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问题

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问题

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服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纠纷案作出受理批复,由此确立了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不侵权的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和完善的救济手段。但该项制度在确立之初主要是针对专利诉讼,即通过法院对涉嫌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比对以确定原告的产品或者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防止专利权人私力救济不当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或者损失。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确认不侵权之诉逐渐被扩大至商标权和著作权领域,越来越多的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和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在实践中涌现。

一、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受理条件

原告为一科技有限公司,其在编辑一杂志刊物中使用了N幅图片,后即收到被告的警告信函,认为被告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及相关权利,原告的使用已构成侵权,要求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因此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故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被告著作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则为被告并非该图片的实际著作权人,故其不构成对被告著作权的侵犯。

在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对此类案件在何种条件下始享有诉权?应该说,作为确认不侵权诉讼的一类分支,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应系否定或消极的确认之诉,受理此种诉讼的理论依据在于诉的利益理论,即只有通过裁判来确认的事项存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才能提起该诉讼。而基于该理论,结合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通常认为受理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受到了权利人明确的侵权警告或声明;侵权警告或声明现实存在并系享有知识产权的被告所为;权利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纠纷未经行政部门处理;诉讼标的非单纯之事实;原告请求确认的对象必须明确且与被告侵权声明相统一;如果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侵权警告或声明系享有著作权的被告所为之判定。对照上述受理条件,一般而言,被告实际发函至原告处,使原告权利处于不安全状态应是明确的,关键在于侵权警告或声明是否系享有知识产权的被告所为如何判定?北京第二中级

法院受理的国家海洋局出版社诉周小璞等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的编辑委员会虽然提起过针对原告的诉讼,但本案的周小璞等31位被告从未提起过针对原告的诉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即法院认为在真正权利人未对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声明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何在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中会产生此问题?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即在于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的获取途径不同,后两种权利是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告在起诉前完全可以通过查询获知被告是否是该项权利的权利人,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法院判定其行为或者产品与该项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是否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犯。而著作权是无需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即可获得之权利,警告信函的发出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其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利,作为原告无法确切获知。故而在确认不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会出现由于发出警告信函的被告并非实际的著作权人而被驳回起诉之情形。但笔者认为,在此仍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1.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初即认为由于被告不是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由此导致其不应当侵犯被告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权的,属于其明知侵权警告或者声明并非享有著作权权利人所为而提出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第二项条件,可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在于:(1)反观确认不侵权诉讼设置的司法目的,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即在涉嫌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某种权利产生冲突,在是否侵权状态不明而权利人实际又采用了警告或者威胁手段,使得涉嫌侵权行为人处于不安全或者不稳定的境况下,防止权利人滥用私力救济导致行为人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所赋予行为人的一种侵权认定的反向救济途径,即允许其提起确认不侵权的消极之际,通过法院对其行为或者产品与相关冲突权利间的比对、判定,从而确定其是否实际侵权,排除不稳定因素对其生产经营造成的困扰。按照上述论断,确认不侵权之诉必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即权利人的权利、涉嫌侵权人的行为(或者产品)、该权利与该行为(产品)间产生了实际的利益冲突。只有具备了这三项基本要素之后,法院才

获得了通过对权利与行为之间的比对判定该行为是否侵犯该项权利的基础,而若缺乏此必备要素,则法院的判定如空中楼阁无从进行。(2)从法理上看,消极事实不可诉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果当事人在起诉之初即明确诉讼相对方并非涉案知识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其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诉讼确认被告不享有此项权利,即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对某项消极事实进行确认,这在法理上显然也是缺乏依据的。(3)从审判实际看,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初即明确被告不是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其所遭受的不安状态并非来自于某项著作权的威胁,而是特定的个体行为,其完全可以通过提起名誉权诉讼进行救济,而不应当提起没有著作权基础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

2.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初认为其所受到的警告或者威胁实际来自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因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害该项著作权,从而排除权利人由于采用警告、威胁等手段对其所造成的不安状态。此时,即使诉讼中,法院经过最终审理确定被告并非该项权利的实际权利人,但作为原告而言,由于具备了民诉法所称的诉的利益,即只要原告发现自己处于法律权利义务不稳定、不安全、危险的境地,由此有损其利益,而且是可以通过裁判来解决、消除这种不稳定、不安全、危险的状态的,即可承认原告有确认请求的法律上利益。尽管客观结果可能被告并非实际权利人,但作为原告在起诉时主观认为其所受到的是来自权利人的威胁,其行为和特定的知识产权之间存在某种冲突,并且这种冲突已经导致其实际处于不安全、不稳定状态,从而请求法院通过裁判来消除这种不安全、不稳定状态的,应当认为是具备了诉的利益,不违反确认不侵权之诉之第二项受理条件。

关于诉讼标的为非单纯之事实的判定。诉讼标的为非单纯之事实。单纯事实一般不得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原因在于,事实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仅仅因为证据效力不够或者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不够而产生的争议一般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加以判定。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在起诉之初即认为被告并非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诉讼中则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到被告向其发送过警告函,但其诉讼并非针对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与否进行评价,故被告及其著作权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二,原告请求确认的是纯粹事实状态,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故从这个角度而言,原告在起诉之初即明确被告并

非实际权利人,意图通过法院裁判来判定被告不享有该项著作权显然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根本宗旨,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如果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判定。如果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目的即在于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是否存在,防止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侵权警告,尚未有证据表明其向第三方或者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侵权声明的情形,能否认定为符合该项受理条件?对此,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尚未给原告造成更大范围内的现实损害,但已使原告处于不安、危险、受威胁以及侵权状态不明的境地,且具有了遭受损失或者损失扩大的可能性,应当认为,原告对于消除此不利状态有法律上的利益,属于符合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受理条件之列。

二、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处理方式

对于诉讼中认定被告不具有相关知识产权,即不是涉案著作权的真正权利人,包括被告未应诉拿出权利依据和被告应诉拿出权利依据但经过审查不符合著作权的相关规定,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是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不可司避的另一大法律困惑。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抑或是判定原告不侵犯被告著作权?如果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不侵权之诉应是侵权之诉的反向判定,法院通过对涉嫌侵权人行为或者产品与权利人享有之相关权利进行比对判断,从而确定该行为或者产品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进而排除因为权利人一方面采取私力救济,给涉嫌侵权人造成困扰,一方面又怠于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处理,使得该行为与该权利之间的状态不明,故给予涉嫌侵权人一个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来排除这种不安和不稳定状态的机会。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被告并非实际权利人,那么是否侵权就无从谈起;若无法判定是否侵权,即判定的基础权利不存在,亦无法认定不侵犯被告著作权。故在这种情况下,判定原告不侵犯被告著作权似乎没有依据。那么,是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呢?目前有种倾向性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缺乏一个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起诉的基本条件,所以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除非如上所述,原告在起诉之初即明

确被告不是实际权利人,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即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是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那么可以认定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对于经过审理确定被告不是实际权利人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由于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获取的途径不同,导致原告在起诉前不可能通过查询或者其他途径确定被告是否为该项权利的权利人。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原告在起诉时通过质询函等初步证据认定被告是涉案权利人,则可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使最终由于被告未应诉或者未拿出有效权利证据导致法院无法认定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影响起诉条件的构成。

三、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担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按照此规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不侵犯被告著作权,似乎一方面首先要提出被告的权利依据,证明被告享有该项权利,另一方面要提供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的依据,证明其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但是显然此项规则在这里的运用又触犯了证据规则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消极事实不可证,即消极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是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而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证据的获取和举证能力上看,要求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权利去提出证据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会造成当事人举证负担过重和诉讼效率低下。所以从法理上推断,此类案件首先应当由被告对是否享有权利提供证据,由此产生两种结果,一是被告举证证明其享有权利,之后由原告提供合法使用依据,审查原告的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授权;二是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享有权利,那么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上,不再赘述。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被告没有应诉或者拒绝提供其权利依据呢?按照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中,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实际结果却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此时法官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释明,由原告选择;如其自愿承担本应由被告举证的证据内容,既能够提供被告的权利依据,又能够提供其合法使用的依据,则法院仍可根据相关证据事实确认是否不侵犯被告著作权;如其不能够或者不愿意承担本案诉讼的前置

确被告不是实际权利人,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即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是涉案著作权的权利人,那么可以认定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对于经过审理确定被告不是实际权利人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由于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获取的途径不同,导致原告在起诉前不可能通过查询或者其他途径确定被告是否为该项权利的权利人。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原告在起诉时通过质询函等初步证据认定被告是涉案权利人,则可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使最终由于被告未应诉或者未拿出有效权利证据导致法院无法认定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影响起诉条件的构成。

三、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担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按照此规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不侵犯被告著作权,似乎一方面首先要提出被告的权利依据,证明被告享有该项权利,另一方面要提供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的依据,证明其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但是显然此项规则在这里的运用又触犯了证据规则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消极事实不可证,即消极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是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而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证据的获取和举证能力上看,要求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权利去提出证据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会造成当事人举证负担过重和诉讼效率低下。所以从法理上推断,此类案件首先应当由被告对是否享有权利提供证据,由此产生两种结果,一是被告举证证明其享有权利,之后由原告提供合法使用依据,审查原告的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授权;二是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享有权利,那么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上,不再赘述。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被告没有应诉或者拒绝提供其权利依据呢?按照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中,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实际结果却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此时法官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释明,由原告选择;如其自愿承担本应由被告举证的证据内容,既能够提供被告的权利依据,又能够提供其合法使用的依据,则法院仍可根据相关证据事实确认是否不侵犯被告著作权;如其不能够或者不愿意承担本案诉讼的前置

证据——被告是否享有权利的举证责任,则基于本案为消极确认之诉的特殊类型,其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基于著作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专利、商标的特性,加之确认不侵权之诉又是一项特殊的消极之诉,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要确认不侵犯著作权必须同时满足两项基本要件:一是被告或者原告能够提供有效的权利依据;二是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属于有授权的合法使用。如若缺乏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该项诉请即不能成立,原告为此要承担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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