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案件分析

杜某某诉李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姓名:陈成 学号[1**********]05

案情简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按农村习俗被告李某某经媒人手先后接受原告方礼金28450元,其中包括:看地方1900元、进门3000元、进门时给孩子礼钱750元、2007年春节前接受现金3000元、手机款1000元、缝纫机款300元、送好3000元、行大礼10000元、做生意款5000元、压礼款500元。为结婚原告另支付婚纱照款800元、下车礼1001元、鞋一双款260元、化妆品70元、被告李某某及其母用药款110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李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一同到洛阳打工,为生活琐事常吵嘴生气。2008年底被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亲友据此于2009年正月初七,到二被告家中拉走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接受彩礼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后,双方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某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1年有余,彩礼应由被告李某某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汉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花费,属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之父杜某返还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因其请求对象是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某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再愿意同杜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杜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财力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适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共给付被上诉人5万多元彩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8000元,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花费属

赠予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杜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李大汉故意隐瞒李某某实际年龄,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彩礼的性质如何界定

2、彩礼的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哪些属于彩礼?

3、双方同居但没有登记结婚,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 分析与结论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上对婚约没有明文规定,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完全由当事人协商处理。男女方缔结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订婚也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订婚事实。婚约期间的财物是一种赠与。但财物是为“证实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条件而敦厚其因支属关系所发生的互相间的友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婚约期间的财物并非单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婚约解除、无效、撤消而婚姻无法成立的,解释为条件成就,而依一般不当得利之法理,请求返还。”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假如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假如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往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财产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婚约是我国事我国长期形成的一种风俗习惯,本身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往往与给付财产相联系,如何区分和认定不同类型的婚约财产性质,是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条件和基础。为此,必须依占有关法律原则和精神,结合具体的现实实际,正确、公道地解决和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完善婚约财产纠纷审理制度。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称为“赠与财产”或 “赠与物”,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该部分应认定为彩礼。

长期以来,在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存在为订立婚约而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目的现金彩礼作为聘礼的传统旧习俗,但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组成家庭,或者仅举行了婚礼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短期同居生活后闹矛盾的,双方往往会为彩礼返还问题酿成纠纷。 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彩礼返还问题。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该案处理得当、合理合法,对彩礼数额认定准确,确定返还的彩礼数额恰如其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有了明确的规定,对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因其规定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在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方面规定的还并不具体,往往需要法官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区别认定和酌情处理。这就给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留下了相当的自由发挥的空间,以至于有的法官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婚约彩礼都应当全部返还,笔者认为该观点未能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有点机械司法的做法,其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矛盾的化解。其实,在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都需要法官以一颗公平合理合法的心态去妥善处理案件。譬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依照农村女风俗举行婚礼,但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了;还譬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全额返还,有失法律之公平,并且,按照当前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要适当考虑到女方的名誉损失;另外,我们还应考虑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看过错在谁,谁的过错大,这都应当是处理该类案件时确定返还彩礼数额的酌情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 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2.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3. 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

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时间,双方由于矛盾不能继续生活,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不能一味的照搬教条,支持全额返还,而应当是酌情返还。作为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已经对全社会产生强大的指引作用,它启示广大人民群众收受彩礼的旧习俗要尽快予以破除,应当移风易俗、确立健康、和谐、平等的社会主义新婚姻观。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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