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案件裁判规则14条

银行卡盗刷案件裁判规则14条

核心提示:银行卡被盗刷导致储户账户资金流失引发的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举证责任、过错认定、赔偿主体等方面的争议。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存款盗取⊙盗取储户信息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24日,赵某借记卡在异地被取款造成损失5.555万元,报案后侦查未果。警方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此前有可疑人员在案涉ATM 设备上安装、拆除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期间赵某进行过汇款操作。赵某诉请银行赔偿。

法院认为:赵某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领取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银行应承担对赵某存款资金进行安全保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银行设置ATM 自动取款机为客户提供存、取款业务,该机器系银行营业场所,银行应保障储户在进行人机交易时能被正确识别为交易主体,使银行对储户资金账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基本安全义务能充分、有效地履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监控录像,有可疑人员在案涉ATM 设备上安装、拆除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期间赵某进行过汇款等操作。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 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赵某存款账户资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本案银行作为设置交易机器的主体,应对案涉账户发生的异地转账、取款系正确支付给赵某本人或受其合法委托的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按正常程序和

交易方式前往涉案ATM 机取款,没有过错,银行应对营业场所监控不力造成赵某账户资金被错误支付及扣划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银行赔偿赵某5.55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实务要点: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 自动取款设备的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赵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赵滨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侯佳)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20) 。

7. 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

——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 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盗录设备⊙安全防范义务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在ATM 机取款,翌日发现借记卡内被他人转款11.8万余元。监控录像显示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该ATM 机上安装盗录设备,盗取李某卡号和密码。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和履行特点,银行对借记卡账户资金及借记卡本身信息和密码应负保管、保护和保密的合同义务,应防范犯罪行为对借记卡账户资金和借记卡信息的侵入,应有效识别借记卡真伪,保障金融服务和交易安全。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2009年8月1日银办发﹝2009﹞149号)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2006年4月18日银发﹝2006﹞123号) 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防止ATM 机安装非法设备,防止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防止伪卡欺诈等内容。这些规范性文件确认了银行应负有的上述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ATM 机上从安装到拆除非法盗录设备共计40分钟时间,银行并未察觉,造成李某损失,证明银行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故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损失。李某作为普通的社会成员,一般不可能预见和察觉银行交易系统的漏洞,亦不能预见到银行交易系统存在非法盗录设备、借记卡被复制并利用的危险,且借记卡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银行并未告知危险的存在,银行提供的ATM 机交易画面中的安全防范提示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有效提示效果,故判决银行赔偿李某全部11.8万余元损失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在银行ATM 机上取款时,因ATM 机上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的盗录设备窃取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致使

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窃取持卡人账户内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红桥区法院2011年9月29日判决“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李政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记卡纠纷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2/5:41) 。

8. 自动取款机上张贴字条导致储户被骗,银行有过错

——银行已作必要风险提示,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应承担未尽到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诈骗字条⊙银行过错

案情简介:2008年,毛某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出钞口未出钞,按ATM 机屏幕上风险提示的客服电话操作,又因未输入正确卡号,未得到协助。后毛某按取款机上的“安全须知”(后经证实系犯罪嫌疑人张贴) 所留电话进行转款操作,导致被骗2.6万余元。

法院认为:毛某作为持卡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储蓄合同中其作为储户的主要权利,但同时毛某亦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在取款时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毛某注意到自动取款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自动取款机外的告示或

提示。但毛某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性,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安全须知”。毛某的轻信、疏忽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银行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已尽一定提醒义务。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方面拥有远胜于一般客户的抗风险能力。银行通过设置自动取款机更为便捷地履行其向储户的给付义务,其在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应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即银行除应履行告知义务外,还应在自动取款机遇有故障时,及时维护、管理,提供便捷的协助服务。本案中,银行未及时维护ATM 机故障,对他人张贴的“安全须知”未及时清理,可认定其在履行维护、管理、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上出现疏漏和瑕疵,应对毛某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毛某自行承担损失的80%,银行承担20%。

实务要点:银行对可能发生的诈骗在自动取款机上已作必要的风险提示,但在履行维护、管理、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上出现疏忽和瑕疵,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的,银行对储户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大理中院(2009)大中民终字第277号“某银行与毛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毛跃清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247) 。

9.“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格式条款的例外适用

——因不法分子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不适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摄像装置⊙密码泄露⊙本人交易 案情简介:2009年,刘某将借记卡交由妻子去ATM 机转账,因该ATM 机被犯罪分子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导致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犯罪分子利用克隆伪卡在异地套现,造成刘某损失36万余元。银行以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借记卡只允许由持卡人本人使用,银行卡章程亦未作出上述规定,相反,该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足见银行并不禁止储户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借记卡。在储户持卡交易时,银行遵循的原则是“认卡、认密码,不认人”。故刘某将卡交由妻子去银行提供的ATM 机上取款行为,并无过错。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取款环境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义务。刘某妻子在银行提供的ATM 机上取款时,并不知道该ATM 机上被不法分子安装了摄像装置,其亦无法识别。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置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

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储户将借记卡交由配偶在ATM 机取款,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承担储户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银行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清远市清城区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某银行与刘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刘灿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江支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 》(刘德)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240) 。

10. 储户受ATM 机上张贴的诈骗号误导致损,银行有责

——银行因向储户提供自助取款设施服务未尽安保义务,应根据其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诈骗号码⊙监管义务⊙银行过错

案情简介:2007年,唐某到ATM 机取款,因未出钞,遂按机器上所贴客服电话进行询问,结果被骗转账4.7万余元。事后查证该“客服电话”系犯罪嫌疑人设置。监控摄像头亦因故障未能记录下嫌疑人取款过程。

法院认为:ATM 机是银行为储户取款而提供的方便快捷型的自助服务设施,银行应保证该设施的安全运行,在提供全天候服务同时,还应尽到全天候的监管义务。根据ATM 机特点,银行监管义务应体现在人与机器两个方面,既包括值班人员的定期巡视,亦包括机器监控系统的自动报警。然而,当ATM 机被犯罪嫌疑人投放的挡板堵住出款口时,银行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予清除,监控系统未自动报警; 当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提示条覆盖ATM 机监控摄像头时,银行工作人员亦未及时发现并予清除,监控系统亦未自动报警。且银行在下班后至次日上班前未进行巡视,故银行不能证实其在值班人员的监管与机器系统监控两个方面都尽到全天候监管义务,其应承担未提供安全的交易系统和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同时,鉴于唐某在行使合同权利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唐某被骗全部资金的一半损失。

实务要点:储户在ATM 机取款被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客服电话”误导而操作,导致资金损失的,银行因向储户提供自助取款设施服务

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确定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08)一中民二终字第833号“某银行与唐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唐红旺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储蓄存款案(ATM交易) 》(赵伟)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26); 另见《唐红旺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1/2:61) 。

11. 储户误信ATM 机上诈骗信息致存款流失的责任分担

——储户轻信取款机上犯罪嫌疑人粘贴的诈骗信息,造成存款被盗取,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过错⊙管理疏漏

案情简介:2003年,范某持储蓄卡在银行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卡插入后无法退出,遂按取款机上犯罪嫌疑人粘贴的纸条信息内容进行操作,由此导致密码泄露,存款被盗取1.15万元。

法院认为:范某到银行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出现问题后,未按申领卡时与银行所签章程的约定进行处理,而是将自己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导致存款被盗取。范某的轻信、疏忽与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

其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银行为方便、快捷给储户提供服务而设立的自动取款机,亦属银行营业网点,对储户到其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安全的义务。本案存款被盗取,银行对其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对范某取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银行赔偿范某损失的30%即3450元。

实务要点:储户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轻信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信息并按信息指示进行操作,致使密码泄露、存款被盗取,银行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90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新艳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因误信ATM 机上张贴的信息致存款被盗取的责任分担》(魏少永) ,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4:64) 。

12. 银行为储户保密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

——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盗取存款⊙保密义务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取3万余元。公安机关查明系犯罪分子采取在自动门刷卡器上粘贴电子仪器,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微型摄像机以获取储户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然后伪造信用卡来盗取卡内资金。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本案中,银行未按规定及时审查监控录像,使银行录像监控形同虚设,致储户的交易环境无安全保障,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信用卡内资金被盗虽系犯罪分子所为,但系银行违背法定安全保密义务才造成王某存款损失。银行未依储蓄合同履行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判决银行支付王某被盗取全部存款3万余元。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应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

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未履行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怀化中院(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28号“王小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对储户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任认定》(谌蔚、李艳红) ,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2:82) 。

13. 储户取款时未用手遮挡导致密码泄露的不构成过错

——他人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银行以储户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存在过错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摄像装置⊙密码泄露⊙储户过错⊙用手遮挡

案情简介:2009年,刘某将借记卡交由妻子去ATM 机转账,因该ATM 机被犯罪分子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导致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犯罪分子利用克隆伪卡在异地套现,造成刘某损失36万余元。银行以刘某妻子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导致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刘某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取款环境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义务,将该义务强加于储户。刘某

妻子在银行提供的ATM 机上取款时,并不知道该ATM 机上被不法分子安装了摄像装置,其亦无法识别。造成借记卡密码泄露的最直接原因是ATM 机上被安装了摄像装置,并非刘某妻子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若银行认为储户在ATM 机上输入密码时为防范密码被泄露,一定要进行遮挡,银行可在设置ATM 机时对输入密码进行特别的保护,使他人无法窥视,这样,即使不法分子安装摄像装置亦无济于事,此亦系银行为提高ATM 机安全性能可采取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置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置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对储户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以储户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清远市清城区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某银行与刘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刘灿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清远连江支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 》(刘德)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240) 。

14. 对自助银行异常设备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银行责任

——银行对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能保障储户交易安全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异常设备⊙安全防范义务

案情简介:2007年,姜某在自助银行取款,被犯罪嫌疑人在ATM 机上装放的无线监控设备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制成伪卡支取款项8200元。

法院认为:银行在自助银行刷卡门处无使用说明、操作规范、风险提示及防范犯罪的说明,姜某作为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在刷卡门处无任何说明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设备装置是安全的而进行交易。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对于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银行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借记卡内信息和资金安全。银行未能保障储户信息、资金安全造成储户存款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姜某8200元。

实务要点:银行对于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能保障储户信息、资金安全造成储户存款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江西南昌中院(2008)洪民四终字第103号“某银行与姜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姜凤凰诉中国农业银行进贤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ATM机) 》(黄淑丽)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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