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拆迁房,房改房,继承纠纷综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47岁,南京**中学教师,住

秦淮区****,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清,男,84岁,南京市****局退休

职工,住秦淮区白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贞,女,54岁,住秦淮区*******,

电话:52210335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雯,女,26岁,江苏*****公司职员,

住建邺区*********,电话:[1**********]

上诉人因不服秦淮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依法撤销秦淮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1831

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并对一审诉讼

费的分担作出合理裁决。

事 实 及 理 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夫妻与母亲周某某在秦淮区来凤里99号18幢302室处房产所占产权份额判定不公

关于秦淮区来凤里99号18幢302室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该处房产是周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又认为“考虑到购房时使用了周某某的工龄以及以周某某的名义缴纳了购房款等因素,周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应适当高些。”并依此认定“周某某占40%,陈某某占30%,陆某某占30%”,对此,上诉人认为判定不公。

第一,上诉人夫妻也符合购买“房改房”的条件,以谁的名义和工龄来购房差别并不大。

南京市政府于1995年11月12日颁布的《南京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中低收入的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成本价住房。”此后,江苏省和南京市出台的各项房改政策对购房人的条件进一步放宽。上诉人夫妻均是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亦符合“自住”、“中低收入”标准。因而,上诉人认为,并不是只有以母亲的名义才能购买此房。需要说明的是,当时以母亲名义买房只是让母亲心理好受些,因为她是住在女儿家,通俗地认为她是房主比较心安些。并且,以母亲名义购买此房后,由于“每户限购一套成本价住房”政策,上诉人夫妻都相应地失去了参加房改的福利(见一审卷宗南京市第一医院与南京市**中学开出的证明)。因而,不能简单的认为,以谁的名义买房就是谁的贡献大。

至于工龄问题,上诉人与母亲周某某都有二十几年工龄,差别也不大。况且工龄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并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

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对工龄及购房贡献的解释),它只能使购房实际出资人少出资而已,其他没有太大意义。考查对上述房产的贡献大小主要还应看实际出资人是谁以及出资比例多少。

第二,上诉人夫妻对此房子贡献更大,应各自比母亲占更大的产权份额。

首先,此房子按拆迁安臵政策多出的面积的出资是由上诉人夫妻及夫妻各自单位来承担的,母亲周某某单位并未实际出资。此房子是1993年秦淮区来凤街40号公房的拆迁安臵房,原房的使用面积21.37平方。由于在原房中的户口有四人,即上诉人夫妻、女儿及母亲周某某,根据1991年《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按每个人10.6平方计算,上诉人一家得到了使用面积为42.97平方的上述房产。又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规定,对于与原房使用面积相比差额部分,即超出的30.24平方米,需要由上诉人夫妻所在单位,即南京第**中学(上诉人单位)和南京市第*医院(上诉人丈夫陆某某单位),以及母亲周某某所在单位南京市**厂各出资7459.2元予以承担,并需支付层次费1157.33元。当时,母亲周某某所在单位南京市第二色织厂面临倒闭,无钱支付,因而母亲所在单位应该交的7459.2元以及层次费都是上诉人夫妻支付的(见上诉人后找到的发票)。如果上诉人夫妻当时没有拿出钱来代交,根本没有这套房子!

其次,在2000年“房改房”过程中,购房所需的资金也是由上诉人夫妻支付的。该部分事实既有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证(一审

以后才找到的证据),也有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佐证。

再次,该房先是拆迁安臵房,后是房改房,该房中有上诉人女儿陆某的安臵平方。从保护未成人的角度出发,未成人的监护人,即上诉人夫妻,应该在该房中占有更大比例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是由秦淮区来凤街40号公房于1993年拆迁而来,该房的使用面积是21.37平方(证据材料中《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协议》)。从证据材料《南京市公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来看,当时的安臵人口有四个人,即上诉人夫妻、母亲周某某以及女儿陆某。1991年《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臵。安臵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而证据材料《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协议》明确写明拆迁安臵房的使用面积42.97平方,这说明正是有了女儿陆某某的安臵面积,即10.6平方,上诉人一家才得到这么大的该处房产。虽然女儿陆瑶拥有的是居住权还不是产权,但这个安臵面积不是分配给别人,而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分配给未年人陆瑶的。因而,上诉人认为,只有确认未成人的监护人,即上诉人夫妻,对此面积拥有产权,才能更好的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江苏省与南京市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规定,但这些方面的法理精神,我们通过上海市相关的法规以及上海高院出台的相关文件也可作为参考。(具体可参见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臵房归承租人、同住人共有的规定、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项关于同住人的届定、上海市高等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4)3号《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关于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秦淮区来凤里99号18幢**室处房产添附部分价值归属认定不清

该处房产属拆迁安臵房,亦是毛坯房。上诉人夫妻曾与1997年对其进行简单的装修。为了生活方便,2008年上诉人夫妻又自行出资对其进行了装修。需要强调的是,母亲周某某跟随上诉人夫妻生活一切花销都是我们夫妻的,她根本没有拿钱来装璜,这既有证人证言,也有后找到的部分票据为证。况且,2005年母亲周传珍与父亲陈应清、侄女陈某某已被上诉人夫妻安臵到晨光巷4幢102室生活(见卷宗材料),2008年装璜时根本不在上述房产中生活,让她拿钱来装璜不符生活逻辑。因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于装璜部分的价值应该归上诉人夫妻所有,为此,上诉人还提交了该房装璜以后的评估价值以及毛坯房的评估价值,(见江苏汇知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价值确认书》)。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对这一部分只字未提,应属于判定不清,请二审予以作出判定。

三、一审法院对于下关区二板桥47号204室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归属判定错误

下关区二板桥47号204室房屋本是南京港务管理局公房。因陈某某家人口多房屋小,于1987年左右作为一种福利分配给陈应清承租。一审法院认为,“该房的承租人、使用人就是陈某某一人。根据

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政策规定,拆迁安臵的对象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使用人,该房即使拆迁,安臵对象也是陈应清。所以,该房没有周传珍的遗产,拆迁补偿款或者安臵房也是陈应清个人财产。”

上诉人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该房是特定历史环境下的产物,我们应作出特殊的理解。当时,我国实行低租金的福利分房制度,那时的承租人与现在商品房的承租人有本质的区别。承租人基本上是单位的在职职工,承租房是作为一种福利分给职工的,那么本案中作为职工家属的周传珍当然有权利享受这种福利。另外,从我国后来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法规、政策与实践来看,公房承租作为一种福利其潜在的利益是很大的。2001年12月19日生效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和2004年2月1日生效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都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由此可见,这种公房租赁与当今市场上普通商品房的租赁有天壤之别。在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这是可以预见并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利益的福利利益。本案中陈某某承租该公房已有二十多年,这种福利本就应该由夫妻两人共同享有。该房拆迁后,该种福利利益形态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臵房等利益形态,同样也应该属于陈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因而,上诉人认为,从公正、合法的角度看,该房拆迁后所得利益即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臵房也应该有周某某的份额,也应进行析产。

四、一审法院还有其他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南京龙蟠路支行帐号陈某某名下存款1万元已经为陈某某实际消费,本案不再处理。”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依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这一万块钱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周某某老人去世后,这笔财产有一半是周某某老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这笔遗产就成为了周某某老人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而陈某某老人私自花销的行为在法律上就是侵犯其他共有人权利的行为,他的这种行为只有其他权利人才能免除其责任和义务,而法院以“实际消费”为由,决定不再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同理,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08年6月13日陈某某外下养老保险金4811.42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陈某某不同意分割,考虑到老年人平时看病等所需费用确实较大,该款可以不予分割,专属陈某某个人所有。”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事实部分认定多有错误,判决不公,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中院,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 2024 实用范文网 | 联系我们: webmaster# 6400.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