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大会决议之瑕疵

   摘 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进行公司意思表示的方式。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根据形成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要从程序和内容两方面来考查,哪一方面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有可能影响到决议的有效性,形成瑕疵决议。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203-02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    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的决定机关,股东大会决议则是指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在公司中,每一个股东通过参与表决来表达自己的意思,根据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形成公司的集体意思[1]。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意思的体现,也集中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一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直接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从一定意义上讲,对公司的性格生成具有根本性影响。股东对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投资者,其所关心的是如何从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合法有效的获得最大利益,在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过程中,能够体现其关心的场所就是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上,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股东大会是公司投资者的大会,设立该机构的主要目的就是有效实现投资者自己的利益。而在股东大会上实现利益的最主要方式就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通过表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是贯穿整个股东大会始终的核心之所在,是股东大会召开要达成的终极目标。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包括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程序和其内容均合法、公正。股东大会决议才不至于损害公司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如果其形成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成为一个正当的团体意思。在法律效力上就会受到否定性评价进而产生法律救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大多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我国新《公司法》也确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本文结合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法律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初步评价和分析。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分类及认定    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性要从程序和内容两方面来考查,哪一方面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都有可能影响到决议的有效性,形成瑕疵决议。换句话说,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因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产生。因此,总的来说,决议瑕疵可分为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上的瑕疵,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对具体的决议瑕疵形态进行认定。    (一)对程序瑕疵的认定    程序瑕疵是指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所经过的程序存在缺陷。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被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然而,法律对决议程序的规定常常会因为种种原因而在实际操作中被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摒弃,造成决议程序上的瑕疵。从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过程来看,包括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相应的,程序上的瑕疵包括召集程序的瑕疵和决议方法的瑕疵。    1. 召集程序的瑕疵    召集程序是股东大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其所要解决的是股东大会由谁召集、如何召集的问题。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无召集权。股东大会必须由符合规定资格的召集权人召集,否则在此基础上召开的股东大会上作出的决议就是有瑕疵的。其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瑕疵。为了保障股东能准时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未向规定的股东进行召集通知、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通知以及通知的事项不全等,都属于召集程序瑕疵中的通知瑕疵。    2. 决议方法的瑕疵    从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看,决议方法瑕疵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首先,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为了防止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的表决权以及相互股份的表决权都作了明确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都有相关规定。其次,违反决议要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特点是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因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重要意义。再次,主持人无主持权。如同股东大会要有合格的召集权人召集一样,大会的召开也要求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主持,否则就构成决议程序上瑕疵。    (二)对内容瑕疵的认定    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不仅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也不能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根据我《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11项职权。股东大会广泛的职权也给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形式的多样性提供了土壤 [2]。从实践中看,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的现象并非罕见,如违反股份平等的原则,不能真正体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利益;对非股东大会权限事项作出决议等,都成为决议内容瑕疵的一个主要方面。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章程一旦生效,就对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就视为瑕疵决议。    三、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效力    (一)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的瑕疵决议的效力    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几乎构成了决议瑕疵的全部事由,但各国和地区对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的瑕疵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态度不一,部分国家把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如韩国和日本 [3]。虽然,违反章程与违反法律都可能伤及实体正义,但是,一方面,章程作为自治法规,是由部分人制定的,其约束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而法律作为普遍胜规范,由官方制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二者的效力等级是不同的,对二者所规范事项的保护也应有所差别;另一方面,章程是依据公司成员,即股东们的合意制定的规范,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具有股东合意之性质,因此,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章程具有违反原合意的性质。公司章程虽为宪章性文件,不容违反,但毕竟为股东之合意,考虑到决议的安定性原则和经济效果,不应使其当然无效,而应认定其为可撤销,如果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不特别主张撤销,将使其效力确定。而对于违反法律,属于不可治愈的瑕疵。可见,对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形成的决议瑕疵的效力认定应区别对待。    (二)违反实体性规范与违反程序性规范的瑕疵决议的效力    公司法是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就是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违反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历来被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研究瑕疵决议效力时所区别对待的情形。事实上,对程序性规范的违反与实体性规范的违反都可能损害实体正义,只是对实体性规范的违反是直接损害,而对程序性规范的违反是间接损害。程序法是有其独立价值的,它的受尊重与否涉及到主体是否得到全面的实体公正[4]。因此,若从纯理论之观点言之,其决议之成立过程若有缺陷,亦应与决议之内容有缺陷相同,其决议应不生效力。但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部分,除了维护主体之间的公平正义外,还必须考虑到公司运行的效率,对决议瑕疵过于严格的规制,将影响到公司的运营效率。台湾的柯芳枝先生认为,“惟决议瑕疵中之过程上瑕疵(即决议成立过程上之瑕疵),其瑕疵较为轻微,且其判定往往因时间之经过感到困难。因此,公司法基于法的确定性之要求,不使此种有瑕疵之决议当然无效,而须由特定人在特定时间内起诉,始使之归于无效。”[5]总之,对违反程序性规范与违反实体性规范的瑕疵决议之效力的区分甚有必要,但这种区分应限于“法律”这一范畴之中,而对于章程则不应作类似区分。因为对章程的违反毕竟是对股东原合意之违反,其瑕疵程度较违法为低,且出于维护股东会决议安定性的需要,不应再作进一步的区分,以确认瑕疵决议可撤销涵盖所有违反章程事由足矣。    (三)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时的效力    区分瑕疵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基本逻辑,是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的。瑕疵程度严重者,为无效的事由,瑕疵程度相对轻微者,为撤销的事由。但无论是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如果根本就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则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如根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的事实,显然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归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围,就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的现象。因此,除了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之外,在理论上产生了另一种决议瑕疵的类型划分,即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存在。例如在韩国,1984年《韩国商法典》修正时,在第3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在学说和判例上也承认决议不存在为决议瑕疵的类型之一 [6]。在实践中,其发挥的作用也不小,由于无起诉权人与起诉期间的限制,过去在诉讼中有过本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却尽可能地主张决议不存在的倾向。在韩国,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在决议瑕疵为由的诉讼中是使用频率最高的诉讼。因为韩国大部分非上市公司是以家族为中心的封闭式公司,常常不按商法上机关运营程序来运营,从而大部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具备决议不存在要件。这对于我国,同样是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施天涛.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 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5] 柯芳枝.公司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 2002.   [6]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J].扬州大学学报,2005,(3).   [责任编辑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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