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第四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我国海洋能发展需求以及海洋能开发利用相关规划,由国家海洋局负责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是在中国大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按照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申报:归口中央管理的单位,直接向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申报;非中央管理的单位,通过单位所在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向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申报;单位所在地无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可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财政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家海洋局会同财政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家海洋局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根据海洋能相关发展规划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定项目资金预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批复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并按照《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申报程序报批。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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