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我国毒品犯罪原因的心理学探析
第六讲 我国毒品犯罪原因的心理学探析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毒品犯罪的产生除了与自然环境、社会背景、国际气候等客观因素有关外,犯罪分子特有的个性、气质、意志、情感等主观因素也是导致其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
一、毒品犯罪心理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产生除了与自然环境、社会背景、国际气候等客观因素有关外,犯罪分子特有的个性、气质、意志、情感等主观因素也是导致其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在制毒、吸度、贩毒过程中,犯罪分子的不同心理状态更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好奇心理
好奇心理是吸毒者最常见的心理表现。许多涉世未深的青少年常常是在某些场合看到别人吸毒,或者是在别人的诱惑下觉得吸毒新鲜、刺激、好玩,抱着试试看的好奇心理沾上毒品,逐渐深受其毒害而不能自拔。刺激心理是吸毒者企图
通过吸食毒品来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状态。有的因受挫折打击;有的因钱太多却深感生活无聊;有的对事业期望过高却经常失意等等。一般初次吸毒大多是由于好奇心理的趋使或毒贩的诱惑。可是,一旦吸食上瘾,吸食者为了经常获得那种虚幻的快感和刺激,便不顾一切地找钱、找毒品,最后必然是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既严重摧残自己的身心健康,也破坏了家庭,损害了他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2、依赖心理
依赖心理是指毒品吸食者对毒品产生强烈的依赖性,也叫成瘾性。这种心理状态产生的影响表现在吸毒者的身体和心理上。无论鸦片、海洛因,还是大麻、可卡因等的毒品,都是程度不同地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是国家有关部门专门管制的物品。成瘾性是毒品区别于一般毒物的重要依据,其中尤以海洛因的毒害性和成瘾性最大,可卡因、吗啡次之,鸦片相对少些,其他兴奋剂、致幻剂类毒品的成瘾性也不小。一个人一旦吸毒成瘾,往往很难戒除。即使戒毒后,复吸率也很高。
3、侥幸心理
侥幸心理是指从事毒品交易的罪犯心存可以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导致毒品犯罪分子形成这种心理的原因很多,由于毒品犯罪是近年来才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我国政府在毒品的管理、检查、缉私方面工作经验不足,同时,我国边境线漫长,紧邻毒品种植大区“金三角”和“金新月”。此外,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缉查人员严重不足,控制防范不严,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主观上认为有可乘之机,心存强烈的侥幸心理,跨越国境,冒充边民、旅游者,制造、贩运、走
私毒品,甚至有些拥有外交豁免权的驻我国使领馆的外国工作人员也利用公务之便携带、贩卖毒品。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在某些人迹罕至的山区、边区地区种植罂粟、大麻,秘密生产、加工毒品,销售到世界各地。如果这些犯罪行为获得成功,就会强化毒品犯罪者的侥幸心理,胆子越来越大,犯罪程度越来越严重,即使被查获甚至被抓获,其侥幸心理也不一定完全消失,只要他(她)认为自己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损失,一旦机会来临,他们往往又会重操旧业。由于毒品犯罪是“一本万利”的“行业”,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即使只有千分之一甚至万分之一的成功机率,他们也会心甘情愿地去冒险、去犯罪。因此,侥幸心理是重大的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屡屡作案的重要心理基础。
4、冒险心理
冒险心理是指毒品犯罪者受到巨额利润的驱使,甘愿冒着被法律制裁的风险的心理。这种心理在制毒、贩毒分子中普遍存在。由于不同地区毒品价格悬殊特别大,从事毒品交易便可获得丰厚的利润。正是这巨额利润,引诱着毒品犯罪者宁可冒生命的风险,不惜以青春和生命作赌注。有的毒贩称“成功一次,富裕一世”。因此,有的犯罪分子嫌小打小闹、小偷小摸见效慢,便肆无忌惮地暗中从事大宗制毒、贩毒活动,同时还购买装备先进的枪支、弹药,掩护毒品交易活动。一旦遇到公安人员的查获、缉私,毒品犯罪者便使用暴力拒捕,负隅顽抗。因此,那些从事跨国贩毒的犯罪集团经常千方百计地开辟新的贩毒渠道,规划着新的贩毒路线。为了达到目的,他们不惜用金钱贿赂、拉拢政府官员、海关人员、公安执法人员等。国内的一些人也在这种暴利的诱惑下,或者在穷乡僻壤的山区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参与境外贩毒集团的走私贩毒活动,以牟取暴利。可见,牟取
暴利的贪婪欲望正是驱动毒品罪犯冒险犯罪的心理动力基础。
5、逆反心理
逆反心理是指毒品犯罪者因情绪影响而作出的与社会道德规范相反的心理表现。这种心理在青少年身上最为普遍。有的青少年对毒品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够,法制观念淡薄,认知能力低下,明辨是非能力差。同时,学校、家长也未能很好地针对青少年成长、发育的规律去因势利导、因材施教,教导其成长,从而造成了他们人格、心理的缺陷,与社会伦理道德、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由情绪上的敌对性导致心理上的逆反性。主要表现有:法律不允许的事,学校、家长不允许的事他偏要去做,专门对着干。有的人,包括一些成年人,明知沾染毒品是危害国家、社会以及本人的,却依然参与制毒、吸毒的犯罪活动,陷入罪恶的深渊。
6、恐惧心理
恐惧心理是毒品犯罪者对本身行为产生恐惧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常常伴随着从毒品犯罪意识开始到犯罪行为实施后的整个过程。对毒品犯罪者而言,从犯罪意识的形成、犯罪行为的完成直到犯罪证据的被查实,恐惧心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尤其是在公安人员的盘问、查缉时,这种心态特别明显。这种心理的外在表现常见为手足无措,贼眉鼠眼,目光游离不定,举止生硬僵直,手足不时颤抖,屏息静气,脸色发白,浑身直冒冷汗等。在日常生活中,比如逛街、买东西时,总怀疑别人在监视、跟踪,担心犯罪行径被人发现,总是小心谨慎地处世。而且对人、对事敏感多疑,有时外部出现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刺激也会令他紧张不已,
特别是在海关、边防检查口岸进行例行检查时,他们的表情会异常地严肃、紧张; 当检查人员的注意力转移时,其脸上的神情才会放松,出了关口,才会如
释重负地大出一口气。毒品犯罪特别是吸毒者也能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有时主观上也想尽快终止这些不良行为,远离毒品,从而产生了难以摆脱的恐惧感。
7、绝望心理
绝望心理是指毒品犯罪分子在身心受到毒品伤害后无法挽回时的极度失望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在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被披露,而且已经对自己的身心或者他人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后尤其明显。当吸毒者无法摆脱毒品的困扰,对前途、生活完全丧失信心时,很多人都会感到无可奈何,产生强烈的绝望心理,酿造出一个又一个的人间悲剧。
8、悔过心理
悔过心理是指毒品犯罪分子自己深受毒害或者得知由于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后无限悔恨的心理状态。有这种心理的人,有的因吸毒摧残自己的身体,伤害了家人而没有任何补救办法; 有的由于自己本身不吸毒,但从事制毒、贩毒交易,尽管赚了不少肮脏的钱,一旦受到法律制裁,意识到毒品给无数人及他们的家庭带来的不幸时,感到深深的内疚和悔恨。
综上所述,毒品犯罪者的心理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在不同的犯罪阶段、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会有不同的心理状态。了解不同犯罪者在不同时期的心理状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毒品犯罪的深层次动力根源,奠定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减少犯罪、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的坚实基础,为全人类最终消灭毒品犯罪提供心理方面的依据。
二、司法活动中的引诱型毒品犯罪
所谓“引诱犯罪”是指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犯罪活动。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对于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的定性,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更进一步的规定了“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其中特别强调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引诱型毒品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犯意的引诱,指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行为。犯意引诱中特情教唆的作用突出,被各国普遍禁止。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
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数量引诱,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人最初犯意下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争议,但就其扩大犯意下的行为,则有的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认为,因为行为人原本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扩大犯意的引诱是在行为人已有毒品犯罪意愿之上的扩大,客观上也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扩大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如果系经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间接引诱,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因为这个案件的发生也与特情介入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具有条件关系。
4、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行为。在美国,对受间接引诱的被告人是否可援用“警察圈套”来抗辩,法院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有的肯定,有的否定。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的,
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如某人手里有海洛因,正在寻找买主。公安机关怀疑其持有毒品,派特情接近被告人购买了海洛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毒品在先,出卖毒品是其本来意思表示,其毒品不是卖给张三就是卖给李四。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
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对此情形,按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进行处罚,但要考虑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中,危害社会的可能较小这一因素量刑。
《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中明确,“使用秘密侦察手段必须履行审批手续:跟踪监视、专案耳目、密取证据,由县公安局长、城市公安分局长或刑侦科(队)长批准;秘密搜查由专、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时规定“秘密侦察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公开证据使用,耳目一般不公开出庭作证。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秘密侦察得来的材料,通过合法的形式,转换为公开的证据,才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 在犯意引诱型的犯罪中,侦查机关获各证据属欺骗所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是非法获取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通过犯意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通过引诱使行为人逐步具有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而获取其犯罪的证据,属于明显的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是不应有任何效力的。
对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后果堪虞。对受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不利于公正司法和公正执法。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重要会议上提出要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将司法公正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来抓。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
方面,而且,近来有的学者提出“以程序维护正义”理论意为先程序,后实体,用程序正当以维护实体的公正。这些是很有道理的。对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处以刑罚处罚,则违背司法公正,使司法公正失去了基础。
如果通过引诱的方式使行为人犯罪需要受刑罚处罚,也给行政执法活动也会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现行体制的原因,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形成部门利益,受部门利益驱动,行政机关会效仿侦查机关的做法,采用陷阱调查的方式,实施类似犯意引诱的活动,使本来无意违法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对其施以行政处罚。例如:近来媒体上所披露的派出所干警与卖淫女勾结,由卖淫女引诱男子嫖娼,干警进而对这些男子罚款,这就是明显的例证。在“执法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此类现象屡禁不止,已经严重影响了国家行政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由于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判刑处罚,则明示了犯意引诱侦查活动受法律保护,那么行政执法机关“依葫芦画瓢”地采取此种手段以达到其“执法经济”的目的,也就不足为奇了.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致使很多毒品犯罪难以侦破,很多毒品案件往往需要特情介入才能得以破获,所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肯定陷阱侦查的做法,认为是迫切需要的,但是,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处以刑罚则显然弊大于利,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违反刑法的规定,放纵了违法取证,使违法取证合法化,与刑诉法第四十三条相抵触,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其二,对毒品犯罪用法律的方式明确犯意引诱属合法行为,则会扩充到其他非隐蔽型犯罪,如故意犯罪、盗窃、抢劫等。如果犯意引诱可以合法化,那么在以上几类犯罪中,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采用犯意引诱引人犯罪,这就与引人入罪无异了,这又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禁止
的。两害相权取其轻,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刑事侦查过程中短时间内难以割除引诱侦查的手段,加之毒品犯罪的多元化趋向,犯罪手段的隐蔽性越来越强,引诱侦查甚至成为打击毒品犯罪必不可少的手段。
毒品犯罪由于其侵犯客体的严重性,犯罪形式的多样性及侦破的难度性,在客观上对我国刑事侦查领域提出严峻的挑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知悉犯罪份子的心理特点,把握恰当的时机,运用合法高效的手段能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本书立足于毒品犯罪的特征,从八个方面剖析了不同的毒品犯罪类型的心理状态。其中,绝望心理和悔过心理可谓毒品犯罪心理的特点。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危害较大的犯罪,在侦破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引入了引诱侦查的手段打击犯罪,从刑事诉讼法上看该手段有其不合法的地方,但对于日益猖獗和多样化的犯罪手段,引诱侦查成为打击毒品犯罪不可或缺的手段,当然,在其使用上的合理慎重考虑仍旧是前提。我们在对待具体毒品犯罪问题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判断适用引诱侦查手段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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