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目 录

内容摘要和关键词...................................................Ⅰ Abstract and keywords..............................................Ⅱ 文献综述...........................................................Ⅲ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1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含义.......................... ..............1

(二)各国有关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体现................... .............2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2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 ...........2

(二)直接言词原则对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有着独特的诉讼价值.... ..........3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4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4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 ..4

(二)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消极影响.................. ..........5

1、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 ..........5

2、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证人权利无保障..... .. .. ..... .. .......5

3、法庭审理的质证程序及其必要规则未建立..... . .. ... . ..... .. .......5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意义......... .......5

1、是现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 .. ....... .......5

2、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目的的要求... ...... .... .... ...........6

3、是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要求. ...... .... . ... . ...............6

四、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设想........ ...... ........6

(一)明确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6

(二)全面建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当庭宣判制度... ....6

(三)限制书面证词的使用,建立言词证据采信制度............... ......6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7

参考文献............................................................7

致谢................................................................9

内容摘要

直接言词原则蕴含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科学、民主及进步的因素,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全面确立和贯彻。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许多要求,但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肯定,并且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与该原则相违背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已经成为完善我国审判程序亟待解决的根本性课题之一。本文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及其在各国的运用入手,从其自身的诉讼价值及联系我国当前实际两方面来着重探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并对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提出简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直接言词 必要性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has contained the science, the democracy and the progress factors. It has been established and practic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by many countries.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lso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language many of the requirements, however, this principle has not received the recognition of China's legislation. And there are still a lot in practice and the practice runs counter to the principle. The author thought tha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procedure has become one of the fundamental issues to be resolved. This paper started with the concep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and the use of it in various countries, focused on the urgenc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procedure from the value of litigation and our current reality. At last put a simple idea to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in our criminal system. Hopes it will be helpful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s.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direct and verbal trail; necessity

文献综述

直接言词原则是近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之价值。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许多要求,但这一原则并未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肯定。因此,很多学者试图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立法现状、诉讼价值等方面寻找立法完善的基点。

如学者宋英辉、李哲在《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一文中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国家之间对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进行了分析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借鉴相关规则的基本思路与方法。学者林睦翔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一文中从三个方面阐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学者李喜莲在《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回归”》一文中提出了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实现审判职能的回归,确保直接言词原则落实的观点。 笔者借鉴上述观点,参照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就我国对该原则之立法与现实的冲突等方面探讨全面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希望对我国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试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涉及证人,证人出庭;涉及警察,警察出庭;涉及鉴定人,鉴定人出庭等等。侦查机关所制作的书面材料,他们只作为参考,不作为定罪的证据。定罪证据是在当庭讲的才算数。而在我国往往以书面审理为主,大量的是由控方宣读由侦检机关制作好的笔录,证人和鉴定人一般不出庭,警察不出庭,这就与直接言词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却不愿出庭作证。据统计,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由于证人出庭率极低,大量的书面证言未经证人出庭质证,很难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使得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受到严重的影响。笔者认为,以上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有着必然的联系。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直接言词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基于直接言词原则是两个刑事诉讼原则的并称,因此,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也应在对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辩论原则分别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的认识。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各个诉讼主体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及直接采证,在认定案件事实或制作判决时,原则上应当以直接采证的原始证据为依据,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准许采纳,而非经法庭直接采证的证据绝对不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制作判决的基础。

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言词辩论原则或言词审理原则。这一原则也具有两方面涵义:一是法庭审理和判决活动必须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进行,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对审判的指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或询问、对证据的调查和对判决的宣告,检察官、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间的攻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证人作证及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等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二是法庭判决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切未在法庭审理中以言词的形式提出的事实和材料,都被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不同的侧重点。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庭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言词原则则强调法庭的审理和采证应以言词方式进行。但是,直接审理通常情况下都会以言词方式进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①①② 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② 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第75页。

与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因此,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因此,在理论上往往被综合在一起被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二)各国有关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和传闻证据规则也体现出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为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英美法系国家不仅强调在审判过程中采用交叉询问,同时在证据规则中规定了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证据一般情况下不可在法庭上使用,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因而,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可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察颜观色辨明其真伪。所以,直接言词原则从肯定的角度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传闻证据规则则从否定的角度促使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直接言词规则,这是它们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6条规定:“法官在评议中不得采用不是依法在庭审中调取的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52条第1款规定:“证人以口头方式作证。”

一个典型的案例说明了直接言词原则在德国审判过程中的地位。有两名涉嫌美国“9·11”事件的恐怖分子在汉堡被送上了法庭。对他们的举证非常难,难度就是将证据和证人从美国引渡过来。法院采取了多种法律救济途径,但美国政府拒绝引渡证人。美国政府只是将证人在美国警方所作陈述的总结交给了德国的法庭。这就涉及了德国法庭的口头审理原则,德国法庭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不清楚证人的证言是如何得来的,究竟是在监狱里进行审讯得到的,还是在中央情报局逼迫下证人才作的证言,这些德方不清楚,德国法庭就无法对这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判定,也无法明确确认证人是不是在美国受到人权的侵犯,是否在人权侵犯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言,最后做出了无罪的判决。德国最高法院明确使用的词语很尖锐,“德国的司法机关不能成为外国司法机构,不能仅仅根据证人证言来确信这个判决是绝对正确的,德国不能因为要照顾外交关系而不顾自己的法律原则”。 ①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一)直接言词原则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

实体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永恒追求,直接言词原则正好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首先,根据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控辩双方必须当庭提出主张并进行攻击和防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也必须当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和控辩双方的质问。这样有利于全面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其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判尽可能使用原始证据,① 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这样,法官就能与原始的证据产生直接的联系,排除了法官与原始证据之间的隔阂,有助于减少证据因流转环节过多而导致的信息失真。再次,虽然法律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但由于双方力量悬殊,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接触更多的是控方提供的证据,如果实行书面审理,很容易造成法官偏听偏信,而在直接言词审理的情况下,即使辩方自己无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对控方及其证人的询问和质证来获取有利于本方的信息,从而有利于法官正确裁判。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直接参加法庭审理,不得委托他人进行,法官必须参加法庭审判的全过程,没有参加法庭审理的人员无权参与判决的制定。这就使得法院的判决真正建立在审理的基础上,也使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直接建立在法官亲自感知的基础之上,避免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发生。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等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法官可以直接观察他们作证时的具体表现,如姿势、表情、态度、年龄和精神状况等,通过直接接触,察言观色,更有利于法官判断证据的真伪,形成正确的判断。直接言词原则可以使法官亲自听取控、辩双方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兼听则明,防止认识的片面化,有利于法官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二)直接言词原则对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有着独特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不仅仅体现在其对实体正义实现的有用性方面,近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也反映了各国刑事诉讼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直接言词原则对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有着独特的诉讼价值。

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审判程序的自治性具有独特的保障作用,有利于提升法庭审判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也使法庭审理具有了真正的实质意义。法庭审判阶段作为在特定时空按照特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具有最完整的诉讼形态,更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合理性的一般要求,也是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做出结论性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阶段,理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但在间接书面审理形式下,法官受侦控方的证据资料的影响和控制,在证人等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很难对侦查和起诉阶段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富有成效的审查和判断,法庭制约作用弱化,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另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性。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在间接书面审理方式下,法官很容易丧失应有的中立性。因为,在这种审理方式下,法官主要是根据控诉方移送卷宗来认定案件事实,但由于受诉讼立场的限制,追诉方在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过程中往往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更注意收集和提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及同一证据材料中有利于控方的内容和方面。控诉方拥有影响法官的绝对优势,法官往往因信息占有的片面性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支持控诉方的主张,甚至和控诉方结成一体共同对付辩护方。虽然法律规定辩护方也可以收集和提供证据,但由于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诉讼资源占有上的不平等,辩护方能够提交的证据是很有限的,在法官已经受到控诉案卷材料影响存在严重偏见的情况下,法官通常对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抱怀疑态度,不重视甚至不理睬。间接书面审理的方式,无法保持法官作为裁判者应有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常使被告方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相反,

直接言词原则可促使法官减小预断和偏见,使控辩双方受到平等的对待。

此外,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讼争的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由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判。但只有在真正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审判程序中,才有可能实现控辩双方的最大限度的平等。另外,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质证权。有权对其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在许多国家都被确立为被告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美国、日本等国甚至将被告人的质证权规定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从总体上来说,直接言词原则对提高诉讼效益是有益的。首先,如果采用间接书面审理,一旦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产生质疑,由于对书面证言无法进行质证,很有可能会导致延期审理,但在直接言词审理方式下,证人、鉴定人亲自出庭,一旦对证据发生疑问,即可当庭对证人等进行质证,无需休庭再行证据调查。其次,由于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有助于法官对案件做出准确的判断,这样就可以减少因错案而产生的物质和道德耗费,提高诉讼效益。再次,由于在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下,控辩双方更易于受到平等对待,双方的质证权能够充分行使,讼争的双方能够深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通过有效的攻击和防御活动,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的制作。在控辩双方认为程序公正合理的情况下,即便最后败诉,也有利于败诉方从心理上接受法官的裁判结果,这样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①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迫切性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分析

我国刑诉法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虽然在一些条文及后来的司法解释中贯穿了该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却又不同程序上否定了这一原则。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这表现在:第一,第15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该条同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体现了在直接言词原则下法庭判决应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言词辩论的基础上,而不得仅仅建立在对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审查的基础上的要求。第二,第152条规定了公开审理原则,体现了法庭审理应当是直接、公开、透明的,而不得秘密审判。第三,第160条规定了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体现了证据调查的直接性、言词性等。

上述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一些要求,但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这对建立完善的直接言词原则及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不利影响。主要包括:第一,规定了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经当庭宣读、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证人、鉴定人不到庭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导致刑事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立法原因,对构建完善的直接言词原则及推动庭审方式改革带来严重负① 林睦翔,《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第100页。

面影响。第二,立法上仍然保留了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和最后决定权”,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4条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会场”代替“法庭”,导致了我国特有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怪异现象,其讨论并决定案件在程序上的秘密性与直接言词原则相矛盾的事实必须予以肯定。另外,独任审判的案件也提交审判委员会没有任何必要,如果案件真的比较疑难、复杂或重大,则应按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第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过高,使得法官不管案件疑难程度如何,都不敢快速认定,总是等待阅卷后认定或请示汇报后认定,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不能很好贯彻执行的一个原因。

(二)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直接言词原则有关规定自相矛盾、含混不清,对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中的确立构成了直接破坏。笔者认为,这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阻碍了庭审改革目标的实现,不但将使我国的刑事庭审改革和公诉改革面临无法突破的困境,而且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不利于保障人权和法治的推进。具体说来,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造成以下几方面的消极影响:

1、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法律虽然作出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多数是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也多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到庭,控辩双方根本无法对其讯问,也就没法当庭质证。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处理案件,显然有损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难以保证审判程序公正的实现。

2、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证人权利无保障

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不完善,证人权利无保障,证人义务不明确,司法实践当中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见。如果我国建立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并且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相信证人亲自出庭作证比较困难的情况会有很好的改善。

3、法庭审理的质证程序及其必要规则未建立

由于没有直接言词原则,相应有关法庭审理的质证程序及其必要的规则都未完全建立,所以法庭审理的对抗性比较缺乏。由于法庭审理缺乏应有的对抗性,诉讼双方对于大多数非直接言词的证据在质证时都没有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法庭审理,不是我们进行刑事司法特别是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意义

1、是现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只有通过认真听取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审判人员才可能对全案证据和事实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和认定,这就使得在庭审中仅靠宣读证人、鉴定人等的书面材料作为证①① 李喜莲,《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回归”》,《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73页。

据的举证方式完全无法适应抗辩式的要求。这就是说,我国修改后的庭审方式要想有效运转,必须解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出庭作证问题。

2、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目的的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能保障审判人员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情况,切实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目的;同时,由于该原则尊重被告人作为人的主体价值,在公开审判原则的支持下,通过程序得出的裁判容易得到被告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同,从而有助于实现刑事实体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结合的目的。

3、是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要求

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很少让其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申请证人作证往往也得不到满足,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更是少见。被告人无法对证人、鉴定人提问,即使有疑问也得不到答复,往往发生审判人员单凭控诉方提出的书面证据材料轻易定案的现象,导致冤假错案;另一个问题是,庭审时被告人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证为由翻供时,由于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使得审判人员面对这种案件陷入两难境地,反过来说,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既可以澄清事实,又有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取证,减少侵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现象。

四、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的设想

(一)明确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一方面是使其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凡违反这一基本诉讼原则的行为,均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预示着这一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诉讼活动的法律原则,各诉讼主体实施的所有诉讼行为都要受到这一原则的指导和制约。

(二)全面建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当庭宣判制度

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要以法治证,即作出专门规定,以及有关的惩处措施和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直接言词原则得以彻底贯彻,才能保证公正审判。

建立完善的当庭宣判制度,在审判中一般应实行当庭认证,确认其证明力。在特别情况下,才能允许经调查后才能确认,但这种确认也必须在下次开庭时予以当庭认定,并说明其理由。从而改善执法状况,确保程序公正。

(三)限制书面证词的使用,建立言词证据采信制度

按照言词原则,法庭审判活动,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所有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直接审理和调查,才能采纳作为判决的根据。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和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方法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

关于言词证据采信制度,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世界各国的

立法或司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确立了自白排除规则,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规定了这一规则。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也有某些例外。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将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的职能改成业务咨询职能。该委员会可由资深法官和大学教授、资深律师组成,合议庭对审理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产生较大分歧时,可以提交该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但是否采纳则由合议庭决定。

法官的判决,不仅要合法,还应与法律背后隐含的立法原则相一致,吸收法学教授、资深律师这些法律专家到审委会来,可以使法学教授前沿的法学理论、律师丰富的法律实践与法官的审判活动结合,这种生气勃勃的意见交流、思想碰撞,会丰富法官的法律素养,防止法官在执行法律时走入歧途。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审判制度和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这一原则,但这一原则的精神却在与其极其接近的传闻证据规则中得到了充分的、甚至是更为严格的体现。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建立直接言词原则,并对其他相关制度予以完善,不仅关系到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实现,更重要的是将对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实现依法治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完善证据及审判制度的过程中,重视直接言词原则与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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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3]林睦翔,《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

[4]李喜莲,《论审判委员会审判职能的“回归”》,《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5]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李芳,《论直接言词原则》,《沈阳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② 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3页。 李芳,《论直接言词原则》,《沈阳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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