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比较研究

作者:吴占英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年10期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识别码:A

  一、中俄关于水产品犯罪的立法概览

  1979年的刑法典第129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97年刑法典在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修改时,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从原刑法典“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移至新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规定于现行刑法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1979年刑法第129条作了如下修改:“将原法条规定的最高有期徒刑2年改为3年,并增加了管制刑作为对犯本罪轻微犯的处罚。此外,针对实践中单位犯罪也时有发生的情况,增加单位为本罪的主体。”[1](P89)

  俄罗斯刑法典在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第26章“生态犯罪”第256条规定了有关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犯罪。其内容共分三款:“1.非法捕捞鱼类、海兽和其他水生动物或有捕捞价值的海洋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巨大损失的;(2)使用自动推进的运输漂浮工具或爆炸物品和化学物质、电流,或者大规模杀伤上述水生动物和植物的其他手段实施的;(3)在鱼类产卵地区或在其回游通道上实施的;(4)在自然保护区、禁渔区或在发生生态灾难的地区或生态形势严峻的地区实施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2.在公海或在禁区内捕猎海狗、海獭或其他海洋哺乳动物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或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行为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5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本条将《苏俄刑法典》第163条‘非法从事渔业和其他水产捕捞业’和第164条‘非法从事海狗、海獭的捕猎业’合并在一起并作了一定的修改。最重要的修改是通过指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对犯罪的客观方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而且规定了其他的加重责任要件。”[2](P710-711)

  综合上述情况大致可以看出:第一,两国均注意以刑法典的立法模式规制水产资源犯罪以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第二,从罪名在各自刑法典体系中的归属看,我国刑法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归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俄罗斯刑法典将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归属于生态犯罪。两者归属的名称虽然不同,但本质上均属环境犯罪。第三,立罪的具体出发点相似。从中国刑法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罪状中“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字样可以看出,本罪立罪的目的在于对水产资源的保护;而俄罗斯刑法典规定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的宗旨是“用刑法手段保护国家的自然资源,同时保障水生资源(动物和植物)种群的保存(生存)。”[2](P711)

  二、两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一)犯罪对象之比较

  根据我国刑法第340条之规定,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为“水产品”,“即除珍贵、濒危野生水生动物以外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产品。因为我国新刑法第341条第1款中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已将珍贵水生动物即珍贵、濒危野生水生动物纳入其保护对象范围之中。”(P438)“所谓水产品,一般是指我国水域中出产的动物、藻类等的统称。主要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包括各种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以及其他龟鳖、乌贼、海参等,其中非法捕捞鱼、虾、贝类的情况最为常见。”[4](P190)本罪的对象为水产品自无疑义,但其是否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则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水产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5](P77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罪的对象既包括野生的水产资源,也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6](P114)笔者认为,从刑法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可以推定:任何具有合法捕捞资格的主体,只要遵守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非禁渔期、禁渔区并使用合法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则不应受任何限制。显然,作为这种情形下捕捞对象的“水产品”只能是自然生长繁殖的水产品,人工养殖的水产品由于其所有权归属于相关的个人或单位,不可能任人捕捞。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犯罪的对象是具有或不具有捕捞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包括鱼类资源,水生无脊椎动物,水生哺乳动物,藻类,俄罗斯联邦内水、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内的和协定区、公海、外国领海及其毗邻海区内的其他水生植物。”[2](P711)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刑法典第256条第2款对特别受保护的对象进行了专门规定,其“犯罪对象是海狗、海獭或其他海洋哺乳动物,即受专门保护的特殊种类的水生动物或海兽(例如,《关于保护太平洋北部海狗和海獭的国际公约》自1912年起禁止捕猎北太平洋海獭和千岛群岛海獭;自1970年起任何地方任何季节对里哈得拉海豹、白腹海豹和其他列入红皮书和《关于濒危灭绝的野生动物物种和植物物种国际贸易的公约》附件1和附件2的其他海洋哺乳动物进行商业、体育运动和爱好者捕猎)。”[2](P713)

  比较两罪的犯罪对象可以看出:其一,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水生动植物,这是其相同点;不同的是: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系指除珍贵、濒危野生水生动物以外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产品;刑法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外单独设立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国外多数国家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犯罪。”[7](P726)而俄罗斯刑法典则将非法捕捞珍贵、濒危野生水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于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罪名之中(具体规定于第256条第2款)。比较而言,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外单独设立罪名对珍贵、濒危野生水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显然更有意义。这一点,俄罗斯刑法显然不及我国刑法。其二,关于作为水产品犯罪之对象的“水产品”,是仅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还是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的问题,我国学者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笔者所见资料,未见俄罗斯学者发生争执。不过,从俄罗斯学者对该罪对象的详细论述中可以看出:作为该罪对象的水生动植物也应是指自然生长繁殖的水产品

  (二)犯罪客观方面之比较

  俄罗斯刑法典关于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第1款客观方面包括:“(1)捕捞水生生物的行为和行为的非法性;(2)造成巨大损失,或者虽未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使用本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所指出的手段或在上述款项规定的地点实施犯罪。这就是说,第1款第1项规定的是实体构成,而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是形式构成。”第2款“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1)非法捕猎海狗、海獭和其他海兽的行为;(2)实施犯罪的地点—公海或禁区,即培育幼兽的陆地和海域、海兽群的陆上栖息地等。这一形式犯罪构成没有作为必要要件规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2](P712、714)

  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客观方面应当同时具备如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2)行为人实施了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3)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比较两罪的客观方面,有人认为,俄罗斯刑法典第256条关于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之规定“相当于我国刑法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我们在法条的处理部分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这样比较简明的一句话概括了本罪的时间、地点和工具特征,更符合法律语言与技术上的要求。而本罪用了大量的文字也不可能穷尽这类犯罪的对象和手段。”[8](P393)不过也有人认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定更详细些,是具有现代意义的立法例。”[7](P724)笔者认为,俄罗斯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较为详细地说明了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我国刑法则用较为概括的用语表达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观要件。比较而言,俄罗斯刑法的规定更利于法律的遵守与适用;而我国刑法的规定则过于概括而缺乏可操作性。

  (三)犯罪主体之比较

  关于非法捕捞水产资源犯罪的主体,中俄两国刑法均规定任何年满16岁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可见,在自然人犯罪主体这一点上,两国有相同之处。不同的是:中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并实行双罚制,而俄罗斯刑法则无此规定。其原因在于:在俄罗斯联邦刑法中,法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目前虽也有少数学者主张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但刑事法律却只惩罚法人中的主管人员,对法人本身不给予刑事惩罚。[8](P46)“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立法中的成功范例之一。”[9](P113)这一点值得俄罗斯刑法借鉴。另外,俄罗斯刑法规定“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的,要加重其责任,这一点是中国刑法所未规定而又值得借鉴的。

  (四)犯罪主观方面之比较。

  关于非法捕捞水产资源犯罪的罪过形式,在俄罗斯有观点认为,“这一犯罪的实施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必然后果并希望发生(在实体犯罪构成中)巨大损失的后果,尽管后果不是客观的必要要件。在发生巨大损失时,犯罪人也可能并不希望损失发生,但有意识地放任这些后果或对之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2](P713)我国学者对此看法不一:有论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10](P585)至于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该观点未予说明。另有论者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然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并且放任水产资源遭受破坏的结果发生。”[10](P180)言外之意,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从中俄两国刑法关于非法捕捞水产资源的犯罪的规定看,两种规定均未对该种罪的罪过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不过,分析法条的立法精神,过失显然不成立该种犯罪。那么,间接故意能否成立此种罪呢?笔者认为,该种罪的罪过形式虽然在实践中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不过,如果认为该种罪仅由间接故意构成则实为不妥。

  三、刑事责任之比较

  相同点:1.两者均注意运用罚金刑制裁此种犯罪,这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该种犯罪往往是受经济利益驱使的。2.两者均对该种罪设立了自由刑。3.两国对该种犯罪设置的刑种中,均有各自独具特色的刑种:“管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的独创”[11](P180);“劳动改造应当属于俄罗斯自创的刑罚种类,具有民族特色。”[8](P223)

  不同点:1.为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俄罗斯刑法典将该种犯罪的法定刑分为了三个量刑档次。而我国刑法则仅对该种犯罪设置了一个量刑档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应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予以细化,并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设置不同的量刑档次。2.俄罗斯刑法注意运用“资格刑”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制裁犯罪人,而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无此规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部分是专门从事捕捞业的人员或单位”[11](P333-334),因此,俄罗斯刑法注意运用“资格刑”制裁该类犯罪人的做法值得借鉴。“为发挥资格刑在防治危害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在以后的刑事立法中应考虑设置停止职业权利的处罚规定,增设勒令歇业、暂时或永久地剥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等处罚措施。[12](P312)2、3.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二年剥夺自由刑。不过,俄罗斯刑法中的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其对象是包括珍贵、濒危野生水生动物在内的,而我国则有专门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据此,俄罗斯刑法典对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的处罚显然较轻。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讲,似乎有失适当。

作者介绍:吴占英(1964~ ),河北深泽县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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