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 金融的基本概念

金融: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融通,泛指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一切活动。 金融与银行:狭义金融业务=银行业务,广义金融业务>银行业务。金融业务主要通过银行业务来实现,如

货币的发行与回笼

存款的吸收与提取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结算业务与贴现交易等

二 金融法的范围(宏观调控、组织行为、业务管理)

金融法:是调整与货币流通和银行信用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并调整货币资金的流通关系。

狭义金融法指银行组织法和银行业务法,不包括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和期货交易法等

第二节 银行组织法律规定

一 中国人民银行

法律地位:是国务院领导下的、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相对独立的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 是中央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2003。4。28银监会)

是政府的银行: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和黄金储备

是发行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是银行的银行:只对银行开展业务,不对企业和个人

是国家银行: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国家所有

组织机构

行长:总理提名、人大(或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和基金会兼职。保密义务。

实行行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首脑负责制)

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而非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是总行派出机构,不具独立主体地位,开展活动须由总行授权。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管理。目前在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成都、广州和西安九省会市设分行(深圳分行),下再设339个中心支行和1766个县市支行;在北京和重庆设管理营业部;

二 商业银行

法律地位:按《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织机构、组织形式从《公司法》,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10亿元RMB;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最低1亿元RMB;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最低5000千万RMB。

类型

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05.6.23香港上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7.3,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性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87)、中国光大(97.1)、华夏(95)、中国民生(96.1)、平安银行(2009.1)、招商银行,广东、深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渤海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上海银行,南京银行,浙商银行,徽商银行,江苏银行,盛京银行,宁波银行,大连银行,富滇银行,海峡银行。

外资法人银行

2007年3月20日中国银监会首次批准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外资法人银行开业。

2007年5月23日 新加坡星展银行、恒生银行、日本瑞穗实业银行以及香港永亨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成为第二批在中国内地成立的外资法人银行。除了永亨银行的内地子银行总部将设在深圳外,其余三家的总部都设在上海。

中外合资银行:厦门国际银行、上海巴黎国际银行、福建亚洲银行、浙江商业银行、华商银行、青岛国际银行、华一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与代表处:截止2007年10月有22个国家和地区的72家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了130家分行。另外有46个国家和地区的191家银行在中国25个城市开设了241家代表处。

三 政策性银行

法律地位:是直属于国务院领导、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直接为国家产业政策服务、运用信贷手段对需要国家支持的某一行业或某一项目进行投资的事业单位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担风险、保本微利,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参与商业性金融竞争。

特征:一是资本金多由政府财政拨付;二是经营时主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标,但政策性银行的资金并不是财政资金,政策性银行也必须考虑盈亏,坚持银行管理的基本原则,力争保本微利;三是有其特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发行金融债券或向中央银行举债,一般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四是有特定的业务领域,不与商业银行竞争。 类型

国家开发银行(94.3):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贷款及贴息业务,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股本投资。2008.12.11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即将向商业银行转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94.11):承担国家粮棉油储备和农副产品收购、农业开发等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

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94.7):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和卖方信贷,为中国银行的成套机电产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

四 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等。

第三节 银行业务法律规定

一 货币管理

货币发行管理

发行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代币券违法

发行原则:统一发行、计划发行、信用发行

法定货币----人民币(本币为圆,辅币为角和分)

在国内以货币计算的一切经济往来须以人民币为支付工具进行计价结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

用人民币实际支付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拒绝接受,任何人不得拒绝使用人民币。 携带人民币出境限量(20000圆)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损毁人民币

禁止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现金管理

原则:任何组织的所有现金,除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外,其余的必须存入当地银行,不得自行保留。库存现金限额由单位提计划,开户行核定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特殊情况,不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现金的支付范围:职工工资、津贴、劳务报酬、奖金、劳保福利费、差旅费和结算起点以下(1000圆)的零星开支。

银行对工资基金的监督支付是加强现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工资基金专用帐户) 具体规定:

企业不得坐支现金,不得以收抵支私设小金库

银行不 得向单位和个人透支现金(信用卡例外)

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借贷

二 信贷管理

贷款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贷款人(出借人)的主体资格:特殊主体,不同于民间借贷

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一般主体,年检,基本帐户。

贷款基本规则

贷款审查制度: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严格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贷款担保制度:除信用贷款,实行担保贷款,严格对保。

借款合同制度:书面形式;明确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贷存余额比不超75%;流动的资产余额与负债余额比不低于25%;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比不超10%。

贷款限制:不向关系人信用贷,担保贷条件不优于其他。

贷款保护制度:发放贷款和担保的自主权;违约救济权;取得不动产、股票等的抵押权,自取得日起一年内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法释15号)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法释15号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简称法释[2005]14号),该规定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上述宽限期届满后,可以裁定强制迁出,被执行人确实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租赁性质的临时住房,面积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但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生存权与财产权博弈】

三 结算管理

金融业务中的结算一般指收付双方通过在银行开立的帐户用非现金结算的转帐方式完成货币收付的行为。即转帐结算。在转帐结算过程中,银行是中介机构。

转帐结算的一般规定

单位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现金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转帐结算。

办理转帐结算原则:钱货两清;维护收付双方合权益;银行不垫款。

办理转帐结算的条件:收付双方在银行开立帐户;帐户内有足够的存款额度以保证支付;先付后收(票据交换);每笔结算金额在结算金额起点以上,否则银行不办理。

转帐结算当事人:付款方、收款方、双方开户银行;银行必须得到付款方的同意(承付)才能转帐付款。无争议付款例外(水电费、电话费等托收无承付付款),;结算过程中银行差错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结算方式种类

根据结算形式:分现金结算和转帐结算(非现金结算)

根据结算使用工具:分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我国现行支付结算方式有九种: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和国内信用证。前四种属票据结算方式。

根据结算发生区域:分国内结算和国际结算

信用卡结算中的问题

刷卡购物商家拒刷,谁来保护持卡人权益

恶意透支的担保责任

信用卡年费

信用证结算

国际贸易中的远期信用证支付:货到付款,信用证到期前,转移、隐匿财产,骗取财物。 软条款信用证: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规定一些隐蔽性条款,使开证人或开证行可以单方随时解除付款责任。

第四节 金融犯罪罪名概览

一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逃汇罪;洗钱罪;骗购外汇罪。

二 金融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2.16施行),规定银行两次催收3个月未还为恶意透支,被认定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持卡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将恶意透支10000元作为立案标准),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要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有价证券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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