决权来表现出来。同时,由于是否掌握公司控制权与股东利益直接相关,股东之间对控制权的争夺始终存在。股东间对控制权的争夺也是通过对表决权的行使来实现的。当股东已获得公司控制权时,股东表决权是当权派维护其对公司控制权的手段;当股东还未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时,股东表决权则成为其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实践中,这种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相应较多地体现为表决权纠纷。它一般是指因公司剥夺或限制某一股东或某一类股东表决权,

受托人等)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存或对其它股东(包括代理人、

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3.表决权纠纷的立法现状。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并无相应的可诉性规定,股东虽然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但缺乏权利的司法救济,表决权缺乏有效的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案由中,虽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纠纷的案由,以试图对股东表决权无法诉诸司法救济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因缺乏有效的救济方法,股东表决权诉讼案件仍较为少见。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使局面有所改观。据此,当股东的表决权受到侵害或其它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存在争议而导致决议瑕疵时,股东可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宣告股东

作者简介:刘雁冰(1975-),女,河北安新人,西北大学法学院教师,博士研究生;贾治国(1963-),男,陕西武功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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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决议无效。对大多数股东来说,这一立法变革使股东表决权从形式上的权利真正成为实实在在的权力,成为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一定影响力的权力,使股东得以回归其公司所有人的角色。但上述立法规定仍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表决权纠纷当事人的确定及救济途径等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

二、股东表决权纠纷当事人的确定根据当事人起诉理由的不同,股东表决权纠纷一般可以分为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的纠纷和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两类。前者是由于股东会议的召集、决议方式或决议内容直接侵害了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当事人为维护其股东权所提起的诉讼;后者则并未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而是基于对他人特定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存在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此类纠纷虽未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但特定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影响到股东表决权能否在公正环境下得以行使,并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实现。两种

被告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类型下,适格的原、

1.原告的确定。关于股东表决权诉讼的原告,不同类型纠纷的适格原告虽然会有所不同,但股东始终是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的最重要的原告当事人。关于可以提起表决权纠纷诉讼的股东身份,各国立法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数额、持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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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参加决议等因素并无限制性的要求。对于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纠纷的,原告应限于认为自己表决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同时,该股东也仅能在股东会作出积极决议(即通过决议的议案)的情况下起诉,而对于股东会作出消极决议(即否决决议的议案)的情况,即使存在侵害股东表决权的情形,股东也不能对此提起诉讼。[1]412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优先股的股东,由于此类股票的性质决定,亦不具有表决权,不能提起表决权纠纷诉讼。对于社会公众股东,根据《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只能在涉及上市公司增发、配股、可转债以及重大资产重组、股抵债、子公司分拆上市等重大影响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事项中表决权受到侵犯时,方可作为原告提起集团诉讼。至于股权转让后尚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工商档案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股东、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等特殊股东能否以表决权被侵害为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股东资格确定问题。享有股东资格的,因表决权为股东权的内容之一,股东当然可以以表决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否则,当事人则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关于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则均可对此提起诉讼,这些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和公司的债权人,这里的股东并不限于有表决权的股东。

2.被告的确定。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的被告,无论原告是以表决权被侵害还是确认表决权效力为由起诉,均为公司本身。因为股东表决权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在于表决权本身,而在于通过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而股东会的决议,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已不再是某个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是通过股东会所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要撤销公司的意思表示或确认其无效,自然应以公司作为被告。在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应追加被确认表决权效力的股东为第三人,因

为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股东表决权纠纷的救济途径股东表决权受损时,如何救济?这表现为两个趋势:一方面,类型化趋势,即不同的场合,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另一方面,从损害赔偿走向撤销公司决议为主的救济方式。[2]根据救济方式的不同,股东表决权诉讼可以分为损害赔偿之诉和否定决议效力之诉。损害赔偿作为当事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可以单独主张,也可以与其它民事责任方式一并主张,否定决议效力即使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归于无效,包括撤销决议与确认决议无效,是我国《公司法》新增加的一种公司案件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或内容瑕疵等

是各国早期对表情形。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

决权救济的主要方式,但该民事责任方式在对股东表决权提供救济时,有其固有缺陷。一是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主要方式,股东对通过行使表决权参与、影响公司的决策有着的合理的期待,如果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虽然股东经济上得到了必要的补偿,但这与当事人企图参与和影响公司事务决策的初衷相去甚远,并不能使股东表决权得到充分的救济;二是此种救济方式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提供必要的救济。股东会决议是将多数股份投资者的意思吸收为公司意思的过程,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如果程序或内容存在瑕疵,则该决议不是正当的公司意思。对该决议如不提供司法上的必要救济,则不能确保公司目的的实现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三是损失数额较难确定。认定股东表决权受到侵害或特定表决权不当行使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损失的数额及损失与行为的关联关系均难以认定。为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设立了股东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会议决议撤销诉讼,允许股东诉请否定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2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目前,股东会决议撤销、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已成为股东表决权诉讼的主要救济方式。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股东表决权的救济方式已经从损害赔偿为主走向了撤销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主的救济方式,但仍不能排除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适用,以及当事人在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1.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表决权纠纷中,当事人可以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主要有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方法存在瑕疵二种情形。召集程序是股东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其所要解决的是股东会由谁召集和如何召集的问题。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召集股东会的过程中未能通知某一有表决权的股东;二是未按规定方式通知某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如非召集人召集或通知方式、通知期限、通知内容存在瑕疵等。股东会决议方法瑕疵的情况则较为多样,主要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和决议过程不公正等。对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存在瑕疵的,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如果股东在该期间内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如何判处?是否只要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下转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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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活动和理论研究,认真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倡导

有信无欺的道德情操。要建立起一整套以诚信为言行一致、

核心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伦理体系,既要吸收古今中外文化积淀中的合理因素,又要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既要把国家、集体利益放在首位,又要充分尊重个人的正当权益;既要提倡竞争意识,遵循效率原则,又要发扬协作精神;既要肯定和允许追求个人和局部利益,又要强调社会责任和全局利益,并形成一套符合实际的诚信道德评价标准。

法治的理想状态是良好的法律制度得到全社会普遍、自觉的遵守。使诚信能够作为法治理念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普遍存在,并且作为公共生活的基本准则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信

另外,还要继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仰。

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努力扭转现阶段“道德缺失”的尴尬局面。在进行法律规制时,我们一定要注意: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必须做到与时俱进,内容一定要符合中国的国情,提升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执法和司法要相互配合,注意工作方法,提升国家机关的形象;国家应当继续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普及法制教育,提高人们的思想水平。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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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80页)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一律予以撤销?从各国立法及实践看,倾向于认为:即使股东会的召集或决议方式不当,法院也不一定要作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判决,法院如果认为公司股东会的违法情节并不严重,而且对所做出的决议无影响时,可以驳回当事人的

如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存在要求,维持股东会的决议。[4]可见,

瑕疵时,当事人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支持,法院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自由裁量时应考虑的因素一般有:股东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股东会违法情节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影响,受影响的股东表决权或效力存在争议的表决权对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影响等。如果股东的召集、决议过程中只是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且该违法情节并不影响股东表决权的正当行使,或者受影响的股东表决权所占比例较小,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影响不大的,则应维持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在累积表决、表决权代理、表决权征集、表决权信托、表决权拘束协议、表决权排除等情形下特定表决权的行使存在瑕疵的情形,则应首先依法对该特定表决权的效力予以认定。如依据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否定,则对这些表决权不予计算,而根据有效的表决权重新统计表决权,依通过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比例从而决定是否撤销该决议。如果除去被认定无效的表决权,其余表决权仍足以确保决议通过的,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为了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及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在判决确定之前,即使存在瑕疵,也应推定其为有效的决议。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而不是从股东知道之日起算;逾期不提起,则该存在瑕疵的决议即转变为有效的决议。[5]

2.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当事人可以诉请确认股东会决

议无效的,主要涉及股东会决议违法剥夺股东表决权,或者违法限制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情形。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的,则不属于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因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则,股东有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如果股东未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则应视为股东接受了该决议,同时也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6]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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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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